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假冒伪劣品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假冒伪劣商品的问题日益突出。
假冒伪劣品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企业的声誉,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探讨假冒伪劣品在法律上的后果,以警示相关企业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一、假冒伪劣品的定义假冒伪劣品,是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标识,或者使用虚假、夸大、误导性宣传手段,生产、销售的商品。
这些商品质量低劣,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二、假冒伪劣品的主要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损害他人名誉、荣誉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 行政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
(3)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 刑事责任(1)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并处罚金。
(3)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没收财产: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a.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b.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巨大;c.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a.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b.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巨大;c.给消费者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供需关系的不断调整,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心怀不轨、企图通过生产和销售伪劣商品来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对消费者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因此,如何有效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伪劣商品的定义、危害、打击措施和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伪劣商品的定义与危害伪劣商品是指生产过程中通过违反质量标准和规定,或者在销售环节中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使商品的质量、性能或者安全标准不符合市场需求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伪劣商品具有以下危害:1.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伪劣商品可能存在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虚假标识等问题,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同时也会对消费者的信任产生负面影响。
2.对正常市场秩序的扰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扰乱经济正常运行,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可能引发社会不良事件。
3.对品牌形象的损害:伪劣商品存在不合法行为,携带了很大的法律风险,这会给企业形象带来严重的损害,一旦信任破裂,企业重新建立良好形象的成本十分巨大。
二、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措施为了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1.立法严查:我国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定性和定罪。
2.加强监管力度:政府部门应加大对生产和销售领域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管机制,严格执法。
加大对生产企业、商家以及相关人员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企业严格追责,并进行公开曝光。
3.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识别伪劣商品的能力。
传播正确的消费观念,引导消费者进行理性消费,增强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的警惕。
三、对策探讨除了以上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措施外,我们还可以从其他方面采取一些对策来有效遏制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1.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行业协会、企业联盟等组织应自觉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质量标准和企业自我监管机制。
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文章属性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简要案情】
被告人李某钦在某家禽养殖场养殖三黄鸡。
2021年8月6日至10月18日,李某钦给三黄鸡每日喂食某品牌中期配合饲料861(该饲料含有抗球虫药物尼卡巴嗪)。
同年10月11日至17日,李某钦未执行饲料标签上明示的休药期5日的规定,分6次向某禽业专业合作社销售尚在用药期的三黄鸡9700羽,净重11592千克,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
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对上述养殖场内的三黄鸡进行检验,其中尼卡巴嗪残留量为686μg/kg,超过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尼卡巴嗪200μg/kg的最大残留量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诉讼过程】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李某钦提起公诉。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钦生产、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销售金额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李某钦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构成要件、量刑及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构成要件、量刑及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构成要件、量刑及认定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以及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主要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四种行为。
上述四种行为属于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也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
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三、量刑《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140——149

140、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条文注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中谋利的故意。
(2)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
所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3)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
141、《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及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及认定一、基本概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发现有人销售伪劣产品,就能表明有人生产了伪劣产品。
司法机关在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一定要查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也一定是销售者)。
但这一点也并非绝对,即可能出现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而无生产者的现象。
即使所有的生产者都生产合格产品,销售者也可能在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例如,生产者生产的是合格产品,在推向市场时离有效使用期限还有一定时间;销售者购进该产品后由于某种原因长期积压,事后明知产品超过有效使用期限,却仍然销售;销售者购进猪排后改换成牛排的包装高价出售。
在类似情况下,就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却没有伪劣产品的生产者。
因此,司法机关在查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要保障无辜的生产者不受刑事追究。
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后果严重,属于犯罪行为。
生产伪劣产品罪的具体表现是指,以低成本、低质量、低技术为基础,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原材料,以次充好或冒充名牌产品,并披着“环保”、“安全”、“高科技”等伪装,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危及大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具体表现是指,有组织、有预谋地销售生产、制造的伪劣产品,其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虚增产品质量、以低价居中欺诈消费者、发布虚假广告等,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偏差认知,致使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并且危害公众利益。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影响极为严重,首先,这种行为会损害国家对于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市场秩序构建的持续努力,给社会发展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其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会非法获得财利,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让合法的生产、销售企业受到不公平的竞争打击,会导致市场信誉下降;同时,由于伪劣产品的质量不能得到保证,容易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我国相关部门制定了十分严格的法规和措施,要求企业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定生产、销售产品。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
如生产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可以被判监禁三年以上,甚至处以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如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可以被判处拘役或者徒刑,同时还要赔偿受害者损失。
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加强市场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人们必须从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完善市场监管机制、提升社会公众诚信意识等方面入手,共同打造一个有序、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为社会的发展保驾护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指制造、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量刑标准。
首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生产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为,生产伪劣商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为,销售伪劣商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其次,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标准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极其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再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犯罪的数量、质量、价值;犯罪的方式、手段、目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做出量刑决定。
最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从严打击,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加强监督,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综上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标准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具体案件情况综合确定的,依法从严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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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979年的刑法是建立在计划经济背景之下,在这一时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现象并不突出,因此,1979年的刑法没有系统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
一般的司法机关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依投机倒把犯罪、制造、销售假药犯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玩忽职守犯罪等进行论处。
刑法第117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对该刑法典第117条条进行了补充,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于什么是投机倒把行为作出了规定,其中明确指出:“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为投机倒把的表现形式之一。
国务院1987年9月17日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行为为投机倒把的表现形式之一。
这样,一部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实际按投机倒把犯罪处罚了。
1979年刑法第16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这一规定可视为刑法关于生产、销售特种伪劣商品罪的直接规定。
1982年《食品卫生法》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通过整合吸收刑法典和其他刑事法律、附属刑法规范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增加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调整法定刑,较好地克服了原有法律规定之不足,为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武器。
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了刑法典,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略加修改吸收并人新刑法中。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和特征随着改革开放,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现象突出出来。
一些单位与个人,采取种种不正当手段,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大肆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
由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给国民经济和人民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及到改革与开放大局,成为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
为了打击和预防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遏制此类犯罪不断上升的增长势头,我们首先要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一个基本的认识,了解其概念以及特征。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针对上述概念,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严重扰乱商品生产、销售秩序的行为。
①第二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②第三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①周其华:《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页。
②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③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故意地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④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概念的差异,笔者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1)是否要加入“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或“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我们认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表述中加入“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或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是多余的。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140条所列举的几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方式都为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禁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必然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根本不存在不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
相反,并非一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且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再者,1997年刑法典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采取的是叙明罪状,对该罪的认定不再依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而应直接依据现行刑法典。
即使以后相关法律有所变动,而刑法典没有变动,也不影响该罪的认定。
③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45页。
④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2)是否要加入“故意”两字。
我们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几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方式本身就表明着行为的故意性,如“掺杂”、“掺假”、“冒充”这些词本身就说明行为人是故意而为之,明知行为对象的性质。
(3)销售金额是明确为“5万元”还是用“较大”来表述。
我们认为,概念的表述必须严格依法律规定。
具体犯罪的概念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依附于一定历史条件的法律规定,随着立法的废、改而废、改。
当然,作为立法:应该使其内容能够符合相当长时期的历史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起点为 5 万元,应该说,如此明确、具体的规定是不适宜的。
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或社会条件的变化, 5 万元的起算点很快就与现实情况不符,而立法却又不宜轻易变动。
所以,立法应规定抽象些,如用“销售金额较大”表述,具体、明确的数额留给司法解释,这样是比较能适应形势的变化。
当然,立法既然作了明确规定,就不应在犯罪概念中再含糊其辞。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特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行为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有如下四种:1、掺杂、掺假掺杂、掺假,掺杂,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本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非本产品组成成份的物质。
这个“杂”与我们常常讲的“含杂率”中的“杂”同义。
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本产品一般情况下不含有的非本产品物质。
当然,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掺杂、掺假,就是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有论者认为,“掺杂、掺假,就是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杂物或者一些假的东西”。
①也有人认为,“掺杂,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同种但品质或者说级次不同的产品,也就是说,以次品或不合格品部分地掺入好的产品或者合格的产品中。
掺假,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非同种产品或者说质地不同的产品,也就是掺入假的产品。
”②事实上,第一种观点并没有解释清何为“杂”、何为“假”,第二种观点从与原产品是否同种或同质的角度来界定“杂”与“假”,不仅是不正确的,而且也并没有区分开“杂”和“假”来。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①许发民、翟中东:《伪劣商品犯罪及相近易混淆犯罪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②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
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这一解释是从质与量两个方面来界定。
从质的方面来界定,所谓掺杂,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非本产品组成成份的物质。
这个“杂”与我们常常讲的“含杂率”中的“杂”同义,也即杂质。
所谓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本产品一般情况下不含有的非本产品物质,即异物。
“杂”和“假”与原产品不是同种物质,也非同质,这是二者的共同之处。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杂”是原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所含有的,而“假”却不是如此。
这是因为,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必然与环境中的物质相接触,不可避免地含有其他物质,这“其他物质”就是“杂”。
如小麦中含有草籽、砂粒、尘土等。
从量的方面来界定,掺杂、掺假必须达到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
也即掺杂、掺假的量要达到两个条件:一是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的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二是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如果虽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但没有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也不能视为掺杂、掺假。
“这里边所讲的是指掺杂、掺假的物品失去了它的本来性能,降低了、失去了它的本来性能。
也就是说,“掺杂”、“掺假”有一个程度问题,即“杂”、“假”与产品总量的比例。
按照司法解释,这个“度”,即这个比例,就是达到使产品降低、失去使用性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熊选国、祝二军在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中指出:从字面上看,所有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但这样解释,诸如在一吨大米中掺入一把沙子等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也就被包括进去,显然覆盖面太过宽泛。
从立法本意考虑,我们理解,刑法打击的重点,应该是该种行为的结果,即“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
其中,产品的质量要求有些由法律、法规规定,有些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有些由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
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掺杂、掺假”?应该以“使产品失去使用性能或者明显降低使用性能”为标准。
2、以假充真以假充真,就是以假的产品冒充真的产品,也就是以此物冒充彼物。
以假充真与掺假的区别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仅部分是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