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标准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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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航行、停泊和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系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有效执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或者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和船旗国监督检查。

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一般应由两名及以上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实施。

检查人员登轮后应当向船方出示有效证件,并表明来意。

第七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四)载重线要求;(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长江船舶过闸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船舶过闸安全管理规定

长江船舶过闸安全管理规定公司为了进一步落实和贯彻《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干线危险货物运输船舶过闸安全工作的通知》(交水函【2015】754号)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关于加强过闸船舶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三峡—葛洲坝枢纽河段通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有关要求,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结合公司船舶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为确保危险品船舶安全通过三峡、葛洲坝船闸特制定本制度。

一、公司安全部门加强过闸船舶的安全管理,强化日常航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视频监控室加强实时值班,充分利用AIS、ECS、GPS、CCTV、手机或其他有效手段对通过三峡两坝船闸船舶实施全程监控。

二、公司全面加强船员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开展相关过闸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制定和完善危险品船过闸应急预案,组织船舶开展船岸应急演练;签订《危险品船舶过闸安全防范承诺书》。

三、船舶建立《安全保卫过闸预案》,按规定船长兼职安全保卫人员,除核定船员外,禁止其他人员及家属随船。

四、船舶配载严格遵守船闸过闸吃水限制,留足安全富余水深;过闸前船长认真核实本船最大净空高度,留足安全净空高度;进出船闸、坝区严格遵守船舶《通过三峡大坝、葛洲坝安全操作规程》。

五、船舶通过三峡两坝船闸前,应严格落实过闸管理制度,如实申报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实际载货量等货载信息(即报闸管理)等。

六、船舶认真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妥善保存及管理,各轮船长过闸前组织全体船员加强对本航次所载货物的安全技术说明进行培训学习,以便能熟习掌握货物的理化特性及相关应急措施。

七、严格落实《关于加强过闸船舶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的通知》(暂行)、《船舶隐患排查制度》相关要求,认真开展过闸前的隐患排查工作,重点加强对主机、辅机、舵机等关键设备、火灾报警系统、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烟囱火灾熄灭系统以及AIS、GPS、ECS、雷达等助航设备的检查,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船闸管理办法》

《船闸管理办法》

《船闸管理办法》xx年8月3日交通部令第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闸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船闸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各船闸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闸的具体管理和养护。

第三条船闸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过能力,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

第四条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船闸管理第五条船闸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闸管理工作;(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三)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闸大修方案;(四)对新建船闸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闸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六条船闸管理所(处、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船闸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二)负责编报船闸年度计划;(三)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验收;(四)负责船舶过闸的组织管理和过闸费的征收、解交工作;(五)负责按期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六)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第七条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船闸管理所(处、站)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并应努力做到:(一)熟悉水工建筑、闸阀门和机电设备的基本构造和性能;(二)掌握船闸控制运用的水位、水深、流态等基本情况;(三)掌握船闸运行操作程序和下般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四)掌握船闸和过往船舶之间联系的灯号、旗号及声号;(五)熟悉带过船闸的船舶(队)类型、特性、基本尺度、吨位及航行规律。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过闸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保障过闸船舶和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域安全,根据《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过闸船舶的安全检查适用本办法(以下简称过闸安检)。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过闸安检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导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过闸安检业务工作。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峡局)具体实施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过闸安检工作。

第二章过闸船舶安全自查第四条过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过闸船舶安全保卫制度和安全自查制度。

第五条过闸船舶应当在本航次接受过闸安检前完成安全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过闸船舶应当自查并保持船舶和船员证书、文书齐全、有效。

第七条过闸船舶应当自查下列设施设备已经按照标准配置到位并处于正常状态:(一)机电和应急设备,主要包括:主机、辅机、操舵装置、应急电源、应急操舵装置等;(二)航行和通信设备,主要包括:甚高频(VHF)电话、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卫星导航系统、雷达、罗经、长江电子航道图系统等;(三)消防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移动灭火器材,消防应急照明、船舶防火控制图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四)救生设备,主要包括:救生艇筏、救生器材等。

第八条过闸船舶应当自查配员情况,确保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第九条过闸船舶应当自查所载货物已经合理配载和有效系固,不得运输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过闸的危险物品。

第十条过闸船舶应当向三峡局申报过闸方式及时间、始发港、目的港、船舶主尺度、吃水等信息,并自查申报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是否符合长航局规定的过闸申报要求。

载运危险物品的过闸船舶还应当申报危险物品装载情况。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9月1日生效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9月1日生效

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提升航道通航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以下简称深水航道)航行、停泊、作业及从事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拟进入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提前进行车、舵、通讯和应急设备等的测试,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进入深水航道前应当检查AIS设备使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规定显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当各自尽量靠右,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第六条船舶在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备车和备锚,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

第七条船舶通常应从深水航道端部驶进或驶出,若从深水航道两侧驶进或驶出,则应与船舶交通总流向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船舶穿越深水航道或从两侧驶进或驶出深水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八条船舶经过以下位置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09频道向吴淞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淞VTS 中心)报告动态:(一)船舶上行经过3号、4号灯浮时;(二)船舶下行经过圆圆沙灯船时;(三)拟经过深水航道边界线驶入或驶出时。

第九条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速不得超过15节,且不得滞航。

长兴高潮前4小时至长兴高潮前1小时内,上行船舶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下行船舶平均航速一般不应低于10节,并与前船保持1海里以上的安全距离。

前款关于航速的规定,不免除船长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责任。

航速低于10节的上行船舶应当避免在北槽中潮位站低潮前2小时到低潮后1小时进入深水航道。

第十条深水航道内禁止追越。

如确需追越的,当通航环境及水深允许时,可利用深水航道两侧水域实施追越,但弯头水域航段和牛皮礁上下游1.5海里航段北侧水域除外。

禁止船舶在深水航道内同一断面三船相会。

船舶管理办法

船舶管理办法

船舶分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舶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舶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船舶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舶实行统一管理,各船舶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舶的具体管理和养护。

第三条船舶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舶的通过能力,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

第四条船舶及其附属设施、船舶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五条船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舶管理工作;(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三)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舶大修方案;(四)对新建船舶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舶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六条船舶管理所(处、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船舶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二)负责编报船舶年度计划;(三)负责船舶修理工程的检查验收;(四)负责船舶过闸的组织管理和过闸管理费的征收、解交工作;(五)负责按期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六)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舶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第七条船舶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船舶管理所(处、站)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并应努力做到:(一)熟悉水工建筑、闸阀门和机电设备的基本构造和性能;(二)掌握船舶控制运用的水位、水深、流态等基本情况;(三)掌握船舶运行操作程序和一般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四)熟悉常过船舶的船舶(队)类型、特性、基本尺度、吨位及航行规律。

(五)船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范本

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范本

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办法范本一、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长江过闸船舶的安全检查管理,确保船舶在过闸过程中的安全运行,保障船舶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流域内的过闸船舶安全检查管理。

三、安全检查程序1. 过闸船舶安全检查应在船舶进入闸区或离开闸区前进行。

2. 安全检查应由经验丰富的检查人员进行,确保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3. 安全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船舶的结构完整性以及船体和设备的状况是否正常;(2) 通航设备、导航装备和通信设备是否齐全和正常运行;(3) 船舶载货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定;(4) 船员的证件是否有效,并检查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5) 是否存在火灾、泄漏和爆炸等安全风险;(6) 其他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的因素。

四、安全检查要求1. 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对船舶进行常规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2. 船舶应按照规定的载重标准操作,不得超载或超员。

3. 船员应持有效证件,并具备相应的培训和资质。

4. 船舶应携带齐全的航行、通航和安全设备,保持设备的良好运行状态。

5. 船舶应随时保持与监管部门的通讯联系,并及时上报船舶行驶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6. 船舶应配备足够数量和种类的救生设备,确保船员在遇险情况下能迅速获救。

五、安全检查记录与整改1. 安全检查人员应对每次安全检查进行详细记录,包括检查时间、地点、检查情况等。

2. 如发现安全隐患或问题,检查人员应即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在安全检查报告中。

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要求应按要求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检查人员或监管部门。

六、事故与紧急情况处理1. 如发生船舶事故或紧急情况,船舶应立即报告监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置,同时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事故原因。

2. 安全检查人员在发现船舶事故或紧急情况时,应立即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提供协助。

七、处罚与奖励1. 对违反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的船舶及相关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处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

The reason why a great man is great is that he resolves to be a great ma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20__年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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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船舶过闸航行安全和长江三峡及葛洲坝枢纽安全,根据《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过闸船舶安全检查(以下简称“过闸安检”)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过闸安检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负责监督管理过闸安检。

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峡局”)负责实施过闸安检。

长江海事局和长江航运公安局按职责分工,指导过闸安检业务工作。

第四条长江流域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港口、码头经营人、管理人依照相关法规,加强船舶装载作业管理,落实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有关要求,强化旅客安全检查,消除过闸船舶安全隐患。

第五条过闸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建立过闸安全保卫制度或船舶保安计划,健全安全自查制度,督促过闸船舶加强设备维护保养,开展自查。

第六条过闸船舶应于每次过闸前接受过闸安检。

未通过过闸安检的船舶,不得通过长江三峡船闸、升船机或葛洲坝船闸。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检的
除外。

第二章过闸船舶安全自查
第七条过闸船舶接受过闸安检前应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货物适装、安保情况正常。

第八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证书、文书、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第九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下列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一) 机电设备,主要包括:主机、辅机、操舵装置等机电设备,应急电源、应急操舵装置等应急设备。

(二) 航行和通信设备,主要包括:甚高频(VHF)、卫星导航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雷达、罗经、电子航道图系统等。

(三) 消防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按照相关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灭火系统等固定消防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是否保持完好有效;是否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及应急预案;是否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是否擅自改变船舶防火分区;是否组织防火检查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四) 救生设备,主要包括:救生艇筏、救生器材。

第十条过闸船舶应自查船员配备是否满足船舶最低配员要求,是否人证相符。

第十一条过闸船舶应自查货物是否合理配载和有效系固,是否载有禁运货物。

第十二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航次申报的过闸方式、时间、始发港、目的港、船舶尺度、装载情况等
过闸信息是否与实际一致,是否满足过闸要求。

第十三条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船员是否掌握船舶应变部署表内容。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的过闸船舶还应自查本船是否向旅客宣传过闸安全及应急逃生注意事项,是否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实名制登记;载客100人以上的客船还应自查本船船舶保安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过闸船舶应自查本船危化品装载是否满足隔离要求,是否随船携带本航次所载货物托运单(合同)或货物清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是否按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是否有除核定船员和押运人员外的其他人员随船。

第十六条船舶过闸安检前,应按自查办法第七条至十五条规定的项目,并填写自查记录表,经船长
签字随船备查。

第三章过闸安检
第十七条三峡局应配备与过闸安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按照过闸安检工作程序和安检项目开展过闸安检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过闸船舶安检的人员(以下简称“安检人员”)应当通过必要的背景调查,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实施过闸安检时,安检人员应不少于2人,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工作证件,并全程视频记录检查过程。

第二十条实施过闸安检时,船长应指派专业人员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安检人员提出的问题,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文书,操纵和测试船舶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安检人员应将过闸安检发现的问题、整改建议及过闸安检结果书面通知船长。

第二十二条安检人员作出过闸船舶未通过过闸安全决定前,应当听取过闸船舶的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和解释,理由合理的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十三条安检合格的船舶,三峡局应安排过闸;安检合格的客船,应优先安排过闸。

安检不合格的船舶,应按要求整改,重新申请过闸安检,复查合格后方可安排过闸。

第二十四条安检合格的过闸船舶,在待闸期间船舶适航、货物装载、船员配备以及船舶安保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申请过闸安检。

第二十五条过闸安检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三峡局应及时通报长江海事局或长江航运公安局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长航局应制定过闸安检工作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过闸安检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三峡局应建立并实施过闸安检工作管理制度,确保过闸安检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长航局应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调查过闸安检工作中的举报事件。

第二十九条过闸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12-24个月的船舶过闸远程申报,并列为失信船舶。

(一)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五条内容开展安全自查;
(二)不如实填写安全自查记录表;
(三)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过闸安检文
书;
(四)提供虚假货物托运单(合同)或货物清单、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五)谎报船名、吃水、货种、主尺度和实载运量等过闸信息;
(六)制造虚假船位信息申报过闸;
(七)安检合格的过闸船舶,在待闸期间船舶适航、货物装载、船员配备以及船舶安保等情况发生变化,未重新申请过闸安检。

第三十条安检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三峡局应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过闸船舶,是指拟通过长江三峡船闸、三峡升船机或葛洲坝船闸的各类船
生产管理/ Production Control 编号:RHD-QB-K7296舶。

第三十二条过闸安检人员及过闸安检设备配备标准、过闸安检项目及工作程序、船舶诚信管理规定、过闸船舶自检记录表等与过闸安检相关的制度、标准和文书由长航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过闸安检不替代海事管理机构港口国监督检查、船旗国监督检查、船舶现场监督和长航公安机关治安消防监督检查。

过闸安检也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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