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意见为适应当前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首都医药监管环境的深刻变化,满足人民群众对药品安全的需求和期望,提升首都药品零售行业整体服务能力和水平,营造百姓放心的药品消费环境,保障公众安全健康至上、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至上。
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我市药品零售市场现状和当前药品零售环节监管思路(一)我市药品零售企业现状和面临的新问题。
近年来,随着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药品监管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市药品经营监管工作不断适应变革、不断创新监管理念和手段、不断提升监管水平和效能,保证了北京市药品市场在我国医药产业整体处于“矛盾凸显期”和“风险高发期”特定发展阶段的大环境下快速、稳定、健康发展,有效保障了群众用药和健康需求。
目前我市药店城乡布局较为合理,药品抽验合格率稳居全国前列,市场结构进一步趋于合理,首都群众药品消费信心良好。
截止2013年底,我市每万人拥有药店2家,拥有执业药师数达到1.5人,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水平。
随着首都药品市场环境和药品监管环境的深刻变化,药品零售市场新的安全风险开始显现。
一是随着零售市场竞争的加剧,个别地区和企业违规经营甚至违法经营药品的行为时有发生;二是药品零售企业社会服务功能发挥不够,专业化经营定位不够明确,药学服务能力不能完全满足群众需求;三是由于药品零售企业采购渠道的多样化,外部市场安全情况对我市郊区药品市场安全影响越发明显;四是“多、小、散”的药品零售市场结构和企业较低的信息化管理水平成为制约市场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升的重要因素。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文字号】京食药监[2015]44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12.24【实施日期】2015.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食药监〔2015〕44号)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市保健品化妆品技术审评中心: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食药监法〔2015〕2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食品召回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完善召回监管工作机制市局食品生产处、保化监管处分别负责组织监督本市食品、保健食品生产者的召回工作,并对区局和直属分局进行工作指导;食品流通处、食品市场处、餐饮监管处、风险监测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涉及本市食品生产者的不安全食品应及时通报食品生产处。
宣传处负责召回信息向社会公布;信息管理处负责维护市局网站召回信息栏目。
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负责自行办理案件中召回的监督工作。
各区局、各直属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生产经营者做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处置的相关工作,并指定相关科室具体负责召回的监督工作。
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市保健品化妆品技术审评中心负责召回工作的专业技术支持。
必要时依托本市食品药品专家委员会、保健食品专家委员会对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和对一级、二级召回中涉及的健康损害程度进行评定,为本市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撑。
二、加强召回工作监管(一)严格监督。
生产者应建立健全食。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5.19•【字号】•【施行日期】2017.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的通知京食药监〔2017〕3号各区局,各直属分局:《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局2017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从即日起按照《办法》相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工作。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5月19日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办法(2017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分级与评定标准第四章评定程序第五章动态评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科学有效实施监管,进一步加强我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分级规范(试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持有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
要求我市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量化分级管理,打造“阳光餐饮”,全力提升餐饮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条量化分级管理制度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全面覆盖、动态管理、客观公正、鼓励提升”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量化分级管理是我市食品监管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依据附件1和附件2所列项目开展量化等级检查评定的,等同于《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全项目检查,可替代日常监督检查。
北京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提高首都食品药品安全的社会监督能力,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市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各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管所(以下简称街乡所)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
第三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强宣传,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第四条市局主管全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并专设投诉举报中心负责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区局、直属分局、街乡所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并专设管理机构或指派专门科室、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对本辖区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管理、监督和组织落实、实施。
(二)调查和处理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通报并向上级报告本辖区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
(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投诉举报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对上级投诉举报机构受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公布日期】2016.01.06•【字号】•【施行日期】2016.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农委、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业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农业局2016年1月6日北京市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畜禽产品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经屠宰、分割后的畜禽胴体、分割肉等初级产品和副产品,含冷鲜和冷冻产品。
第三条本市对畜禽产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严格准入、强化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市从事畜禽产品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开办畜禽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使用畜禽产品为原料提供餐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各区(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积极推动“生产经营者第一责任、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各司其责”的畜禽产品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畜禽产品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职责。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局,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现将《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6月19日北京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指导意见为适应当前首都经济社会发展,推进依法诚信经营,提升首都餐饮服务企业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营造百姓放心的餐饮消费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就加强我市连锁餐饮服务企业食品安全规范化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管理的重要性北京作为特大消费型城市,餐饮消费在拉动城市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渐明显。
市民外出就餐首先需要的就是要吃到放心的食品。
北京市餐饮服务企业众多,业态繁杂,亟需规范。
在全市餐饮服务企业中,连锁餐饮服务企业在整个大众消费市场的比重份额逐年加大,尤其是大型企业的社会服务力和影响力作用更加明显。
这些企业多采取连锁经营模式,拥有自己独立的品牌,运用集约化、连锁化、规模化经营发展模式,在取得良好经济效益的同时,企业品牌形象也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
连锁餐饮服务企业蓬勃发展的同时,食品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经营门店数量多、食材采购数量大、食品供应链条长,管理能力参差不齐,易发生系统性安全风险;二是随着餐饮服务市场竞争的加剧,个别企业违规经营甚至违法经营行为时有发生,如存在使用过期食材、餐饮具不清洗消毒等情况,损害了整个连锁企业的良好形象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三是采购渠道控制不严,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常有不合格食品检出;四是“多、小、散”的经营结构和企业较低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制约着食品安全管理。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
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7.08
【实施日期】2016.07.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下简称《实施纲要》)要求,我局决定自即日起至2017年年底前,完成对现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实行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现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安排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成立市局“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领导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局党组书记、局长丛骆骆担任,副组长由各位局领导担任,成员为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法制处。
法制处处长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市局办公室主任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局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人员。
局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事业单位应相对固定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人员。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的通知【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奖惩【发布部门】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5.06【实施日期】2016.05.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的通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区(地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按照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部署,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4日印发的《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京食药安办〔2014〕6号)同时废止。
自《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实施之日起,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区(地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申报和发放举报奖励。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5月6日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增强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力度,推动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新格局,严厉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并申请要求获得举报奖励,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且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第三条市、区(地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信件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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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2016-12-26FDA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一)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一、关于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一)我市食品类行政处罚职权种类及依据已经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法》不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已被废止的原质监总局、工商总局、卫生部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现行有效,是本市食品类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现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终了的,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依据《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的处理(一)快速检验结果抽检不合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应注明相应的不合格项目,不得只列报告编号和名称。
快速检验结果未经确定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食品安全标准1.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通知、通告等不得作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
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应定性为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3.有食品安全标准,但产品标识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的,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4.无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应给予行政指导。
5.无食品安全标准,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三)检验项目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应的相关常见非法添加物质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原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三聚氰胺、苏丹红、甲醛、罂粟壳(罂粟碱)、吗啡、硼砂、硼酸、溴酸钾、游离矿酸、乌洛托品、邻苯二甲基酸酯类(排除食品相关产品迁移的非法添加),等。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对应的相关常见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致病性微生物(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沙门氏菌、副溶血性弧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
(2)农药残留(GB 2763-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甲胺磷、氧乐果、水胺硫磷、马拉硫磷、三氯杀螨醇、毒死蜱、克百威、多菌灵、氯氰菊酯(茶叶),等。
(3)兽药残留(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四环素类、氟喹诺酮类抗生素、克伦特罗、氯霉素、孔雀石绿、利巴韦林,等。
(4)生物毒素(GB 2761-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赭曲霉毒素A、玉米赤霉烯酮、黄曲霉毒素B1、黄曲霉毒素M1、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展青霉素,等。
(5)重金属(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铅、无机砷(砷的理化性质类似金属)、汞、镉、锡、镍、铬、稀土,等。
(稀土限量继续按照原《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05)执行)(6)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苯并[a]芘、N-亚硝胺、多氯联苯、3-氯-1,2-丙二醇,等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对应的食品添加剂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甜蜜素、糖精钠、苯甲酸、人工合成着色剂(胭脂红、柠檬黄、诱惑红、日落黄)、硫酸铝钾(铝)、二氧化硫、亚硝酸盐、脱氢乙酸、滑石粉、二氧化钛、硫酸铝钾、硫酸铜、硫酸亚铁,等。
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对应的主要营养成分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GB 10765-2010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蛋白质、钙、铁、锌,等。
5.《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对应的相关指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理化指标氨基酸态氮(GB271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酿造酱》)总酸(GB2719-2003《食醋卫生标准》等标准)水分(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2)微生物及生物类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铜绿假单胞菌(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等。
(3)其他甲醇(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经检验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项目。
三、关于标签类案件的处理(一)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的执法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适用情形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违反条款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条款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不包括食品标签的相关内容。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
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蛋白质”被标注为“蛋白貭”。
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被标注为“GB7718'/2011”。
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14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
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标示单位为“KJ”,不符合标准的“千焦(kJ)标注规定。
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见产品包装底部”,但实际标注在产品包装顶部。
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例如:“lkg”被不规范标注为“1000g”。
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增稠剂(407,412)(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着色剂(胭脂树橙)(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具体名称)。
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处理程序:符合以上情形,可以认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
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逾期未改正的,应立案调查,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按要求标注的定性1.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非同一品种的,应定性为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2.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示的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为同一品种,属标签、说明书翻译或标示错误的,应定性为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应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此类情形,不宜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情形。
3.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未按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相关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属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进行标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五)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标签标注相关问题食品标签标注的产品名称或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名称不符,未标识具体种类的,经调查,所用原料或配料实际为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新的食品原料(新资源食品)的,属标签标识不规范,给予行政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