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研究
揭开神秘的面纱:民事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解放

揭开神秘的面纱:民事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解放作者:易夕寒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2期摘要: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法学者必须经过的一座桥,然这一重要概念却长期处于不休的学说论争中,这给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安定性带来了不小的冲击。
因此,诉讼标的理论需要在长期的学说论争中妥协,从而寻获一条相对合理的解释路径。
对于诉讼标的的认识应正本清源,从其设定本旨出发去探寻和了解其真意,进而合理择定其识别基准。
同时,诉讼标的的识别基准还应辅以虑及一国之民事司法环境。
在这样的前提下,旧实体法说是一种相对合理且适切的选择。
虽然旧实体法说有其固有缺陷,但可以通过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互动与协作,以制度联动的方式帮助旧实体法说理论脱困,使其在理论阐释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双重功效与机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标的;诉讼标的识别;裁判逻辑中图分类号: DF5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4)02002210一、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识别的衔接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教授曾说:“诉讼标的概念,对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
”[1]6 因此,何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为什么需要识别?如何识别?这一系列问题就成为诉讼标的研究乃至整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必须要回答的基础性命题。
诉讼标的一词肇始于德国法,其德文表述为“Der Gegenstand”,意即“纷争的对象”,学者间另称尚有“诉讼上之请求”、“审判之对象”、“诉讼之对象”等[2]。
但何为纷争的对象?诉讼标的的德文原意因其过于宏观与抽象,仍不能让人明了诉讼标的具体为何。
因此,诉讼标的需要被识别,纷争对象需要被具体化或翻译为诉讼法上的概念或语言。
而这套从宏观到微观的细致化工程就是整个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作业过程。
在这样的认识背景下,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识别二者之间的关系可表述为一种宏观到微观或抽象到具体的对应、衔接关系。
诉讼标的识别也因此成为了诉讼标的理论的核心,占据着其几乎全部的蕴含,当诉讼标的被具体化识别后,诉讼标的的数量情况抑或单复数标准就会自然显现。
民事诉讼中诉与诉的标的若干问题探析

以 上分 析表 明 . 不 同 于 法 律制 度 , 不 完 全 等 同 于诉 讼 诉 也
属 这 种 要 求 就 是 诉 的 本质 。 诉 在 人 民法 院和 当事 人 之 间 起一 种 行 为 或 手段 。诉 的 本质 是能 够 产 生 诉 讼 效果 的一 种请 求 , 于 媒 作用 , 引起 民事 诉讼 法 律关 系 的发 生 , 起人 民 法 院对 民 民事 诉 讼括 动对 象 的 范 畴 。 引 事 权 益 纠 纷 的 审判 。 为 了 分析 和 认 识 民 事 诉 讼 中 的诉 , 必 要 与 诉讼 目的 、 有 诉 二 、 于 诉 的标 的 理 论 之 辨析 关 在 大 陆 法 系 国家 , 讼 标 的虽 然 也 是 法律 中 的用 语 , 它 诉 但
诉讼” 也不能以“ , 诉讼” 取代“ 。最后 . 诉” 从诉与诉 的法律 表述 . 而较为深人的 问题 则少 有论及 这 种状况的存在对 司法 替“
实 践 中的 实 务 处 理 造成 诸 多 不 利 因 此 . 改变 这 种 状况 是 民事 制 度 的 关 系来 看 . 也有 区别 。 的法 律 制 度 是 有关 诉 的法 律 规 诉 诉 讼 理 论 界 的 当务 之 急 .也 是 司法 实 践 中统 一 认 识 和规 范 做 范 的 总 和 , 既包 括 诉 讼 法律 制度 , 包 括 实 体 法 律 制 度 。实 体 叉 法 的 客 观需 要 。笔 者 借 鉴 一 些 学 者 的理 论 成 果 , 图对 诉 与 诉 法关 于 保护 民事 权益 和 承担 民事 责任 的 方式 的 规定 ,诉 讼 法 试 的 标 的 理论 作 一 些 分 析 和 探 讨 ,希 望 能 对 该 理 论 的 研 究 有 所 关 于 进 行 诉 讼 、 施 行 为的 规 则 等 规定 , 实 为诉 讼 的产 生 提 供 了 裨益 , “ 砖 ” “ 玉 故 抛 而 引 。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阐释与重塑[下]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阐释与重塑[下]](https://img.taocdn.com/s3/m/e3056b583169a4517723a3cb.png)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阐释与重塑[下](二)诉讼标的的理解和识别应当结合实体和程序诉讼标的虽然是诉讼法上的概念,但诉讼标的却内含着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因而对诉讼标的的理解和识别应当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
也就是说,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或某种民事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或声明)。
从实体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是请求获得民事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这种实体内容构成了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实体范围和对象,离开了实体内容,诉讼标的就会成为一个不可捉摸的东西。
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这种请求是“诉讼上的请求”或曰“诉讼上的声明”,它与民法上的请求权根本不同,因而诉讼标的主要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它是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再行起诉以及判定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根据。
对于诉讼标的概念,各理论学说虽然有不同的理解,但这一概念最起码或最狭义的含义,或者不同定义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就是指原告为了启动诉讼而提出的有关自己实体利益的主张,因此,无论怎样地限定或扩展诉讼标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个概念至少总是用来标识诉讼在实体方面的某些重要内容却是确定无疑的。
正是从这样的认识出发,有学者指出,诉讼标的是把握和了解诉讼中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一个关键语词。
[60] 由于诉讼标的内含着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因此在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时,就应当从诉讼法和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也就是说,应当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或称事实理由)”结合起来进行考察。
但这里所说的“原因事实”,并非是“二分肢说”所主张和解释的不受实体法加以评价的自然的历史事实或生活事实,而应当是与实体法相联系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因此,当事人所提出的原因事实(事实理由),应当是与诉的声明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其中既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也包括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这种原因事实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上的纽带。
我国诉讼标的理论之重构

动、科技学术创新类竞赛和学生工作这四种模式,其内容对培养大学生成为有理想、善学习、讲道德、要自立、勇奋斗的人才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开展第二课堂的机制保障为了保障第二课堂的顺利开展,需要有一定的机制保障。
第一,需要学校的重视和支持。
这里的重视和支持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支持。
过分强调第一课堂,忽视第二课堂的陈旧观念应该被抛弃,要充分认识到第二课堂在培养高素质的人才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开展第二课堂过程中,对于经费投入不足、师资不健全、硬件设施不完备等问题,需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和积极投入。
并且,在第二课堂的开展过程中,要积极吸收政府、社会和企业多方的力量,广泛开展大学生创业基地、大学生就业见习基地、大学生职前岗位培训基地、校企合作产学研基地的建设,使大学生通过多种途径培养才干,锻炼能力。
第二,对第二课堂进行学分管理、成绩评定和组织管理。
如依第二课堂活动类别、层次、规模、效果和学生在活动中的表现,由学校有关部门、学院审核认定其分值。
学生毕业前,由学校根据统计累积分值的结果确定毕业生学分获取的情况,并以书面形式下发到各学院,由各学院教学院长和教学秘书负责对成绩和学分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上报教务处以便进行毕业资格审查。
并且,学校要定期对第二课堂各项活动进行检查与总结,对成绩进行抽查复审,保证学生的参与度以及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第三,增强专业教师的指导工作。
部分高校的科技创新以及社团活动存在自发性的特点。
因此,需要鼓励专业教师参与、指导第二课堂活动,并在相应政策上有所体现。
例如,建立大学生(本科生)导师制,由青年教师担任导师,在选题、可行性研究及过程研究等方面给予指导;还可以在教师的课题中设立子课题,让学生参与到教师的科研工作中,这样可以保证学生的课外科技活动在较高的层次开展;并且鼓励具有专业特长的辅导员参加对学生科技、文艺等活动的指导,使学生的科技、文体活动能有的放矢的开展。
第四,建立一定的奖励机制。
民事诉讼标的新旧实体法学说之比较

民事诉讼标的新旧实体法学说之比较【摘要】: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中,目前尚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抽象的能够概括所有类型诉讼的学说。
确认诉讼和形成诉讼中诉讼标的比较易于识别,因此长期以来,给付之诉中请求权竞合情况下诉讼标的的识别成为一直困扰民诉法学者的一个难题。
文章拟就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中新旧实体法学说进行比较分析,从而能够探寻到对我国司法实践有借签意义的方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标的;新实体法学说;旧实体法学说绪论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三大基石之一,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曾将诉讼标的概念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是民事诉讼学法学理论的基础,起到了贯穿及整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作用。
诉讼标的理论不是单纯的诉讼对象问题,它与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有着不可分割的牵连,是解决诉的制度,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与分割以及既判力理论等诸多问题的理论前提。
[1]而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又是诉讼标的理论中的重中之重便是,被称为民事诉讼法学的”哥德巴赫猜想”。
关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理论可谓是众说纷纭,经过了一个从旧实体法学说到诉讼法学说再到新实体法学说的发展过程,其中,新、旧实体法说在观点的基础上是一致,都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但是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别。
一、新旧体法学说介绍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即当事人之间争议并由法院裁判的对象。
[2]关于给付之诉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传统的”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判断标准,具有明确易行的优点,法院在诉讼中只需就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就可以了。
这在为法院裁判提供了方便的同时,也便于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攻击与防御。
该理论的另一个优点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
按照该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以原告的诉讼标的--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提出的并经法院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准,未经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不受该终局裁判的约束。
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作者:顾曦金琪斐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9期摘要: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它对于诉的变更、合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确定等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由于对诉讼标的定义和识别存在较大的争议,并没有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个统一的识别标准,因此,重复起诉、重复审理的现象层出不穷,同时应当得到裁判的诉讼却又由于被法院认定为与前诉诉讼标的同一而被禁止起诉。
关键词:诉;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的识别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7-0079-02一、诉诉,是指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立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的解决民事争议,保护其实体法上的权利的请求。
简而言之,诉是司法解决纠纷的请求或者司法保护的请求。
[1]学界关于诉的要素存在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二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要素说认为诉的要素包括诉讼标的、诉的理由和当事人。
正确识别诉的要素有助于诉特定化,正确区分此诉与彼诉。
无论是二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均认为诉讼标的是诉的要素之一,而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因为诉讼标的的正确识别影响着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的正确识别,影响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正确判断,影响着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正确甄别。
因此,可以说诉讼标的理论对于整个民事诉讼至关重要,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支柱。
二、学界现有“诉讼标的”理论概述(一)旧实体法说该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的一定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
该说以实体法所规定的请求权的多少来作为诉讼标的单复数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有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者权利,即有多少个诉讼标的。
该说以当事人诉讼中主张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使得诉讼标的的确定变得容易,从而大大降低了重复起诉认定、客观的诉的合并、诉的变更与追加以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等的难度。
但是该说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遭遇到了最大的困境。
专题二 诉讼标的与既判力论

• (二)以实体法为依据——旧实体法说 • 德国19世纪历史法学派(潘德克顿学派, 萨维尼以降):actio包含实体法上的请求 权及程序法上的诉权。 • 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1856年《从 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创 建了德国民法中的请求权概念,被《德国 民法典》所采用。
• 五.新诉讼标的理论之应用 • (一)二分肢说 • 为克服旧实体法说的局限,罗森贝克等提出不以 实体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根据,而以诉的 声明和事实关系两方面来识别(所以又称二分肢 说)。二分肢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请求权竞合 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基于什么请求权,只要属于 同一个事实关系,诉的声明相同,就只有一个诉 讼标的。以前述“电车事件”为例,受伤的乘客 虽然拥有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损害赔 偿请求权,但因为只有一个事实关系,且只有一 个要求赔偿损失的声明,所以只存在一个诉讼标 的。
• 第二节 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概念 • 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 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 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 该判断的内容,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 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 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 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 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 性通用力,就是既判力。
• 在沿袭、传承的基础上,台湾地区的本土 化学说却也在逐步成型。例如,邱联恭教 授“诉讼标的相对论”的出现与展开。该 说以承认当事人之程序主体权为起点,站 在保障当事人之程序处分权、赋予当事人 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及防止突袭 性裁判等观点,主张原告可基于其程序主 体权及程序处分权,而择定其诉讼标的之 基准。当事人可以“纷争事实”作为诉讼 标的之基准,而请求法官就原告所提示之 纷争事实范围,适用法律加以裁判。
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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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 的转型
霍 丽 娟
摘 要 诉 讼 标 的及其 理论 是 民事诉 讼 法的核 心 问题 , 它是诸 多 民事诉 讼理 论 和 司法 实践 问题解 决 的基础 。 随着 中 国社会
九八 二年的《 民事诉讼法( 实行) 第 4 条第 1 规定: 》 7 款 当事人一方
或双方二人 以上, 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 讼标 的是同一种类 的,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 并审理 的, 有权提起诉讼 , 为当事人。 4 成 第 8条
第 2款规定: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 的,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
要的诉讼程序浪费, 且这两个判决都有执行的效力, 事人可 以申 而 当
些经常在案件 中涉及的 比较重要 的问题, 在认识上出现很大偏差和
分 歧 , 重 影 响 了 到对 案 件 高效 , 正 的审 理 及 对 当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严 公
保护。 由此看来我 国民事诉讼标 的理论有必要转变 , 从旧说走 向新说。
的发展和转变, 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也在不断的发展 , 所以与之相对应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也应该发生相应的改变。 关键 词 民事诉 讼 实践 诉 讼标 的理论 转型
中图 分类 号 : 9 5 D 2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0 90 .3.2 10 .522
一
首先, 当事人在诉讼 上的主张作 为诉讼标 的, 有利 于纠纷 的一次 性的解 决, 其次, 基于~个纠纷只产 生一个案件, 不会就 同一个纠纷产 生不同的判决 , 有利 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 这正式当代法制社会必须的。 ’ ( ) 国现 阶段 的诉讼标 的理论 学说 三 我 我国民事诉讼法 学界一般将诉讼标 的界定: 诉讼标 的, 又称诉的 标的, 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 并要求法院做 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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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李虹(海南大学法学院570228)【摘要】诉讼标的这一概念在一个多世纪前开始被人所熟知,现如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日益向纵深发展,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也随着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飞跃。
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标的领域的研究起步晚,理论基础薄弱,造成目前民事诉讼立法中诉讼标的运用混乱的状况。
如何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并以此为基础来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就成为一项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诉讼标的构建民事诉讼一、构建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意义按照台湾学者陈荣宗、林庆苗的解释:"简言之,诉讼标的理论,系如何识别诉讼标的之异同及解释诉讼现象之理论也。
"诉讼标的理论主要是存在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更明确点就是德国和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而英美法中诉讼标的只是在确定法院的管辖权时有意义,所以英美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诉讼标的概念和大陆法系在理解上有所差异。
可以说,在英美法中并没有如大陆法系学者们研究的诉讼标的理论。
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曾将诉讼标的概念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是民事诉讼学法学理论的基础,起到了贯穿及整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作用。
诉讼标的理论不是单纯的诉讼对象问题,它与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有着不可分割的牵连,是解决诉的制度,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与分割以及既判力理论等诸多问题的理论前提。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构成要素,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
民事纠纷进入纠纷程序时,必须要求根据一定的框架来分别对象,或重新将其定义和结构成一种制度性要求,且这种形成和加工被认为是定型化的,具有普遍的性质。
划分这种制度要求的最小的单位基准就是诉讼标的,它是民事诉讼的客观要素,是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核心。
当事人争诉的标的、辩论的实质内容,要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法院的调查、审理和裁判的内容也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与诉讼标的紧密相连。
诉讼标的是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诉的主要根据。
诉讼标的是解决诉讼标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关键。
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曾经说过:"诉讼标的概念,对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
"由此可见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二、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现状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对诉讼标的的论述来看,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应当属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即以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实际上是以实体法中的请求权为识别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标准。
在有关民事诉讼规范中也明确地指明诉讼请求为诉讼标的。
在诉讼中,涉及诉的标的变更和追加、合并时往往没有考虑到诉讼标的的变化。
从现有立法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内容大致有以下三点。
1、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涉及"诉讼标的"的法律条文有第53条、55条、56条、243条,在上述几个条文中,诉讼标的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基本上统一的。
"诉讼标的"基本上都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教材中的通说观点进行定义,即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例如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中,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非常明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争议的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同一个或者是一个类型。
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就叫做"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诉讼就叫做"普通共同诉讼"。
所谓"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和"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指当事人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否一致。
2、诉讼标的是指诉讼标的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这一句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对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指的是第三人对本诉诉讼标的所主张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对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是第三人对本诉原告、被告争执的标的物所主张的请求权;更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对本诉原告和被告主张的,请求他们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其因本诉原告、被告,设立并争执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所受侵害的合法民事权段。
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使用"诉讼标的"一词是立法的一个疏漏,其实应该使用"诉讼标的物"这一概念,也就是说,这里的诉讼标的是"诉讼标的物"的同一语。
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就是指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有全部或者部分的请求权。
根据这个观点,在没有诉讼标的物的诉讼(纯粹的身份关系诉讼)中,就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诉讼标的指诉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诉讼标的概念的地方有:第3条、第129条、第168条。
在《意见》中的这几个条文,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实际上是指诉讼请求,不是诉讼标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也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两个概念。
第3条中,"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只有诉讼请求才有金额大小,诉讼标的(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无所谓金额的大小;在第129条中,"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缴纳诉讼费用,诉讼标的额也只能是诉讼请求的数额大小。
从上面三点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标立法实践中有很多漏洞,诉讼标的理论尚不完善,有待继续深入研究,才能指导法律实践。
从我国民诉理论体系来看,诉讼标的理论的价值似乎只在于说明诉的要素,至于如何用诉讼标的理论来解释诉的合并、变更和追加,如何解释"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如何界定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等问题,并没有引起学者们的足够重视,以至于在这些问题上仍旧停留根据民事诉讼法法条进行阐释的注释水平。
不过仍有学者旗帜鲜明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江伟先生就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学应当采用诉讼法说,以诉的声明或者以诉讼的声明加原因事实作为判断诉讼标的之标准。
但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因为诉讼标的概念在定义上的区别过于微妙,其不同的理论归结又过于复杂,许多内容作为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参照来讲未必有多少意义。
"正是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说,至目前为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仍是粗糙的、肤浅的,已有的一些研究基本停留在介绍国外的相关理论成果,然后简单地抛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理论体系",不仅本身未形成完整的理论板块,而且也无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其他"板块"进行整合,更无法用来指导司法实践。
三、构建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思路在我国,简简单单地引进一整套较为完备的诉讼标的理论,甚至根据某种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相应的条文都是不困难的。
困难的是,如何构建一种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官素质相适应的理论体系,如何使构建的诉讼标的理论与现有的其他理论问题相协调,怎样使构建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的应用。
在我国目前的诉讼标的理论构建上,我们可以不去过分追究是选择旧诉讼标的理论还是构建新诉讼标的理论,其他国家和地区所经历的理论上的争论和发展也不可能再次在这块土地上演。
理论上的构建相对容易,但能够用来解决实际问题才是更为紧要的。
"因为我们只能生活在这一时空,我们遇到的问题都必定来自这一时空,得出的答案回应的办法都必须是这一时空的资源可能支撑的。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诉讼标的理论可以采取一种相对流动的学说,在诉讼标的含义的界定上做多义化处理,但要求符合一定的判断标准。
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理论事实上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请求权竞合。
那么,如何来构建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和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请求权竞合问题是导致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衰落和新诉讼标的理论产生的重要原因。
在实体法领域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与仅在诉讼法领域解决诉讼标的问题,都存在一些困难。
民事诉讼目的反映了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
从诉讼目的的角度,应该讲求利益保障,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急速转变,民事纠纷不仅日益增多,而且纠纷的形态也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
"如何针对实践类型之特性、需求,依其究属权利义务确定追求性、合目的性、妥当性判断追求型……等等,为建构、适用各该类型事件所适合之程序制度、程序法理,乃成为紧要之课题。
"事实上,在诉讼标的理论问题的研究方面,德日的学者过于强调学说上的完美,试图用一个学说来解决所有的问题,在学说上希望能够一统天下,而结果往往是谁都不能做到。
"如今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欧盟法律针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已经采取较为可行的多种标准,主张采取什么理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诉讼标的,关键问题时可实用性。
"就诉讼标的来说,在权利人为请求某一给付而诉诸法院时,只要向法院主张应受裁判的事项,把请求的原因事实说明即可。
至于请求权存在的理由,判决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见解,为法院职务内自己应决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不必提。
我国台湾地区邱联恭先生从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的角度来看,认为所谓新、旧诉讼标的理论并没有争论的实益。
简单地说,新、旧说都有问题,到底要依新说或旧说来起诉,要由当事人在起诉时决定,法官不能强求涉及当事人的所有纠纷在一个诉讼程序上一次性全部解决,也不能限定其一定要按照传统的旧诉讼标的理论依据一个一个的实体权利来进行诉讼。
因为当事人是诉讼程序及权利的主体,在起诉的阶段,原告假使认为就某一请求权他所搜集的证据还不够充分、而想要予以保留,他应该有这样的权利。
如果其有意就同一次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全部损害赔偿,要求利用一个诉讼程序一次解决纷争,那么法院就可以在不发生诉讼突袭的前提下进行审判。
在传统诉讼标的的理论框架下,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责任划分是较为明确的,当事人相互之间便于攻击和防御,法院裁判的对象也相当明确和具体;而在新诉讼标的的理论框架下,如果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即把所有可能有利于自己的情形都考虑在内并通过请求向法院表达出来的话,显然加重了原告的主张责任,反之,如果减轻当事人的主张责任而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对可能成为问题的各个侧面都予以释明,即提醒当事人提出主张的话,则会加重法官的负担和责任,在此条件下,如何合理地界定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责任分配以便更好地加强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和民事权益的保护就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