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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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

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

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文章属性•【案由】贪污罪,受贿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8.16裁判规则对不符合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采取虚报、编造事实的手段,为在押罪犯呈报减刑和办理保外就医,致使罪犯被两次大幅度减刑和保外就医,且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并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构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

正文谢某某等人受贿、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案谢某某。

2001年5月2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

汪某某。

2001年6月2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于某某。

2001年6月2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于某某徇私舞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受贿,行贿,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依法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3年7月24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3年11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于某某犯罪事实如下:1.1995年12月至2001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在任辽宁省大连监狱监狱长期间,收受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邹显卫的贿赂,指使时任该监狱副监狱长的被告人汪某某和时任该监狱四监区监区长的被告人于某某采取虚报和夸大事实的手段,编造邹显卫有检举和立功情况材料,致使邹显卫于1997年12月13日被法院裁定由原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17年,1999年3月26日邹显卫又被法院裁定减刑1年11个月。

此后,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于某某又为邹显卫编造保外就医的假材料,致使邹显卫于2000年3月21日被决定保外就医2个月。

辅警犯罪认定难点及解决方法(3)

辅警犯罪认定难点及解决方法(3)

辅警犯罪认定难点及解决方法(3)辅警犯罪认定难点及解决方法-23-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两个立法解释明显体现“公务论”。

司法解释亦采用了“公务论”,如,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了上述两类人员在受委托履行或承担监管职责的,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逃脱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2017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了“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

2.正确理解公务的本质。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

其次,从活动的内容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

是否认定为“从事公务”,应当注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是否以国家或集体名义进行的,二是从事的行为是否涉及公权力的行使,三是从事的行为是否涉及公众权益。

3.整体看待辅警的活动是否具有公务性质。

辅警是否能成为刑法上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关键是要看其在履职期间的活动是否具有公务性质。

结合前述案例,辅警A、B系在执行进行摸排盗窃团伙的任务途中,此任务具有明确的公务特性。

两人后续行为与摸排职务行为有直接联系的,且行为所处理的事务涉及公众利益的,属于国家事务或集体事务的范围,具有执行公务的性质,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可视为代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故A、B可视为司法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刑法上主体要件。

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机关应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为基础,切实运用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整体评价辅警的“渎职”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认定辅警准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身份,统一司法认识,可以暂时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辅警能否成为“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分歧。

这些民警因现实版越狱获刑

这些民警因现实版越狱获刑

这些民警因现实版越狱获刑作者:来源:《文萃报·周五版》2018年第41期喝豆奶被坑,睡觉不关门,与犯人共饮……记者梳理发现,近几年来,基层监狱、看守所暴露出的管理问题,让现实版越狱时有上演。

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脱逃没有出路,无论时间过去多久,监狱都不会放弃对逍遥法外逃犯的追捕。

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也让相关责任人都受到了法律的惩处。

擅改规定致人犯杀害民警后越狱2015年底,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对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9·2脱逃事件”3名责任民警犯罪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被告人张阁群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范德延、张秀利犯玩忽职守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和3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阁群系延寿县看守所所长,被告人范德延系延寿县看守所主管狱政工作的副所长,被告人张秀利系延寿县公安局主管看守所工作的副局长。

张阁群擅自将看守所值班巡视和监控“二岗合一”、“双人双岗”改为“单人单岗”。

范德延在值班备勤时睡觉。

2名被告人对已发现值班民警段宝仁曾违规提审在押人员,看守所存在的警服、警械随意摆放等违规现象疏于监管。

张秀利未按规定指挥看守所每月不少于两次的安全大检查。

致使2014年9月2日,被依法关押在看守所的另案被告人高玉伦、王大民、李海伟将段宝仁杀害后,逃出看守所。

“四人小组”一半不在岗一半睡觉不关门今年8月,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万某等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此案之所以涉及四人,是因为在湖北省蔡甸監狱服刑的雷军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十一年,服刑期间患病住院手术。

按规定,蔡甸监狱每天安排了四名民警作为一个监管小组轮班值守,所以逃脱事件发生后,“四人小组”的成员都要担责,一个也跑不了。

裁判书显示,事发那天为2016年9月23日,当天负责监管的“四人小组”组长为该监狱七监区副教导员何某,组员为该监狱财务规划装备科科长万某,民警黄某和李某。

结果民警李某压根儿没去医院值班,而是自行在家休息,仅委托他人到医院帮忙点名,敷衍监狱查岗。

对因干警失职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案的剖析与思考

对因干警失职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案的剖析与思考

对因干警失职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案的剖析与思考
因干警失职导致犯罪嫌疑人脱逃案的发生,是一起涉及公共安全和法律执行的严重事件。

对此,下面从几个方面进行剖析和思考。

首先,失职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包括工作不负责任、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疏忽大意等。

对于干警而言,他们的工作涉及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必须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专业水平。

失职的干警往往是在工作中存在疏漏、懈怠或不合理的行为,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的脱逃。

其次,针对此类事件,需要对失职干警进行问责和纪律处分。

失职干警的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必须严肃追究责任。

同时,也需要对整个执法机构的管理制度进行反思和完善,加强对干警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工作水平和责任意识。

再次,对犯罪嫌疑人的脱逃案而言,除了失职的干警问题,也可能涉及到其他因素的影响。

例如,犯罪嫌疑人的逃脱手法是否高超,是否存在其他干扰和幕后操作等。

因此,在剖析和思考该案时,应该全面考虑各种可能性,并进行综合分析。

最后,针对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必须加强执法机构的整体建设和管理能力。

通过加大对干警的培训和教育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建立健全执法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工作的及时、准确和高效;加强与其他执法机构的协作和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和侦破能力。

总之,对因干警失职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案的剖析和思考,需要从多方面考虑和解决问题,包括对失职干警的问责、执法机构的改革和完善、以及整个社会对公共安全的重视和支持等。

只有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防范机制,才能有效地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认定狱警失职致服刑人员脱逃的法律责任的几个问题

认定狱警失职致服刑人员脱逃的法律责任的几个问题

认定狱警失职致服刑人员脱逃的法律责任的几个问题作者:覃谱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0期摘要在狱警失职致使服刑人员脱逃之案件的查处中,正确的责任追究能产生警戒作用,而不当的责任追究则会打击狱警的工作积极性。

就其中的法与度之问题,本文认为,应认真考量职务过失、严重不负责任、危害后果及其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之因果关系四个方面。

关键词法律责任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作者简介:覃谱华,讲师,广西警官学校法律教研室。

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87-02近年来,因狱内罪犯脱逃而追究狱警刑事责任的案件时有发生。

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差别非常大。

纵观以往判例,追究狱警失职致服刑人员脱逃之法律责任主要关涉两个罪名,此二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一般与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

只有当从事直接管理的狱警之行为明确触犯我国刑法第400条第2款时才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而对非从事直接管理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狱警,则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此二罪在犯罪构成要件层面基本一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罪与非罪时,存在的问题均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职务过失的确定;二是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三是危害后果的科学认定;四是对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之因果关系的认定。

有鉴于此,笔者试就认定狱警失职的法律责任问题略作如下探讨。

一、职务过失的确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玩忽职守罪均为因失职而引起的过失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均为过失。

根据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过失应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加以考察。

在认识因素上,过失是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未认识到,或者虽已经认识到了但却认为不会发生;在意志因素上,过失是在否定了危害结果会实际发生的心理认识下,做出了可以实施该行为的1决定的心理态度。

基于此,笔者认为职务过失的确定,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

有注意能力而没有注意到,以致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这就应当受到刑罚责难。

什么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罪名有哪些?

什么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罪名有哪些?

什么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罪名有哪些?
什么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罪名有哪些?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作⼈员利⽤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为。

我国《刑法》关于国家⼯作⼈员职务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三类:
⼀、贪污贿赂犯罪,具体包括的罪名有:贪污罪,挪⽤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贿罪,对单位⾏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渎职犯罪,具体包括的罪名有:滥⽤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私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私密罪,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政枉法裁判罪,执⾏判决、裁定滥⽤职权罪,私放在押⼈员罪,失职致使在押⼈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退税罪,违法提供出⼝退税凭证罪,国家机关⼯作⼈员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发放林⽊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法批准征⽤、占⽤⼟地罪,⾮法低价出让国有⼟地使⽤权罪,放纵⾛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为罪,办理偷越国(边)境⼈员出⼊境证件罪,放⾏偷越国(边)境⼈员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童罪,帮助犯罪分⼦逃避处罚罪,招收公务员、学⽣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物损毁、流失罪。

三、国家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具体包括的罪名有:⾮法拘禁罪,⾮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取证罪,虐待被监管⼈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

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

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

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倪克平;王磊【摘要】@@ [要点]rn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治安巡防队员的主体构成为一般主体,无论从其身份还是职责,均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也不属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所说的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0(026)002【总页数】4页(P53-56)【作者】倪克平;王磊【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要点]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治安巡防队员的主体构成为一般主体,无论从其身份还是职责,均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也不属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所说的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

治安巡防队员不具有监管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未经正式聘用的治安巡防队员更不能受委托单独看管犯罪嫌疑人。

[案情]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2005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09年10月12日被依法改判无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2005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09年10月12日被依法改判无罪。

2004年6月25日下午,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并将其押至该区某派出所办公楼一楼东头北侧的民警办公室审讯。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辩护词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辩护词

失职致使在押⼈员脱逃罪辩护词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法院在申请⼈申请的情况下,要对⽣效判决书、裁定书执⾏,在执⾏的过程中要认真履⾏职责,那么失职致使在押⼈员脱逃罪怎样写辩护词?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失职致使在押⼈员脱逃罪辩护词1、⾸部。

⾸⾏要写明标题。

尊敬的审判长、⼈民陪审员:2、正⽂。

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第⼀,向法庭说明出庭⾏使辩护权的根据。

第⼆,向法庭讲明辩护发⾔的根据。

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第⼀,从控诉⽅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来辩护。

第⼆,从法律适⽤⽅⾯进⾏辩护。

第三,从情理⽅⾯进⾏辩护。

前⾔:主要有三项内容:⼀是申明辩护⼈的合法地位;⼆是讲辩护⼈在出庭前进⾏了哪些⼯作;三是讲辩护⼈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内容。

是辩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的⾏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

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列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上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结,⼀船讲两个内容:⼀是辩护词的中⼼观点;⼆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的处理建议。

辩护⼈:某某某年⽉⽇⼆、失职致使在押⼈员脱逃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失职致使在押⼈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2款),是指司法⼯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为。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名重要犯罪嫌疑⼈、被告⼈或者罪犯脱逃;犯罪嫌疑⼈、被告⼈或者罪犯脱逃后继续犯罪,给社会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等等。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款司法⼯作⼈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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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司法认定
羁押地应进行广义理解,包括收监执行各方都认可的临时性羁押场所。

押解开始时间的起算应遵循“控制说”,即执行收监工作的监狱警察是否有条件对被收监罪犯进行实际控制。

在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执行收监时服刑人员脱逃的,收监执行人员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基本案情]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王某2006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0月15日被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在T市某监狱服刑。

2012年5月因患有艾滋病及丙肝经T 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由T市H区某司法所对其监管。

2014年6月11日,经T市公安医院检查,王某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同年6月25日,司法制度局提请对王某收监执行建议。

7月1日,T市监狱管理局作出对王某收监执行的决定。

7月8日下午,司法局(所)、派出所、监狱警察在H区某司法所对罪犯王某执行收监过程中,王某拒不配合,监狱警察见状表示要司法所劝服王某主动配合才予以收监。

在司法所一名干警对王某进行说服教育的过程中,监狱警察陆续离开回到警车等待,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以自杀相威胁,负责谈话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离开向领导汇报这一情况时,王某趁机跳窗脱逃。

一、司法实务分歧
事件发生后,司法局(所)、派出所、监狱三方对事件的基本情况均予以认同,但是对于王某脱逃的责任均予以否认,各方理由如下:
司法局(所)认为,一是司法局(所)已把罪犯王某带至监狱警察面前,且按照监狱警察要求当场对王某宣告收监完毕;二是已与监狱警察交接完法律手续。

此时,监狱警察应该负责对王某执行押解,监狱警察“等到司法局(所)工作人员劝服王某配合收监才予以执行”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派出所认为,其负责协助工作,在协助司法局(所)将王某带到监狱警察面前且宣告收监完毕,其协助工作业已完成。

监狱警察认为,(1)宣告收监是收监执行的必经程序,监狱警察让司法局(所)的工作人员对罪犯王某进行宣告没有错误;(2)罪犯王某对收监执行存在异议,王某自称“还不归监狱管”;(3)监狱警察在监狱(警车)外没有执法权,无法使用警用械具,例如手铐、脚镣等;(4)罪犯王某还没有被押上警车,王某的监管权仍在司法局(所),此时王某脱逃,监狱没有责任。

二、各方责任及理论依据
司法局(所)、派出所、监狱三方对于这一事件各自的观点看似都
有道理,实则都存在问题,各方对这一事件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都存在执法过失,具体如下:
一是收监执行预案缺失。

《T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第56条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与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共同制定收监执行预案。

本案中,司法局与监狱管理局没有针对该艾滋病罪犯王某的特殊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收监执行预案,一定程度上讲,从收监执行开始就为王某脱逃埋下隐患。

二是交付执行控制不力。

一方面司法局(所)由于经验缺乏,在对王某执行收监的会议室,多次让王某一人独自在会议室内,给王某脱逃留下了机会;另一方面在司法局(所)向王某宣告收监后,监狱警察见王某不配合,随即离开,造成王某事实上失去监狱警察的控制。

此外,派出所方面仅派一人去协助,其协助力度相当有限。

三是突发应急处置缓慢。

在罪犯王某掏出弹簧刀以自杀相威胁时,司法局(所)工作人员立刻离开报告当时的负责人,大约四分钟过去后,他们才回到现场会议室,此时罪犯王某已经脱逃,司法局(所)工作人员动作缓慢、处置不力,导致罪犯王某脱逃。

而且王某脱逃后,司法
局(所)并没有及时通知监狱执行收监的警察,导致错过了最佳的追逃机会。

鉴于以上三点的分析,负责执行收监的三方在执法上均存在过失,均负有一定的责任。

那么这种责任是否有刑事法律上的规制?换言之,能否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司法局(所)、派出所所负有的责任,只是一种执法过失,难以达到刑事责任的程度。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因此,收监执行的主体应该为监狱,监狱负有主要责任,应该追究监狱警察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监狱警察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一方面监狱警察是本罪适格的主体,主观方面监狱警察本应当预见罪犯王某存在脱逃可能,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另一方面,监狱警察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在罪犯王某扬言“就是死也要死在外面”的情况下,仍然离开会议室,放弃行使对王某的监管职责,失去对王某的控制,致使王某脱逃。

但在认定本案构成犯罪时,存在罪犯王某是否是“在押人员”的争议,鉴于这个争议关乎本罪是否成立,故以下着重分析这一难点问题。

三、法理分析
(一)“在押”的具体含义
根据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这种“在押”是一种实际的羁押状态,不是观念上的应该“在押”。

那么,羁押场所包括哪些呢?对此我国没有专门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致包括看守所、监狱、拘留所以及侦查机关依法设立的审讯室和某些临时羁押地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监狱应该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这里的“羁押地”应该如何理解?笔者以为,鉴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羁押场所”的含义,而且实践中收监执行的交付工作多数是在司法所。

故笔者建议,这里的“羁押地”应该进行广义的理解,包括收监执行各方都认可的“临时性羁押场所”。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中的被收监罪犯王某是在“临时羁押场所”,是属于“在押”的。

退一步讲,按照某些观点,“临时羁押地点”应该是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因为某些特殊原因而临时设立的,[1]本案中,罪犯王某所在的会议室不属于“临时羁押地点”,只是一般的社区矫正监管场所,故罪犯王某不属于“在羁押场所”。

但是,罪犯王某是否仍然属于“在押”,还需要考虑王某是否在“押解途中”。

(二)“押解”的时间界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程序,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当然何时开始执行押解任务更不可能予以规定。

但是根据立法的精神以及刑罚执行一体化的要求,笔者认为,收监执行的具体程序应该是:监狱警察首先确认罪犯在司法局(所)和派出所的控制之下,然后监狱警察、被收监罪犯、司法局(所)、派出所四方一起对被收监罪犯宣告收监决定,同时当场对法律文书进行检查,法律文书齐备即执行收监押解工作,此时押解程序开始启动,押解时间开始起算。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宣告收监决定前先检查法律文书是否符合规定,之后相关各方再在一起宣告收监决定。

此时,笔者以为,押解时间应该推后,在监狱警察签完法律文书回执后,以“监狱警察见到被收监执行的罪犯”为“押解开始”的起算时间。

二是先进行收监执行决定的宣告,然后进行法律文书的交接。

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宣告收监决定后,监狱警察即有义务对被收监罪犯进行押解,此时押解的时间开始起算。

因此,“押解”开始时间的起算即押解程序的启动应该遵循“控制说”,即执行收监工作的监狱警察是否“有条件”对被收监罪犯进行实际控制。

如果有,那么不管是否已经进行完收监执行宣告或是交接完法律文书,监狱警察都应当对该罪犯履行监管职权,立即对该罪犯予以实际控制。

本案中,监狱警察首先检查完法律文书并签收回执,其次在与司法局(所)、派出所对罪犯王某进行宣告收监决定,此时对王某的监管权在法律上就发生了转移,监狱警察即具有监管王某的职责,对王某的押解工作已经开始,王某已经在“押解途中”,属于“在押”。

因此,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无论是何种情形,完全可以导出罪犯王某是“在押人员”的结论。

该案中执行收监任务的监狱警察严重不负责,懈怠职守,放弃对罪犯王某的实际控制和监管职责,导致在押罪犯王某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作者:仇振生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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