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经理培训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职业经理培训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与司法实践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和司法实践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本罪1979年刑法第壹百五十七条作了规定,但修正后的现行刑法对原第壹百五十七条进行了拆分,保留了其中“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这壹部分内容,而将该条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内容分出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目的是为了将妨害司法罪和扰乱公共秩序罪区分开来。
同时,修正后的现行刑法对原第壹百五十七条作了修改,相比较而言,本条增加了“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的”等内容。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又讨论通过《关于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条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作了更明确的立法解释,壹是明确了判决、裁定的范围,二是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何谓“情节严重”把握不准和标准不壹的问题。
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主要特征(壹)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亦即被执行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特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即协助执行义务人,或于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也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和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共犯对待。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担供担保的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以该罪定罪处罚。
关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或为被执行人员提供担保的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目前刑法尚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罪的立法解释亦未涉及。
民诉法第255条执行措施辨析

民诉法第255条执行措施辨析
首先,查封是一种常见的执行措施,指的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
行封存,限制其处分权,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障。
查封财产包括房屋、土地、车辆、存款等各种形式的财产。
一旦财产被查封,被执行人就
无法处分该财产,直到债务得到清偿或解除查封。
其次,拍卖是指法院通过竞价的方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公开拍卖,以
获取拍卖价作为执行标的的偿还。
拍卖财产可以包括房屋、土地、车辆、
财产等。
拍卖过程需要符合法律程序和拍卖规则,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的竞价环境,使债权人能够以公平的价格变现其债权。
再次,变卖是指法院通过非竞价方式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将执行标的的财产变现。
变卖的方式可以是私下协商转让或者委托第三人
转让。
变卖的财产可以包括房屋、土地、车辆、财产等。
变卖的过程需要
符合法律程序和变卖规则,确保债权人能够以公平的价格变现其债权。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的执行措施是法院依法采取的一种强
制手段,用于保证债权人能够顺利实现其债权。
这些措施不同于刑事执行
的抓捕、拘留等手段,而是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和变现其财产来实
现债务的清偿。
在执行中,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合适的执行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诉法第255条规定了在执行标的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可以
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拍卖、变卖等。
执行措施的选择应当依据具
体案件情况,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封的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查封的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是法人单位,擅自处分(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情况,这种情况已构成妨害执行行为,其破坏执行秩序、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现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实际工作中做法各不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违反此规定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根据上述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对责任人除应承担民事制裁或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擅自处分(非法处置)的前提均应是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且明知被处分的财产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不管责任人的本意是什么,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非法处置。
在实践中对擅自处分和非法处置的理解不尽相同,有人认为擅自处分就是转移财产的位置,不是所有权转移,而非法处置则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但多数人认为只要是人民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管采取何种处置方式,均构成非法处置。
是否构成犯罪可根据情节确定,但违法前提已确定。
浅析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当前,执行案件中存在部分案件不能执结的问题。
不能执行完结的原因很多,有案件是因为被执行人的确没有执行能力、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存在一批“难案”、“硬案”和“骨头案”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的案件是因为行政干预过多、执行力度不大等原因造成的。
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行难”,“执行难”的存在影响了法院的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一、执行难存在的原因(一)执法环境差。
1、一些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不强。
一些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地履行或抗拒执行,主要表现在不积极主动向法院提供财产情况,故意逃避执行,造成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2、有关方面不积极配合。
出于多种原因,银行、房管、社保等部门和单位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经常出现不积极配合的现象。
价格鉴定、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组织对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评估、拍卖事宜有的不依法进行,有的甚至弄虚作假。
3、行政干预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当前,随着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干预案件执行的现象大大减少。
但是,应当看到现在干预案件的现象并未完全消除,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4、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是“执行难”存在的“顽疾”。
在很多地方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当地当事人的利益,不惜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工作的开展,表现在阻挠执行、抗拒执法、不协助执行、为当地的当事人通风报信等。
5、执行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短缺、装备落后,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执行工作的需要。
6、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来开展工作,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没有制定出《强制执行法》等比较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使执行人员无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
(二)执行工作力度还不够。
1、一些案件在法院立案后没有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有的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来具备履行能力,由于法院没有依法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错过了执行的有利时机,导致一部分案件久拖不执。
民事执行法中的财产查控与强制执行

民事执行法中的财产查控与强制执行一、财产查控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财产查控是一项重要的措施,用于确保债权人能够顺利执行判决或裁定。
财产查控的目的是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 执行申请执行申请是启动财产查控程序的第一步。
债权人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关联。
2. 查控权限执行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对执行案件进行权限审查,确保执行程序能够依法进行。
只有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
3. 财产调查财产调查是财产查控的核心环节,通过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可以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这包括银行存款、股权、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的搜索、整理和核实。
4. 查控措施为了保证查控的效果,执行法院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
例如,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禁止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等。
这些措施旨在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变更或转移,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强制执行当债权人获得了有效的判决或裁定书后,如被执行人依然不履行义务或拒不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是通过法院的强制力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手段。
1. 强制执行的程序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执行申请、财产查控、拍卖或变卖财产等环节。
执行法院会依法组织整个执行过程,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执行期限执行法院会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被执行人一个执行期限,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法律义务。
如果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仍然不履行,执行法院将会采取更进一步的措施,如申请强制拘留等。
3. 执行效果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并将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实现。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总结:在民事执行法中,财产查控与强制执行是重要的手段,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财产查控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确保可供执行财产的查控,而强制执行则是将判决或裁定强制执行的手段。
(职业经理培训)浅谈民事执行意识

浅谈民事执行意识彭欢燕(武汉大学法学院江岸区法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本文通过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执行员中存于的执行意识误区现象的揭示和剖析,提出了若干矫治对策,且建议于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增加“公告执行”等新措施以促进正确执行意识的树立和完善。
关键词:执行意识误区矫治对策立法OntheNotionofCivilEnforcementAbstract::Bydisclosingandanalysistheexistingwrongnotionofcivilenfo rcementofpartiesandpersonswhoareengagedincivilenforcementinthecour tinChina,thewriterofferssomecountermeasurestomodifythemandpropose sthattheLawofCivilEnforcementofChinashouldbeaddedsomenewmeasure ssuchastheEnforcementofProclamationinordertohelpstandupandimprove therightnotionofcivilenforcement.Keywords:enforcementwrong,notionmodifyingcountermeasureslaw making“执行难”是法院工作的顽症,为此法院不断增加执行力量,加大执行力度,探索执行新渠道。
但却出现了以下俩种现象:壹是于法院执行结案不断上升的同时,当事人的怨声却未见减少(据某基层法院统计,于“院长接待日”,群众反映执行问题的占了80%);二是于法院大抓执行积案的同时,未结案仍高居不下,执行标的额实际收回的比率也较低。
这种法院付出甚多,效果却甚微的情况不能不让人深思。
笔者以为,于加大执行力度、探索执行新渠道、加强执行立法的同时,不应忽视新形势下正确执行意识的培养。
职业经理人的学习心得体会(精选3篇)

职业经理人的学习心得体会(精选3篇)职业经理人的学习心得体会1通过对职业经理人精神的认真学习,坐下来想想,感触颇深,真正感受到职业经理人的深层含义、职业经理人精神是什么,如何成为一名优秀的职业经理人,如何在福田充分发挥职业经理人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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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经理人是现代社会的精英阶层,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力量。
作为21世纪的优秀职业经理人,除了具备较高的个人素质、专业技能和管理才能,较强的敬业精神、创新意识、冒险精神和竞争的冲动,坚忍不拔、自信果断和强烈的事业心,能够通过事物表面看出本质的洞擦力、决策能力,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深厚的理论功底,组织协调能力及知之善用的用人能力等等之外,还应具备以下几方面最基本的素质和能力:开阔视野,具有全球性眼光;适应新形势,不断变革;善于交际,沟通协调;具有创造性的管理才能;不断学习,多谋善断等。
福田汽车成立十五年来,一直致力于职业经理人队伍的培养,在福田汇聚了国籍不同,________不同,经历不同的各类精英,他们具有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自信心和钢铁般的意志、信用和法制精神、良好的道德和操守、专业精神和能力、学习与创新能力、领导意识和领导力、爱国、团队、世界眼光,立足福田,整合世界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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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何成为福田优秀的职业经理人,在福田充分发挥职业经理人精神是我最近一直在思考的问题,我认为要想成为福田优秀的职业经理人,在福田充分发挥职业经理人精神还应具备以下素质:一、开阔视野,具有全球性眼光福田汽车企业品牌确立了世界级主流汽车企业的发展目标,提出了福田汽车发展规划:到将完成从产品品牌到企业母品牌的升级,从中国自主品牌向国际化品牌的跃升。
树立“世界化”商用车品牌形象,确立国内乘用车领域“主流企业”地位,成为时尚科技与人文环保高度融合的综合性国际汽车企业,成为中国第一个世界级汽车品牌,进入世界汽车品牌十强。
财产查控措施

财产查控措施概述财产查控措施是指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
财产查控是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常用的一种手段,适用于各种执行案件。
财产查控的目的是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被转移、隐匿,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有着一定的保护作用。
财产查控措施可以用于保全执行、财产保全、拍卖变卖等各种执行程序。
财产查控的种类财产查控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查封:指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禁止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变相处分查封财产。
查封可以针对不动产、动产、存款、证券等财产进行,主要作用是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被转移或者减少。
2.扣押:指法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被他人侵占或者转移。
扣押适用于物品易于变卖、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波动较大的情况,可以确保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能够及时获得其债权。
3.冻结:指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禁止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动,以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
冻结通常适用于存款、股权、房屋出租收益等财产,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其他措施:依据具体情况,法院还可以根据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其他财产查控措施。
比如,可以限制被执行人的高额消费,限制其股权转让等。
财产查控的程序财产查控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财产查控措施,需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说明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的风险。
2.审查:执行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财产查控措施。
如果决定采取措施,将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相关财产和财产信息。
3.执行:根据法院的决定,执行干警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操作。
执行过程中,需记录查控过程、财物状况等相关信息。
4.展开调查:执行法院可根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和可变现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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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执行
人民法院于执行案件时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情形,大多数执行法院只注重加大对被执行人惩罚力度,而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追缴力度不够,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不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
如何执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
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
壹、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效力认定。
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
于我国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相对无效的观点。
首先,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实施以来,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采取了相对无效的观点。
《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能够自行处分查封的财产。
《查封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能够见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只是责令责任人追回或承担赔偿损失,且
未否认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未涉及第三人对于查封物权利的认定。
其次,规定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对已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
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这和对于申请执行人不生效或无效意思不完全壹致。
再者,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只涉及对擅自处分查封财产行为的惩罚,且未涉及处分行为的效力。
由此能够见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行为的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形式
当前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形:
壹是和案外人恶意串通,将查封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特别是涉及没有产权登记或产权登记原来就不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壹房经几次倒手,被执行人是实际所有权人,但壹直未过户。
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时,将协议转让日期写于法院查封时间之前,然后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二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擅自出租给第三人,而且租赁期间较长。
法院于拍卖时,第三人以买卖不破租赁来对抗执行。
三是被执行人隐瞒财产被查封的真相将查封的财产擅自抵押给第三人,且
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特别是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被执行人壹房多卖、壹房多押的现象较为突出。
四是被执行人将查封的财产直接变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且
实际占有。
被执行人取得价款之后下落不明。
五是被执行人利用协助义务部门不予协助法院查封、冻结、扣留财产的机会,将法院要求协助查封、冻结、扣留的财产占为已有。
三、执行过程中对于处分查封财产的处理
(壹)通过处理查封的财产能够实现债权的情形
1、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的行为采取相对无效的制度。
人民法院排除妨害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
如果被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了义务,且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的妨害行为,法院能够不予排除妨害、不予责令限期追回。
因为法院实施查封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判决的内容得到实现,此时法院应按照《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将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
2、凡是遇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查封财产的,执行机构首先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通过审查,若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双方对恶意串通无异议的,法院能够不用裁定驳回,能够直接将查封财产追回。
若对法院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有异议的,法院能够裁定案外人驳回异议,待异议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再追回查封的财产。
无论是那种情形,执行机构必须依照《执行规定》第100条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进行拘留、罚款,以警示他人。
3、对于有些单位或公民,于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后,拒不协助查封、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查封、扣留的财产被转移的。
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逾期不能追回的,直接裁定责任人于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协议将查封的财产出租、抵押或出卖给第三人,执行法院均应当排除,不论是否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审查。
只要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执行机构应依照《查封规定》第26条的规定排除妨害。
此时于异议的裁定中不能直接认定或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而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执行裁定的效力即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将查封的财产交仍给被执行人后,持合同能够通过另行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5、由于执行法院于进行查封时,采取措施不当、手续不完备等,如查封房屋未张贴公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协助查封手续,造成善意第三人已经交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同时又取得产权证照,致使查封的财产无法追回。
此时申请执行人能够以执行法院执行不当或执行错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来实现债权。
(二)由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身原因,造成无效查封或查封过期,此时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擅自处分查封财产的行为。
壹些案件申请执行人于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做财产保全查封,后来经审查发现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出现查封主体上的错误。
执行法院无权处分,无权追回。
另外,《查封规定》第29条规定了查封、冻结期限,查封期满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造成查封的效力消灭。
被执行人有权处分所谓已被查封的财产。
执行法院就不能去排除妨害追回财产,只能对被执行人按拒执罪进行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