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七、责任与处罚
7.1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的职责,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7.2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保政策、医疗服务规范和本制度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3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对查实的违规行为,应严肃处理,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九、宣传教育与培训
9.1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医保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和参保人员的政策知晓率。
9.2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参加医保政策、医疗服务规范、医疗新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
9.3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就医指导,提高其健康素养和合理就医意识。
3.3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审计,防范和打击欺诈骗保行为。
3.4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为困难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四、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
4.1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医疗质量控制和改进体系。
4.2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
17.1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环境管理,确保医疗环境的清洁、舒适、安全,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
17.2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后勤保障制度,确保医疗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满足医疗服务需求。
17.3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食堂、作效率。
十八、科研与教育培训
1.4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诊疗服务、药品管理、医疗费用结算、医疗事故处理等方面。
二、医疗服务管理
2.1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高效、优质、安全的医疗服务。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4.09.23•【字号】温人社发〔2014〕311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关于印发《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温人社发〔2014〕311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市医保中心、市信息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现将《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卫生局2014年9月23日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医师服务资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权益,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的合法权益,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师管理暂行办法》(浙人社发〔2014〕43号)、《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医师协议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浙人社发〔2014〕79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取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师)指具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定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师。
第三条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保医师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统筹区医保医师工作的组织实施。
负责医疗保险政策业务培训;负责医保医师服务协议签订;负责医保医师资格信息库和诚信档案库的建立与维护,做好与定点医疗机构及上级经办机构医保医师资格信息档案库的对接工作,及时维护医保医师诚信信息,对考核、违规处理等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接受其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查询。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范文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服务的主体,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签订、费用结算、考核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五条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服务范围、管理水平等要求;(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口碑;(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具备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具备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医疗资源;(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四)医疗机构基本情况、服务范围、专业技术人员名册、设施设备情况;(五)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六)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相适应的医疗资源和能力说明;(七)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保非处方药、外配处方药购买以及指定开展的其他医保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三条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择优选择;(二)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三)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四)方便参保人员购药,有利于规范医保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医保定点机构服务总体布局要求;(二)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并按照规定实施;(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监管、物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能确保药品质量,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六)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营业面积(不含办公、仓库和其它非药品经营用房)达到80平方米(含)以上,设置专供医保服务的区域和结算窗口,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有明显的夜间售药标志和售药窗口,营业时间有执业(中)药师或从业(中)药师审核和调配处方;(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与自费药品进行分类管理,储备药品中,医保药品品种数量占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总量比例,西药达到35%以上,中成药达到20%以上;(八)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九)配备2名(含)以上药师(其中至少1名为执业药师),并能保证在营业时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九)正式营业一年以上。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8〕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8〕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1月8日温州市全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和各县(市),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医疗保障水平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城乡统筹、全民覆盖。
对本市全体居民作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安排,实现人群基本全覆盖。
(二)制度贯通、分类享受。
保障参保人员不同的基本医疗需求,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选择和转换不同的医疗保险。
(三)多方筹资、合理分担。
建立单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捐赠。
(四)分级负责、市级统筹。
统一全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框架,温州市区(洞头区在财政体制调整前暂作为独立的统筹区)、各县(市)作为独立的统筹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并建立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
待条件成熟时,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
第三条构建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社会慈善和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本规章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益。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医保政策,订立本规章制度,确保医疗机构合规运营,依法参加医保定点管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包含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诊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各类机构和部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订立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政策,并引导、协调、监督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医院管理责任医院管理负责人是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医院的日常管理和医保定点管理负有全面的责任,是医保定点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入选程序和条件第五条入选程序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须依照政府的要求,经过评审、审核、备案等程序才略入选医保定点机构。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入选机构进行审查和检查,确保机构符合相关要求。
第六条入选条件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入选须符合以下条件: 1. 具备相应的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 2. 医务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技术水平; 3. 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要求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本领; 4. 具备临床质量管理、医疗安全管理和医疗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本领。
第七条入选准入和退出机制1.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在入选后,应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准入手续,并按规定参加医保定点管理。
2.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违规操作,否则将被取消医保定点资格。
第三章服务内容和管理要求第八条服务内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供应包含门诊、住院、急诊等医疗服务,并按规定执行医保支出和结算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服务质量与安全1.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确保供应的医疗服务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2.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医疗质量评价和医疗安全检查,及时矫正不合格行为和事故。
3.医疗机构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人员,确保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安全和稳定。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温劳社医〔2007〕210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认。
劳动保障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三)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
(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益,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下列类别的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四)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五)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六)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七)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医疗机构的分设机构或协作机构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保定点机构服务总体布局要求;(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物价、药品监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五)建立完善的内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六)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备药率,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西药达到50%以上、中成药达到3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达到65%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达到75%以、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专科药达到80%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西药、中成药分别达到50%以上;(七)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所占比例达到80%以上;(八)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九)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现营业场所正式营业两年以上。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管理制度背景医保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中的紧要构成部分,对维护公民健康、提高医疗服务质量起侧紧要作用。
为保障医保资金的有效使用,保障患者权益,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国家订立和完善了医保管理制度。
本文紧要介绍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对相关人士了解医保管理制度有所帮忙。
定点医疗机构的定义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合同,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服务范围,规定其供应限定的医疗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并商定医疗服务合理费用范围的一种服务形式。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1. 定点医疗机构的认证定点医疗机构在参加医保服务前,需要进行认证,认证的基本条件包括:•具有合法的执业资质;•具有相应的医疗服务设备和条件;•有稳定的医疗服务质量及管理水平;•具有良好的诚信度,未曾涉及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
认证通过的定点医疗机构可被纳入医保定点服务范围。
2.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服务内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服务内容,需符合医保目录及其规定的服务范围、服务要求及服务标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同时,医保目录常常会进行调整,因此,定点医疗机构应适时了解、把握、执行医疗服务目录的调整。
3.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费用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供应医疗服务后,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医保费用报销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依据规定的医保支出标准、限额标准进行结算,定点医疗机构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自费部分的费用,并将收费情况适时文化、规范地与患者沟通。
4.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监督检查为了确保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定点机构的规范运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同时,在患者的投诉和举报中,监督检查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医保管理规定,不得存在违规行为。
总结本文紧要介绍了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包括定点医疗机构的认证、医保服务内容、医保费用结算和医保监督检查等方面。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1.19•【字号】温政办[2004]19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4〕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统筹范围内、市区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个体劳动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地税部门缴纳,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先实行按医疗保险年度(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缴费,医疗保险年度内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今后逐步过渡到按月缴费。
第七条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实行按月缴费办法的,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在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按医疗保险年度缴费办法的,在首次缴费后的第7个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实行按医疗保险年度缴费办法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缴费的,即视为中断缴费;实行按月缴费办法的,一个月不缴费的,即视为中断缴费。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0年5月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所有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各种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含开发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范围内实行统筹,各县(市)暂以县(市)为统筹单位,今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温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管理本辖区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社保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药服务质量,降低医药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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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温劳社医〔2007〕210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资格审查确认,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确认。
劳动保障部门在资格审查确认时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总体规划、布局合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要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三)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
(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益,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以上原则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容量等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医疗机构的布局、服务质量以及参保人员需求变化等进行调整。
第四条下列类别的经卫生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二)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四)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五)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六)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七)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医疗机构的分设机构或协作机构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保定点机构服务总体布局要求;(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物价、药品监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五)建立完善的内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六)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备药率,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西药达到50%以上、中成药达到3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达到65%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达到75%以、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专科药达到80%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西药、中成药分别达到50%以上;(七)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中,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所占比例达到80%以上;(八)具备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与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联网的条件,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维护和操作人员;(九)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现营业场所正式营业两年以上。
营利性医疗机构申请定点资格,除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外,还应具备营业场所位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足以承担基本医疗服务的区域、药品和医疗服务收费执行同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政策的条件,其中,营利性综合医院实际开放床位数应达到50张以上、营利性专科医院实际开放床位数达到30张以上,床位利用率达50%以上。
单位的内设医疗机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等)申请定点资格,除符合本条第一款条件外,还应具备场所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含)以上、本单位职工已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职工人数一般在1000人以上的条件。
第六条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及复印件;(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依法参保缴费证明;(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五)卫生部门的书面意见;(六)药品监管、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七)科室设置材料,卫生部门确认的执业医师(包括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复印件;(八)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九)计算机设备及网络设备清单;(十)上一年度医疗费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医疗业务量(包括门诊人次数、平均门诊人次医疗费用、实际开放床位数、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医疗费用、平均住院床日医疗费用等);(十一)医疗机构营业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平面图(注明面积、功能区分);(十二)劳动保障部门所需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申请:(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真实的;(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不满1年的;(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四)停业或歇业的。
第八条劳动保障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具备定点资格的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定点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其定点资格有效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定点资格有效期满前,医疗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重新确认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九条经确认具备定点资格并要求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组织医保相关政策、业务的培训;(二)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适应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机构和工作制度,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保险管理科(室),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明确医保管理的责任科(室),并配备熟悉医保政策、岗位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三)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建立独立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提供联网接口;(四)建立独立的数据库,对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医保相关信息实行单独管理;(五)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意见箱”,公布医疗保险咨询和投诉电话,公布常用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第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的准备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经验收确认具备开展医疗保险服务条件后,医疗机构应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并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计算机系统联网。
纳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后,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服务协议约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一条医疗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的办法、违约责任、协议的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服务协议到期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医保经办机构续签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解除或终止协议,应向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后,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由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向定点医疗机构发放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和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
第十三条取得定点资格的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只可向本单位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不得向本单位外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医疗服务。
确有必要对外开展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十四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医保经办机构可向非定点医疗机构采取购买专项医疗服务的形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指定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可纳入其所属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一)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属于同一财务核算单位;(二)药品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配送;(三)工作人员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用;(四)计算机管理系统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条件发生变化,或出现经卫生部门批准的合并、分立、类别性质、机构等级、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业范围变化或变更等情形的,应当在发生变化或批准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文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定点资格确认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不符合定点资格条件或不按规定办理定点资格确认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医保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医保费用。
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停业六个月(含)以上的、或歇业、或被撤销的医疗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严格控制同类药品中高价位药品的比例,对参保人员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参保人员目录外药品费用占总药品费用的比例应控制在10%以下,超过10%须经参保人员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应当出示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
定点医疗机构应校验社会保障卡和医疗证,做到人、证、卡相符,方可刷卡消费。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外配处方的管理,参保人员要求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处方上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的计算机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符合《温州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审核计算机管理系统医院系统接口规范》规定;(二)计算机管理系统应通过专线与劳动保障部门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时联网,医疗机构计算机系统内部网络不得接入互联网;(三)实时联网的设备应符合《实时联网结算相关设备配置要求》;(四)计算机管理系统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及时修改调整;(五)应配备信息管理人员,加强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并按《温州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审核计算机管理系统医院系统接口规范》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劳动保障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递医保经办机构。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报销支付审核监管制度。
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报销审核责任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成立由医药学专家组成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履行以下职能:(一)为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提供专业咨询;(二)(二)为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三)对有争议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四)其他相关职能。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应按《处方管理办法》取得处方权(含麻醉、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取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未取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医疗服务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