《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民众们最关系的话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于欧美国家,西学东渐,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也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那么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怎样的呢?阅读完以下我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
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在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困扰下,我国颁布了一系列食品安全法规,其中最受关注的便是“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
这一法规的出台,旨在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惩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背景与依据食品安全一直是我国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担忧。
为了有效防范和惩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并出台了《食品安全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
主要内容“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详细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其中,关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把关生产过程,确保食品安全。
2.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产品的质量负责,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
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追溯体系,确保能够及时追溯问题产品来源,保障消费者权益。
实施与效果自“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实施以来,各级执法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查处力度明显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相应加大。
通过此法规的实施,一方面有效震慑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减少了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提高了食品企业对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推动了食品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展望与建议“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的出台是我国食品安全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我建议:•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力度,提升执法部门的查办效率。
•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加强对问题产品的溯源调查。
•提高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知识和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通过不懈努力和改进,相信我国的食品安全事业一定会不断取得更大的进步,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
以上便是关于“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148条”的相关介绍与分析。
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
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是补充关系,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法条内在逻辑。
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和保障认定法律责任的公正性。
分析一下,如果将此条款定性为合同领域的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有买卖合同,主张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自不难理解。
可此时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消费者此时不享有对生产者的合同债权,也就不享有“次生请求权”,即不享有对其合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就缺乏向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
但若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那么该法律困境就不复存在了。
此外,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
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间相持平。
如果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以损害为要件,那么表面上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但从长远角度分析,会导致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从企业角度分析,可能会因要承担沉重的成本而不利于经济发展或者将该部分风险成本通过提高食品价格等方式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因此,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整个社会公正。
食品十倍赔偿二、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什么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什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
因此规范食品市场,保证食品质量是司法实践的重点之一。
那么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进行了解。
▲▲一、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
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是补充关系,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法条内在逻辑。
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和保障认定法律责任的公正性。
分析一下,如果将此条款定性为合同领域的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有买卖合同,主张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自不难理解。
可此时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此时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很显然,消费者此时不享有对生产者的合同债权,也就不享有“次生请求权”,即不享有对其合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就缺乏向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
但若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那么该法律困境就不复存在了。
此外,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
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间相持平。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影响消费者的健康权和安全权,也必定影响社会经济市场秩序,甚至会侵害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2015年10月1日起,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与修改前的相比,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更为严厉。
该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为遏制严峻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必将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本文通过简单梳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蕴含的价值基础以及该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程序,并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为该项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举措。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严格主义标准;明知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蕴含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是指对经营者实行超额罚款的赔偿制度,它旨在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从而惩戒威慑经营者,救济受害消费者。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仅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兼顾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它必然包含了三项理论基础:(一)对受害消费者的补偿和抚慰消费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由于信息闭塞,总是处于弱势一方,其权益容易遭到侵犯。
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如果不进行救济,那么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将无法得到抚慰,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以往的法律中,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较低,消费者得到的赔偿不足以折抵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得消费者怠于行使诉权,权利得不到维护。
另一方面,消费者遭受的精神痛苦很难用金钱来确定和计算,惩罚性赔偿必将使消费者得到的救济更加充分,用惩罚性赔偿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远大于支出的费用,使得受害人避开了雪上加霜的不利局面,使消费者得到心灵上的安慰。
(二)对致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报应和遏制惩罚性赔偿更加趋向于报复,符合因果报应的理念,以高额赔偿威慑、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使加害人受到社会道德谴责以及承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食品是人们生存的必需品,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着国民的生存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惩罚性标准方面比起《消费者保护法》明显的进步体现在赔偿额度的规定上,第9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任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加强了对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成本,调动了社会公众参与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达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下面,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标准出发,通过外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借鉴,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十倍”赔偿标准的确立依据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 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 ) ,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是补偿加赔偿,然而十倍的依据何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何?首先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如果十倍达不到惩罚性赔偿所设置的目的,那么十倍的赔偿金的意义就要打折扣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例如,欧文归纳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大家好!今天我们一起学习《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先花一点时间做个铺垫,然后再讨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惩罚性赔偿呢,是指由法庭判令被告赔偿的数额超出原告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就是额外赔偿呗。
这个呀,不是我们发明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就有了。
一般认为,最早是250多年前吧英国一位法官的判出来的。
起初,英美法系国家,啊,英美法系就是英国和及其殖民地的法律体系,特点是法律很多来源于法官的判例。
这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污蔑、诽谤、诬告、诱奸之类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
原因在于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
现在就不同了,精神损失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不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物化精神损失。
虽然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甚至在一些州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了。
在西方人看来,当被告的行为很恶劣,法庭让原告得到额外赔偿是合理的,表明主流社会对被告的恶劣行径的否定评价。
记得二三十年前吧,我看过报纸上登的一条消息,说美国的三个妇女,是两姊妹加其中一人的女儿,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被追尾,后置油箱起火,三人严重烧伤。
他们以汽车油箱后置设计错误为由向汽车厂索赔。
他们的律师找到一份资料,证明该汽车厂技术部曾提出邮箱后置在追尾事故中容易造成起火,建议改进设计。
但董事会考虑这要改生产流水线,花费大了,而事故率很低,事故赔偿费用会远低于技术改造的费用,不有同意变更设计。
于是,陪审团判决被告汽车厂向三个原告赔偿损失一亿多美元,另加惩罚性赔偿两亿多美元。
宣判后,被告汽车厂说法庭把我们这么多工人几年生产的利润都给了三个原告,这不公平。
其中一位陪审员对记着说,我们就是要让他们的董事会知道,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比他们的利润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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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刘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0瓶某品牌的奶茶。
回家后刘女士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
超市予以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
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超市过错。
【评析】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
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
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
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
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
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
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即郭女士具有索赔的选择权,超市只能先行担责。
遭遇职业打假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赵先生是一名“职业打假”人士。
在一家超市,他发现销售的牛奶中有30箱超过180天的保质期,便不动声色地一次性全部购下并在开具小票和发票后,到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并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为由索要十倍赔偿。
但超市不予理会,认为只过了6天保质期,继续食用并无大碍,且赵先生“知假买假”,纯属“居心不良”。
【评析】超市必须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该超市所售牛奶尽管只过了6天保质期,但时间长短并不能否定其行为性质,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知假买假同样可以获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