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相关问题探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法本意之争及解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法本意之争及解读摘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的问题在学界长期争论。
无论是肯定论还是否定论都难以与立法或司法解释相吻合。
本罪既非选择性罪名,亦非单一性罪,而是复合行为型罪名,即本罪实行行为由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有机组成,两者是手段与目的关系。
单纯的生产或购买伪劣产品行为只能成立未完成形态,只有将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才能成立犯罪既遂。
货值金额与销售金额并存的,应采取吸收原则和“单向折算”合计涉案总额的方法处理。
关键词:伪劣产品;生产;销售;未完成形态;销售金额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5)01-0047-06一、问题的产生及争议的焦点由于《刑法》第140条将销售金额5万元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标准,对于本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观点。
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均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即犯罪既遂模式说)。
[1]据此,自然承认本罪存在未遂形态[2],但也有个别学者虽然不认同犯罪既遂模式说,但也认为本罪存在未遂。
[3]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本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
[4]以上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法定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本罪(未遂)定罪处罚。
尽管该解释明确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犯罪未遂论处,但并未平息这场争论。
其中,“否定论”提出的质疑是,作为数额犯存在未遂形态的理论前提――刑法分则的既遂立法模式并不成立。
如果金额是犯罪既遂的要素,则在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时,按照既遂说,则同样应当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既遂。
因此,数额是犯罪成立要件要素。
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研究

目录第一章绪言 (2)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章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节论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沿革、刑法意义 (7)第二节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计算 (8)第三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数和共犯 (10)第一节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情况 (10)第二节主要论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情形下的定罪、量刑 (11)第四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的认定第一节论述本罪只能是故意第二节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第五章总结 (16)结束语 (17)谢辞 (18)参考文献 (19)第一章绪言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中国一直按照原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予以认定和处罚,但该罪的口袋化特征已明显滞后于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和复杂多变。
l993年2月22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38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仍按投机倒把罪认定。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之作为单独罪名加以规定,对于有力打击现在社会广泛存在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法于本条明定此罪,其意亦在于此。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相关问题探究 论文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相关问题探究论文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一个广泛讨论的问题,因其影响消费者利益,受到了国家和地方政府的重视。
本文将从政策、法律、法规等不同层面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探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历史背景、影响、解决办法等方面的相关内容。
首先,本文分析了发生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历史背景,包括商品市场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等;其次,文章总结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影响,比如对消费者损害、对企业及商品市场的危害;最后,文章探讨了应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措施,即加强政策监管和法律执法,加强企业的自我监督,完善消费者的社会保障等。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探析

中 ,相 当一部分 由于未达到追 究刑 事
责任的立案标准 ,只能 以罚款 等行政 般主体 还是特殊主体 ,刑法学界存在 接故意和 间接故意 的典型标志就在于 制裁方式结 案,而无法向司法部门移 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 为, 本罪是 “ 特 两者 的认识 因素和意志 因素存在 明显 交。这些与遏制伪劣产品泛滥 的现 实 殊主体 ,即 生产 者 销售者 。这里 的区别。首先 ,就认识 因素来说 .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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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产 品罪 ” 然而刑 区分各种犯罪 的界限具有至关重要的 产 品的行 为和生产 销售伪劣产 品的 。 : 则第三章第一节 用的类罪名却是 作用 ,因此 ,我们研究任何具体的罪 销售额必 须在 5 元以上 。 分 万 £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 。 名 ,都应 当明确其直接客体 。本罪所 其 中销售金额作 为认定和处罚该 笔者认为 目前刑 法分则第三章第 属的分则 第三章共 8 ,有 9 个法律 罪的决定 性条件 ,无论是在理论 方面 节 2
工作心得: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

工作心得: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几个问题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却往往存在三方面的争议。
第一,就该罪主观方面的“故意”而言,有观点认为,只限于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
也有观点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直接故意。
对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应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犯罪故意包括两个要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典型标志就在于两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存在明显区别。
从认识因素上看,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其危害结果是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这一危害结果而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其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破坏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而对于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危害结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其并非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此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取决于产品是否已售出)。
由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人在主观认识因素上符合直接故意的特征。
但同时,该罪也包括了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
因为,就意志因素而言,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的心理状态。
众所周知,生产者和销售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谋取非法利润。
为了取得非法利润,生产者和销售者希望和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而对间接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问题探讨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问题探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威胁到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虽然,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该罪具体罪状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和漏洞,给造、销假者留下了法律空子,也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身涉及到了诸多刑法基本理论。
力图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为基点,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最在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做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与操作有所裨益。
标签:伪劣产品;单纯生产行为;销售金额;共犯假冒伪劣产品在国际上被视为是“仅次于贩毒的世界第二大公害”,而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化,我国俨然已成了全球最大的假冒伪劣的产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愈演愈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国家和被假冒产品的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影响了中国企业在世界市场的形象,是阻碍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笔者将结合刑法第140条及两高相关解释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若干问题展开探讨。
1 生产与销售伪劣商品罪概念的辨析我国刑法第140条和146条中使用的是“产品”,而刑法第149条中有“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的规定,显然在刑法第三章开章第一节中所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罪命中就包含了从140条至149条所称“产品”的概念。
目前学界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为了使具体的罪名与类罪名相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为了与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的用语相协调和衔接。
笔者认为,刑法章节既然存在属和种的关系,就应对类罪名和具体罪名有所区分,因而前一种观点更有道理。
综上,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引起争议,应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类罪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改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而使节罪名和它所包含的具体条文协调一致。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若干问题研究(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若干问题研究(一)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内容提要:销售金额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
在“犯罪既遂的标准”下,严格的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并且坚持对“销售金额”进行严格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全部违法收入,对已生产但尚未售出就被查获的伪劣产品的行为,按货值数额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的法律责任。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以及“货值金额”,尽管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但是相对来说,“货值金额”则较为明确的体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宜作为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类型。
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猖獗,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据不完全统计,现存假冒伪劣商品占国内市场份额约5%,假冒伪劣产品的市场估值在1600亿—2000亿元之间,每年流失国家税收超过300亿元。
1]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刻不容缓,然而,作为上述行为的有力武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围绕“销售金额”,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
一、销售金额的含义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将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数额”修改为“销售金额”,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在一般意义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销售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而不扣除任何支出。
销售金额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如何理解销售金额,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销售金额是指实际上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作的投资及其增值;二是认为销售金额既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的金额,又包括尚未销售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的金额。
2]如果依照犯罪构成是以既遂为模式的通说,上述争议的焦点将集中于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而未售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继而是否构成犯罪既遂的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口张扩社 赵 育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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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相关问题探究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相关问题探究,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规定了九个罪名,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该节所有的罪名都将生产和销售并列规定,生产和销售之间是什么关系?值得研究。
从犯罪构成的内容设置方式看,有的要求达到一定的销售金额,有的要求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有的只要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有的不作要求,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些差别规定的根据何在?这些要件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还是犯罪既遂的条件,换言之,不满足这些条件的,是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成立犯罪但只是未遂?将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伪劣商品的购买方,能否以销售伪劣商品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追究共犯的责任?等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
一、“销售金额5万元”是犯罪成立条件还是犯罪既遂条件以及“生产”与“销售”的关系关于“销售金额5万元”的意义,学界似乎众口一词地认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该解释的意思显然是即使没有实际销售,也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是未遂而已,那就等于否定了前述学界所公认的“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张,因为解释承认构成未遂,当然就意味着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的也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于上述解释,有意思的是,学界除个别学者外,一方面继续津津乐道“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方面对上述解释不持异议。
不过有个别学者对上述解释提出了批评意见,指出,第一,生产或者仅购入伪劣产品的行为,还没有将伪劣产品推向市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刑法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既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
第三,刑法第140条所规定的销售金额并不是对本罪结果的要求,而是对本罪行为程度的要求;没有达到规定数额时,其行为程度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没有达到规定数额时就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第四,对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即可。
第五,虽然本罪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似乎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刑法第140条对客观要件的描述,并不包括单纯生产行为;虽然犯罪主体包括生产者,但生产者必然都是销售者,也不能说明本罪包括单纯生产行为。
易言之,只有销售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能成立本罪。
基于上述理由,得出以下结论: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才可能构成本罪;否则,不可能构成本罪。
(P.580)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纷争,其实就是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是犯罪成立条件还是犯罪既遂的条件?二是生产与销售之间是什么关系?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前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合理的。
因为,伪劣商品流入社会后固然会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但其危害性显然大大轻于伪造货币、制造、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这些以违禁品为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生之物的犯罪。
即使这类犯罪立法上将其设置为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司法解释依然对定罪有数额上的规定。
再则,即使行为人生产了伪劣产品,只要还没有销售,我们就不能断言生产者一定会以正品的价格推向市场,因为不排除生产者以产品本身的使用价值所对应的价格,即降价销售的可能性。
最后,只要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和消费者权益的损害,都还只是一种威胁。
对危险性较大的假药、不卫生的食品等已经单独设置了危险犯模式的构成要件,对危险性较小的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也单独设置了实害犯模式的构成要件。
剩下的一般的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不大有必要再设置为行为犯或者危险犯模式的犯罪构成的。
因此,一般伪劣产品本身的危险程度,决定了立法者完全不会也没有必要将其设置为行为犯或者具体危险犯甚至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模式的。
相反,为限制处罚范围,立法者为设置一定的处罚条件,如侮辱、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第140条中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就相当于“情节严重”,只有实际销售达到了5万元以上,才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
而生产金额不管是5万元的几倍,由于尚未销售,就还没有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因而也就不符合处罚的条件。
那么,生产与销售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生产了假药、劣药等尚未销售的又该如何处理?下面转入下一个问题的探讨。
既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条件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刑法条文又何以将生产、销售同时规定,司法解释又将罪名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呢?笔者认为,可能主要出于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1993年的单行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单行刑法”)中就已将生产、销售作了并列规定,而1997年修律的指导思想又是保持连续性、稳定性,能不改的尽量不改,故1997年仓促修订刑法时未作变动,恐怕也没时间顾及。
二是,从刑法分则条文看,凡规定了处罚销售、买卖行为的,通常也就同时规定处罚生产、制造行为,因此,若单单处罚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可能给人不处罚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印象,似乎存在未从源头上打击控制犯罪之嫌,故规定销售行为的同时,也一并规定了生产行为。
从立法论上讲,或许可以将生产伪劣商品的行为单独设置构成要件,如规定:以销售为目的,生产伪劣产品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由于只是生产尚未销售的,对法益的损害还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因此,相对于销售伪劣商品罪而言,对生产伪劣商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设置得更严格一些,处罚可以更轻一些。
从解释论上讲,只是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尽管相当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预备,但由于“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犯罪成立条件的限制,我们只能得出这种犯罪学上的犯罪预备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的情形。
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状况也是由我国立法上既定性又定量造成的,像大多数国家因为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就不会有我们这种苦恼。
还须探讨的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尽管犯罪成立的条件不是销售金额,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等,生产了而尚未销售的,能否成立相应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只是生产了而尚未销售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通常是不大可能发生“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的。
也就是说这些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来说,只是生产出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是不构成犯罪的。
这是第一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销售了劣药等产品,如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样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情形是,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些危险犯而言,如果只是生产而尚未销售的,由于很难说就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故还不能成立犯罪。
第四种情形是,已经销售了这些产品,是否成立相应犯罪,要看假药这些伪劣产品是否对消费者的健康产生了具体的危险,只有得出肯定的结论时,才能认为成立相应犯罪。
第五种情形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该罪构成要件模式既不是具体危险犯,也不是实害犯,似乎可以认为是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
若认为是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则只要实施了生产行为,似乎就能得出犯罪成立的结论。
关于该罪构成要件的设置模式,笔者后面还将探讨。
综上五种情形,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实害犯而言,只是生产尚未销售的,不成立犯罪,已经销售的,除非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仍然不成立犯罪;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具体危险犯而言,只是生产尚未销售的,不成立犯罪,已经销售的,除非已经产生了危害消费者健康的具体危险,仍然不成立犯罪;对于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言,似乎只要生产或者销售了有毒有害的食品,犯罪就成立了,但从实质的解释论的角度看,这个结论未必成立。
上面多次提到危险犯、实害犯、行为犯等概念,下一部分就探讨与此相关的构成要件模式问题。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要件模式>理论上存在行为犯(国外也称举动犯)与结果犯、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两组概念。
国内有学者认为,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
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杀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等。
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
如强奸罪、传播性病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
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如我国刑法典第114条、第116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P.150-151)另有学者认为,行为犯与举动犯的关系就是值得推敲的问题。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个过程,即使是所谓的举动犯也必然有一个过程(当然,过程的长短有异),并非一着手就既遂。
另外,即使是行为犯,也应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了行为为标准。
只是由于对结果的认定比较困难,人们习惯于说行为实施终了就是既遂。
事实上,在行为犯的场合,行为实施终了结果就同时发生,即使应当区分既遂与未遂,也应以行为是否发生了特定结果为标准。
危险犯也不宜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
不管是危险犯还是实害犯,都应以是否发生了特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区分未遂与既遂标准。
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公共危险犯,这意味着发生公共危险是该罪的处罚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