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之认定
浅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囝圈豳I鍪基竺竺!型!!f叁垒』圭塾金麓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林华王巍摘要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形态的存在,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
但经研究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罪名结构、立法、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等角度,可论证其未遂形态的正当性。
该罪名中,销售金额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
本文指出为准确把握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打击伪劣产品领域经济犯罪,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应依托司法实践,在立法领域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未遂正当性销售金额经营金额伪劣产品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4-02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的正当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形态的存在,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
有的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存在构成与否问题,不存在未遂形态。
理由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构成要件。
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尚未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自然也就谈不上未遂了。
也有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且不属于举动犯、结果加重犯等情形,当然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理由如下:(一)从罪名结构角度看国两高”关于刑法典罪名的解释都将本罪归纳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烟草犯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及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及认定一、基本概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发现有人销售伪劣产品,就能表明有人生产了伪劣产品。
司法机关在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一定要查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也一定是销售者)。
但这一点也并非绝对,即可能出现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而无生产者的现象。
即使所有的生产者都生产合格产品,销售者也可能在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例如,生产者生产的是合格产品,在推向市场时离有效使用期限还有一定时间;销售者购进该产品后由于某种原因长期积压,事后明知产品超过有效使用期限,却仍然销售;销售者购进猪排后改换成牛排的包装高价出售。
在类似情况下,就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却没有伪劣产品的生产者。
因此,司法机关在查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要保障无辜的生产者不受刑事追究。
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
试论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高端品牌的设计和质感一方面不断提升了市场的消费品位,但另一方面,高端品牌又促使了无休止的消费攀比心理,加剧了消费群体两极分化的严重性,诱发了一个新的崇尚名牌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群体的产生。
为迎合这类新产生的消费群体的心理,一些不法商贩生产了大量的假冒名牌商标的商品,“以假卖假”。
而这类新产生的消费群体“知假买假”,以满足其消费品牌商品的虚荣心。
尽管我国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越来越完善,但是面对这种新类型的“以假卖假”型犯罪,仍然留有空白,特别反映在“以假卖假”行为的定性和销售金额的认定等问题上。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两类行为在定罪和销售金额认定上的区分试作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行为在定罪上应当区分司法实践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可以分为两大情形:一是“以假充真”情形;二是“以假卖假”情形。
根据所售产品是否合格,每一种大的情形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具体如下:第一种情形是以假充真,销售伪且劣的商品。
即行为人以真品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商品不具有产品说明所示的使用性能,属于劣质产品。
第二种情形是以假充真,销售伪而不劣的商品。
即行为人以真品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具有产品说明所示的使用性能,不属于劣质产品。
第三种情形是以假卖假,销售伪而不劣的商品。
即行为人以远低于真品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买者知假买假,且该商品具有产品基本使用性能,不属于劣质产品。
第四种情形是以假卖假,销售伪且劣的商品。
即行为人以远低于真品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购买者知假买假,但该商品不具有产品基本的使用性能,属于劣质产品。
鉴于第一种情形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无争议,下文仅对第二、三、四种情形进行简略分析。
(一)“以假充真,伪而不劣”情形伪劣产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查处与认定

0 值2 万元 。 公 司第 一 次生产 、 售伪 上 2倍 以下 罚 金 ;销售 金额 2 0万元 过错 ,并且 是故 意而不 是过 失 ,且是 该 销
5 劣产 品的违 法行 为追 究时 效为2 0 年 以上 的 ,处 l 年有 期徒 刑 或者无 期徒 直 接故 意而 不是 间接故 意 。所谓 的直 07 0 5月 1 0日起两年 内没有发 现 ,则 不能 刑 ,并处 销售 金额 5 % 以上 2倍 以 下 接 故 意 ,是 指 明 知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发 生 追究 其行 政 责任 。该公 司第二 次违 法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 ” 行为 要在 2 0 0 9年 6 8日起两 年 内被 月
来 ,规 定 了更为严 厉 的行政 处 罚 。
2 .刑 事犯 罪 案件 中的伪 劣产 品
件 中 “ 劣 产 品” 的范 畴 。 伪
了新 的违 法行 为 ,则上 一个 违法 行 为
的追 究 时效按 新 的违法 行为 一样 自新 的违 法行 为 了之 日起 重新 起算 ;上
一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 法 )第 时 效 )
的 行政 责任 。
( )销 售 金额 5 3 0万元 以上 不满 是说 ,对 于 当事人 主观 上不 是直 接故 意 的生产 、销售 伪劣 产 品案件 ,即使
行政 执法 机关应 当将 此种 案件 直接 作
0 5 发 生 的 ,原 违法行 为 的追究 时效就 要 2 0万元 的 ,追诉 时效 为 1 年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查处与认定
■文 /王 文华 生产 、销 售伪 劣产 品案 在质 监行
政 处 罚 案件 中 占据着 比较 大 的 比重 。 我 国刑法 把 生产 、销售 伪劣 产 品的严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中货值金额的理解和认定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中货值金额的理解和认定作者:董思毓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3期摘要从司法实践来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犯罪金额大多依赖货值金额加以认定,但货值金额的计算标准繁杂,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进而导致法律实施的不统一和不公正。
本文认为,以同类合格产品或者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具有相对的公正性、稳定性、可操作性。
关键词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计算方法作者简介:董思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107-02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来看,销售金额是该罪的法定构成要素,该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就是销售金额;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数个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均与销售金额有关。
由此可见,对于伪劣商品销售金额的探讨意义重大。
本文基于货值金额计算方法的沿革,剖析存在的问题,遵循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司法实务规律,为货值金额计算方法求解。
一、货值金额探讨的价值销售金额,是指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其中,“所得违法收入”一旦可以查清,则简单易算。
但是,我们在实际办案中,由于种种原因,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缴获的往往是尚未销售的伪劣商品;到案的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往往辩解刚刚销售、少量销售,甚至辩解未曾销售。
对于伪劣产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往往无帐可查、无价可询,无据可证。
司法机关最终往往只能依据缴获的尚未销售的伪劣商品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定罪量刑。
从办案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案件的定罪量刑都以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作为认定标准,并依照查获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定罪量刑。
至此,需要我们对尚未销售伪劣商品的货值金额加以认定。
从现有“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规定来看,看似井井有条,排列有序,却标准繁多,相互交叉,难以抉择,缺乏实际操作性;导致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得出不同的涉案金额;最终影响具体罪名的认定和具体的量刑。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还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是关乎刑事责任和刑罚程度的重要问题。
那么,究竟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呢?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伪造、买卖伪劣产品的行为,其犯罪手段主要是通过伪造产品标识、虚假宣传、偷工减料等手段获得不正当利益。
依据《刑法》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依据犯罪的数量、情节来认定刑事责任和刑罚的。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并没有具体的金额标准,而是依据犯罪的数量和情节来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进行综合评估。
这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需要考虑:首先是销售数量。
销售数量是判定销售金额的重要依据之一,销售数量越大,涉及的销售金额自然就越大。
对于销售数量较多的情况,人民法院会根据实际销售情况进行认定。
通常情况下,可通过销售记录、财务账目等相关资料来确定销售数量。
其次是产品定价。
产品的定价也是判定销售金额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伪劣产品被定价得较高,那么销售金额自然也会相应地增加。
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产品销售合同、票据等资料来确定产品的定价情况。
再次是销售渠道。
伪劣产品的销售渠道也会对销售金额的认定产生影响。
如果伪劣产品通过正规的销售渠道大规模销售,那么销售金额自然会很大。
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销售渠道的调查取证来确定销售渠道情况。
最后是社会影响。
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也会对销售金额的认定产生影响。
如果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对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那么人民法院会结合社会受影响的程度对销售金额进行综合评估。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不法商家为了牟取暴利,不惜使用劣质、伪劣产品进行销售,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是判断罪行轻重程度和判决罪犯的重要指标。
而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又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从审理实践角度出发,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销售金额的含义及重要性据统计,我国每年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了数千亿元。
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威胁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社会经济秩序也产生了恶劣影响。
因此,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应该非常谨慎,对销售金额的计算也应该更加严格和精确。
二、销售金额的认定依据1、销售实际金额销售实际金额是指销售伪劣产品时,消费者向销售者支付的货款金额。
这种销售金额的认定是直接的、客观的,被广泛认可和采用。
2、市场价值作为销售金额在销售金额无法确定时,可参考市场价值作为销售金额进行认定。
市场价值是指伪劣产品在市场上真实的交易价格。
但需要注意的是,市场价值可能并未全部体现在销售实际金额中,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大小将直接影响到判决罪犯的刑罚程度,因此如何合理认定销售金额非常重要。
以下分几种情况进行分析。
1、销售价值难以确定的情况当销售伪劣产品价值难以确定时,可根据伪劣产品的实际情况和相关市场价值进行综合评估,以确定它的销售金额。
做出认定时应充分考虑伪劣产品的品质、数量、销售范围和方式等方面因素。
2、销售未得到实际货款的情况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应当是实际得到的货款金额,如果贩卖者违法采取赊销或者其他形式的欠款销售方式,那么,此时应以欠款金额作为销售金额。
3、销售者非主要犯罪人的情况在判决销售伪劣产品的帮凶等销售辅助人员的刑罚程度时,应该根据其实际参与销售、获利情况进行裁量,避免过于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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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之认定
作者:柳洁
来源:《商情》2018年第09期
[摘要]尽管我国刑法第140条已经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了相当详细的描述,但在刑法理论界对该罪名的具体适用,特别是对其销售金额的确定问题仍存在诸多争议。
笔者拟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销售金额认定
一、有关“销售金额”的理论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销售金额是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重要依据,理论上对本罪的销售金额的认定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销售收入,该销售收入应该包括生产、销售成本与利润,而不单纯是销售利润。
另一种意见认为:“销售金额既是指实际已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
”
针对学界的争议,2001年4月5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人。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可以说,《解释》为统一、有效地打击制假、售假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司法解释的缺陷
尽管司法解释已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有明确界定,但在适用于司法实践时仍存在一些明显的漏洞:
首先,本罪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定罪处罚与本罪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基本理论相违背。
依本罪的条文结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可分别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
兼有两种行为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若以销售金额作为客观成立要件,因仅仅生产伪劣产品时销售金额并未发生,则无法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独立成罪。
(懈释》也正是试图解决这一问题,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然而,从逻辑上来看,这样的规定仍然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对于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究竟是以生产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呢?还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若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定罪,事实上生产伪劣产品的犯罪
行为已经完成,又怎能定为未遂呢?若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虽然符合该行为的特征,然而事实上仍然是否定生产伪劣产品罪作为独立的罪名存在的,仍然有违该罪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基本逻辑。
其次,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依据《解释》,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定罪标准为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三倍,且同时作为未遂处理。
也就是说,对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设置了双重的从轻标准。
既在定罪上从轻,又在量刑上从轻。
这无疑是和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
我们必须认识到,生产行为是销售行为之源,无生产行为就无销售行为,决定着行为性质严重程度的绝非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数目,而是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从这个角度上说,两者具有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只有对生产伪劣产品独立定罪,才能有效的遏制制假贩假,保护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依据(懈释》,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行为的定罪标准为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三倍,此处的“三倍”定罪标准的法律依据不足。
根据罪刑相适原则,该定罪标准表明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有生产达到销售“三倍”价额的伪劣产品时才达到定罪社会危害性标准。
但实际上,相对于已经将伪劣产品销售出去的行为而言,同等数额的生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
影响生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多种多样,诸如:生产者主观恶性,生产行为的客观社会影响等等,而并非单纯由产品数量决定。
此外,确定生产三倍伪劣产品时其社会危害性就等同于销售行为,达到可罚标准的实践基础也不充足。
实践中存在很多生产伪劣产品数量少但危害大,以及生产伪劣产品数量大但危害轻微的案例,因此,此处确切的定罪标准,与司法实践不符,难以具体适用。
三、笔者见解
在司法实践中,销售金额的形成往往取决于多种不确定因素,像合格产品的价值、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成本、供求状况、买卖双方的关系等等。
而销售金额是否达5万元只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线,而不能仅凭销售金额来衡量犯罪人罪过大小。
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直接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已经生产出了伪劣产品或正在生产伪劣产品,或者销售者已经购进了伪劣产品正在销售,销售金额可以达到五万元以上,即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但实际销售金额尚不足五万元即被查获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满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区别不同情况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故销售金额有时不能准确体现该罪的社会危害性。
该罪实质危害大小的判断,应主要根据将何种以及多少伪劣产品销售到了社会当中。
如上分析,笔者赞同“销售金额”应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的违法收入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应得的违法收入。
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品种、数量、销售金额,特别是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的大小作为对行为人定罪与否和量刑轻重的综合判断依据,以利于实践中对这种犯罪的有效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