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作业和活动许可第五条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四)打捞沉船沉物。
第六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桥梁通航安全工作,确保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安全,保障通航运输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管辖范围内的桥梁通航管理工作。
三、管理目标1. 确保桥梁结构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在通航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
2. 加强对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培训,提高通航安全意识和能力。
3.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通航信息登记、监测和预警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通航安全隐患。
四、管理责任1. 桥梁通航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实施通航安全管理制度,协调解决通航安全问题。
2. 通航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通航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安全培训,监督通航秩序。
3. 通航监管人员:负责巡查通航情况,发现通航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协助调查通航事故。
4. 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应遵守通航规定,加强自身安全意识,确保通航安全。
五、通航安全管理制度1. 通航船只管理(1)通航船只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经过检验合格,持有有效的通航证书。
(2)通航船只应按时进行定期保养和检查,确保设备完好,不得超载通航。
(3)通航船只应配备合格的船员,必要时应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2. 航行人员管理(1)航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通航证书,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2)航行人员应熟悉通航规定和桥梁结构,保持通航时的密切关注。
(3)航行人员应遵守通航秩序,维护通航安全,不得违规操作。
3. 通航安全监督(1)加强对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制定通航安全演练计划,定期组织演练,提高通航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3)建立通航安全信息登记系统,实现通航动态监测和预警。
4. 通航安全处置(1)发生通航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2)对通航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分析,制定相关措施避免再次发生。
(3)对通航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追责,严肃处理。
六、安全意识培训1. 定期对通航船只和航行人员进行通航安全知识培训。
京杭运河通航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京杭运河的管理,保障通航安全,促进京杭运河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京杭运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京杭运河全线的通航管理活动,包括船舶航行、港口作业、航道维护、通航安全保障等。
第三条京杭运河通航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三)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四)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京杭运河通航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京杭运河通航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通航第五条船舶通航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标准,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二)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三)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四)船舶应当遵守航道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的航路、航向、航速航行;(五)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航行安全。
第六条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航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持船舶船体清洁,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二)不得在航道内锚泊、搁浅;(三)不得擅自改变船舶航向、航速;(四)不得在航道内进行试航、试验;(五)不得在航道内进行妨碍通航的行为。
第七条船舶在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禁止下列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航行:(一)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二)未取得船舶适任证书的船舶;(三)不符合船舶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四)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入通航水域的船舶。
第三章港口作业第九条港口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港口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条件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二)港口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并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三)港口作业应当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靠泊、装卸货物;(四)港口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船舶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促进水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行为;(三)保障畅通、服务发展。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组织实施水域通航安全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指导、协调、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二)公安部门负责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域环境保护,防止船舶污染;(四)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渔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六)航道管理部门负责航道通航安全管理;(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通航安全规定第七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通航安全规定:(一)按照船舶类型、吨位、航区、航线、航速、载重、吃水等要求,选择适合的船舶、排筏、设施;(二)船舶、排筏、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安全航行;(三)船舶、排筏、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信设备等;(四)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五)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搁浅、触礁、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六)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水域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水域;(七)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通航安全规定。
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通航安全管理制度通航安全管理制度是一项针对通用航空运输领域的规章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通用航空领域的飞行安全以及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
本文将围绕通航安全管理制度展开介绍,探讨通航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过程。
一、制度的意义通航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通用航空运输的安全和稳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航安全管理制度可以提高通航运输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有效性,降低通航运输风险和安全事故发生率,有助于保护对通航运输的投资和促进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制度的内容1. 通航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明确通航安全管理制度说明书的编写和发布,包括通航安全政策、安全目标、安全机构、安全职责和安全培训等制度建设内容。
2. 通航安全体系的定位:明确通航安全职责划分,确保安全管理体系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协调性。
从飞行场所、人员、机型等方面进行安全控制,划分具体岗位并制定相应岗位职责,确保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
3. 通航安全管理的流程:建立通航安全事件处理流程,包括通航运输计划的审查、出行前的安全检查、飞行后的安全通报,飞行安全状况、安全生产情况的分析和查核等安全管理流程。
同时规定相应的通航安全紧急处理措施,保障一个紧急事件出现时的应对措施。
4. 通航安全管理的技术措施:确定通航运输技术标准,包括飞行器技术性能、安全设备、保障设备、航空地勤人员和通航机组人员的安全保障等。
制定有效的安全管理标准和安全控制措施,并建立相应考核机制。
三、制度的实施为了确保通航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通航安全管理制度要求:1. 对全体通用航空从业人员进行全方位学习,掌握全面的安全管理知识和技能。
2. 充分发挥通航安全管理机构的作用,制订实施合理而周密的安全工作方案,为通航工作提供有效的保障。
3. 明确通航安全行政责任,对通航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提高管理者对安全工作的重视和对安全管理人员的支持度。
4. 加强对通航安全的监管,在第一时间了解那些关键环节的安全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问题,提高通航安全的总体水平。
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水域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和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船员以及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宁波海事局、舟山海事局以下统称为“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分工负责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宁波海事局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大鹏山西岸与岛杵山西岸连线以西的金塘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舟山海事局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大鹏山西岸与岛杵山西岸连线以东的金塘大桥水域和西堠门大桥水域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航行第四条金塘大桥通航孔和航道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主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50000载重吨及以下船舶双向通行;二西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500载重吨以下船舶双向通行;三东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500载重吨以下船舶双向通行,或500载重吨及以上至3000载重吨以下船舶单向通行;除前款所列通航孔和桥区航道外,金塘大桥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大桥禁航水域;第五条西堠门大桥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30000载重吨及以下船舶双向通行;第六条通过大桥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区航道及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桥区航道及通航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大桥;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大桥;第七条船舶进入大桥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再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第八条船舶通过大桥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备车航行,加强了望,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二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协调通过顺序;500载重吨及以上至3000载重吨以下船舶应当经联系确认对向无船舶通过时,方可通过金塘大桥东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不论何种原因,当500载重吨及以上至3000载重吨以下船舶与任何其他船舶在金塘大桥东通航孔及其对应桥区航道相向航行时,逆水船应当等候顺水船,确保单向通过;当船舶对流向有怀疑时,应当假设本船为逆流船,主动等候和联系对方,待协调一致后,安全通过;三在进入大桥水域前,通过金塘大桥主通航孔、西通航孔的船舶,应向宁波VTS中心报告船舶动态;通过金塘大桥东通航孔、西堠门大桥的船舶,应向舟山VTS中心报告船舶动态;四顺流不得超过12节,逆流不得超过10节;第九条船舶通过大桥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时,应按照相应桥涵标的引导航行;船舶在单向通航的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在通航孔和航道中间行驶;船舶在双向通航的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并与大桥桥墩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第十条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禁止下列行为:一追越;二调头;三横越;四长度超过100米的拖带船组从金塘大桥东通航孔、西通航孔通过;长度超过300米的拖带船组从金塘大桥主通航孔通过;五1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危险品船舶和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长度超过250米的拖带船组夜间通过大桥;六妨碍其他船舶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大桥水域预报风力达到8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金塘大桥西通航孔;大桥水域预报风力达到9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金塘大桥;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禁止船舶驶入桥区航道;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航行和靠离泊作业;执行公务或救助任务的船舶可不受本条规定的天气条件限制;第十二条通过大桥的下列船舶,必要时应当申请引航:一船长首次来港的外国籍船舶;二操纵能力受限制船舶;三通过金塘大桥主通航孔1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危险品船舶和20000载重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四其他有特殊要求的船舶;第十三条长度超过250米的拖带船组通过大桥,应提前24小时申请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现场交通管制;第三章停泊、作业第十四条船舶在大桥水域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并及时向过往船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第十五条在大桥水域码头停靠船舶,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断缆,危及大桥安全;第十六条除主管机关公布的锚地外,大桥其他水域禁止船舶锚泊;在大桥水域锚地锚泊的船舶,应保持备车状态,按规定值班,防止发生走锚,危及大桥安全;非自航船舶在大桥水域锚地锚泊时,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第十七条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及其他有碍大桥安全的作业;第十八条未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大桥水域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第十九条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通航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须征得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第四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大桥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大桥的安全负责,并落实下列措施:一建立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水域日常巡视、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三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向海事、引航机构提供;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配备大桥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第二十二条船舶在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水域航行、停泊时,应保持有效通信值守;配备AIS的船舶应当正确使用,并保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第二十三条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组织巡查和维护,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大桥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大桥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五条船舶在大桥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大桥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按本规定实施通信值守、报告船舶动态、船舶间通信联系时,在金塘大桥水域的船舶应使用VHF06频道,在西堠门大桥水域的船舶应使用VHF11频道;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金塘大桥通航孔及对应的桥区航道:东通航孔:通航净空高度28.5米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为当地历史最高潮位,下同,桥梁通航净空宽度121米,其对应的桥区航道为30°03'24"N/121°50'12"E、30°03'35"N/121°50'25"E和30°03'45"N/121°50'36"E三点连线为中心线,两侧各宽60.5米,航道走向为044°-224°;主通航孔:通航净空高度51米,桥梁通航净空宽度544米,其对应的桥区航道为30°05'00"N/121°48'11"E、30°03'39"N/121°48'14"E和30°02'39"N/121°48'16"E三点连线为中心线,两侧各宽272米,航道走向178°-358°;西通航孔:通航净空高度17米,桥梁通航净空宽度126米,其对应的桥区航道为30°01'20"N/121°42'59"E、30°01'46"N/121°42'42"E和30°02'13"N/121°42'24"E三点连线为中心线,两侧各宽63米,航道走向150°-330°;二西堠门大桥通航孔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净空高度49.5米,通航净空宽度630米,其对应的桥区航道为30°03'27"N/121°55'28"E、30°03'52"N/121°55'03"E和30°04'15"N/121°54'40"E三点连线为中心线,两侧各宽315米,航道走向139°-319°;三大桥水域:系指大桥轴线两侧各3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其中沥港段为大桥轴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四大桥禁航水域:系指金塘大桥除通航孔及桥区航道外,大桥轴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其中沥港段为大桥轴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船闸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船闸通航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船闸通航安全管理,确保船舶安全通行,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护船闸设施安全,提高水运运输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机构1.船闸通航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船闸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制定船闸通航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船舶过闸检查、协调处理船舶通航事故等。
2.船闸管理员负责船闸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安全操作,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3.船舶过闸安全员负责船舶过闸前的安全检查和指导,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三、通航申请1.船舶主管单位应提前向船闸管理部门提出通航申请,并提供船舶相关信息和证明文件。
2.船闸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船舶情况和水流情况,决定是否同意通航。
3.通航申请通过后,船舶主管单位应按时通知船舶过闸安全员,并按照规定时间到达船闸。
四、过闸程序1.船舶到达船闸前,应与船闸管理员和船舶过闸安全员联系,待安排通航时,船舶应依次排队等待。
2.船舶过闸前,船舶过闸安全员应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符合通航条件。
3.船舶进入船闸后,应听从船闸管理员指挥,按照规定路线和速度通过船闸。
4.船闸管理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船闸水位和船闸闸门位置,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五、通航安全1.船舶应按照规定的通航程序和安全要求进行通航,不得越雷池一步。
2.船舶过闸过程中,应保持船舶稳定状态,不得超速或变道抢道。
3.船舶过闸时,应遵守船舶通航规则,注意避让其他船舶和水上障碍物。
4.在通航过程中,如有特殊情况发生,船舶应及时向船闸管理部门报告,听从指挥调整通航方案。
六、通航维护1.船闸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船闸设施巡查和维护,确保船闸设施安全可靠。
2.船闸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船闸安全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3.船闸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船闸通航安全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船员的通航安全意识。
七、通航监督1.船闸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通航监督制度,加强对通航行为的监督和检查。
2.船闸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船闸设施、通航船舶和通航流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通用航空安全规章制度内容

通用航空安全规章制度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监管,维护飞行安全,保护公共利益,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通用航空安全规章制度适用于民用通用航空活动中的飞行器、机场、空中交通服务等环节。
第三条通用航空安全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对飞行器、飞行员、机场、空中交通服务等相关主体的规范和要求。
第四条通用航空安全规章制度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管理,监督实施。
第五条通用航空安全规章制度的宗旨是确保通用航空业务安全稳定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飞行器安全管理第六条飞行器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飞行器的适航状态。
第七条飞行器的飞行员应具备相应的飞行执照和训练证书,经过定期体检和培训,保持良好的飞行技能和体格健康。
第八条飞行器的安全装备应齐全完善,包括飞行通信设备、导航设备、仪表和紧急救援设备等。
第九条飞行器应按照航空安全规章规定的规定飞行航线和高度,不得私自变更航线和高度。
第三章飞行员安全管理第十条飞行员应保持良好的身心状态,不得酗酒滥用药物,确保飞行时的警觉和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飞行员应严格遵守航空安全规章制度的各项规定,确保飞行安全。
第十二条飞行员应定期接受体检和培训,保持良好的飞行技能和知识水平。
第十三条飞行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服从指挥,听从塔台指令,遵守飞行规程和安全规定。
第四章机场安全管理第十四条机场应设置完善的飞行区域、停机坪、航站楼、消防设备等设施设备,确保航空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机场应制定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应对意外事件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
第十六条机场应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维护检修和安全巡检,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设施设备安全可靠。
第五章空中交通服务管理第十七条空中交通服务提供商应建立定期的飞行计划和航班信息管理系统,确保飞行流程安全有序。
第十八条空中交通服务提供商应配备专业的空中交通管制员和通信员,确保飞行过程中的信息传递准确及时。
第十九条空中交通服务提供商应与飞行器、机场、地面服务等相关单位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协调飞行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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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企业标准质量安全环境管理体系文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件编号:QSE/HWE·C22-13-2003版本状态:B/0控制状态:受控发放号码:总字发布日期:2003-05-01生效日期:2003-06-01xx公司编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今,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沿海和内河水域进行下列涉及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下简称施工作业),适用本规定:(一)设置、拆除水上水下设施;(二)修建码头、船坞、船台、闸坝,构筑各类堤岸或人工。
(三)架设桥梁、索道,构筑水下隧道;(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水上水下电缆或管道;(六)设置用于捕捞、养殖的固定网具设施;(七)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竹木排筏系缆桩以及类似的设施;(八)进行影响水土—交通安全的海洋及气象观测、水文测量、地质调查、科学研究等活动:(九)清除水面垃圾;(十)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填埋、挖砂、淘金、采石、抛泥沙石;(十一)救助遇难船舶,或紧急清除水面污染物、水下污染源;(十二)其它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局)主管全国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具体负责其管辖水域内的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和申请第四条建设者或施工者(以下统称施工作业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港监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以下简称申请),接受港监的审核。
涉及多类型、多科目施工作业的建设工程或涉及多个施工作业者的工程,可由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统一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由具体从事某一类型和某一科目的施工作业者就涉及本类型和本科目的施工作业分别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至(五)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在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20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六)至第(十)、第(十二)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15天前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
除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外,从事涉及本规定第二条中其它各项的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其书面申请可与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一并提出。
第六条从事本规则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的施工作业者,应于开始施工作业之时24小时以内向港监提出口头申请。
按本规定进行口头申请的,应在口头申请中将下列有关情况报告港监:(一)遇险船舶、设施的情况;(二)水域污染和清除的情况;(三)施工作业船舶名称和施工作业方式:(四)施工作业的地点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施二仁作业者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填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审核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有关资料:(—)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批准的文件;(二)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三)安全及防污染措施计划书;(四)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五)施工作业者的资质认证文书;(六)施工作业船舶的船舶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七)施工作业者是法人的,还应提供其法人资格证明文书或法人委托文书;(八)发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部门参加。
施工作业项目经港监部门审查,符合通航安全要求后,施工作业者方可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书面申请手续。
在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沿海水域、进出港航道、习惯航线上进行架设、构筑桥梁、索道、闸坝、隧道等大型固定性、永久性设施;在港外建立过驳、装卸站点;扩展港区范围,建立新港区;建设新锚地;设定永久性禁航区等相关的施工作业,事前须报港监局批准,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港监局参加,经审核符合通航安全要求或未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况得到改正后,方可办理施工作业书面申请手续。
第九条施工作业水域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港临时。
施工作业者的申请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港机机关提出,或向港监局指定的港监提出。
第三章许可证第十条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自收到书面申请次日起至申请的拟开始施工作业次日7日前,作出施工作业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决定。
符合的,应在上述期限内核发《水上水下施二工作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件二:—);不符合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通知施工作业申请者作相应修改。
港监自收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书面申请后,应审核其是否符合通航安全的要求。
符合的,在核发《许可证》的同时准予办理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相关手续。
不符合通航安全要求的,应要求施二工作业申请者作相应修改。
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的施工作业,可免办《许可证》。
施工作业完成后,施工作业者应于24小时内将施工作业完成情况报告当地港监。
第十一条《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港监根据施工作作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
《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一)期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时,持证人可于《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日7日。
前到港监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由港监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并加盖《施二工作业审核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见附件三)后方能继续使用;(二)港监准于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次数和延期天数由港监根据施工作业的实际确定;(三)对于施工作业期超过二年的施工作业者,其《许可证》每满一年应接受港监审核一次,施工作业状况符合港监通航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由港监在原证上签注审核日期并加盖《专用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施工作业者取得《许可证》后,如作业项目、地点、范围或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等发生变更,原申请者须重新申请,领取新的《许可证》,原《许可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施工作业水域的通航安全由受理该施工作业申请并核发《许可证》的港监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未按照本规定取得有效《许可证》的,或未获得港监许可的,不得擅自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者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和防污染措施进行作业,并接受港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门从事水文测量、航道建设和沿海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者,应按季将测量、建设、养护工程以及施工船舶的安排训—划,书面报送港监备案。
内河航道养护的施工作业,由航道管理部门根据航道维护计划和航道变化情况组织实施,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适用本规定有关申请和许可证等制度。
第十七条实施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须按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按港监确定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
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观场:巡逻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者进行施工作业前,应按有关规定向港监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九条施工作业者确·责任清除其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二十条严禁施工作业者随意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划定与施工作业相关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港监局或当地港监核准、公告;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
施工作业者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施工作业结束后,除第二条第(十一)项施工作业外,施工作业者应及时向港监提交涉及通航安全的竣工报告。
工程中有关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经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或情况之一的,责令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船舶、排筏和施:工作业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一)应书面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二)所持《许可证》已失效,仍然进行施工作业的;(三)未按《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施工作业的;(五)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施工作业的;(六)施工作业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七)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备季度作业计划的;(八)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九)施工作业水域附近发生或将发生重大事件,港监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外,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的,可责令其限期清除在限定的期限内不清除的,港监可强制清除,有关费用由施工作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即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申请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按规定申请验收,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至3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工程存在着危害通航安全的缺陷,限期改正而不加以纠正,擅自投入使用的,港监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子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许可证》由港监局统—制作。
《申请书》《专用章》由港监局统一制式。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