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支票购物涉嫌票据诈骗案例
河北高院公布四起涉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

河北高院公布四起涉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24•【分类】其他正文付某某等17名被告人诈骗案2019年5月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高某甲与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合伙成立外资公司。
该公司从他处购买虚拟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框架,在阿里云日本站租用服务器,以该外资公司的名义对虚拟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进行开发运行,并借用高某甲名下的北京某公司作为掩护,招聘雇佣员工。
该公司通过虚增资产(USDT等)、接入“做市”系统(包括自成交程序、对冲交易程序)刷交易量、虚假连续K线等程序,内部操控平台数字货币的走势,最终使客户投资亏损。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付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乙、王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北京市某区、河北省某县租赁房屋作为诈骗场所。
利用付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作为掩护,招聘被告人闫某某、杨某甲、王甲等人,以“聊感情”的方式,获取被害人好感和信任,利用从他处获取的非法外汇交易平台和从高某甲等人运行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诱骗被害人“投资”外汇原油和黄金、数字货币等。
该组织团伙分工明确,上设公司经理、技术总监、形象代言人,下设业务组长、业务组员。
公司为业务组员提供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业务组员通过付某某从非法渠道获取的手机号码,有针对性地选择女性添加为微信好友,用虚构的身份,使用形象代言人冯某某的照片,通过王某某的培训或下发的“话术单”,对被害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袁某某、冯某、杨某甲、杨某乙、郭某某、张某、刘某某作为业务组长或者业务组员,通过上述方式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乙、王某某涉案数额均为2955919.32元。
其他各被告人涉案数额从835355元至66012.2元不等。
法院认为,付某某等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付某某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高某乙、王某某、高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王乙、袁某某、冯某、杨某甲、杨某乙、王丙、王甲、郭某某、张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票据变造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35岁,某市某区某公司财务主管。
2018年5月,张某某因涉嫌变造银行承兑汇票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经调查,张某某于2018年3月利用职务之便,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变造,将其金额篡改为500万元,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随后,该公司在支付供应商货款时使用该汇票,导致供应商未能及时收到款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变造行为张某某利用其在公司财务部门的职务便利,获取了一张由该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原本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某供应商。
张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将该汇票的金额篡改为500万元,并在汇票上加盖了伪造的公章和签名。
2. 使用行为张某某将变造后的汇票用于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
供应商收到汇票后,将其提交至银行进行承兑。
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汇票金额与实际不符,遂通知该公司。
该公司承认使用的是变造的汇票,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3. 损失情况由于张某某的变造行为,供应商未能及时收到款项,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供应商因此损失共计50万元。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变造金融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伪造、变造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同时,张某某还需赔偿供应商经济损失5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变造,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票据法经典案例2

票据法经典案例2未能识出变造支票中国银行审核过失赔偿13万中国法院网讯4月27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票据纠纷案,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因在业务审查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判向客户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徐州白云大卖场(以下简称五星电器公司)赔偿12.66万余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
2004年8月6日,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处(犯罪嫌疑人虚构企业)持金额为1900元的转帐支票到五星电器公司购买传真机。
因传真机价值1550元,五星电器公司将多出的差额350元用转帐支票退还给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部。
2004年9月9日,五星电器公司财务人员在核对账目时发现,350元退款未被划走,却被银行划走了12.7万余元。
五星电器公司到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查询,发现银行据以划走12.7万元的支票上的背书人为徐州市恒鑫电器设备经销处(也是犯罪嫌疑人虚构的企业),而不是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处,支票上的字迹也非五星电器公司财务人员书写。
该支票虽与五星电器公司退款给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处350元的支票票号相同,但该支票票面上标明的印制年份却与五星电器公司处留存的支票存根的印制年份不同——存根上的印制年份为2003年,而支票上标明的印制年份是2004年。
该支票与五星电器公司留存的支票存根无法吻合,不是同一体。
另外,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背书日期却为2004年8月15日,且该支票上填写的背书人的开户行是“中行营业厅”,而不是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的正确简称“中行营业部”。
五星电器公司认为该支票明显是伪造的,遂向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提出异议,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多次交涉未果后,五星电器公司将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起诉至法院。
原告五星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所使用的支票系从被告处购买,且在被告处留有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鉴,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按照出票人真实指令并严格审核支票真伪,并在支票票面形式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才予兑现的责任。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郭希如票据诈骗案

郭希如票据诈骗案被告人郭希如,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希如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
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
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希如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希如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郭希如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希如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
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希如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希如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希如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希如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希如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
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希如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
郭希如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
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
香港现金支票诈骗案例

香港现金支票诈骗案例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亮在一香港男子的授意指使下,假冒胡姓先生身份,以“将香港境内的450万美元转移到深圳”为借口,通过美联物业房地产中介的工作人员的电话联系到被害人何某。
冯亮同何某见面后,冯亮称其在香港有450万美元想私下兑换成人民币带入境内,冯亮承诺给何某总额2%的好处费,因被害人何某手中有人民币500万元的现金,故双方约定私下兑换70万美元,冯亮还要求何某在香港的汇丰银行开设账户。
何某在汇丰银行开设账户后,把账号告知冯亮。
后冯亮向何某表示将于3月12日交易,并要求何某支付其总额0.5%的提成。
一香港男子将一开自香港大新银行的70万美元的支票存入何某的汇丰银行账户,冯亮随后向何某谎称需兑换的70万美元已经进入其账户。
而何某在查询显示有70万美元入账后,随于当日中午转账470多万元人民币给冯亮。
何某到汇丰银行拟将70万美元转账,汇丰银行工作人员却表示:“该笔钱是用支票入账的,但交易还没有成功,要到15日15时才能入账,期间对方可以随时取消这笔操作。
”何某发觉自己受骗了,遂向深圳市公安机关报警,成功冻结了冯亮相关账号的一部分钱,但仍有200多万元人民币被陆续转账、取现。
冯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冯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
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冯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依法冻结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何某。
解析姚建林票据诈骗案

姚建林票据诈骗案被告人姚建林,男,41岁,原系浙江省第六监狱干部。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1997年1月13日被逮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II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建林借口融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诱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庄在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开立帐户,分别存入资金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
后姚建林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上述4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并以此为样本伪造了该单位的印鉴,用假印鉴填制了7张上述单位的转帐支票,于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从上述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的帐户上划走资金1596万元,转入姚建林自己的兴隆皮草行、杭州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新生机床企业联营公司杭州分公司帐户上,非法占有。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杭州市玉皇山庄分别得到利息差18.12万元、50万元、28.8万元和31.155万元。
案发后,追缴姚建林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尚有800余万元不能追回。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7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贵州省国税局曝光四起涉税违法案件被告最高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例分析

贵州省国税局曝光四起涉税违法案件被告最高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例分析贵州省国税局近期曝光了四起涉税违法案件,被告人最高被判无期徒刑。
这些案例揭示了贵州省国税局对涉税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以及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态度。
本文将对这四起案件进行分析,探讨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结果以及案件背后的涉税违法现象。
首先,我将介绍第一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涉及的犯罪行为。
该案件中,被告人以伪造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进行涉税违法活动。
贵州省国税局经过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后,将其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追究。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认定被告人犯有财务造假罪、故意遗漏报税罪等多项犯罪行为,并判处其无期徒刑,以惩罚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接下来,我将重点阐述第二起案件的案情和相关罪行。
这起案件中,被告人以虚假交易、偷逃税款等手段进行涉税违法活动。
贵州省国税局调查组的工作发现了这一情况,并将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犯有逃税罪、合同诈骗罪等罪行,在最终判决中将其判处无期徒刑。
这一案件的审判结果再次凸显了司法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的重视和严肃处理的决心。
第三起案件的案情也十分引人关注。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虚构交易、或者变相转移资金等方式进行涉税违法活动。
贵州省国税局派出调查组进行了深入调查,并将其转交给司法机关追究刑责。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被判犯有税务违法罪、行贿罪等罪名,并最终判处无期徒刑。
这起案件的审判结果再次显示了司法机关对涉税违法行为的坚决态度和零容忍原则。
最后一起案件是最近曝光的一宗重大涉税违法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利用虚构交易、伪造合同等手段进行涉税违法活动,导致国家财产受到巨大损失。
贵州省国税局对该案件展开了全面调查,并移交给司法机关。
经过法庭审理,被告人被判犯有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多个罪名,并最终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惩罚其犯罪行为,并维护税收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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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支票购物涉嫌票据诈骗案例
2010年9月10日,边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北京阳坊铭鑫泽五金交电商店内,使用一张作废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额为七万九千二百四十四元),骗取赵某电缆线、盘线、钢管卡子、振动电机等七万九千二百余元的物品。
2010年9月12日,边某伙同季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德惠昌商贸有限公司,签发一张无账户且与预留印鉴不符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额为三万四千六百六十元),骗取任某螺纹钢、线材等三万四千六百余元的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且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边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季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1年8月2日,北京市昌平法院第2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