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为规范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行为,保护国有资产和担保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国有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1.本办法旨在明确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业务的管理要求,防范担保风险,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3.担保业务范围: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以支持借款人获得银行贷款等融资行为。
二、管理原则1.风险控制优先原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担保业务中应坚持风险控制优先,审慎评估担保风险,合理配置担保资源,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2.审批权限分级原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根据担保风险程度,划分不同级别的审批权限,确保担保业务决策科学合理。
3.信息共享原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担保风险相关信息,提升风险管控效能。
三、风险评估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前应进行充分的借款人信用评估、抵质押物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2.担保额度应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抵质押物价值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确保担保风险可控。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定期评估已发生的担保业务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化解风险。
四、担保制度1.合同签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借款人在担保业务中应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
2.风险告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向借款人充分告知担保风险,并取得借款人的明示同意。
3.担保物处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借款人违约时,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处置担保物,保护公司资产。
五、监督检查1.内部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
2.外部监督:相关监管部门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管,确保企业依法履行担保职责。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05.07.08【实施日期】2005.08.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二00五年七月八日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督机构。
第三条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安全。
第四条市政府国资委依照规定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五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机构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对于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具体负责拨付。
第七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的选用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监督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待遇等按照《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为专职。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资事业[200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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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资事业[2007]18号)各监管企业,各区、市国资部门: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保证评估结果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尽量减少和避免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准确高效地核查资产,资产评估原则上以中介机构进驻企业现场工作的上月末为评估基准日。
评估过程中应考虑评估结果有效期、重大资产变化等情况,及时地调整不适宜的基准日。
二、对企业计提的各项减值准备余额,评估时按资产评估规范操作意见调增企业净资产。
企业控股或非控股的长期投资,必须单独计算评估值,并计入到具体的长期投资单位项目下,不能把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与投资方合并评估。
三、企业应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审计后的会计报表为非合并会计报表。
无论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如何,注册资产评估师都应当按评估准则要求对其进行分析,履行应有的专业判断程序,采用适当的方法,对影响评估结论的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
四、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签字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共同承担,不得因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而转移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的评估结果应与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使用,评估报告使用各方应关注报告中揭示的特别事项和法律效力等内容,合理使用评估结果。
五、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10.11•【字号】青政办字〔2024〕3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24〕39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10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收支范围第四章预算编制和批复第五章预算执行与调整第六章决算第七章绩效管理与监督第八章附则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等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以下简称预算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绩效管理、监督等事项。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部门(单位)。
本办法所称预算企业,是指预算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类企业(即一级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其中,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是指党政机关所属实施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坚持全面覆盖、独立完整、统筹兼顾、收支平衡、讲求绩效原则,并加强与一般公共预算衔接,按规定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17•【字号】青国资委[2006]160号•【施行日期】2006.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资委〔2006〕160号)各监管企业: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我委制定了《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管国有企业,是指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授权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市管国有企业的子企业,是指由市管国有企业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一)涉案标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二)涉案标的占资本或股本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权利归属不明或者构成侵权的;(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五)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市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2.04•【字号】青国资委[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资委【2005】13号)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各部门:现将《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凡涉及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都要遵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以前年度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二月四日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市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与重组,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产权持有者(以下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适应本暂行办法。
国有产权无偿划拨不适应本暂行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1.24•【字号】青国资委[2004]33号•【施行日期】2004.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青国资委【2004】33号)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清产核资政策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规定及本工作规程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工作规程相关要求。
第四条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立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程序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立项申请第五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特殊规定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要求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市政府国资委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市政府国资委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xx年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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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管国有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原则;
(二)规范运作和防范风险原则;
(三)依法担保原则。
第二章条件
第六条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四)市管国有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为同一被担保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单项担保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20%;
(五)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被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三)持续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四)具有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或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主导产业和发展规划;
(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八条市管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进行担保。
为参股企业担保,应按参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全额担保。
第九条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定担保和反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条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特许事项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对市管国有企业的担保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对市管国有企业的担保事项进行登记管理;
(三)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
(五)指导市管国有企业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六)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市管国有企业担保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企业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的担保审批权限;
(三)决定本企业的对内和对外担保行为;
(四)审批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事项;
(五)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
(七)每半年向市政府国资委登记本企业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情况,其中:数额过亿元或超过企业总资产10%的重大担保应随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八)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担保风险情况;
(九)配合市政府国资委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十)市政府国资委按规定赋予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对外担保与反担保
第十三条市管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三人应为本市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企业。
对外提供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与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相互担保之外的担保。
第十四条市管国有企业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市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五条采取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
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资产不得抵押。
采取质押反担保的,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权利等。
第十六条市管国有企业确定对外担保后,需要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市管国有企业实行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五章标的登记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登记外,市管国有企业担保实行自愿登记原则。
自愿登记部门为担保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市管国有企业以下列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或企业房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书的土地与房屋管理部门;
(二)以车辆、船舶等可移动资产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市管国有企业以下列权利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办理质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质押登记部门;
(二)以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质押的,由青岛产权交易所作为股权质押登记机构;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设定质押的,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第六章稽查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对市管国有企业对内、对外担保情况进行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担保制度及担保风险预警制度是否完善;
(二)担保的决定或批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
(三)担保必备资料审核是否严格;
(四)担保项目按规定是否报市政府国资委登记;
(五)担保项目跟踪是否到位,已过期担保项目是否及时清理;
(六)担保项目的损失情况;
(七)其他履行职责情况。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市管国有企业因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规定追究企业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对外担保或审批担保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登记或报告的;
(三)隐瞒企业信息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疏于审查或对担保项目跟踪、监管不力的;
(五)出现担保风险不及时报告的;
(六)承担连带责任后不主动采取措施降低风险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担保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国资委监管的集体企业担保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