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处理程序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地处理(法律规范汇集)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
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研究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它关系到诉讼的公正性和事实的真实性。
在处理刑事涉案财物方面,我国有着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通过这套程序,可以保障各方面的权益。
一、查封、扣押和冻结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查封、扣押和冻结是非常常见且重要的程序。
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院都可以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
其中,查封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封闭,禁止任何人接触和使用;扣押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限制使用和保管;冻结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限制转移和处置。
这些程序都是为了保证涉案财物的安全、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二、没收和追回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没收和追回也是非常重要的程序。
在一些严重案件中,涉案财物的价值可能非常高,如果不进行没收或追回,就会对社会造成非常大的损失。
我国对于贪污、受贿和职务侵占等罪行,都有明确的没收和追回程序。
例如,最近曝光的重庆市南岸区财政局副局长吴某涉嫌受贿案中,抢救回来的现金和贵重物品已全部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督促吴某退赃近300万元。
三、保全和监管在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保全和监管也是非常重要的。
保全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保护,如对文物、艺术品等进行保护;监管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严格的管控和监督,包括对财产的使用、转移和处置。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未能及时对涉案财物进行保全和监管,可能会导致涉案财物的损失和被害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例如,江苏省安保部门查获一起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树种乌头树的案件中,查获的物品被全部移交给森林公安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启动涉案财物保全,对于已萎缩或者失去活性的乌头树进行了保护。
总的来说,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无论是查封、扣押和冻结,还是没收和追回、保全和监管,都需要依法严格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被害人的权益。
除了以上所提及的程序以外,我国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中还有很多其他的程序。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是一项重要且复杂的任务。
它不仅涉及到法律的执行,还涉及到对涉案财物的合理、公正、合法的处理。
然而,当前我国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上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也影响了司法效率。
因此,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深入研究,找出问题所在并寻求解决之道,显得尤为重要。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重要性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正的维护。
正确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可以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发生,同时也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社会矛盾。
三、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存在的问题尽管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要性已被广泛认识,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导致涉案财物的认定、处理、分配等环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处理程序不透明,公众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过程缺乏了解,容易造成误解和不满。
再次,执行力度不足,部分地区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上存在拖延、不作为等现象。
四、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上述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如法律规定的模糊、缺乏操作性等;另一方面是由于执行环节的不足,如执行力度不够、执行过程不透明等。
此外,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也是影响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要因素。
五、改进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建议1. 完善法律制度: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明确涉案财物的认定、处理、分配等环节的具体规定,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2. 增强程序透明度:公开涉案财物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接受公众的监督,增强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
3. 加强执行力度: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要做到及时、准确、有效,防止拖延和不作为现象的发生。
4.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其在涉案财物处置上的公正和公平。
5. 引入科技手段: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智能化管理,提高处置效率和准确性。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处理(法律规范汇集)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冻结财产的程序和流程

冻结财产的程序和流程:
冻结财产的程序和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提出申请。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冻结财产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理由。
法院审查。
法院在收到申请后,会进行审查,如果申请符合条件,法院会接受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确保被冻结的财产不会因申请人的错误而遭受损失。
2.裁定和执行。
法院在接受申请后,通常会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如果裁定允许,法院会立即执行冻结措施,这可能包括向银行或其他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它们协助冻结账户或查封、扣押财产。
3.冻结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如果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续行冻结。
4.解除冻结。
如果诉讼结束且判决结果对申请人有利,或者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会解除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5.24•【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5月24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六)祭祀、礼拜用品;(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定

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定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定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查封扣押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措施,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将从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法律依据、程序要求以及实践中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依据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
这些法律文件规定了法院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程序要求以及执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为司法机关开展查封扣押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程序要求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查封扣押的前置条件、程序要求和执行方式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查封扣押必须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不能随意滥用职权。
其次,查封扣押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决定等环节。
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法院在审查时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查封扣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最后,查封扣押的执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安全和完整。
三、实践中的问题尽管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规定已经相对完善,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法院在查封扣押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程序不规范、操作不当的情况,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其次,一些执行人员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不当行为,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此外,一些当事人可能存在逃避查封扣押的行为,导致执行效果不佳。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法院查封扣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执行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执行能力,同时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和宣传,提高其法律意识和合作意识。
四、改进措施为了进一步规范法院查封扣押程序,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改进措施。
首先,加强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查封扣押程序的规范运行。
其次,建立健全查封扣押程序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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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与处理程序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是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当事人财产的一些处理措施,小编在此整理了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等知识,供大家参阅,希望大家在阅读过程中有所收获!
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知识
一、法院和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需要制作清单列表吗?
是的。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
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由谁保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在案件终结时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四、出于公务需要法院可以暂时借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吗?
不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五、查封不动产需要通知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吗?
需要。
不动产登记部门、管理部门的查封登记具有公示效力。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
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六、扣押的物品需要登记吗?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七、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放在什么地方保存?
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
八、扣押的文物、珠宝等贵重物品需要鉴定吗?
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九、在判决前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吗?
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十、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有价证券等可以申请在判决前出卖吗?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倾向、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
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十一、扣押机关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先行处置后,法院还需要进行核实审查吗?
法院需要核实审查。
人民法院对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查封、
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2.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3.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十二、如何确定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权属?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十三、案外人可以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权属提出异议吗?
可以。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十四、经审查无法确定权属的财物如何处置?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十五、对于所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需要在判决书里写明处理方式吗?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十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确属违法所得的应该如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慈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确属违法所得但无人认领的,法院可以自己留下来吗?
不可以。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3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十八、判决生效后由哪个机关处置被查封、扣押的财物?
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1个月内将执行回半单送回。
十九、与本案无关的财物也是由法院进行处理吗?
不是。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财物的应当全部返还被告人吗?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二十一、司法工作人员私自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怎么办?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
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期限只有六个月、动产查扣期限为一年、一般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一轮执行措施到期后,续行期限则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颇受诟病。
因为在上述期限内,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程序一般不可能完成。
执行措施到期后,经当事人提前申请,执行法官每三个月、六个月和一年就得前往办理续封、续冻和续扣手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在涉及异地执行的案件中,这一情况,更是让执行法官苦不堪言(事实上也是申请人的极大负担)。
即便如此,亦有人认为这已经是最高院与其他部门的博弈中,努力争取到的最好结果了。
新司法解释对查封冻结期限的规定
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一年,查扣动产期限最长可以为二年,查冻其他财产(如房地产、股权等)的期限最长可以为三年。
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续封、续扣、续冻的期限也没有“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