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处理程序

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处理程序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是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当事人财产的一些处理措施,小编在此整理了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知识,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

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知识

一、法院和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需要制作清单列表吗?

是的。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

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由谁保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在案件终结时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四、出于公务需要法院可以暂时借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吗?

不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五、查封不动产需要通知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吗?

需要。

不动产登记部门、管理部门的查封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

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六、扣押的物品需要登记吗?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七、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放在什么地方保存?

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

八、扣押的文物、珠宝等贵重物品需要鉴定吗?

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九、在判决前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吗?

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十、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有价证券等可以申请在判决前出卖吗?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倾向、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十一、扣押机关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先行处置后,法院还需要进行核实审查吗?

法院需要核实审查。人民法院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查封、

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2.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3.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十二、如何确定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权属?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十三、案外人可以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吗?

可以。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十四、经审查无法确定权属的财物如何处置?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十五、对于所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需要在判决书里写明处理方式吗?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十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确属违法所得的应该如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慈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确属违法所得但无人认领的,法院可以自己留下来吗?

不可以。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3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十八、判决生效后由哪个机关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1个月内将执行回半单送回。

十九、与本案无关的财物也是由法院进行处理吗?

不是。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财物的应当全部返还被告人吗?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二十一、司法工作人员私自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怎么办?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

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期限只有六个月、动产查扣期限为一年、一般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一轮执行措施到期后,续行期限则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颇受诟病。因为在上述期限内,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一般不可能完成。执行措施到期后,经当事人提前申请,执行法官每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就得前往办理续封、续冻和续扣手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在涉及异地执行的案件中,这一情况,更是让执行法官苦不堪言(事实上也是申请人的极大负担)。即便如此,亦有人认为这已经是最高院与其他部门的博弈中,努力争取到的最好结果了。

新司法解释对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

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续封、续扣、续冻的期限也没有“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变。

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处理程序

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处理程序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是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当事人财产的一些处理措施,小编在此整理了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知识,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 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知识 一、法院和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需要制作清单列表吗? 是的。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 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由谁保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在案件终结时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四、出于公务需要法院可以暂时借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吗? 不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五、查封不动产需要通知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吗? 需要。 不动产登记部门、管理部门的查封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

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六、扣押的物品需要登记吗?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七、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放在什么地方保存? 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 八、扣押的文物、珠宝等贵重物品需要鉴定吗? 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九、在判决前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吗? 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十、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有价证券等可以申请在判决前出卖吗?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倾向、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十一、扣押机关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先行处置后,法院还需要进行核实审查吗? 法院需要核实审查。人民法院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2020修正) 【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实施日期】202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百六十二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条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对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未移送的,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2)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笔录) 查封、扣押、冻结时,执行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笔录。查封、扣押、冻结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查封、扣押、冻结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在地、种类及其他应当记明之事项; (3)查封、扣押物的保管人; (4)查封、扣押物的保管方法。 查封、扣押、冻结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如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也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笔录上签名。 第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限制)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显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但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进行追加查封、扣押、冻结。 对超额查封、扣押、冻结部分,执行法院应当予以解除。但查封、扣押物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八条(查封对物的效力) 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查封、冻结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 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经国家授予或者出让的有登记的财产后,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的,应当将其撤销事项及理由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据此解除查封、冻结,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查封、冻结与自主转让登记) 查封、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或者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立即停止办理,改办查封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查封、冻结。 第二十一条(查封、冻结对被执行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定

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 定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查封扣押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措施,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本文将从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法律依据、程序要求以及实践中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依据 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这些法律文件规定了法院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程序要求以及执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为司法机关开展查封扣押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程序要求 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查封扣押的前置条件、程序要求和执行方式 等方面的内容。首先,查封扣押必须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不能随意滥用职权。其次,查封扣押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决定等环节。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查时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查封扣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最后,查封扣押的执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安全和完整。 三、实践中的问题 尽管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定已经相对完善,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法院在查封扣押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不规范、操作不当的情况,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次,一些执行人员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不当行为,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此外,一些当事人可能存在逃避查封扣押的行为,导致执行效果不佳。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法院查封扣押程

序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执行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执行能力,同时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和宣传,提高其法律意识和合作意识。 四、改进措施 为了进一步规范法院查封扣押程序,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改进措施。首先,加强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查封扣押程序的规范运行。其次,建立健全查封扣押程序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此外,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和宣传,提高其法律意识和合作意识,减少逃避查封扣押的行为。最后,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法院查封扣押工作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总之,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定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其重要性,并不断完善和加强相关工作,以推动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范运行,为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 一、《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8.06 •【字号】鲁高法办〔2021〕18号 •【施行日期】2021.08.06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保全和先予执行 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工作指引的通知 鲁高法办〔2021〕18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为规范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防止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查封,省法院制定了《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执行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8月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 指引 为规范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防止超标的、超范围、超时限查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一般规定 1.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或被保全人,下同)的财产,应对执行标的金额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供执行的价值(即该项财产可用于清偿本案债权的金额)进行估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供执行的价值应与执行标的金额相当,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2.保全案件中保全标的金额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金额,即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执行费等。 3.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估算: (1)冻结银行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为冻结金额。 (2)查封房产的,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产价值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查封房产为一手房的,可以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价格、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查封房产为二手房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核定价格、二手房市场成交价格。 (3)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土地出让合同记载的出让金额计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

If you want to wear a crown, you must bear its weight.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 刑事诉讼法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在我国,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有力的证据多的获胜的机率就大,所以保护好已有的证据是明智的举动。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时会遇见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财产等情况,在保证受害人的利益损害降到最低、案件能够公平公正地结案,法官以及相关部门会按照法定程序执行这类命令。接下来请随来了解一下刑事诉讼法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分布于刑事诉讼法带十六章中。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

刑事诉讼法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在我国,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有力的证据多的获胜的机率就大,所以保护好已有的证据是明智的举动。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时会遇见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财产等情况,在保证受害人的利益损害降到最低、案件能够公平公正地结案,法官以及相关部门会按照法定程序执行这类命令。接下来请随来了解一下刑事诉讼法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查封冻结的相关规定分布于刑事诉讼法带 十六章中。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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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旨在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下面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进行详细说明。 首先,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一定期限的封存,限制被告对财产进行支配和处置的行为。在诉讼中,一方申请查封的财产,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确有可能成为本案赔偿的财产、申请人具有请求权利、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保全担保、查封对被申请查封方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重大损害等。 其次,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方的财产予以暂时控制,以确保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有效实施。扣押一般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所得、证据等,也适用于民事纠纷中的争议财产。扣押程序应符合以法定权利为基础、程序公正合法等原则,同时依法保障被扣押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最后,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暂时冻结,限制被告对财产的处置权,以避免原告诉讼权益的受损。冻结适用于保全程序中的财产冻结,可以对申请人的债权提供充分担保的财产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可以延长时间但需经过合法程序的审核。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遵循相关的程序。在实施中,应考虑到被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选择适当的措施,确保实施的合法合理。同时,对于不当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若造成被查封扣押冻结方的损失,相关当事人可

依法请求赔偿。 总之,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司法机关为保护诉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以法定权益为基础、程序公正合法等原则,并且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是法律措施,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或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下面将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进行详细讲解。 一、查封 查封是指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其他法律需要,法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封存、查验或者限制使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查封范围应当明确,不得超过合理限度。 2. 查封财产必须是应当查封的财产。 3. 查封必须有合法依据,即法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封财产。 4. 查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及时告知查封原因和方式。 查封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但在特殊情况下,期限可延长或者解除。被查封的财产不得私自转让、划拨或者变卖。 二、扣押 扣押是指公安机关依法限制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进行扣押必须要有合法依据,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罪犯进行扣押。 2. 扣押必须有明确的理由,即犯罪嫌疑人、罪犯应当符合被扣押的条件。 3. 扣押期限不得超过法定限期,且扣押结束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 扣押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罪犯不会逃跑或者继续犯罪,同时也为了取证或者保全财产。 三、冻结 冻结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特定的财产采取限制使用、处置的一种方式。冻结可以分为行政冻结和司法冻结两种类型。 1. 行政冻结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冻结企事业单位、个人的账户资金、财产等。行政冻结一般适用于税款欠缴、许可证照不全等违规行为。 2. 司法冻结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司法冻结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 冻结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但在特殊情况下,期限可延长或者解除。被冻结的财产不得转让、划拨或者变卖。 总结起来,查封、扣押、冻结是法律措施,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或维护社会秩序。在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相关部门必须依法操作,并将操作理由明确告知当事人。同时,相关措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它关系到诉讼的公正性和事实的真实性。在处理刑事涉案财物方面,我国有着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通过这套程序,可以保障各方面的权益。 一、查封、扣押和冻结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查封、扣押和冻结是非常常见且重要的程序。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院都可以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其中,查封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封闭,禁止任何人接触和使用;扣押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限制使用和保管;冻结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限制转移和处置。这些程序都是为了保证涉案财物的安全、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二、没收和追回 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没收和追回也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在一些严重案件中,涉案财物的价值可能非常高,如果不进行没收或追回,就会对社会造成非常大的损失。我国对于贪污、受贿和职务侵占等罪行,都有明确的没收和追回程序。例如,最近曝光的重庆市南岸区财政局副局长吴某涉嫌受贿案中,抢救回来的现金和贵重物品已全部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督促吴某退赃近300万元。 三、保全和监管

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保全和监管也是非常重要的。保全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保护,如对文物、艺术品等进行保护;监管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严格的管控和监督,包括对财产的使用、转移和处置。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未能及时对涉案财物进行保全和监管,可能会导致涉案财物的损失和被害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例如,江苏省安保部门查获一起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树种乌头树的案件中,查获的物品被全部移交给森林公安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启动涉案财物保全,对于已萎缩或者失去活性的乌头树进行了保护。 总的来说,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无论是查封、扣押和冻结,还是没收和追回、保全和监管,都需要依法严格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被害人的权益。除了以上所提及的程序以外,我国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还有很多其他的程序。例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采取现场勘查、搜查、勘验等程序。这些程序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帮助完善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 近年来,我国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也不断地进行完善和改进。例如,最近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的若干决定》也将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产生深远的影响,将更加注重财物管理的规范、透明和公开。 最后,我想说的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不仅是一个程序,更是关乎社会公正、法治建设和国家民族形象的大事。我们应

最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最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涉及到个人房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做出了司法界定。对于最新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你了解多少?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最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欢迎阅读! 最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7.16 •【字号】威中法办〔2021〕23号 •【施行日期】2021.07.16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 正文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 威中法办(2021)23号各区市人民法院、开发区人民法院,机关各部门: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已于2021年7月15日经中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二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7月16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在财产保全及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维护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原则 1.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一般由执行部门负责实施。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裁定应当由承办法官或审判长、庭(局)长签发。裁定一般应当载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具体名称(种类)、金额(数量)、坐落(位置)、所有权人等信息,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和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权利、义务和期限等。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种类及数量较多,或者财产名称、数量等信息不明确且情况紧急的,可以作出概括性裁定并载明所有权人及应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金额或价值,由执行人员现场制作笔录及清单进行明确。 3.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限于诉讼争议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前应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向财产权属登记部门查询、向财产占有人调查,并按下列原则确定财产权属: (1)有登记的不动产按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确定; (2)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纳凭证、规划和建设许可证等相关证据确定; (3)上市公司股权、普通股权、知识产权、理财产品、保险产品、银行存款等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以证券登记机构、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登记机构、金融机构等登记的信息确定; (4)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需要强制公示的特定动产,按管理机关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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