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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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标签:婚姻无效制度现行制度缺陷未来完善思考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就时间上来讲,具体可以溯源到2001年4月28日。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修正,在婚姻法“结婚”一章中,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法自颁布之日起的缺少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勾勒出了无效婚姻制度框架结构和立法导向。

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同样规定了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即要先去婚姻的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中之一,才可宣告婚姻无效。

(二)外国的婚姻无效制度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

无效和撤销,各以不同的法定原因为依据。

此后,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

二战后,比较有代表眭的无效婚姻立法,如美国于1970年,经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的第207至209条,就规定了美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三个主要方面;此外,1971年,在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全面修改的基础之上,英国完成了对本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改革,并颁布了1971年《婚姻无效法》;1973年,英国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直至现在,此法律依然适用并且是目前全英国法院,处理所有婚姻无效案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一)请求权主体过于狭窄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从表面上看,似合情合理。

但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若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那么,当当事人一方收到胁迫且当事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受到胁迫之时,那么,又有谁能够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呢?而受到胁迫,此处应当强调的是,胁迫绝对不仅仅限制于收到人身安全的威胁,受制于在道德上的道德绑架以及受到舆论一边倒的导向而间接导致的心理上的某种特殊的胁迫,亦应当属于“受胁迫”所囊括和涵盖的范围。

论无效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中世纪欧洲的教会法。当时,教会法认为不符合道德标准的 婚姻是无效的,因此教会具有宣布婚姻无效的权力。后来,这一制度逐渐被世俗 法律所接受,并成为现代无效婚姻制度的基础。
在中国,无效婚姻制度最早出现在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中。新中国成立后,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这一制度。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建议
提升法律位阶
制定专门的《婚姻法》或《 家庭法》,将无效婚姻制度 统一规定在其中,提高法律 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
扩大申请主体范围
允许基层组织、民政部门等 主体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 请,以便及时发现并处理无 效婚姻。
完善无效事由列举
将所有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 情况纳入法律规定,如近亲 结婚、重婚等,确保无效婚 姻的及时发现和处理。
只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排除了其他主体 ,如基层组织、民政部门等,导致一些无效婚姻不能得到 及时处理。
无效事由列举不全
现行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事由不够全面,未能涵盖所有可 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如近亲结婚、重婚等。
法律后果处理不当
对于无效婚姻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现行法律规 定存在一定的不足,处理结果不尽合理。
改进法律后果处理
完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 问题的处理规定,确保处理 结果更加合理和公正。
05
结论
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总结
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保障了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也提 高了婚姻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践效果
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不仅为当 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也为法院处理婚姻纠纷提供了更 加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过于粗糙、过于原则化,对 于一些情形并未规定。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等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过于笼统,缺 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 是因胁迫结婚的;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 容
1、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条件
在唐代,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即男子只能有一个妻子,女子 只能有一个丈夫。同时,结婚还需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即婚姻 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并由媒人介绍才能成立。另外,结婚还需满足一定的年龄 条件,男子不得早于15岁结婚,女子不得早于13岁结婚。
四、总结
四、总结
总的来说,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是比较完善的。通过对其内容 和影响的分析可以看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并提高 了女性的地位。然而,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其缺陷也是不可避免的。对于 我们现代人来说,应从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发展现 代的婚姻法律制度。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在唐代,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夫妻共同拥有财产,互相扶助等。同时,还规定了婚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如 休妻、弃妻、抢婚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2、离婚的规定
2、离婚的规定
在唐代,离婚需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若有一方 不同意离婚,另一方则不能擅自离婚。同时,离婚还须遵守“七出”与“三不去” 的原则。“七出”是指妻子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丈夫可将其休掉:不孝顺父母、 无子、淫、妒、恶疾、多言和窃盗。“三不去”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不能离婚:有 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论婚姻无效制度]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

[论婚姻无效制度]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

[论婚姻无效制度]论婚姻无效的制度构建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一)、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使结婚制度更加系统性和完整性。

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处理,这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反之,如果不在立法上通过无效婚姻的规定来说明违法结合的后果,对于本应该确定无效的婚姻不理不睬,在发生纠纷时一律按离婚程序处理,就会使有关婚姻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形同虚设。

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没有无效婚姻制度,会使结婚制度欠缺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避免不必要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

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

导致一些人民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与不遵守后果一样,着显然不利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

另外在婚姻法缺乏无效制度的情况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容易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尤为普遍。

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社会和谐发展。

从法理上来讲,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还事物本来真实的面目。

无效和撤销本身的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据。

{2}没有无效婚姻制度,使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许多违法婚姻的出现,而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问题时又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难于依法进行处罚和制裁违法当事人,致使违法婚姻成为我国婚姻家庭中突出问题,影响了家庭的和谐稳定。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社会发展和文化传统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一些婚姻关系出现了问题,从而引发了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讨论。

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解除或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

本文将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包括下列情形:一方已有配偶、有近亲婚姻、未到法定婚姻年龄或者遵照有关规定没有取得结婚登记等。

这些情况下,法律认定婚姻关系不存在,即宣告婚姻无效。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无效婚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等。

对于无效婚姻,法律规定有关法院可依法解除或者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

这一规定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避免了在无效婚姻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

二、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对于一些明显违反《婚姻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当事人的隐瞒或其他原因,法院难以查明事实,导致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得不到有效解除。

对于一些边缘情况的婚姻关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的情况,法律规定模糊,难以明确适用。

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如财产分割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当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夫妻关系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平衡夫妻关系、保障家庭稳定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社会课题。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和处理显得不够充分。

如何优化无效婚姻制度,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改进的建议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应当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条文的完整性,尤其是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一、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婚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的存在而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双方有近亲属关系、双方均没有意愿结婚、有重婚行为等。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婚姻关系并不被认定为有效婚姻,而成为无效婚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在一些情况下,婚姻关系的无效认定并不是非常明确,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这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

2. 裁判统一性不足。

由于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和统一,导致不同地区和不同法官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3. 相关制度不够完善。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并不完善,无法很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求,导致一些无效婚姻案件处理存在问题。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由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民法典制定背景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

三、完善建议及措施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1. 进一步明确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

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条文,明确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避免在实践中出现认定权力的滥用和不合理的判决。

2. 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

在无效婚姻制度的认定和处理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导,加强司法人员对于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和判断,保证判决的公正和一致。

3. 完善相关制度。

在民法典的制定背景下,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程序,保证无效婚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判决。

4.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

通过加强对于婚姻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公民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了解和认识,减少无效婚姻案件的发生和争议。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前言在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以前,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一些违法现象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

法律必须对无效婚姻明确加以禁止,使违法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2001年4月28日修改的《婚姻法》明确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这有助于广大公民分清是非,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婚姻的质量。

同时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便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划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界限,从而更好的贯彻执行婚姻法。

但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存在一些立法上的缺陷,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目录摘要 (1)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1)1.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1)1.2.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 (2)1.2.1.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 (2)1.2.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3)2.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 (3)2.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缺陷 (3)2.2.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而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过窄 (4)2.3.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缺陷 (4)2.3.1.对宣告可撤销婚姻机关的规定不合理 (4)2.3.2.请求可撤销婚姻的主体范围太过狭窄 (5)2.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的界限不明 (5)2.5.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6)3.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7)3.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立法完善 (7)3.2.减少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地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8)3.2.1.重婚和近亲属结婚应规定为无效婚姻 (8)3.2.2.早婚和疾病婚应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8)3.3.对无效婚姻制度确认程序的立法完善 (9)3.3.1.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应统一由人民法院来进行宣告 (9)3.3.2.建议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 (10)3.4.明确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 (10)3.5.婚姻法应明确规定无效婚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 (11)结语 (12)注释 (13)参考文献 (14)致谢 (16)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摘要: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存在违背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经宣告,将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的婚姻制度。

试论无效婚姻制度

试论无效婚姻制度

2023《试论无效婚姻制度》contents •无效婚姻制度概述•无效婚姻制度的法理基础•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对策•结论目录01无效婚姻制度概述无效婚姻指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有效要件的婚姻关系。

特征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制止和制裁。

无效婚姻的概念与特征1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演变23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社会,主要是在一些宗教或习惯法中规定。

古代社会教会法和世俗法均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

中世纪欧洲无效婚姻制度逐渐成为各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趋于完善和规范化。

近现代无效婚姻的类型指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有效要件的婚姻关系。

法定无效婚姻当然无效婚姻相对无效婚姻绝对无效婚姻指依照法律规定因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宣告而无效的婚姻。

指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时,法院不主动宣告其无效的婚姻。

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

02无效婚姻制度的法理基础人权保障原则无效婚姻制度旨在保障个体在婚姻中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

当婚姻关系存在严重侵犯个体权利的行为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主张无效。

尊重个体选择无效婚姻制度充分尊重个体的自主选择权,对婚姻关系中的强迫、诱骗、包办等行为予以否定,保障个体在婚姻中的自愿和自主。

无效婚姻制度与人权保障无效婚姻制度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制裁,如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德和道德风尚。

维护社会公德无效婚姻制度对于防止和消除婚姻关系中的不良习气具有积极作用,如近亲结婚、重婚、早婚等,有利于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价值观。

防止不良习气无效婚姻制度与公序良俗道德评价作用无效婚姻制度通过法律手段对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否定和制裁,起到道德评价的作用。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基本道德底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家庭和谐无效婚姻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存在严重矛盾和冲突的婚姻关系,应当允许当事人主张无效,以便及时解决问题,避免家庭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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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顾慧莉(梧州学院,广西 梧州 543002)[摘 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律规范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空白。

与无效婚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是保证结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世界各国大多将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成立制度的一部分加以明确规定。

我国现存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对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起到很重要的补充作用,但仍然有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该文就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规定以及其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关键词] 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缺陷;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535(2007)04-0047-03On Void Marriage System and its ImprovementGu Huili(Wuzhou University, Wuzhou 543002, China )Abstract: V oid marriage system is added into the marriage law amended in 2001, which fills in gap that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not treated in the marriage laws before. Laws concerning void marriage system constitut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marriage system and are the means as well needed for the marriage conditions and all the formalities to go through. In most countries of the world void marriage system is expressively prescribed as a part of the of the marriage establishment system. Though the prevailing void marriage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marriage law system, there is deficiency to be improved.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prevailing regulation of void marriage and its deficiency.Key words: V oid marriage;V oid marriage system;Law deficiency;Law lmprovement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在形式上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

当然无效是指凡具有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无须经由任何法律程序,当事人自行主张,婚姻即行无效。

宣告无效是指虽然具有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但必须以诉主张,经法院裁决并宣告无效后,始发生无效的效力。

一、无效婚姻概述(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在历史上,尽管《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但按照婚姻法学理论界的通说,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

承袭罗马法法律学说的《法国民法典》, 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可为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请求权的特定人可以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无效婚姻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

”1989年3月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第28款才开始涉及无效婚姻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收稿日期:2007-06-11第17卷 第4期 梧 州 学 院 学 报 No.4 V ol.172007年8月 JOURNAL OF WUZHOU UNIVERSITY Aug.2007我国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始于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显然,这一规定对无效婚姻采取了宣告无效制度,但对于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具体的宣告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均无具体规定,无效婚姻的事由也不够完备。

[1](二)我国无效婚姻的现状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

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

其次是在婚姻问题上重司法解释,轻视法律的权威性,以至于对违法婚姻处理存在操作上的困惑,只能以离婚裁判合法的婚姻的同时,裁判违法婚姻。

事实上违法婚姻不适宜离婚裁判。

结婚和离婚是相互的,结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又相应承担义务,换言之,结婚产生的是责任;因婚姻关系破裂,以离婚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违法婚姻却是非婚姻关系,只能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或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婚姻,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同居关系的双方不享有婚姻法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生育权、继承权、同居权、抚养权等。

[2]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年龄的。

”这一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大体一致,在任何国家,婚姻无效的事由都是与婚姻的法定要件相适应的,一些国家将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

我国只将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婚姻视为可撤销婚姻,其余均为无效婚姻。

1.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它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践踏。

违反一夫一妻制在大多数国家都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规定:违反有婚姻束缚者不得结婚的规定者其婚姻无效。

而在我国,虽然直到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才明确列举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但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都是以禁止重婚作为婚姻法实施的重要任务的。

2.近亲属结婚严重违反了“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其婚姻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

世界各国大多规定违反近亲结婚限制者婚姻无效。

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4条规定:违反禁止近亲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夫妻双方、一切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检察官(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无效之诉。

而在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都是禁止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男女结婚的。

虽然1950年《婚姻法》在近亲属结婚方面未明确指出是几代以内近亲属被禁止结婚的,只提了“从习惯”,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严格主张禁止近亲属结婚的。

从1980年《婚姻法》开始,我国的婚姻法律明确指出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3.疾病婚是指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没有治愈的,其婚姻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婚后该疾病已治愈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许多国家都将精神病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凡一方或双方患有精神病的,其婚姻无效。

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第2款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患有精神病或因继续存在的原因而无判断能力的,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有两种:⑴患麻风病尚未治愈的人不得结婚;⑵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目前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只有这两种。

而第二种是一种笼统的规定。

法学理论界学者大多认为,一些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被认为是禁止结婚的疾病,比如:艾滋病、严重的性病等。

4.未达适婚年龄也是婚姻无效的重要原因。

在国外,未达适婚年龄及未成年人结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均可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

如《意大利民2007年第4期梧州学院学报第17卷法典》117条将此列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

在我国,凡男女双方或一方不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其婚姻无效,但应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如发现或宣告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

当事人就上述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该无效的情形依然存在为前提,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如重婚已经解除,疾病已经治愈、年龄已达法定婚龄的,根据《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无效婚姻时,法定的无效婚姻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对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现存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4月28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增设的一项制度,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填补了《婚姻法》的一项空白,不但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健全了法制,而且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

[3]这样,那些想利用法律的漏洞通过婚姻取得非法利益,侵害他人权利的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该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存在空缺。

以下试就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的措施进行说明。

1.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的规定了4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

所以应在无效婚姻情形中,增加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等。

2.《婚姻法》第7条列举的禁止结婚的情形第2款: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第10条列举无效婚姻的情形第3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在这两条规定中,对于所谓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并没有进行严格意义上的界定,由此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争论,使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实践工作缺少法律依据。

应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

在我国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

具体列举如下: 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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