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概要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12.28•【文号】教财[1995]87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教财〔1995〕87号1995年12月2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北京市、广东省高教厅(局),计划单列市教委,委属各高等学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现将《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和国家教委印发的《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条,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国教师的级别按照在国内工作单位的任教、任职职称确定。
出国教师在领取国外工资和补贴及其休假期间的档案工资时,应持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国家教委外事部门出具的其在国内任教、任职的职称、级别证明,以确定其工资及其有关生活待遇。
第三条出国教师的任教国家未在《规定》第五条地区类别中包含的,其他地区类别的确定由国家教委商财政部后另定。
第四条出国教师赴、离驻在国如需中转,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3天,非洲和南美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4天。
未经国家教委批准,其在国外时间超过规定任期期限,国外工资和补贴的发放,仍按任期期限计算。
第五条出国教师出国前一般按规定于国内领取半年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视情况也可在到达所赴国家后,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至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转出国教师。
当地使馆不能支取美元的,由使馆支取驻在国货币转出国教师,供其日常费用开支,其国外工资和补贴,持使馆出具的证明回国后结算。
第六条出国教师国外收入、支出的当地货币,按取得收入、发生支出当月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计算成美元数,回国后办理结算。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加强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信息通报的意见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加强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信息通报的意见
【法规类别】外国专家
【失效依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外国专家局
【发布日期】2009.11.27
【实施日期】2009.11.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加强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信息通报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各部属高校国际合作与交流(外事)处:
为进一步加强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依法管理,提升外国文教专家依法聘请水平,推广聘请工作成果和经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有关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就做好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信息通报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信息通报工作
(一)信息通报是了解掌握外国文教专家工作情况的有效手段,是加强外国文教专家科学管理的重要环节。
近年来各地外国文教专家信息通报工作有所加强,总体趋好,但与
实现外国文教专家依法科学管理的工作要求还有相当差距,发展不平衡问题比较突出。
有些地方对信息通报工作不够重视,信息报送不及时,个别地方长期不报送信息;有些地方信息报送不规范,质量不高。
各地要从提高外国文教专家依法聘请水平的高度,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信息通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84.11.15•【文号】国办发[1984]99号•【施行日期】1984.11.1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4年11月15日国办发(1984)99号)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可适用于从台湾省和港、澳地区聘请的各类专家。
在执行中如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告外国专家局。
附: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52号),特制订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如下:适用范围一、与我有关单位签署书面聘请合同、协议,直接对我承担明确责任的国外各种中、高级专门人才和高级技术工人,凡确有必要给予高薪待遇者,其生活待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外国文教专家、外国经济专家、短期邀请来华工作和讲学的外国专家,根据多边或双边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以及来华定居的华侨或外籍专家,其生活待遇另有规定,一般不适用本办法。
工资二、专家的月工资幅度:职务工资(人民币)高级技术工人2000~5000元中级专业技术人员2000~4500元高级专业技术人员3000~12000元中型企业顾问2500~7000元大型企业顾问5000~12000元政府级顾问副教授、教授和中、商级研究人员2000~7000元中、高级法律专业人员3000~9000元中、高级财政、金融、商业、贸易等专业人员2500~8000元三、确定专家的工资,主要根据专家在华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实际业务技术水平,并参考其资历、职称和原有实际收入水平。
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本文旨在介绍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加强,外国文教专家在我国的教育领域越来越重要。
因此,制定合理的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一、工资管理1. 工资标准外国文教专家的岗位工资应该根据市场价值和工作经验进行确定。
在确定工资标准时,应该考虑到该专家的国籍、技能、工作年限、所在城市的经济水平等因素。
2. 工资福利工资福利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年终奖金等。
特别是市内交通费、房租补贴、伙食补贴、旅游假期等福利待遇,也应该根据外国文教专家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整。
3. 工资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支付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由于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相对较高,因此应该妥善管理好对他们的工资支付。
在对工资进行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支付时,应该加强安全措施,减少资金在转账支付过程中的丢失和滞留。
二、生活待遇管理1. 生活费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生活费用应该根据所在城市的人均消费水平进行合理的调整。
为了提高其生活质量,应该为其提供更好的住宿条件、交通条件、饮食条件等。
同时,在生活费用发放时,应该注意及时发放以及避免出现漏洞或误差。
2. 福利待遇除了工资和生活费用之外,外国文教专家还应该享受到一定的福利待遇,如医疗保险、意外保险、退休金等。
这些福利待遇应该符合国家有关福利政策和法规,并且应该及时给外国文教专家保障他们的权益。
3. 文化娱乐为了使外国文教专家更好地适应中国的环境,应该为他们提供文化娱乐活动,如参观博物馆、游览城市、健身等。
这些活动可以帮助外国文教专家更好地了解中国文化,并且缓解他们的工作、生活压力。
综上所述,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对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生活满意度非常重要,同时也有助于促进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和合作。
因此,相关部门要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提供合理的待遇和保障,为外国文教专家在中国的工作和生活提供良好的保障。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部•【公布日期】1992.06.12•【文号】外专发[1992]170号•【施行日期】1992.06.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国专家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2日)废止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的通知(外专发[1992]1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我国从建国初期就开始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几十年来,已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的内部管理办法。
这套办法在对聘请单位的调控和对外国文教专家管理工作等方面,都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国家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工作出现不少新的情况。
一方面,原有的管理范围和管理内容日益扩展,对外交往渠道越来越多,对管理工作的要求不断增高;另一方面,原有管理体系的归口管理能力和宏观调控能力相对减弱,全系统宏观管理的情况难以及时全面掌握,进行地区和部门间的协调也出现了困难。
这种状况使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宏观管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控现象,一些地区和部门的聘请单位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底数不清、管理混乱、效益不高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全局的聘请效益和全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健康发展。
为此,国家教委、国家外国专家局曾发出《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教外办[1991]462号),明确指出,要对聘请单位实施资格认可。
为了适应当前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对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宏观管理,在进一步放活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同时,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提高整体聘请效益,从1993年3月1日起在全国文教系统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见附件)。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布日期】2016.05.25•【文号】•【施行日期】2016.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高校:为确保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的顺利执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国文教专家经费管理,现将《外国文教专家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2016年5月25日外国文教专家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引进外国文教专家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明确外国文教专家经费的开支范围,强化预算监督职能,保证专家经费的合理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按年度制定的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计划下达给各高校的外国文教专家聘请项目经费,指高校为聘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开展合作研究、交流讲学等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外国文教专家经费的预算和使用依法接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开支范围和标准第四条外国文教专家经费的基本开支范围包括:国际旅费、专家工薪、讲课费、专家补贴、住宿费、城市间交通费。
第五条国际旅费是指外国专家从国境外到中国出(入)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费用或其他交通费用,据实报销。
第六条专家工薪指高校与外国专家通过签订合同或协议等方式约定的工作报酬。
对于支付工薪的外国专家不再另外资助其讲课费和专家补贴。
第七条讲课费指高校邀请外国专家(与邀请高校无聘用或任职关系)进行授课、讲座所支付的报酬。
对于支付讲课费的外国专家,不再资助其专家补贴。
第八条专家补贴是指资助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费用补贴。
专家补贴按专家每次在华实际工作天数发放,最长不超过专家每次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
第九条住宿费是指资助外国专家在华开展工作期间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主要内容

《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主要内容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管理规定》(财教(2011)194号)的通知精神,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公派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标准,以前有关国家公派出国教师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主要内容如下:1.出国教师在国外任教期间,根据其国内职称,按以下标准计发国外工资:级别职称工资标准一级教授、研究员2100美元/月二级副教授、副研究员1900美元/月三级讲师、助理研究员1700美元/月四级助教、实习研究员1500美元/月2.孔子学院中方院长享受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0美元。
3.各类艰苦地区津贴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人每月180美元;二类地区:每人每月500美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820美元;四类地区:每人每月1150美元;五类地区:每人每月1500美元。
4.出国教师国外任教期间,如聘请方不提供交通工具和相关费用的,国家按以下标准提供交通补贴:非艰苦及一类艰苦地区:每人每月400美元;二类及以上艰苦地区:每人每月600美元。
5.国家为出国教师提供一次性安置费3000美元,用于办理居留、注册等各种手续,购置必要的家具家电,教学设备及其他安置开支等。
6.出国教师赴任前可领取一次性出国补贴30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公证、护照、签证、体检等费用及赴离任、休假、探亲期间的国内旅费。
7.出国教师配偶享受配偶补贴。
随任配偶补贴标准为每月500美元,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为每月200美元。
艰苦地区随任配偶,同时享受出国教师艰苦地区津贴标准1/3的艰苦地区津贴。
无配偶或配偶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或有工资收入的,不享受配偶补贴。
配偶随任期间,所在单位应保留其公职。
8.出国教师自行在外租房的,教授、副教授租房标准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讲师、助教租房标准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教育部对出国教师的租房申请和房租费预算进行汇总、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布日期】2008.03.10•【文号】外专发[2008]37号•【施行日期】2008.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国专家,劳动合同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5日)废止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专发[2008]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外国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及新的《聘用合同》经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聘请单位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实行过程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国专家局联系。
国家外国专家局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开展对外文化、教育、科技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育、科研、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通过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订立的派遣外国文教专家的协议,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订立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订立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当事人双方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第六条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国籍。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工作单位)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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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外专发[1996]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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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文化、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发展,维护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和在我国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应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
外国文教专家系指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第三条国家外国专家局主管全国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会同财政部制定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法规。
第四条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必须依照办法在聘用合同中对工资和生活待遇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章工资
第五条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
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住房、医疗、上下班交通等实际开支费用。
聘用单位须在外国文教专家应聘前将为他们支付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告诉专家本人。
专家来华后,应在每月发工资时将给专家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列出清单交给专家本人。
第六条国家对外国文教专家的直接报酬部分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标准则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开发布。
第七条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下列情况除外:
1.根据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
2.联合国、外国政府、公益团体、志愿者组织等援助项目专家的工资;
3.外国文教专家在被告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书面声明自愿享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八条国家确定和调整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1.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基本生活费用;
2.中国境内从事同等工作专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3.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因素;
4.聘用单位的支付能力。
第九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
1.加班工资;
2.夜班津贴;
3.伙食津贴等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5.其他不宜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第十条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外国专家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实际业务水平,并参考其学历和资历确定月工资数额。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方式:
1.工资以人民币支付。
2.工资应当自到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按月支付给专家本人。
不足整月的,按日计发。
日工资为月工资的1/30(二月份同)。
3.工资的70%以内可按月兑换外汇。
第十二条聘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
第十三条外国文教专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四条外国文教专家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五天。
第十五条聘用单位安排外国文教专家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据法定标准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十六条外国文教专家享受中国下列节日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十七条外国文教专家可按其国籍和信仰相应享受下列节日休假;
1.圣诞节两天;
2.宰牲节(古尔邦节)三天;
3.开斋节一天;
4.泼水节一天;
第十八条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带薪年休假。
外国文教专家合同期为一年的,享受带薪休假四周。
外国文教专家在教育机构工作,合同期为一学年的,享受所在教育机构的一个假期(寒假或暑假)带薪休假。
第十九条外国文教专家连续在华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再次应聘来华工作须在两年以后。
第四章病假和事假
第二十条外国文教专家请病假,须凭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证明。
第二十一条根据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诊断证明,外国文教专家在一个合同期内(一年或一学年)累计请病假不满三十天,工资按100%发给;超过三十天后,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若未解除合同,工资可按70%发给,直至恢复正常工作为止。
第二十二条在合同期内,外国文教专家因公在中国境内出差,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涉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聘用单位支付;因私外出就诊的费用自理。
在合同期内,外国文教专家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中国境外就诊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外国文教专家请事假须经聘用单位同意,聘用单位可按日扣发工资。
在合同期一年(一学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十天,连续事假不得超过三天。
超过一天,可扣发两天工资。
第二十四条未经聘用单位同意而擅离职守的,旷职一天,扣发三天工资。
情节严重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章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必须保障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工作和生活的基本条件:
1.提供配有必要仪器设备、办公用品以及取暖和降温设备的办公室。
2.提供附设家具、卧具、电话、电视机、电冰箱、卫生间、取暖和降温设备的住房。
对聘期在半年(一学期)以上的外国专家提供的住房还应配备厨房。
要做到设备完好、安全可靠。
3.提供公费医疗。
外国文教专家须在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就医费用自理。
外国文教专家的挂号、就医交通、镶牙、洗牙、整容、保健按摩、配眼镜、住院用餐和服用非医疗性的滋补药品以及医生出诊等费用自理。
4.为工作地点和住所相距较远的外国专家提供上下班交通,或给予适当的交通补贴。
第六章聘用合同、工资和生活待遇争议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应按照《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外国文教专家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口头协议均视无效。
如当事人一方认为必要,可到中国公证机关对聘用合同依法进行公证,也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地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进行签证。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因工资和生活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可按照《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向中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聘用单位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掌握所属聘用单位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法规情况,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聘用单位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掌握所属聘用单位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法规情况,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