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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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5.28•【字号】市政府第11号•【施行日期】1990.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0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1号令发布)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第三条违反《条例》,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第四条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的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限期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共同防治第三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四章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共同防治第六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2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推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出台

推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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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与科技·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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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背景
据北京市环保局最新数据,2013 年,北京市全年重度污染以上天数累计 有 58 天,平均每 6 到 7 天就有一次重 度污染,全市 PM2.5 年均浓度为 89.5 微克 / 立方米,超过年均 35 微克 / 立 方米的国标 1.56 倍。国务院《大气污 染防治行动计划》 (国发〔2013〕37 号) 明确提出:到 2017 年,北京市细颗粒 物年均浓度控制在 60 微克 / 立方米左 右。面对严峻的大气污染形势, 现行 《北 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办法》 (2001 年实施)迫切需 要废旧立新。
城市法治管理 City Legal Administration
推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出台
□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法制处

2014 年 1 月 22 日,北京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北 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以下简称 《条 例》 )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本 刊特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法 制处对该《条例》进行了解读。
实践,是运用市场机制促进污染减排, 改善环境质量,提高环境容量和资源 配置效率的有效手段,是推进环境保 护体制机制创新的探索。 《条例》第 45 条规定:本市在严 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 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 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 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提高违法成本,罚款上不封 顶 《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 具体设立了 40 条法律责任。并明确对 重大违反大气污染的行为所给予的行 政罚款上不封顶 ( 《条例》 第 128 条 : “违 反本条例,除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 情形外,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 两次以上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 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一倍进 行处罚。 ” ) 。 另外,在《条例》中还规定,受 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由环 保及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曝光,并纳 入企业信用系统。同时还规定了依法 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的条款。 (责任编辑:刘夏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9.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以及其他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污染联合防治,对细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家实行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未完成大气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有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3.30【实施日期】2018.03.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一、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3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共同防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则8章130条,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予以废止。

以下是最新整理的最新版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第六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7.14•【字号】京常字[1988]14号•【施行日期】1988.07.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1988年7月7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7月14日京常字〔1988〕14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必须加强科学研究,依靠技术进步,积极进行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增加绿化面积,城市建设布局要有利于自然通风,以利大气的净化。

第四条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环境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执行北京市排放标准。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7.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2013年7月24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郭普金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先后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部分企业和市民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和市人大代表以及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7月8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城建环保委员会认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自2001年实施以来,为本市大气污染防治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持,在治理本市大气污染、改善空气质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本市常住人口、经济总量、能源消耗、机动车保有量和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超过环境容量。

空气质量与国家新标准和公众期盼仍有较大差距,以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复合型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大气污染防治形势十分严峻。

在国家正在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短期内难以出台的情况下,面对日趋紧迫、异常复杂的大气污染问题,本市亟需制定一部新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条例(草案)》紧紧围绕立项论证所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以改善空气质量为目标,以实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为主线,将大气污染防治同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机结合,由注重末端治理向注重源头治理转变,重点规定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制度,并针对燃煤、挥发性有机物、机动车、工地扬尘等不同污染源,设定了相对应的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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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中新网1月19日电据北京市政府法制办网站报道,《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从今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送审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基本原则】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防治规划】本市是国务院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在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部门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方面工作。

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控制等方面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水务、农业、国土、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告知、劝阻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

【责任考核】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公民法人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科研、宣教和奖励】本市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绿化与生态建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扩大城乡绿化、水域面积,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尘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联防联控】根据国家有关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与相关省市推动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建立相关区域合作制度。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

【建设项目环评】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防治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强制性标准规定,并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国家或者本市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暂扣排污许可证,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超过总量指标的量从下一年度排放指标中扣除。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排污许可证】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制定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凡列入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申报和收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增加排污费征收事项,根据环境治理成本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报、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源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时,排污单位推诿、拒绝监测的。

【在线监测】电厂、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含)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及其他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单位应当安装运行管理监控平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监测设备进行维护,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三)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者数据未正常传输的;(四)未将自动监测设备定期维护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信息公开】在生产过程中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单位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本单位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公开其自行监测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信息发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等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专业信息。

【应急】大气污染突发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

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执行机动车停驶的应急措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一般规定】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按照空气质量改善计划,逐步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方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等,负责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控制目标,明确区域和重点行业的总量控制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企业排污总量核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排放标准、清洁生产水平和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因素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排放污染物。

【企业排放指标来源】现有企业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通过市场购买或者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取得。

市政府重点工程中涉及重大民生的,需要通过调剂取得所需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经过市环保局核定后,获取相关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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