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我省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价格监测网络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我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我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12.25•【字号】闽价费〔2014〕407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我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闽价费〔2014〕407号省环保厅:你厅《关于申请批准福建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函》(闽环财函〔2014〕98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我省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收费继续执行原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接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任务,对企事业单位和经营者进行的环境监测、例行监测、定期监测及有关数据采集、分析、检验、环境监测报告等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监测、调查不得收费。
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污染源档案、各类研究报告、图籍、影象、数据库等不得收费。
二、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确保完成环境监测的技术监督和技术支持的政府行政职能的前提下,接受委托开展下列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的,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和“谁监测、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可以收取环境监测服务费:(一)接受委托开展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环境评价、环境效益分析。
(二)接受委托承担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及污染事故、纠纷的仲裁监测。
(三)接受委托承担污染限期治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和运行的抽样监测。
(四)对本系统外提供监测数据和污染源调查结果。
(五)接受委托对治理技术、环保产品及科技成果鉴定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三、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要严格区分允许收费和不得收费项目,严格执行相关的监测项目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收费单位应在接到本复函后20个工作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必须收费公示,亮证收费,标明价格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58,实行“阳光收费”。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核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核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7.01
•【字号】闽价医〔2016〕180号
•【施行日期】2016.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价格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核定新增医疗服务项
目价格的通知
闽价医〔2016〕180号
各省属公立医院、驻榕部队医院,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卫生计生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卫生计生局:
为促进医疗新技术的推广运用,提升我省医疗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根据《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价〔2005〕服146号)精神,经研究,现核定一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详见附件),自2016年7月10日起执行,试行期两年。
省属各公立医院执行此标准,驻榕部队医院可参照执行。
各设区市可结合当地
医疗机构开展新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不高于省属公立医院标准制定具体价格。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省物价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反馈。
附件: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计生委
2016年7月1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4.05.31•【字号】闽价[2004]服227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2004〕服227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现将《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境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在有权机关制定的最高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执行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挂号费、诊查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护理费等主要医疗服务项目以及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
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设区市及以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前述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规定比例设置普通病房床位,普通病房床位比例由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超过规定比例有向患者提供设施、设备条件优于普通病房规定的优质病房,其床位费省级医院报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设区市及以下医院报设区市政府另行核定,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政府部门第三批取消审批等事项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政府部门第三批取消审批等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07•【字号】闽政[2001]4号•【施行日期】200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政府部门第三批取消审批等事项的通知(闽政〔2001〕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决定》(闽委发〔2000〕7号)精神,为进一步推进政府审批、审核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取消一部分不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审批、审核等事项。
现将第三批取消的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审核等事项共223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直各部门必须遵照执行,不得再将取消事项列入职能范围。
附件:省级政府部门第三批取消审批等事项目录福建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二月七日附件:省级政府部门第三批取消审批等事项目录(共223项)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取消2项审批事项1.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购置办公用房的审批;2.国有企业购置办公用房及营业用房的核准。
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一)取消14项审批事项1.30万吨以下煤矿基建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报告、竣工验收;2.地方性物资限制运输品名和限运条件;3.铁路煤炭运输归口管理;4.水泥企业化验室主任合格证;5.水泥企业产品质量对比验证检验结果查定;6.建筑、矿山等危险行业企业的安全资格评估认证;7.供电企业用电监督人员资格;8.企业职业安全管理体系认证;9.药品交易会举办资格;10.酒店酒家(旅店及餐饮企业)经营等级(国家标准)评定;11.饮食服务业全省技术交流竞赛活动举办资格;12.商业零售、饮食、服务企业“放心店”称号;13.冠以“福建”、“全省”字样的地方性展销活动举办资格;14.商品批发市场建设布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7〕5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7〕5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研究,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现将《福建省定价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物价局反映。
本通知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5〕31号)文件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9日福建省定价目录序号定价项目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备注1管道燃气通过跨设区市管道销售给城市燃气公司、燃气电厂的印尼合同天然气门站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车用气除外)授权市、县人民政府2供排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省内跨设区市和省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辖区内跨县(市、区)和设区市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来水价格城镇公共管网供水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辖区内农村公共管网供水价格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3电力省级以下电网调度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以及省级以下电网输配电价、销售电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上网电价、销售电价不包括电力直接交易、招标定价等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4交通运输车辆通行费政府还贷公路(含隧道、桥梁)收费标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公路(含隧道、桥梁)收费标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上利用贷款或者集资筹款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建主管部门4交通运输省内地方国企全资及控股铁路、地方国企和央企各占50%股权铁路货运、行李运价率和普通旅客列车硬座、硬卧票价率省价格主管部门道路客运价格道路班车客运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竞争程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放开政府定价管理的具体道路班车客运线路本省内市、县、区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及毗邻区域间农村道路客运票价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涉及市民基本需求的城市公交(含地铁等轨道交通、轮渡)票价、客运出租车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网络预约出租车运价除外交通运输相关服务收费民航机场旅客行李打包、保存及货物处理、保管等具有垄断性民航机场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汽车客运场站提供的车辆站务和旅客站务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除外)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含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气化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5教育公办学历教育收费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省属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辖区内除省属以外的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历教育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5教育非营利性民办学历教育收费独立学院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辖区内由设区市及其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办幼儿园教育收费省属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辖区内除省属以外的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中小学教材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和列入我省评议公告目录的教辅材料印张单价和零售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6医疗养老省级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省医疗保障管理部门新增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由省医疗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省级以下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政府投资并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普通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7殡葬服务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收费等四项殡葬基本服务;遗体寄存(冷藏超过72小时)、吊唁设施及设备租用等两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财政资金和国有企业全额投资的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墓穴租用、建墓工料、安葬、护墓管理等四项收费公墓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殡葬基本服务中单一开展骨灰寄存业务的除外8环境保护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渣土、餐厨垃圾等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作为生活垃圾管理的固体废物辖区内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9文化旅游有线电视收视基本维护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共体育服务收费省级政府投资建设并由体育主管部门运营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并由体育主管部门运营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景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5A级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鼓浪屿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管理辖区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4A、3A级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2A(含2A)以下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及物业服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在榕省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辖区内除省定价以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省级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辖区内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11重要专业服务司法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包括部分司法鉴定、律师服务、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具体定价范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代理综合服务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APEC商务旅行卡代办、因私出国签证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林业中介服务、道路(除高速公路外)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标准重要专业服务垄断性交易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工程、节能环保类权益、矿业权、省级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粮食、农副产品等专业批发市场和省级以外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服务收费标准智能卡补卡工本费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高速公路不停车电子标签、加油IC卡、闽通卡、数字电视机顶盒IC卡等全省范围内使用具有垄断性质的智能卡补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公交、地铁IC卡等辖区内使用具有垄断性质的智能卡补卡工本费收费标准公用事业经营单位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城市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和自建房)供电、有线或光缆电视工程建设收费标准;部分供用电服务收费标准11重要专业服务公用事业经营单位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城市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和自建房)供水、供气工程建设收费标准说明:一、列入本目录定价项目的定价形式包括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制定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福建省物价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物价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发文字号】闽价医[2015]215号【发布部门】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06.22【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福建省物价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闽价医[2015]215号)各省级公立医院、在榕部队及武警医院、在榕省属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按照《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闽委发〔2015〕3号)要求,自2015年6月30日24时起,省级公立医院取消药品(中药饮片除外,下同)、耗材加成政策,实行零差率销售。
为做好省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工作,破除以药补医机制,理顺医疗服务价格,促进公立医院运行新机制的形成。
现就省级公立医院医药价格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改革的目标改革补偿机制,取消以药补医,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建立新型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机制,缓解医疗服务价格结构性矛盾;实行差别化的医疗价格政策,推动分级诊疗制度的建立,促进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顺利开展。
二、改革的基本原则(一)总量控制,结构调整。
在公立医院药品、耗材实行零差率销售的基础上,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高诊查、手术、护理、床位、中医服务以及其他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和检验类项目价格,理顺医疗服务价格比价关系。
(二)拉开层次,体现差异。
医疗服务价格调整体现“四个拉开”,即拉开不同等级医院价格差距,拉开省、市、县价格差距,拉开不同难易程度的诊疗项目价格差距,拉开不同专业技术。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闽发改价格〔2019〕267号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正文:----------------------------------------------------------------------------------------------------------------------------------------------------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闽发改价格〔2019〕267号各设区市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将《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7号令)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一、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制定价格,我省定价项目由《福建省定价目录》确定。
二、制定价格应当充分考量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合理成本、行业或区域比价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等因素。
三、制定价格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要求,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公平竞争审查的方式、机构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四、制定价格应经价格主管部门具体业务承办机构集体共同审议。
社会影响重大、可能导致社会反应强烈的定价事项,应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审议。
集体审议应形成会议纪录。
五、定价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但不需要重新制定价格的,由业务承办机构提出定价决定执行情况评估报告,经集体审议后重新向社会发布。
六、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参照本通知执行,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原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闽价综〔2017〕32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4月24日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正式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项目价格的通知-闽价服[2010]28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正式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项目价格的通知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正式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项目价格的通知(闽价服〔2010〕28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新增和修订项目(2007年)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193号)精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于2008年底印发了《关于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增和修订项目价格的通知》(闽价服[2008]508号),制定了省级医疗机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下称《规范》)新项目政府指导价,共涉及新项目142项,自2009年2月1日起试行一年。
鉴于试行期将满,经研究,正式核定其政府指导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试行期间各方面的反映情况,经调研、论证,对血栓弹力试验(TEG)(编码250203080)、降(编码250310054)以及B型钠尿肽(BNP)测定(干免疫荧光定量法)(编码250306012)钙素原检测(荧光定量法)等三个项目政府指导价做适当调整(调整后的价格详见黑体字),其他项目维持原政府指导价不变(具体详见附件)。
二、本通知所核定的价格,为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的最高指导价格,各有关医疗机构可以下浮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上浮。
三、各设区市可根据《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闽价[2004]服237号)的有关规定,正式核定附件中所列项目在当地的最高指导价格。
广东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我省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我省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粤价[2010]162号•【施行日期】2010.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广东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推进我省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改革的实施意见(粤价〔2010〕162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卫生局(卫生和人口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药价格改革是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对医药价格改革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我省是全国唯一的医药价格改革试点省,为深入推动全省医药价格改革深入开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总体要求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立足省情,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坚持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鼓励医疗技术创新和服务水平提高,保护和扶持中医药发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医药价格水平,逐步理顺价格关系。
通过改革使政府管理医药价格制度、手段和方法进一步完善,医药价格日趋合理,医疗服务补偿机制逐步健全,医疗服务价格结构性矛盾得到缓解,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明显减轻。
二、积极推进医药价格管理体制改革坚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医药价格改革协调并进、政府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鼓励研发创新与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并重的原则,积极推进医药价格管理体制改革。
(一)稳步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1.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和权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现将《福建省定价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物价局反映。
2003年4月29日福建省定价目录编制单位:福建省物价局日期:2003年3月12日┏━┯━━━━━━━━━┯━━━━━━━━━━━━━━━┯━━━━━━━━━━━━━━┯━━━━━━━━━━━━┯━━━━━━━━┓┃│││││┃┃编│││││┃┃│品名│定价内容│定价范围│定价部门│备注┃┃号│││││┃┠─┼────┬────┼───────────────┼──────────────┼────────────┼────────┨┃1 │重要的储│中央储备│储备粮食、食用植物油(料)、棉│承担中央储备任务的企业收储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备物资│物资│花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储备食│中央储备粮食,中央储备食用植│有关部门│┃┃│││糖竞卖底价,储备石油的出厂价│物油(料),中央储备棉花、食││┃┃│││格和出库价格,储备化肥入库和│糖、厂丝,国家储备用原油、成││┃┃│││出库价格,储备厂丝收购价格和│品油,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等││┃┃│││销售价格│││┃┃│├────┼───────────────┼──────────────┼────────────┼────────┨┃││省级储备│列入省级储备的重要物资的收购│承担省级储备任务的企业收储的│省物价局│┃┃││物资│价格和出库价格│省级储备物资││┃┠─┼────┴────┼───────────────┼──────────────┼────────────┼────────┨┃2 │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烟叶收购价格,食盐出厂价格、批│烟叶中准级收购价格由国家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有│┃┃│和民爆器材│发价格│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关部门│┃┃│││局制定,其他具体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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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我省医疗保险定
点单位价格监测网络的通知
【文 件 号】闽价[2001]信字33号
【颁布部门】福建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1-01-23
【实施时间】2001-01-23
【时 效 性】有效
各市、县(区)物委(物价局)、劳动局、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推进我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上涨,保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价格法》、国家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现就建立我省医疗保险定点单位(指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下同)价格监测网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所有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单位执行的医、药价格信息纳入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网络,接受物价部门的监测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应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医药价格监测入网登记手续,并送同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办理登记入网手续后,由价格主管部门派人到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现场指导入网技术工作。
三、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应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时间等要求,将本单位实际执行的医药价格信息通过互联网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全省
医药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由省物价局另文下达),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价格政策审核确认后,将价格信息传送至医疗保险管理部门。
各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参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价格信息制定和调整各统筹区医疗保险药品和医疗收费项目费用结算标准。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向医保对象结算的价格和费用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和收费水平或未列入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时,将不予结算。
四、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应如实将本单位实际执行的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迟报。
应将医药明码标价工作和医药价格监测工作结合起来,报送的价格信息应与明码标价相一致。
应创造条件配备价格电脑滚动显示屏或电脑触摸显示屏,将价格信息报送系统与价格显示系统相连接。
五、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价格监测网络加强对医药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现医疗保险定点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并可视情提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采取必要处理措施,促进有关定点单位及时整改,对整改不力,仍继续违反价格政策者,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政策,取消其定点资格。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价格监测和相关管理人员要加强责任感,确保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输送的价格信息准确、真实、及时,符合国家医药价格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支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工作,对医药价格监测工作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要求,不断完善价格监测工作,使之更好地为医疗保险工作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