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沪公积金[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10〕42号)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贴息贷款、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八条 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月提取限额等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月提取限额等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3.03.31
•【字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6号
•【施行日期】202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月提取限额等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执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就购买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毗邻城市范围、部分提取业务月提取限额通知如下:
1. 第十三条第五项中“毗邻城市”范围包括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省内城市。
2.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承租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月提取限额为4500元;承租市场租赁住房月提取限额为3000元。
3.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本市自有产权住房物业服务费的月提取限额为300元。
本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公积金是强制缴纳吗?

Time not only allows you to see through others, but also allows you to recognize yourself.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上海公积金是强制缴纳吗?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劳动法》相关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对于住房公积金没有做出强制性要求。
不同的省市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对于准备在上海市找工作的人们来说,应当了解下上海市公积金方面的政策,那么上海公积金是强制缴纳吗?下面回答下这个问题。
一、上海公积金是强制缴纳吗?按照《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十七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遇到企业不缴纳公积金怎么办?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如果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区县管理部投诉举报。
三、上海市民提取公积金所需条件是什么?1、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2、申请人及配偶目前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3、申请人及配偶目前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等约定提取委托;4、申请人及配偶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套房屋的租赁费用;5、申请人及配偶的租赁行为应符合本市房屋租赁相关规定。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部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背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置决定、实实施政惩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实实施政执法必需以事实为按照,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成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利用的情形;(三)实实施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惩罚职能;(四)组织行政惩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六)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需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带证章标志;(四)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实施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能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遵法定程序,严格依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惩罚标准第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超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惩罚:(一)单位设立时刻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二)单位设立时刻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单位设立时刻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1999.06.16•【字号】沪公积金发[1999]44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发[1999]44号)上海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关于同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以及缴存比例的请示”的批复》(沪府办[1999]24号),现就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鉴于近年来外地人才在上海就业的现象不断增加,为了贯彻市政府关于引进外地人才的政策,本市自1999年7月1日起,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范围。
即,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包括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非农业户口;(二)在上海工作,与所在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三)未参加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或者虽参加但已终止缴存,并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封存或注销的。
前项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按《劳动法》,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签订为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雇用关系。
职工离休、退休后因被单位继续聘用的除外。
二、关于住房公租金的缴存比例(一)自1999年7月1日起,凡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本人和单位执行各7%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具体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各5%(缴存比例取正整数)。
企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一个缴存年度。
(二)企业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经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批准,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无主管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的企业,须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参考答案:复旦大学2003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考试科目:会计学一、分析题(每题10分,共50分)1.某人请一位家教为其子女进行周末课外辅导,试用委托一代理框架分析家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答: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泛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
交易中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代理人,另一方称为委托人。
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它的基本内容是规定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应采取何种行动,委托人应相应地向代理人支付何种报酬。
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的目标往往不一致,这样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就产生了经济学家经常提到的两种行为,即“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家长为其子女请教家教,本质上属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委托人为家长,代理人为家庭教师。
在这一过程中,也会产生两种经济行为“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道德风险”是指家庭教师虽然能够在形式上完成规定的任务,但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够认真负责,尽力去辅导家长的孩子。
对于这一情况,家长应该加强监督和激励。
要同孩子及时沟通,并随时检查孩子的学习任务完成情况,然后将这些情况反馈给代理人,即家庭教师,要求其采取改进措施。
同时,加强激励措施,对于孩子在取得良好学习效果的情况下,对家庭教师进行奖励。
“逆向选择”是指家庭教师对孩子的辅导,不但起不到帮助孩子提高学习成绩的作用,反而起到相反的作用,比如,教授孩子一些不良的学习习惯、一些对学习起负面作用的东西等等。
对于这一情况,家长要做的仍然是加强监督和激励。
对这一情况的监督,家长应该更加严格,一旦发现,要给予代理人,即家庭教师,严重的处罚。
在激励方面可以考虑使用期权激励制度,根据孩子学习成绩的提高给与良好的奖励。
2.何为备抵账户?其主要特征是什么?试举例说其作用。
答:备抵账户亦称“抵减”账户。
以抵减方式对被调整账户进行调整的账户。
其调整方式可用计算公式表示为:被调整账户账面余额-调整账户账面余额=被调整账户账面价值。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4.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4.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住房商品化,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设住宅的机制,逐步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
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公积金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四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公积金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管理、使用和偿还公积金。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五条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六条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驻沪部队的干部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临时工和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办法。
第三章公积金的缴交第七条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
第八条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公积金缴交率。
1991年分别定为5%。
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收入的变化,可以分别进行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公积金的利息比照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十条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企业提供的部分,在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供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公积金的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提出职工个人和单位公积金缴交率;2、负责督促各单位按月缴交公积金;3、确定公积金的存贷办法;4、负责安排公积金的使用和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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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
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八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尚未还清并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于每年八月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十六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