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255条执行措施辨析

民诉法第255条执行措施辨析

首先,查封是一种常见的执行措施,指的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

行封存,限制其处分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障。查封财产包括房屋、土地、车辆、存款等各种形式的财产。一旦财产被查封,被执行人就

无法处分该财产,直到债务得到清偿或解除查封。

其次,拍卖是指法院通过竞价的方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公开拍卖,以

获取拍卖价作为执行标的的偿还。拍卖财产可以包括房屋、土地、车辆、

财产等。拍卖过程需要符合法律程序和拍卖规则,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的竞价环境,使债权人能够以公平的价格变现其债权。

再次,变卖是指法院通过非竞价方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将执行标的的财产变现。变卖的方式可以是私下协商转让或者委托第三人

转让。变卖的财产可以包括房屋、土地、车辆、财产等。变卖的过程需要

符合法律程序和变卖规则,确保债权人能够以公平的价格变现其债权。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的执行措施是法院依法采取的一种强

制手段,用于保证债权人能够顺利实现其债权。这些措施不同于刑事执行

的抓捕、拘留等手段,而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和变现其财产来实

现债务的清偿。在执行中,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合适的执行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诉法第255条规定了在执行标的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可以

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的选择应当依据具

体案件情况,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3号)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比较(转载)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一) 《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距今已有16年。该法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 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公告第79号) 铁道部《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修改之处】《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为了解决“执行难”,增

民诉法第255条执行措施辨析

民诉法第255条执行措施辨析 [摘要]《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以来,已经经过两次修订,而在2007年第一次修订中新增限制出境、记录征信系统、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执行措施,即第231条。而在《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中,该条款在内容上没有变动,只是在法条排序上有所调整,即变为第255条。对于该条款如何定义,不同学者间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关键词]民诉法;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自动履行 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尽管规定了一定的执行措施,但是由于可操作性较差,处罚措施少,对被执行人发挥不了多大的震慑作用。有些被执行人善于钻法律的空子,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照旧进行高消费、投资、贷款而没受到多大的惩罚,给执行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因此,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第18条中,通过增加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执行措施如下:1.限制出境;2.在征信系统记录;3.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4.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院于2008年《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及2013年《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规定》又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当事人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不能信贷、不能置产、不能出境等等,甚至对其市场经营活动和日常的生活消费也能带来众多不便,从而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如今这些执行措施已经运用于实践,从近年的报道中可以发现,这些措施的优势已经显现出来了。“老赖”的生存空间不断被压缩,案件自动履行率也大为提升。然而,对于该条款应该如何定义,该条措施的具体称谓应该是什么,在理论界说法不一,学者间对此也未能达成统一认识。 一、主要观点 1.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性措施。赞成该观点的有张卫平[1]和童兆洪[2]。张卫平认为这一条款是执行威慑机制的一部分,通过增加该规定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措施,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童兆洪认为,这是法院在实践中为履行职能所创新的执行方式方法的成果。 2.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该观点是谭秋桂[3]在2000年的博士学位论文中提出的观点(现在的观点与此时的不同,后文将会涉及)。虽然当时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记录征信系统等措施,但是我们通过其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定义及适用情况可以推断出属于此类,这一观点也与其现在的观点大为不同。 3.保障性的执行措施。该种观点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赞成,其中包括田平安

民诉法关于执行的规定

民诉法关于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于司法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也有相应的规定。下面就《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进行总结: 一、执行范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范围包括判决、裁定中确定的支付金钱、履行义务、转移、变更或解除财产关系等。 二、执行程序 1. 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执行判决和裁定。申请书需要明确申请执行的内容、理由和请求,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 2. 确认申请 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迅速予以受理,并作出是否同意执行的决定。如果同意执行,应当发出执行通知书。 3. 执行通知书 执行通知书是执行判决和裁定的法律依据,它明确了当事人的执行义务和期限,以及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4. 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法院可以采取多种

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者变卖财产等。 5. 强制执行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规定,一些特殊的财产不能进行强制执行,例如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不可执行财产。 三、执行的效力和期限 1. 判决和裁定的效力 执行判决和裁定是强制实施的依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判决和裁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2. 执行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于支付金钱的案件,法院一般规定履行期限为法定期限的一半;对于履行具体行为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设定合理的期限。 四、执行异议和复议 1. 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执行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2. 财产异议 当事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归属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财产异议申请,要求中止执行。 3. 上级法院审查 当事人对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新规定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新规定 一、管辖 1、诉前保全:原规定只能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现规定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及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民诉法101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筑物所在地。(解释28条)(约定管辖无效) 3、协议管辖 约定二个以上法院管辖,原告可向任一法院起诉。(解释31条) 二、回避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股权的。此种情形可申请回避。(解释43条) 三、挂靠 挂靠案件,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解释54条)(借款合同,买卖和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只起诉被挂靠人,被告能否申请法院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会否支持?) 四、村委会 解释明确,村委会或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解释68条) 五、代理人 1、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管辖的亲属,可以已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解释85条)

2、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解释88条) 六、证据 1、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解释94条) 2、一审举证期限法院指定为不少于15天。二审举证期限不少于10日。(解释99条) 3、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不予采纳。但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应当采纳,予以训诫、罚款。(解释102条) 4、高度盖然性。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解释108条) 5、自由心证、内心确信。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解释109条) 6、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所控制的证据。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该证据。不提供,法院可以对申请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解释121条)(劳动争议案件,施工合同案件甲方掌握未返还施工方的资料等) 7、国家机关及社会管理职能组织出具的文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认定为真实。(解释114条,建委制作的文书) 8、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印章。必要时,可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解释115条) 9、证人出庭 (1)时间。举证期满前。 (2)费用。申请预交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3)通知。法院通知。

法考《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复习题集(第1962篇)

2019年国家法考《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职业资格 考前练习 一、单选题 1.钱某在甲、乙、丙三人合伙开设的饭店就餐时被砸伤,遂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好安逸”饭店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25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钱某19万元。执行过程中,“好安逸”饭店支付了8万元后便再无财产可赔。对此,法院应采取下列哪一处理措施?(2017年卷三49题,单选) A、裁定终结执行 B、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C、裁定中止执行,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合伙人承担责任 D、裁定追加甲、乙、丙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21章>第1节>执行程序中的一般性制度 【答案】:D 【解析】: 本题考查执行承担。《民诉解释》第473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所以,D选项说法正确,ABC选项说法错误。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D。 2.以下有关裁判文书查阅制度的说法中,哪一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A、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B、若申请查阅的法律文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法院不予准许 C、若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法院无需处理当事人的查阅申请 D、若申请查阅的生效法律文书尚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法院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2章>第2节>公开审判制度 【答案】:B 【解析】: ①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在此基础上,《民诉解释》第254条和第255条进行了细化规定。 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效

【整理打印版】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比较——民诉法225条与227条的区别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比较 ——民诉法225条与227条的区别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法商智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这对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3年沙坡头区检察院在依法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同时,针对近年来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遭遇的诸多非议及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现象也进行了专项调研。调研期间发现该区法院普遍存在执行过程中混用、乱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的现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作区分,导致提出执行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不畅通,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使得一部分执行异议人上访、闹访,加重了执行难度。笔者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弄清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二者的区别,依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对规范执行活动,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难”,树立法院形象,维护司法权威,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异议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执行异议主要分为两类,即“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这两种异议类型,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这就决定了在适用时必须要严格把握。 二、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区别 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即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可以提出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括被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特定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寻求实体救济。 (二)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认为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的执行方法和手段,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因同一事由对被执行人连续两次采取拘留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和裁定书;对登记财产的查封,未依法赴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等,对此类执行人员应当实施而未实施,或实施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改正。二是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执行中,每一项执行措施的实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的程序,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没遵守,或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救济。如拍卖财产公告天数不符合规定;对于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对第三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 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事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例如,在法院强制执行某房屋时,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可以以书面形式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异议限制在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这一范围,但执行实践中,有些案外人异议并不仅限于所有权争议,还可能包括其他权利,如租赁权等用益物权。例如,在执行程序中作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 条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涉及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三条程序法律明示不得协议处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 协议方式处理。 第四条涉及共同诉讼、诉讼代表、撤诉、再审等民事诉讼问题, 应适用本司法解释。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执行权利,确 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审理、公正司法、 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采用速裁程序和与当事人和解等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及证据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维护公正与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合议原则,在案件的审判、裁判过程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当庭辩论的作用。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指定或者鼓励当事人聘 请律师,并采取适当措施为弱势当事人提供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第十条弱势当事人指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或者社会经济条件较差,自身受到侵害或者面临损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弱势当事人的 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给予较大的关注和照顾。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2.整合程序、行政、民事、刑事等方面的资源; 3.有效利用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实现和解。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区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坚守刑事、民事独立审判原则。没有刑责的民事案件,不得侵犯民事当事人的名誉、隐私等人身权益。 第三章管辖范围及制定机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地、管辖职能、管辖标准,并依法履行管辖职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跨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国际条约、协议或者涉外民事法等规定确定管辖权,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国内司法程序。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权、裁判权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查明事实、依据法律、公正合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审判程序 第十七条民事审判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1.立案; 2.审理; 3.裁判。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来源:判例研究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何种判断标准是审理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为此,本期小编摘编最高法民一庭对审判此类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两类,一个是“程序性异议”,一是”和实体性异议”。法条表现为,《民诉法》225条与227条。 《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 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 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 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 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 《民诉法》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 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 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 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 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此时,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查封后租赁”。根据《查封、扣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一般规定224—235)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一般规定224—235)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理解

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8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①规定了兼具案外人身份和利害关系人身份②,并且同时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提出两个执行异议,法院的处理办法。但是实践中又随之出现了新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提出问题 《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提出两项异议:1.基于实体权利即某个具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以排除执行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2.基于实体权利即某个具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以排除执行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两项请求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的利用,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目的,隐含第227条包含第225条的意思,且救济更加周密,故建议一次性依第227条审查异议。但是,第一款的规定引申出了第一个问题: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基于实体权利,为了排除执行,仅仅提出第225条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回应?如果不服,复议救济之后能否再提案外人异议? 《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提出两项异议:1.基于实体权利即某个具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以排除执行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2.与实体权利无关,执行行为存在某种程序瑕疵,以纠正执行行为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比如《执行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

告。”而执行人员既未加贴封条又未张贴公告,就采取查封措施,显然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两项请求分别依照第227条和第225条进行审查。此时,一个异议案件,包括两项异议请求,分别审查,裁决书怎么办?基于同一份裁决书,能否既提复议,又提案外人异议之诉? 二、分析问题 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发生竞合的,如何选择处理程序?《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已经作出了规定,但是往往实践更为复杂。针对上述两个执行问题,理论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把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的异议与案外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的异议此二者的关系。前者,保护力度弱,半公开,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是执行程序错误的程序性的救济,目的是防止法院乱执行,结果不排除、阻却执行,只能撤销或改正不当行为。后者,保护力度更强,公开,对执行异议不服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或是依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目的是实体上排除、阻却执行。 其次,应该考虑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提出请求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外加其提出异议的程序目的来确定。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在提异议时并不懂哪条途径更加适合,选择错误的前提下,或是不说明提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异议还是第227条的异议,怎么办?此时,法院应当了解清楚案外(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人请求权依据是什么,同时考虑其目的是什么,以便法院选择确定处理程序。 三、提出建议 (一)目前,针对第一个问题,又以下两种观点 1.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的情形。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应当向案外人进行释明,除非案外人撤回异议申请,都按第227条审查

争论、厘清与界定: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思考

争论、厘清与界定: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利息的思考 付陈友 【摘要】迟延履行利息主观上是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客观上是对债权人迟延履行期间损失的赔偿,公私法性质兼有之.其具体的计算方式是迟延履行金=包括本息、诉讼费等在内的金钱债权的全部×迟延履行期限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到法院控制执行标的日之间经过的期间.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发动,应区分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明确告知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已经明确告知的,以当事人书面申请为准,未明确告知的,在释明的基础上以当事人书面申请为准.债务的具体清偿顺序,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采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期刊名称】《新余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3(018)001 【总页数】3页(P3-5) 【关键词】迟延履行利息;加倍支付;强制执行 【作者】付陈友 【作者单位】大丰市人民法院,江苏盐城224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 简称《民诉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 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规定,在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书中要写明债务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责任。虽有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滞后以及语言的模糊空间,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也千差万别,争论极大,有予以厘清和界定的必要。 本文限于探讨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笔者试从诸多的争论中,探求立法的本意,厘清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具体的计算,执行发动的主体等,从而提出一些

法考—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种类与适用

法考—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种类与适用 一、训诫 由合议庭或独任制审判员决定,以口头方式指出行为人的错误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并当庭责令妨害者立即改正。训诫的内容应记入庭审笔录,并由被训诫人签名或盖章。 二、责令退出法庭 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口头宣布,责令行为人退出法庭。作出责令退出法庭的决定后,行为人应主动退出法庭;否则,司法警察可以强制其退出法庭。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三、拘传 1.拘传措施适用对象 (1)慎用:主体特定+两次+无正当理由 一般针对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必要时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民事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的诉讼、本诉原告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诉人处于被告地位,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拘传。 (3)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或者第55条规定的公益

诉讼案件,对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可以依法适用拘传。 (4)对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法院裁定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依照规定缺席判决。 (5)在执行程序中严格适用:执行法院在采取拘传措施前必须经过依法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进行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仍拒不到场的,才能采取拘传措施。 对于已经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且财产权属清晰、没有必要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宜采取拘传措施。 2.适用拘传措施程序 应由本案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院长批准,然后填写拘传票,交司法警察直接送达给被拘传人,令其随票到庭。如果被拘传人拒绝随票到庭的,司法警察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其到庭。 四、拘留、罚款:最严格 1.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院长批准后执行,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采取拘留措施,而后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法院决定罚款和拘留,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在采取拘留措施后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2.当事人罚款或拘留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对于被拘留人在拘留后承认并改正错误、表现较好的,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 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 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 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3、案外人异议裁决和异议之诉是什么关系? 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决不服之后的救济途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该标的的诉讼,即停止执行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请求许可执行该标的的诉讼,即许可执行之诉。因此,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特定的,只有案外人的停止执行请求和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请求两种。例如对法院查封的房产,法院驳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12.18 •【字号】 •【施行日期】2013.12.1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 正文 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解决执行工作中常见的若干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 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

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 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异议人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异议,如果两种异议是可分的,分别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如果两种异议是不可分的,即发生所谓异议竞合问题,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3、案外人异议裁决和异议之诉是什么关系? 答: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后,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且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决不服之后的救济途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异议之诉分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

民诉法解释-民诉法解释

民诉法解释-民诉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1(名词解释)1、诉讼代理人:是指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依该当事人的名义代理该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为,并维护当事人利益的人。 2、仲裁:指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前或事后达成的协议,按照有关规定,由一定的仲裁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作出判断,对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决。 3、两审终审制: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法院运用一审和二审程序进行了审判,即宣告审判终结的制度。 4、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权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会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5、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的,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6、督促程序:是指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以一定的法律文书,督促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特别程序,它是一种简捷,快速解决金钱,有价证券纠纷的督促还债程序。 7、法院调解:指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早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终结诉讼活动 的一种结案方式。 8、独任制:指由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它只适用于人民法院依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和依特别程序审理简单的非诉案件。

9、海事证据保全:指海事法院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对有关海事请求的证据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强制措施。 10、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它是第一审程序中的一种独立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 11、诉讼权利能力: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诉讼当事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12、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书面协议变更管辖的,它既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适用,又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 13、诉前财产保全:指在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紧急情况,需要采取保护性的临时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批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14、拘传: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强制被传唤人到 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 15、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指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受理,审判和执行活动,以及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定程序。 16、司法协助:指在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诉讼的行为。 17、合议制: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集体或者由审判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制度,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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