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文章来源:/Content-1059.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4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一、第六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
第三项修改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
四、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在选举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文章来源:/Content-1059.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国家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目 录
第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选举法的修订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
该法律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4次修改,2009年制定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
并于2010年3月1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
历次修改新中国选举法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5次修正。
[1]1979年1979年7月1日通过的选举法规定,仍然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但同时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了县。
根据规定,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应实行差额选举。
而在此之前的1953年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实行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实际上,人大代表选举一直实行等额选举。
1979年的选举法还赋予了选民和代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的权利,规定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同时,对宣传代表候选人作了宽松的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
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1982年1982年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到了1986年,选举法又前进了一步: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确立选民登记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取消了预选的规定。
1995年1995年的选举法又恢复了预选的规定,完善了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辞职程序。
2004年2004年的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加大对破坏选举制裁的力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大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大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报告:(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一)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二)辞职被接受的;(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四)被罢免的;(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2022年村主任选举规定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

2022年村主任选举规定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那么》以及中央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方法。
二、某某镇镇长、人大主席、副镇长均由某某镇第某某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某次会议选举产生。
选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大会主席团集体讨论决定。
三、经县委批准,某某镇第某某届第某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镇长1名、人大主席1名、副镇长1名。
镇长候选人1名,应选名额1名,实行等额选举;人大主席候选人1名,应选名额1名,实行等额选举;副镇长候选人2名,应选名额1名,实行差额选举。
四、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候选人按照姓名笔画为序排列。
五、镇长、人大主席和副镇长的正式选举,分三张选票,即镇长、人大主席和副镇长各一张选票,在同一票箱投票,分别计票,一次宣布选举结果。
六、正式选举时,参加选举的代表必须超过应到会代表的半数,方可进行选举。
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候选人得到的赞成票超过应到会代表的半数为中选。
六、出席本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有权对每位候选人表示赞成、不赞成、弃权或另选他人。
代表填写选票时,对所列候选人,同意的在其姓名上面的方格内划“○”,不同意的划“某”,弃权的不划任何符号。
投不赞成票的可另选他人,如另选他人,请在下边的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并在其姓名上方的空格栏内划一个“○”,不划“○”的视为无效;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超过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七、会场设1个票箱。
投票顺序是:首先监票人投票;接着主席团成员和代表依次投票。
八、选举设监票人3名,其中总监票人1名。
总监票人、监票人由大会主席团研究提名,经大会通过。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12年修正)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6.30•【文号】主席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12.06.3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选举,人大机关,军事综合规定正文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委员会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六章选举程序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文职人员、职员、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第六条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中一些问题的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者按:安徽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市、县人大常委会相继成立后,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整理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中一些问题的解答,发给有关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办理.我们认为他们所作解答、对其他地方也有参考价值.因此,把他们这两份解答分类加以整理,并对个别问题作了修改,现转载于下,供各地参考,如有意见,请提出.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问题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要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答: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是否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要接受和答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答:秘书长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副秘书长不限于代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列席人员怎么解释答:指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如厅、局的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如果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如果是代表,当然要出席.五、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所定的议案审查委员会与提案审查委员会有什么区别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否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答:称议案审查委员会较为概括,它既可包括提案,也可包括议案,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提案较少,不需要在议案审查委员会之外另设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至于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于提案较多,可以按照工作需要,仍设提案审查委员会,法律对此没有限制.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负责人和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是否还要分别报请上一级国家机关批准答:无须再报请批准.但应分别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备案.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还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答: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逐级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八、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究竟如何决定答: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应按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至于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和决定县长、市长、区长的代理的人选,可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九、实行差额选举,落选的县长候选人,是否可以不再经过选举担任副县长答:落选的县长候选人,不能不经选举就成为副县长,但经过人民代表的重新酝酿提名,可以作为副县长的候选人.十、在进行差额选举副县长时,如果各个候选人的得票数,都过了半数,可否都当选答:应按应选名额,得票多的当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而地方组织法只规定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正、副职负责人的人选,至于本级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这中间有无矛盾答:地方组织法是宪法所定原则的具体化两者并无矛盾.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负责人规定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其他组成人员规定为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理由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较多,正职负责人的变动也较大、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只举行一次,如果都由大会选举,难以适应工作的需要;本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由它来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比较及时和简便易行.十二、人民代表因故出缺,如何补选.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十三、国家工作人员,被选为县人民代表之后,本人退职或退休,可否继续担任县的人民代表答:地方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县、自治区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如果县人民代表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未满时退职、退休,仍应是本届的人民代表.十四、县人民代表,如果违法乱纪犯了严重错误,受到撤职处分,要不要罢免其代表职务答:选举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县人民代表,在任职期间,如果违法乱纪犯了严重错误,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不宜再担任县人民代表,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罢免其代表职务.十五、罢免代表的法定程序是怎样的答:罢免人民代表应严格按照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十六、对县人民代表进行行政拘留,是否需要报请县人大常委会批准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精神,凡采取涉及限制县人民代表人身自由的措施,都应报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问题十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它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后,是否要分别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答:应当分别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十八、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人会代表答: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已有规定.十九、哪一级人大常委会才设秘书长答:省级和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县级人大常委会不设秘书长,可设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分别由省、市、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因工作需要,也可在地方报纸上公布.二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因故出缺,或因工作需要,是否可以随时补充如可,要履行哪些手续答: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因故出缺,如果需要补充,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能补充.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出缺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以前,可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二十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是否可以兼任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答: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这一立法的用意,是常务委员会要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兼任,会影响监督权的行使.二十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否都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由哪些人组成上下级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是否强调一定对口政府组成人员能否参加专门委员会答:安徽省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了政法、财经、科教、选举四个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上下不一定要对口. 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兼任,也可以吸收本级人民代表人会代表和专家参加,专家不限于代表.政府组成人员不参加专门委员会.二十三、省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其工作性质、任务同省人民政府的委、办、厅局有什么不同答: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是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和监督等工作的机构,不是执行机构不是行政部门,不应当代替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二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哪些人可以列席会议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以便在会上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答复问题.二十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哪些干部,任免的手续如何办理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一般分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三种.具体任免范围,在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任免的手续:本级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和科长,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或省、市、县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然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工作可由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如人事局承办.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院和检察院的其他人员,分别由法院、检察院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检察院人员的任免,还要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就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中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后,由检察院办理报批手续.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事项,均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二十六、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应由准提名答: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应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副职负责人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召开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二十七、因工作需要,县人大常委会的个别成员调到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任职,如何办理任免手续答:县人大常委会的个别成员,如果需要调到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任职,应按其调任的不同职务,依照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或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县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担任政府、法院、检察院职务后,即不再担任人大常委会职务.二十八、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哪些制度答:县级以上设立人大常委会是一项新的工作,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建立和健全各方面的制度.从安徽省目前工作情况来看,一般说来需要要制订以下几项制度:1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2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办公会议制度.3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制度.4人大常委会同人民代表联系制度.5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范围、任务和方法.二十九、上下级人大常委会之间是什么关系答: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之间不是领导关系,它们是工作联系关系和法律性质的监督关系.三十、人大常委会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什么关系答: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人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人大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既要监督,又要支持.它们在执行法律、法令、政策和决议遇到困难时要帮助解决.三十一、人大常委会对来信来访如何处理答:一般信访应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重要内容的人民来信,根据领导批示办理,并可以要求承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来信来访,应以“同代表、委员的联系”看待,不要作为一般的来信来访处理.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问题三十二、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书面材料如何报送答: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某一次会议报告工作时,其书面材料应按规定时间,统一由政府审查同意后,由政府正职负责人署名,正式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并由人大常委会作为会议文件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三十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否都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事业性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否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答:一般地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事业性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否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可由省人大常委会确定.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电力、地质、银行等的正职负责人,可由各该主管部门办理任免,无需再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三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职负责人例如省长、副省长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答: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五、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可否由不是副县长的同志代理县长通过什么手续来决定答:可以由不是副县长的同志来代理县长职务.在程序上,可以由中共县委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县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三十六、县级人民政府的科长、局长、主任等的任免手续如何办理答:县级人民政府的科长、局长、主任等的任免,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再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三十七、县级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长、副县长后,原革命委员会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如继续担任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原任职务,是否需要重新任命答:本届县人民政府的县长、副县长选出后,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不论原任何职,都应由县长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三十八、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镇长、副镇长,是否必须是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答:必须是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三十九、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长、副镇长,是否需报上级审批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的规定,选举人民公社主任、副主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决定镇长、副镇长的人选,是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结果,从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宣布之日起生效.在宣布选举结果的同时,上报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备案.上级机关不作审批.四十、在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如需调动,应如何办理任免手续答: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镇长、副镇长,是由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应相对保持稳定,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不作变动或尽量少作变动;如果必须调动,应召开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不能由管理委员会或上级机关任免.如果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在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因故不能担任职务,应从副主任、副镇长中推举一人为代理主任、代理镇长,并报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备案,在召开下次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时补选.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问题四十一、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是否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答: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四十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如何任免答: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四十三、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如何决定代理的人选答: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可以由中共县委提出院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四十四、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何任免答: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应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四十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如何决定代理人选答: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可以由中共县委提出检察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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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讲座

二、《选举法》的主要内容
6、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理
★
对象:贿选行为;威胁欺骗选民;伪造选举公文虚 报选票、压制;报复检举控告者
★பைடு நூலகம்
处罚方式: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行政处分、取
消当选资格
★
主持选举机构依法调查和处理
专题三
对人大选举制度的几点思考
三、对人大选举制度的的几点思考
1、为什么要高度重视选举制度
一、人大选举制度及选举法概述
2015年:《选举法》第六次修改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 改。重点内容是把好人大代表“入口关”,严把“审查关”。 ★ 主要增加两条一款内容:
★
第34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45条第2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予以公布。 第46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 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 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 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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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辽宁人大选举拉票贿选案
★
2013年1月,辽宁省第12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全国人大代表 过程中,有45名当选的全国人大代表拉票贿选,另有523名 省人大代表(共619人)、38名人大常委会委员涉案(共62 人)。2016年9月13日,临时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成立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筹备组 ,负责筹备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等相关事宜。2016年 11月1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七次会议补选省人大常委会委 员和补充省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才恢复正常 履行职责。2017年1月辽宁省人大八次会议选出40名十二届 全国人大代表。此案涉及高官包括原省委书记王珉;省政法 委书记苏宏章;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王阳、郑玉 焯、李峰;省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省长冮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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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79.07.04•【文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第2号•【施行日期】1980.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选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七九年七月四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二号公布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
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十六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人口特少的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有少数民族聚居在境内的市、市辖区、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选区划分第二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二十三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二十六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条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
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三十一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三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六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四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
公民或者单位要求罢免代表时,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
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罢免。
第四十二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四十三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附则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