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合理原则
论行政合理性原则

论行政合理性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国家行政管理工作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和目的,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随意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自由。
本文将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概念、法律意义和适用要求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概念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当行政机关采取一项某种行政行为时,应该考虑这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是否合乎公正、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是否影响了公众的合法权益。
如果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这些原则,那么其行政行为就可以被认为是违法的,因而可以受到合法性的挑战和诉求。
行政合理性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履行公共职能的行政行为应该具有合理性,即行政行为应该符合机关行使公共职能的目的、职责和范围;二、行政行为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来进行,而且决策过程应该是公开、公正、透明和可参与的;三、行政行为应该采取合法的形式和程序,而且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行政合理性的法律意义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首先,它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该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一致的,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这些要求,就可能造成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这时候,公民就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来挑战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其次,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如果不遵守行政合理性原则,其行政行为就会变得无序、混乱,而且也不具有权威性。
行政机关如果要使其行政行为更加明确、规范和权威,就必须要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要求在行政实践中,行政合理性原则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特定的环境来进行具体的适用。
这里,我们提出一些具体的适用要求,以指导行政机关进行正确的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要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二、行政行为要遵守法律原则和规定;三、行政行为要考虑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四、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行政职权范围的界限;五、行政行为要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不得随意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论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

论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摘要合理行政原则的认识和理解,对于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
本文旨在对合理行政原则的深度剖析下认为合理行政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
它是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申,对行政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合理性原则自由裁量权平等原则理性决断原则比例原则论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生活中我们常常会用到“合理”一词,它往往与适当、公平、正义等具有公正性意义的词联系在一起。
在法律中,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行政权,行政法是对行政机关行驶其行政权的限制,是对公权力的限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对此限制的一种规范。
法律原则叶1所讲的合理,指的是符合最基本的、最起码、最低限度的理性,而不是十全十美的、尽善尽美的理性,即符合一个理智健全的人所应当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即可。
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行政合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量决定应当正式说明理由,该说明应当表明行政决定正当性的逻辑证明过程,足以使人们信服行政决定是与法律的授权有内在的联系,是一个能够体现法律理性的决定。
一、合理行政原则的内涵若要正确理解合理行政原则,首先我们应明确合理行政原则的内涵。
合理行政原则看似简单明了,但却不是仅仅指行政行为符合理性这么简单,它包含了很多内容。
行政权正因为其公权力的特殊性所以在运用时应由其一定的限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范围也会逐渐扩大,其行驶自由量裁权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不可避免会出现有些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处理一些事项,从而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正形象。
合理行政原则要求对行政机关行政自由量裁权的“度”的作出限制,以防止行政自由量裁权的滥用。
1论行政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2

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姓名:刘艳学号:1140202043 年级专业:11法学摘要: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此乃是人类行政法制进化的一个标志,是世界各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
最终发展成为现在的行政法合法性原则和和理性原则并列的局面。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
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同时要合理。
违反合法性原则将导致行政违法,违反合理性原则便将导致行政不当。
关键词: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合法行政是首要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对于行政合法性原则从行政职权的产生、运作和监督的角度作了五项归纳似乎更为合于逻辑,其基本内容为:(一)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由法设定与依法授予。
一切行政行为以行政职权为基础,无职权便无行政。
然而行政职权必须合法产生,行政主体的职权或由法律、法规设定或由有关机关依法授予。
(二)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它既应符合行政法律条文,更应符合法的精神,违法行为的无效,无论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是如此。
(三)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依照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主体既要"依法行政"又要"守法行政",亦既要依法管理行政相对人,又要主体本身遵守法律、法规、行政主体既是实施法律的主体,又是遵守法律的主体,不得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四)行政主体对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仅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同时还应追究行为责任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
(五)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必须接受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行政法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行政法上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将会愈来愈得到充实。
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在现代社会中,行政合理性原则被广泛应用于行政机关的决策和行为中。
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行政合理性原则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合理、公正、无歧视。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法性:行政机关的决策和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不能任意扩大或超越法律的范围。
2. 公正性:行政机关的决策和行为必须公正、公平。
行政机关不能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偏袒某一方,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不受非法因素的影响。
3. 透明度:行政机关的决策和行为必须对公众透明。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职能时,应当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确保决策和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
4. 合理性:行政机关的决策和行为必须合理、合乎常理。
行政机关在制定政策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决策和行为的合理性,不能滥用职权或对特定群体不公。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意义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存在和实施,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权益、促进治理能力和提高行政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1.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和行动中公正、公平对待各方利益,在制度设计和政策执行中注重公平性和公正性。
只有在行政决策和行为中尊重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2. 保障公民权益: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权益保护的一种体现。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行为中必须考虑到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决策和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只有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构建一个公正平等的社会秩序。
3. 提高治理能力: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依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和决策,避免主观片面的决策和行为。
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决策科学性和行动合理性,增强行政机关的治理能力和效能。
论行政合理化原则对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义

-58-2009年05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法学研究论行政合理化原则对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意义□高先维摘要:本文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入手,着重考察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存在依据,着力探寻讨论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当代行政法基本原则,对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从真正意义上落实行政法治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治(华中师范大学管理学院湖北武汉430079)一、引言自由裁量是当代行政发展的重要特征和趋势。
行政管理的能动性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要素,而行政管理能动性的实现又依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对此,仅靠传统行政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加以约制是远远不够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出现及其重要性的凸显恰恰表明了现代行政法对当今行政之要求--"行政"从形式的合法,发展到必须合乎"法治之理性和社会公正"。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依据无论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只范围和监督方式不同而已。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察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观成因及其利弊是非常必要的,这对完善行政执法,以行政合理性原则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现代国家行政权的日益扩张是自由裁量权存在并日益膨胀的现实背景。
上个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的经济大危机过后,凯恩斯主义理论在世界范围大行其道,主张国家政府对经济的全面干预,国家不再是单纯的"守夜人",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操舵手和领航员"。
政府从各个角度将其触角伸向了经济甚至是社会个人,行政权逐步占据国家权力的核心地位而凌驾于司法权和立法权之上。
其次,保证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决定因素。
依法行政管理的范围非常广泛,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必须适应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具体情况。
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不至于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错过时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
论合理行政原则

论合理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合理行政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合法、合规、公正、公平、公开、高效、便民、廉洁、适度、稳定、利益平衡的原则。
下面将对合理行政原则进行详细介绍。
一、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范围内进行。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法行政,即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程序和方法进行。
二、合规性原则合规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超越自己的权限和职权范围。
三、公正性原则公正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公正、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时,应当实事求是、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不歧视、不偏袒。
四、公开性原则公开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决策和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五、高效性原则高效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快速、高效地完成。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采取简化程序、减少行政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为当事人提供快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六、便民性原则便民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方便、便利当事人。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时,应当提供便利的服务,为当事人提供优质、便捷的行政服务,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求。
七、廉洁性原则廉洁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廉洁奉公。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行政的要求,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滥用职权。
八、适度原则适度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适度、适量地进行。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度、适量的措施,既不能过度干预,也不能不作为。
九、稳定性原则稳定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稳定、可预见。
论行政合理原则

「关键词」行政合理原则;产生和发展;自由裁量权;基本内涵一行政合理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行政合理原则最早源于英国。
1598年英国鲁克诉下水管道管理委员会的判例使合理原则成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效力的独立且重要的理由。
下水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们为了修整河岸作出征收费用的决定,纳费者不是所有的受益者而是邻近土地的所有者。
依据当时英国的法律规定,下水道管理委员会享有征收费用的权力,所以其征收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法律没有对下水道管理委员会征收行为的对象进行规定,这意味着水道管理委员会可以自由选择征收对象。
这种自由是否就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柯克大法官做了这样的裁判:“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是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 [1].但是在此案件审结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合理原则都未适用于案件审理中,直到1968年在帕德费尔德案件中该原则被成功运用。
直至今日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发布的判例中,可见该原则运用广泛程度。
美国稍晚于英国确定行政合理原则。
两者的立法目的相同——政府必须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但两国在该原则的实施上各有侧重。
第一:英国主要通过行政合法性原则具体化——从反面角度细化各种“不合理行为”的标准和表现形式——为法官审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有效性提供了裁判依据;美国则从另一角度实现行政合理原则的作用——将必要存在的行政合理原则纳入公平、公开、公正的立法的归约之下。
第二:英国更强调行政合理原则对实体问题的规范;美国更重视行政合理原则对程序问题的约束。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行政合理原则最早源于德国。
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在对警察机关自由裁量案件中援用了该原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较:两者援用行政合理原则的理论基础相同;但是德国将发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作用的原则称为“行政比例原则”。
在中国,以行政合理原则是否为立法确立,以及立法确立程度不同为标准对该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地位的变动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法律未明文规定行政合理原则的时期。
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应合理地行使权力,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
本文将通过介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作用和适用范围,进一步探讨如何确保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实施。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滥用职权,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要给予保护。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公正性原则:行政决策应当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来进行。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进行打压、压制和限制。
2. 公平性原则:行政决策应当具有公平性,不应当对某个群体或个人进行特殊待遇或歧视。
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地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要遵循公平的原则进行决策。
3. 公开性原则:行政决策应当公开透明,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应当对公民和社会公开,以便公众监督和参与。
行政机关应当向公众提供与决策相关的信息,并允许公众对决策进行评议和监督。
4. 合理性原则:行政决策应当合理,并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滥用职权。
行政决策应当基于事实和证据,进行科学合理的判断。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作用行政合理性原则有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任意限制或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这有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民在行政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 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合理: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要基于事实和证据,进行科学合理的决策。
这有助于提高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效率,避免主观片面的行政决策。
3. 实现政府的公信力和公信力: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公正、公平、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和评议。
这有助于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公信力,提高政府的合法性和合法性。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于各个领域的行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力时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确保许可的公正、公平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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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什么是行政合理原则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
本文在对行政合理原则的不同理论和制度的对比分析的基础之上,认为行政合理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
它是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中,对行政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
「关键词」行政合理原则;产生和发展;自由裁量权;基本内涵
一行政合理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行政合理原则最早源于英国。
1598年英国鲁克诉下水管道管理委员会的判例使合理原则成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效力的独立且重要的理由。
下水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们为了修整河岸作出征收费用的决定,纳费者不是所有的受益者而是邻近土地的所有者。
依据当时英国的法律规定,下水道管理委员会享有征收费用的权力,所以其征收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法律没有对下水道管理委员会征收行为的对象进行规定,这意味着水道管理委员会可以自由选择征收对象。
这种自由是否就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柯克大法官做了这样的裁判:“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是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 [1].但是在此案件审结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合理原则都未适用于案件审理中,直到1968年在帕德费尔德案件中该原则被成功运用。
直至今日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发布的判例中,可见该原则运用广泛程度。
美国稍晚于英国确定行政合理原则。
两者的立法目的相同——政府必须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但两国在该原则的实施上各有侧重。
第一:英国主要通过行政合法性原则具体化——从反面角度细化各种“不合理行为”的标准和表现形式——为法官审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有效性提供了裁判依据;美国则从另一角度实现行政合理原则的作用——将必要存在的行政合理原则纳入公平、公开、公正的立法的归约之下。
第二:英国更强调行政合理原则对实体问题的规范;美国更重视行政合理原则对程序问题的约束。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行政合理原则最早源于德国。
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在对警察机关自由裁量案件中援用了该原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较:两者援用行政合理原则的理论基础相同;但是德国将发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作用的原则称为“行政比例原则”。
在中国,以行政合理原则是否为立法确立,以及立法确立程度不同为标准对该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地位的变动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法律未明文规定行政合理原则的时期。
在这个阶段中又可细化为两个阶段。
建国前,行政合理原则未进入立法者考量的范围,即使在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具体规范中都找不到能够体现行政合理原则的基本理念或具体要素。
在专政的中国,行政权力之大可谓除皇权对其有约束力和威慑力外几乎不受司法权的限制,在这样的社会中,就行政合法原则都很难贯彻就更不用说行政合理原则了。
建国初期后,行政合理原则虽然未明文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在构建民主社会的大背景下,大量的行政法规、法规中也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
“法律平等”、“为人民服务”的一般政治宗旨也当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阶段是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合理原则。
1982年《宪法》第89条13款:“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十三)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宪法》第108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可见我国
将该原则已经作为行政立法监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依据。
但尚未成为行政诉讼领域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二行政合理原则的理论基础
1.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和限制的“度”
权力必须受到控制。
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说过:“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一个开端。
它不是授权的,就是僭取的。
此外别无来源。
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
民主政府作为强调一切权力源于人民的合法政府,自然应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
”民主选举、公民复决、公民投票等都是这种同意的表现形式,社会契约(宪法)是这种同意的内容。
公民为什么愿意将自己的一部分权益让渡给政府?公民希望通过政府正当行使被授予的权力使政府被期望的功能得以实现,进而实现公民的权益,而这种权益是非借助权力是不可能实现的。
可见权力源于授权者的权益,就应以实现授权者的权益为其使命。
然而权力的本性倾向于其最初的使命相悖:权力“总有这一种超越它自己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的诱惑。
权力总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
”(马里旦语)为了防止“权力异化”尊重民意保障人权,权力受到制约成为必要。
为了使权力在发挥其有效的功能时不会被滥用或超越,权力控制度的把握就尤其重要。
那么这个权力的“度”应如何界定?民主法治的“第一个要求是认识到所有权力均受到法律限制。
其次,……法院应当确定那些限制,以在行政效率和对公民保护之间作出最为适当的平衡。
”[2]
2.行政合理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
在行政权力极度膨胀和被滥用的专政社会被推翻后,在民众对暴政和专制的憎恶和对民主和自由的极度渴望的心理驱动下,极力主张制约政府的行政权,强调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制化。
在立法中采取大量羁束性规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约束。
但是事实表明对行政权的法律约束不是越严格越好。
以19世纪后期的美国为例,苛严的法律规范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被缩减到无可奈何的最小程度”。
[3]行政几乎瘫痪,失去了起码的效率和功能。
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赋予了一下的意义: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提高行政效率,灵活应对日趋复杂多样的行政事务的现实需要。
行政合理原则存在的价值就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当的控制和约束。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1][4]或谓“行政机关的自由决定权,即对行为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5]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仍是一种权力,且这种权力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和广阔的自由度,所以更应严格的控制。
否则将会出现美国大法官格拉撕所言:“如果我们不对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专业知识进行严格和精心的限制,其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
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
”[6]于是行政合理原则应运而生。
行政合理原则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度”的标准之一。
三行政合理原则的内涵
1.他山之石
英国的学者认为正面界定“合理原则是相当困难的,于是从反面角度规定了‘什么是不合理’,并认为”不合理“之外就是”合理的“。
格林法官认为:”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理性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志。
“丹宁法官认为:”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
“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如此无视逻辑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于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
“[7]位大法官对”不合理“的表述形式上不同,但他们的分析的角度是相似的:首先,他们都将对行政行为”不
合理“的判断视为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
其次,都将该判断的主体视为处在理智时期的”理性人“,即为格林法官眼中的”一般理智的人“,丹宁法官认为的”有理性的人“和”明智地“以及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的”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
再则,判断的标准即包括”质“的认识又包括”量“的说明,格林法官认为的”如此“”荒谬“,丹宁法官认为的”如此“”错误“以及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的”如此“”无视逻辑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
最后就是判断的客体是行政行为或为支配此行政行为的主观的意识和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