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个案例看商标'通用名称'的不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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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名称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

药品名称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

药品名称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方法◇蔡涛【案情回放】原告A制药公司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舒泌痛胶囊”。

原告B公司系A公司的关联企业,2008年B 公司注册了“舒泌通”文字及图组合商标,随后许可A公司使用在“舒泌痛胶囊”药品上。

被告C公司也是制药企业,2009年获得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舒泌痛片”,“舒泌痛片”与“舒泌痛胶囊”的剂型不同但处方及治疗病症相同,系同类药品。

两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药品名称“舒泌痛片”中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原告A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舒泌痛胶囊”是知名药品,“舒泌痛胶囊”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舒泌通片”与该名称近似,被告使用此药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抗辩认为,国家药品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标准中载明“舒泌痛胶囊”是药品通用名称,因此“舒泌痛”文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也不满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被告将“舒泌痛片”作为药品名称使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舒泌痛”属于药品通用名称,原告注册商标中含有通用名称,无权阻止被告在同类药品上正常使用该通用名称;“舒泌痛胶囊”系通用名称与描述药品性状的标准词汇组合而成,不满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条件。

据此,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4日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舒泌通”三字是否属于药品通用名称。

如是,“舒泌通”属于公共资源,公众可以正当方式自由使用;如否,则“舒泌通”可由私人专用。

对此争议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原告:“舒泌通”三字并非直接描述药品性质、质量等信息的词汇,系商标注册人和药品最早申报人独创的词汇,本身具备显著性,满足商标注册的要求,并已经注册成功。

原告一直在积极使用该商标,其商标专用权理应获得充分保护。

药品管理部门在药品标准中将“舒泌通胶囊”记载为药品通用名称是单方面的表示,不能作为认定“舒泌通”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商品通用名称的充分依据。

商标行政诉讼经典案例

商标行政诉讼经典案例

商标行政诉讼经典案例商标行政诉讼是指在商标权利纠纷中,当事人通过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商标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确认自己享有商标权利的一种诉讼方式。

下面列举了十个经典的商标行政诉讼案例。

1. "三叶草"商标权纠纷案该案涉及德国运动品牌阿迪达斯公司与中国公司的商标纠纷。

阿迪达斯公司认为对方公司注册的"三叶草"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撤销对方公司的"三叶草"商标注册。

2. "LV"商标权纠纷案法国奢侈品牌路易威登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一家中国公司注册的"LV"商标。

法院认定对方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权,最终判决撤销对方公司的商标注册。

3. "星巴克"商标权纠纷案美国连锁咖啡品牌星巴克公司在中国曾多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他人注册的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

法院判决认定对方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星巴克公司的商标权,撤销对方商标的注册。

4. "苹果"商标权纠纷案美国科技巨头苹果公司曾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他人注册的与其商标相近的商标。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对方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苹果公司的商标权,撤销对方商标的注册。

5. "可口可乐"商标权纠纷案美国饮料巨头可口可乐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一家中国公司注册的与其商标相近的商标。

法院判决认定对方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权,撤销对方商标的注册。

6. "耐克"商标权纠纷案美国运动品牌耐克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一家中国公司注册的与其商标相近的商标。

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对方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侵犯了耐克公司的商标权,撤销对方商标的注册。

商标变成商品通用名称的事例

商标变成商品通用名称的事例

商标变成商品通用名称的事例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之一,它不仅能够辨识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还可以建立品牌形象,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商标会因为其广泛使用变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失去了其独特性和特定来源的指示作用。

下面将以一些事例来详细阐述商标变成商品通用名称的现象。

首先,我们来看看一些历史上的事例。

比如,尼龙(Nylon)是一种合成纤维材料,最早由杜邦公司于1935年推出。

当时,尼龙是杜邦公司的商标,用于指代其生产的一种新型纤维材料。

然而,随着尼龙在市场上的大规模应用,人们开始将所有合成纤维统称为尼龙,不再将其视为杜邦公司的专利产品。

因此,尼龙逐渐变成了合成纤维的通用名称,失去了其作为商标的独特性。

类似的例子还有阿司匹林(Aspirin),它最早是拜耳集团制药公司的商标,用于指代一种非处方药物,即乙酰水杨酸。

然而,随着阿司匹林的广泛使用,人们开始将其他公司生产的乙酰水杨酸制剂也称为阿司匹林,这使得阿司匹林逐渐变成了乙酰水杨酸的通用名称。

除了历史上的事例,现代社会也存在商标变成商品通用名称的现象。

例如,微波炉(Microwave)是一种家用电器,最早由雷射公司于1947年推出,并以雷射的商标来销售。

然而,随着微波炉在市场上的普及和广泛应用,人们开始将所有品牌的微波炉产品都称为微波炉,不再将其视为特定品牌的产品。

这使得微波炉逐渐失去了其作为雷射公司商标的特定来源指示作用。

类似的例子还有雪碧(Sprite),它最早是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用于指代一种碳酸饮料。

然而,随着雪碧在市场上的广泛销售,人们开始将其他公司生产的类似碳酸饮料也称为雪碧,使得雪碧逐渐变成了碳酸饮料的通用名称。

商标变成商品通用名称的现象背后有多种原因。

首先,广告宣传可能导致商标被广泛使用和普及。

当一家公司通过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将其商标推向市场时,消费者可能会将该商标与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来源相联系,从而将其作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

商标异议案例

商标异议案例

商标异议案例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商标异议的情况。

商标异议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公告后,有关人员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认为该商标与其已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可能引起公众混淆,侵犯其合法权益。

下面将介绍一些商标异议案例,以便大家更好地了解商标异议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A公司对B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A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婴儿奶粉的企业,其注册了“婴宝”商标并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知名度。

某天,A公司发现B公司在商标局提交了“婴宝乐”商标的注册申请,并立即对此提出了异议。

A公司认为,“婴宝乐”与其已注册的“婴宝”商标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引起公众混淆,侵犯了其商标权益。

经过商标局的审查和调解,最终裁定B公司的“婴宝乐”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因为该商标与A公司的“婴宝”商标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可能引起混淆,不利于公众识别。

案例二,C公司对D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C公司是一家知名的饮料生产企业,其注册了“果乐”商标并在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不久前,C公司发现D公司在商标局提交了“果乐乐”商标的注册申请,并立即对此提出了异议。

C公司认为,“果乐乐”与其已注册的“果乐”商标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引起公众混淆,侵犯了其商标权益。

经过商标局的审查和调解,最终裁定D公司的“果乐乐”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因为该商标与C公司的“果乐”商标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可能引起混淆,不利于公众识别。

案例三,E公司对F公司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

E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洗发水的企业,其注册了“清爽”商标并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知名度。

某天,E公司发现F公司在商标局提交了“清爽乐”商标的注册申请,并立即对此提出了异议。

E公司认为,“清爽乐”与其已注册的“清爽”商标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引起公众混淆,侵犯了其商标权益。

经过商标局的审查和调解,最终裁定F公司的“清爽乐”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因为该商标与E公司的“清爽”商标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可能引起混淆,不利于公众识别。

从“灯影牛肉”案看法院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规则

从“灯影牛肉”案看法院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规则

从“灯影牛肉”案看法院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规则法信码聚焦法律纠纷争点,一站推荐法律依据、匹配案例、权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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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灯影牛肉”这道四川传统名食引发了一场商标争议。

四川百年灯影牛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控告达州市宏隆肉类制品有限公司售卖明显标注了“灯影牛肉丝”和“灯影牛肉”字样的侵权商品,“灯影牛肉”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期法信小编搜集了相关法条、案例及专家观点,为读者对该问题的深入思考和理解提供参考。

法信码 | A2.O72商品的通用名称法信·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修正)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关于通用名称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关于通用名称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关于通用名称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深圳市甲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诉乙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甲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诚,西安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4年1月5日,被上诉人乙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水鸟”商标。

1995年9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发给原告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767810号,核定注册商标为“水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中的床罩及台罩、纺织品台布、枕套、垫子套、窗帘;被套、被子、座套、毛毯、床单、亚麻、围布(床、窗、门),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 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止。

1997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会下发(1997)商评字第237号“水鸟”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对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荣利床上用品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注册的第767810号“水鸟”商标所提注册不当一案作出终局裁定。

结论为:“水鸟”是对在水面或水边栖息以及从水中捕取食物的鸟类的统称。

以此作商标,在“被子”等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该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水鸟”一词已成为“被子”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第767810“水鸟”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上诉人深圳市甲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床上用品、装饰布和衍缝制品(不含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产品)。

1996年7月14日,上诉人取得第8554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椭圆形花纹图案和文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床单、床罩、被子、枕套、鸭绒被、帐帘、褥子。

上诉人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被子、被套及其外包装上标明了其注册商标。

同时,上诉人还在其中部分被子、被芯的外包装袋上印上“水鸟被”字样,在招贴画上亦印有“水鸟被”字样,在产品的购物发票上标明“水鸟被”,在其产品的广告资料中亦使用了“水鸟被”字样。

商标异议案例

商标异议案例

商标异议案例商标异议是指对商标注册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进行异议申请,主要是指对已经公告的商标进行异议。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在商标注册公告后,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注册的一种程序。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实际的商标异议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申请注册“麦当劳”商标,但遭到乙公司的异议。

乙公司认为“麦当劳”商标与其自有“麦乐鸡”商标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提出异议。

经过商标局的审理,最终裁定撤销甲公司的“麦当劳”商标注册申请。

案例二,某饮料公司申请注册“可口可乐”商标,遭到另一家饮料公司的异议。

异议方认为“可口可乐”商标与其自有“可口可乐儿童版”商标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提出异议。

经过商标局的审理,裁定撤销了申请人的“可口可乐”商标注册申请。

案例三,甲公司申请注册“星巴克”商标,遭到乙公司的异议。

乙公司认为“星巴克”商标与其自有“星巴克咖啡”商标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提出异议。

经过商标局的审理,最终裁定撤销了甲公司的“星巴克”商标注册申请。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标异议是非常常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对于商标的注册和保护都需要引起重视。

在申请商标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对已有商标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分析,避免与他人商标产生相似之处,避免引起异议。

同时,对于已经公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也需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商标不会引起他人的异议。

在商标异议案例中,商标局会依据商标法律法规对异议进行审理,最终做出裁定。

因此,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来说,需要充分了解商标法律法规,做好商标注册申请前的准备工作,避免出现异议情况。

对于异议方来说,也需要根据自己的商标权益进行维护,及时提出异议申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商标异议案例告诉我们,商标注册和保护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需要各方充分重视。

只有遵守法律法规,做好商标保护工作,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保护自己的品牌形象,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

商标侵权典型案例商标侵权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损害他人商标权益的行为。

商标侵权是一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和企业的正常经营。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A公司生产的“可口可乐”汽水在市场上销售火爆,但不久后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名为“可口可悦”的汽水,包装和口味与“可口可乐”几乎一模一样。

A公司认为这是对其商标权的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对于消费者来说,“可口可悦”与“可口可乐”在外观和名称上极易混淆,构成了对A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最终判决“可口可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A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B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速效灵”的清洁剂,并在市场上取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

然而,不久后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名为“速效灭”的清洁剂,包装和广告语都与“速效灵”极为相似。

B公司认为这是对其商标权的侵犯,遂起诉“速效灭”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定,对于消费者来说,“速效灭”与“速效灵”在外观和广告语上极易混淆,构成了对B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最终判决“速效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B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

案例三,C公司生产的“优乐美”牛奶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久后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名为“优乐美乐”的牛奶,包装和口号与“优乐美”几乎一模一样。

C公司认为这是对其商标权的侵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对于消费者来说,“优乐美乐”与“优乐美”在外观和口号上极易混淆,构成了对C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最终判决“优乐美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C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标侵权是一种严重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对于侵权行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并给予了受害方一定的保护和救济措施。

对于企业来说,要保护好自己的商标权益,加强对市场的监控,及时发现侵权行为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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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个案例看商标'通用名称'的不同认定编者按:作者精心梳理了2000年以来认定为通用名称的6件案例和不认定为通用名称的8件案例,以期在涉及商标通用名称认定的民事侵权、行政确权案件中,为知识产权从业者提供参考~一、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六个案例1“84”消毒液案案号:(2002)民三终字第1号裁判观点: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

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特别应提到,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液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

地坛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2鲁锦案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裁判观点: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鲁西南民间织锦是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纹彩绚丽灿烂似锦在鲁西南地区已有上千年的历史。

经过媒体的大量宣传“鲁锦”词进入公众视野,已成为以棉花为主要原料手工织线手工染色手工织造的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称且已被山东地区纺织行业领域内通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约定成俗的名称。

综上可以认定“鲁锦”是山东传统民间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这种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其资产应为该地区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山东鲁锦公司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广泛性。

主张在全国其他地方也出产老粗布但不叫“鲁锦”。

本院认为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其广泛性的判断应以其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而不应以全国为标准。

虽然在我国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纺织品不叫“鲁锦”但不影响“鲁锦”指代山东地区独有的民间手工棉纺织品这一事实其指代是具体的、明确的。

山东鲁锦公司还认为“鲁锦”这一名称不具有普遍性,山东市场内有些经营者、有些老百姓称为“粗布”“老土布”。

本院认为山东棉纺织业历史悠久对于民间织锦人们一直称呼为“粗布”“老土布”但正如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那样“鲁锦”这一称谓是上世纪年代中期为解决山东省棉花积压、解放妇女劳动力开发鲁西南民间织锦使其与现代生活结合这一背景下新起的“名字”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相关公众所知悉的“鲁锦”就是指代山东传统民间手工棉纺织品亦即人们所说的“粗布”“老土布”。

综上山东鲁锦公司的反驳主张均不能成立,“鲁锦”在年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

3 兰贵人案案号:(2009)高行终字第330号裁判观点:在目前多家企业在其生产的添香加味拼配茶上不约而同的使用“兰贵人”名称的情况下,将“兰贵人”用来指代添香加味拼配茶基本符合规范性的要求,因此相关公众将添香加味的拼配茶统称为“兰贵人”茶,实际上起到将添香加味的拼配茶与其他再加工茶类相区分的作用,而非区分不同添香加味拼配茶的提供者的作用。

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内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商标法所指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如被相关典籍收录,其性质可以进一步得到证明,如尚未被相关典籍收录,仍应视其他证据显示的使用状态判断其是否为本商品通用名称。

就目前情况而言,本院未看到对于这类茶品还有其他称谓的名称,证据指向均称之为“兰贵人”,这种称谓上的一致性代表了对于这一工艺下制作而成的茶品称谓的规范化趋势。

其从无名到有名的形成过程基本同于中国传统类型知名茶叶茶品从无名到有名的形成过程。

因此,可以确定“兰贵人”属于添香加味乌龙茶这一拼配茶品的称谓。

4沁州黄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1643号裁判观点:因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产业化及商品化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

5避风塘案案号:(2013)行提字第8号裁判观点:“避风塘”一名源于香港,最初是指香港渔民躲避台风的港湾。

后来,渔民在港湾附近打捞鱼虾并以简单的烹饪方法(油盐水、艇仔粥)进行加工并销售给游客,这种料理因保留了鱼虾等食材的原味和鲜美而广受欢迎,“避风塘”一词遂由地理名词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特别的风味料理或者烹饪方法的通用名称。

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香港已有多家经营避风塘料理的餐饮店。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大陆地区开始出现经营避风塘料理的餐馆。

目前,全国范围内经营避风塘菜品的店铺已有一百多家。

这些店铺的菜单以及有关烹饪的书籍,均载有“避风塘炒蟹”、“避风塘炒虾”、“避风塘茄子”等菜肴名称。

因此,本院认为,“避风塘”一词除具有渔民躲避台风的港湾这一涵义外,还具有指称一种特别的风味料理或者菜肴烹饪方法的涵义。

6“席梦思”案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字2200号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以申请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席梦思能够指代床垫商品,且现代汉语辞典也将席梦思列为弹簧床垫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通用名称并无不当。

二、不认定为通用名称的八个案例1子弹头案案号:(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裁判观点: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

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2状元红案案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95号裁判观点:“状元红”是否为法定的通用名称:根据国家标准,“状元红”酒属于“绍兴酒”(GB17946-2000)分类中的绍兴善酿酒类。

由此可见,国家标准仅对“状元红”酒进行了分类归纳,并没有确定是代表着某种特定性状、品质、色泽、口味、工序的特定酒或黄酒产品,更没有将其作为某种酒的通用名称在国家标准中予以列举。

对此事实,原告以“美景”牌商标注册档案记载的内容予以反驳,但该证据虽然表明在商标注册管理活动中确曾以“状元红”作为酒名予以记载,但该使用行为不是正式国家标准的使用,相关国家标准对该使用内容从未予以确认。

因此,“状元红”为法定通用名称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事实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确有浙江省4家企业的黄酒等酒类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状元红”的名称,在相关词典、文学作品和酒行业书籍中也有“状元红”名称渊源的记载。

但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即应当具有在国家区域范围内或者某一行业范围内的共用性,仅为国家部分区域或部分企业所使用的名称不具有通用名称的广泛性。

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不能证明“状元红”的使用已经达到了国家区域或行业程度上的广泛性并足以形成通用名称。

321金维他案案号:(2009)知行字第12号裁判观点: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4泥人张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113号裁判观点:本案中的“泥人张”显然并非法定的通用名称。

判断其是否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因为泥塑行业和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均有分布。

当然,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行业姓氏”或者“商品姓氏”确实是社会大众特别是北京人对民间艺人的一种称谓方法。

但是,这种方法并不是仅有的一种称谓方法,而且,这也不意味着根据这种方法产生的称谓就必然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人人可以自由使用的称谓。

“泥人姓氏”并非是对泥塑艺人的通用称谓,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国范围内的张姓泥塑艺人均被普遍称为“泥人张”。

具有很高知名度、承载着极大商业价值的特定人群的称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特定人群所传承的特定技艺或者作品的特定称谓用作商品名称时,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知名商品(包括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法律保护。

通用称谓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在判断“行业(或商品)姓氏”的称谓是否属于通用称谓时,应当考虑该称谓是否属于仅有的称谓方法、该称谓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是否特定、该称谓是否使用了文学上的比较手法等因素。

5沩山牌案案号:(2011)行提字第7号裁判观点: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

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本案争议商标自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后,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在2002年还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

6BEST BUY案案号:(2011)行提字第9号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

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BEST”、“BUY”以及黄色的标签方框构成,虽然其中的“BEST”和“BUY”对于指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描述性,但是加上标签图形和鲜艳的颜色,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同时,根据新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在国际上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在我国已经实际使用,经过使用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综合上述因素,申请商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服务来源。

7盲公饼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55号裁判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盲公饼是有着200多年历史的一种佛山特产,有着特定的历史渊源和地方文化特色。

虽然香记公司主张“盲公饼”是通用名称,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在我国内地还有其他厂商生产“盲公饼”,从而形成多家主体共存的局面。

虽然有些书籍介绍“盲公饼”的做法,我国港澳地区也有一些厂商生产各种品牌的“盲公饼”,这些客观事实有可能使得某些相关公众会认为“盲公饼”可能是一类产品的名称,但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我国内地的大多数相关公众会将“盲公饼”认知为某主体提供的某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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