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看这个判例
谈茶叶食品 法律问题-法律教育论文-教育论文

谈茶叶食品法律问题-法律教育论文-教育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茶叶作为我国特色农产品和大众消费健康饮料,无论监管部门还是媒体大众均对茶叶食品安全给予了高度关注。
然而,近期有相关媒体播出涉及茶叶食品安全的节目,给广大消费者带来诸多疑虑和担忧。
茶叶食品问题依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本文将对我国茶叶食品现状和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性的提出对策,以期能对我国食品有所裨益。
关键词:茶叶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法律问题;对策自古以来“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的观念便深入人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对食品的种类需求越来越高。
尤其在最早发现和利用茶叶的中国,茶叶糕点、茶叶饮料、茶叶糖果、茶叶饼干等各类茶叶食品深受大众的喜爱。
当然茶叶本身也属于茶叶食品的一种,千百年来人们对于茶叶最基本的认识就是具有修心养性、养生保健的功效。
但是,自网络媒体的不断传播,茶叶食品安全问题也不断被曝光在人们的视野,比如之前就有立顿绿茶、茉莉花茶和铁观音袋泡茶被爆出含有高毒农药灭多威,这不仅极大的伤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而且也阻碍了茶叶产业经济发展的步伐,甚至是对我国茶文化的一次冲击。
一次次令人触目惊心的茶叶食品安全的背后更是反映出我国当下茶叶食品现状和问题。
2018年第三届中国特殊食品合作发展会议暨首届特殊食品展览会在京开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司司长周石平在会上表示,保障特殊食品安全是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1]广大消费者们对特殊食品会更加的敏感,一旦发生安全问题,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对特殊食品的质量把控应该更为严格,一定要严把茶叶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品质监督关卡,确保视频的绝对安全性,才能放心的流向消费者,流向社会。
1我国茶叶食品安全的特点及监管现状1.1茶叶食品安全特点根据2018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狭义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用农产品的界定及其具体范围

食用农产品的界定及其具体范围摘要:一、食用农产品的定义二、食用农产品的具体范围1.植物类2.动物类3.渔业产品4.初级加工产品正文: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2005 年四月四日《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 号) 中所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我们可以对食用农产品的具体范围做如下整理。
一、食用农产品的定义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二、食用农产品的具体范围1.植物类: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及其初加工品。
范围包括:(1)粮食: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
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 及其他粮食作物。
(2)蔬菜:包括各种蔬菜、豆类、薯类等。
(3)水果:包括各种水果及其初级加工品。
(4)坚果:包括各种坚果及其初级加工品。
(5)其他:如茶叶、桑叶、草本植物等。
2.动物类:动物类包括畜牧、家禽、水产等供食用的动物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范围包括:(1)畜禽肉:包括猪肉、牛肉、羊肉、鸡肉、鸭肉、鹅肉等。
(2)畜禽蛋:包括鸡蛋、鸭蛋、鹅蛋等。
(3)奶制品:包括牛奶、羊奶等。
(4)水产品:包括各种鱼类、虾蟹类、贝类等水产及其初级加工品。
3.渔业产品:渔业产品包括各种鱼类、虾蟹类、贝类等及其初级加工品。
4.初级加工产品:初级加工产品是指对农产品进行简单加工而未改变其基本性质的产品。
范围包括:(1)粮食加工品:如面粉、大米、玉米面等。
(2)蔬菜加工品:如腌制蔬菜、酱菜、蔬菜汁等。
(3)水果加工品:如果汁、果酱、果脯等。
(4)畜禽水产加工品:如肉制品、鱼丸、鱼糕等。
茶农_法律_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茶叶,作为我国传统的饮品,自古以来就备受人们喜爱。
然而,在茶叶产业的发展过程中,茶农权益受损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了保护茶农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纷纷采取措施,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实施。
本文将分享一则茶农法律案例,以期为茶农们提供维权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茶叶种植村位于我国某山区,村民以种植茶叶为生。
近年来,随着茶叶市场的火爆,部分茶商为了获取高额利润,采取压低茶价、拖欠茶款等手段,严重侵害了茶农的权益。
在此背景下,茶农们纷纷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三、案例经过1. 茶农维权茶农们发现茶商拖欠茶款后,首先向当地村委会反映情况。
村委会了解情况后,积极与茶商沟通,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茶款。
然而,茶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2. 法律援助在村委会的帮助下,茶农们了解到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
于是,他们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并得到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支持。
3. 法律诉讼在律师的指导下,茶农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茶商支付拖欠的茶款。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4. 法院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茶商支付拖欠的茶款。
茶商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 二审维持原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启示1. 茶农要增强法律意识茶农们要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遇到问题时,要积极寻求法律援助,依法维权。
2.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要加大对茶叶产业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提高茶农的法律素养,让他们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3.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针对茶叶产业中存在的侵权行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切实保障茶农的合法权益。
4. 加强执法监督执法部门要加强对茶叶产业的执法监督,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确保茶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结语茶农法律案例分享,旨在为广大茶农提供维权参考,让他们在面临权益受损时,能够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茶农_法律_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茶叶作为我国传统的农产品,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
近年来,随着茶叶市场的繁荣,茶农与茶商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某茶叶纠纷案为例,分析茶农在法律维权过程中的困境及应对策略。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茶农李先生在自家茶园种植茶叶,经过一年的辛勤劳作,茶叶产量和质量均达到预期。
李先生与当地一家茶叶公司签订了茶叶销售合同,约定由茶叶公司以每斤100元的价格收购李先生的茶叶。
然而,在茶叶公司收购过程中,双方因价格、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李先生认为茶叶公司违约,要求赔偿损失。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李先生遂将茶叶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案件焦点1. 茶叶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茶叶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 茶农维权途径及法律依据(二)案件分析1. 茶叶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茶叶公司作为收购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符合质量标准的茶叶。
然而,在收购过程中,茶叶公司以茶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茶叶质量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茶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 茶叶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茶叶公司以茶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鉴定结果显示茶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茶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3. 茶农维权途径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茶农李先生在维权过程中面临以下困境:(1)缺乏法律知识:许多茶农对法律知识了解甚少,难以在诉讼过程中维护自身权益。
(2)维权成本高:诉讼过程中涉及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对于经济条件较差的茶农来说,维权成本较高。
(3)证据收集困难:在维权过程中,茶农往往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茶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证据收集困难。
茶农_法律_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茶叶,作为我国传统的农产品,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
近年来,随着茶叶市场的不断扩大,茶农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本案例分析一起茶农因土地流转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旨在通过对该案件的深入剖析,探讨茶农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茶叶种植基地的承包权到期,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
由于基地的茶叶种植面积较大,经济效益较好,当地政府决定将土地流转给具有经营能力的茶农进行种植。
在此过程中,发生了一起茶农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流转纠纷。
原告(茶农)与被告(村集体)于2017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用于茶叶种植,承包期限为10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茶园建设和茶叶种植。
然而,在承包期限即将到期时,被告提出要求收回土地,理由是土地流转政策发生变化,需要将土地收回进行统一规划。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案件分析(一)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茶农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承包土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土地后,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三)案例分析1.关于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内容明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因此,该土地流转合同是有效的。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提出土地流转政策发生变化,需要收回土地进行统一规划。
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和范围

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和范围以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和范围为标题,本文将从食用农产品的概念、分类和范围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食用农产品的概念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农业生产活动获得的、供人类食用的各种农产品。
它是农业生产的结果,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包括耕种、养殖、捕捞等活动,涉及到土地、水资源、种植、养殖技术等多个方面。
二、食用农产品的分类食用农产品可以分为植物性农产品和动物性农产品两大类。
1. 植物性农产品:植物性农产品是指以植物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农产品。
植物性农产品包括谷物、蔬菜、水果、食用油、茶叶、坚果等。
谷物是人类主要的食物来源之一,包括稻谷、小麦、玉米等。
蔬菜和水果富含维生素和矿物质,是人们日常膳食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食用油是烹饪的重要原料,包括花生油、豆油、大豆油等。
茶叶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饮的饮料,不仅具有提神醒脑的作用,还有一定的保健功能。
坚果则有丰富的脂肪和蛋白质,是人们零食的首选。
2. 动物性农产品:动物性农产品是指以动物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农产品。
动物性农产品包括畜牧产品、禽蛋类、水产品等。
畜牧产品主要包括牛、猪、羊等的肉类,以及奶制品。
禽蛋类主要包括鸡蛋、鸭蛋、鹅蛋等。
水产品包括淡水鱼、海水鱼、虾、蟹等。
三、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广泛,涵盖了人类日常生活中所需的各种食物和饮料。
除了上述提到的植物性农产品和动物性农产品,还包括蜂产品、菌类、食用植物等。
1. 蜂产品:蜂产品主要包括蜂蜜、蜂胶、蜂王浆等。
蜂蜜是一种天然的甜味物质,不仅可以直接食用,还可以用于烹饪和调味。
蜂胶具有抗菌、抗炎、抗氧化等多种保健功能。
蜂王浆则被誉为“液体黄金”,富含丰富的营养物质。
2. 菌类:菌类食品包括食用菌和草菇类。
食用菌主要指木耳、香菇、杏鲍菇等,富含蛋白质、维生素和矿物质,具有多种保健作用。
草菇类主要指草菇、平菇等,味道鲜美,营养丰富。
3. 食用植物:食用植物包括野菜、茶叶等。
野菜是指野生植物中可以食用的部分,具有丰富的营养成分。
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 看这个判例

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看这个判例摘要:“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涉案红茶虽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加工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
本案的查处必须调查清楚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
(2016)浙03行终385号被上诉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2.雅中芽公司销售的红茶未标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实施,下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49920元的行政处罚。
雅中芽公司不服,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6日,施某某到雅中芽公司设在龙湾文化用品市场(茶业市场)的店铺内品茶后,向雅中芽公司预定了20800克红茶,双方约定由雅中芽公司提供礼盒包装。
8月10日,施某某至店铺付款提货,共计52盒(每盒400克,2铁罐装),包装盒上标注有“”等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货款合计24960元,雅中芽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8月14日,施某某以雅中芽公司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转交至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
9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雅中芽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经对雅中芽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施某某、雅中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于12月9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雅中芽公司销售给施某某的红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罚则,决定处以罚款49920元。
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看这个判例

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看这个判例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看这个判例摘要:“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涉案红茶虽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加工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
本案的查处必须调查清楚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
(2016)浙03行终385号被上诉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2.雅中芽公司销售的红茶未标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实施,下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49920元的行政处罚。
雅中芽公司不服,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6日,施某某到雅中芽公司设在龙湾文化用品市场(茶业市场)的店铺内品茶后,向雅中芽公司预定了20800克红茶,双方约定由雅中芽公司提供礼盒包装。
8月10日,施某某至店铺付款提货,共计52盒(每盒400克,2铁罐装),包装盒上标注有“”等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货款合计24960元,雅中芽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8月14日,施某某以雅中芽公司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转交至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
9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雅中芽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经对雅中芽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施某某、雅中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于12月9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雅中芽公司销售给施某某的红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罚则,决定处以罚款4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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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食品?看这个判例摘要:“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涉案红茶虽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但判断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加工改变了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
本案的查处必须调查清楚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
(2016)浙03行终385号被上诉人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市监处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2.雅中芽公司销售的红茶未标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实施,下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49920元的行政处罚。
雅中芽公司不服,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雅中芽公司系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证书编号:QS330314010012)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
2015年8月6日,施某某到雅中芽公司设在龙湾文化用品市场(茶业市场)的店铺内品茶后,向雅中芽公司预定了20800克红茶,双方约定由雅中芽公司提供礼盒包装。
8月10日,施某某至店铺付款提货,共计52盒(每盒400克,2铁罐装),包装盒上标注有“品名:雅中芽(红茶)、标准代号:GB/T13738.2、生产许可证编号:QS330314010012”等字样,未标注生产日期,货款合计24960元,雅中芽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8月14日,施某某以雅中芽公司未取得茶叶(红茶)生产许可、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转交至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
9月14日,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对雅中芽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经对雅中芽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施某某、雅中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于12月9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雅中芽公司销售给施某某的红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罚则,决定处以罚款49920元。
同时认定,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属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项目种类,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编号为No.2016W-0687的《检验报告》,结论显示“该样外形条索尚紧细,尚匀整,色泽乌尚润,稍有金毫,有少量花托、朴片,据此判断该样品未经精加工”。
雅中芽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属同一编号)。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注:复议机关)认为:一、关于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的问题。
食用农产品,在我国是一种实行特殊管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涉案红茶是经过一定加工的植物产品,判断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关键在于这些加工是否改变了茶叶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即是否属于初级产品。
结合《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规定,经过杀青、萎凋、揉捻、发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属于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经过筛分、风选、拣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则属于食品。
根据国家茶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红茶未经精加工,据此可以判定,其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
二、关于案件管辖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雅中芽公司涉嫌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无论是在龙湾还是泰顺,均属温州,施某某向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举报,故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案件具备管辖权。
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指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辖权。
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施某某举报后,转交至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即该局对案件取得管辖权。
2.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遵守该法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活动有权实施监督检查。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于当时已取得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职权。
三、关于涉案红茶的包装标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生产日期等内容,具体办法由农业部制定。
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茶叶并非强制必须包装的农产品,但如果包装销售的,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等。
茶叶从雅中芽公司位于泰顺的生产厂房内出货,运至龙湾店铺散装销售,出厂时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但从涉案红茶实物来看,其由雅中芽公司提供了铁罐、礼盒、礼袋等包装物,并标注了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标准代号、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包装精良,与超市销售散装食品提供的塑料袋等物不属同一概念,应认定为散装销售后的再包装行为,符合预包装的特性,其包装标识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标明有关事项。
涉案红茶的包装物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等事项。
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雅中芽公司销售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红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关于茶叶生产许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均无需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涉案红茶系食用农产品,雅中芽公司未取得红茶生产许可,从事涉案红茶的生产、销售,不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即使雅中芽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其他精制红茶(食品)的事实,根据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的原则,“茶叶及相关制品”已经整合为一个食品类别,红茶、绿茶等均属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不同事项,不同事项之间的变化,不再单独进行许可,而是采取报告制度。
雅中芽公司在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红茶生产,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不再构成无证生产行为。
且雅中芽公司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没有再作责令改正的必要。
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原判认定:有关各方主体情况,第三人购买涉案茶叶的经过、涉案茶叶的包装及第三人提起投诉,被告泰顺县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事实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一致。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第三人施某某亦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并于同年4月1日举行听证。
原告于2016年1月委托温州市特产站对该厂生产的红茶属毛茶还是精制茶进行鉴定,温州市特产站出具鉴定意见为不符合精致红茶特征,为毛红茶,属于初级农产品范畴。
复议中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书载明要求鉴定涉案红茶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属毛茶还是精制茶),是否经过精制加工改变了其基本性状和化学性质。
该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No.2016W-0687《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外形条索尚紧细,尚匀整,色泽乌尚润,稍有金毫,有少量花托、朴片,据此判断该样品未经精加工”。
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叶(绿茶、红茶)生产许可证(证书与绿茶许可证属同一编号)。
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6〕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1.关于销售涉案茶叶的主体,原告认为出售涉案茶叶的系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雅轩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雅轩经营部)而非原告,但第三人于2015年8月购买涉案茶叶时,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接洽,该营业场所销售原告产品,销售发票亦注明销售方为原告公司,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调查时亦陈述该场所系由原告开设,并未提及所谓雅轩经营部,而雅轩经营部于2015年10月才取得营业执照。
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向第三人销售涉案茶叶的系原告公司,原告关于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涉案茶叶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将食用农产品表述为“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再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传统农业活动或现代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一定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