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福利机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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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保障社会福利事业的顺利开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主要职能的非营利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机构等。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平等、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主管部门是负责社会福利事业的县级以上人民社会事务部门。

第五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主要任务包括机构登记、资金管理、服务质量监督等。

第二章机构登记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具有法人资格、能够提供稳定和可持续的服务等。

第八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材料、接受现场审查等。

第九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审批期限为30个工作日,超过期限未批准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筹集和使用社会资金,确保资金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筹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拨款、社会捐赠、公益活动筹款等。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年度财务预算,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用于保障服务质量和扩大服务范围。

第四章服务质量监督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评估并改进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的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并回应。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申请表附件二、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相关材料清单:::附注:1、法律名词及注释:a) 社会福利机构:指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主要职能的非营利组织。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0.12.27
•【文号】民政部公告第193号
•【施行日期】2010.1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民政部公告
(第19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开展了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

经2010年12月20日我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章33件,废止的规章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30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72件。

现将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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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09.11.01•【字号】宁民办[2009]109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民办[2009]109号)各市、县(区)民政局,厅属各单位:为加强全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推进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自治区民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自治区《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个人出资兴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含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多方面服务的机构。

主要包括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

一、机构设置(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主体: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2、社会组织或个人;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共同举办;收养孤儿(弃婴)时,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自治区民政厅提出筹办申请,并报自治区相关审核。

(二)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凡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经同意后履行相关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4号——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4号——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4号——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9.05.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9.05.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4号《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已经2019年5月29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5月31日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等要求,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民政部令第51号)和《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民政部令第42号)等相关规定,决定废止以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部门规章(一)《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二)《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

(三)《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

(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一)《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调整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决定有关事宜的通知》(民函〔2015〕71号)。

(二)《民政部关于做好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8〕134号)。

(三)《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民政法治建设的意见》(民发〔2014〕26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教育辅导等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服务对象;(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八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人事管理、服务管理、安全管理等。

第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负责机构的决策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民主监督机制,定期公开财务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服务提供第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和需求,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服务。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补助、社会捐赠、服务收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定期评估服务质量,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为规范我省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经商省有关部门同意,对我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一)各市、州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福利企业的认定机关。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首先向所在区县(含县级市)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含县级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企业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民政部门进行认定。

省政府确定的27个扩权强县试点县(市),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40号)规定的经济管理权限执行。

各市、州民政部门要在每季度末将福利企业认定情况报省民政厅备案。

(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应按前款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含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民政部门进行认定,省民政厅不再受理。

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是否按照前款规定首先向区县(含县级市)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市、州民政部门自行确定。

(三)2007年7月1日前已取得由省民政厅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福利企业,应当按照《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资格条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原《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由认定机关监章后继续有效;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认定机关应当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计经委、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计经委、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计经委、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1991.07.06•【字号】•【施行日期】1991.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计经委、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1〕10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省民政厅、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体改办、省物资局、省乡镇企业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一年七月六日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被告保护和扶持政策。

去年九月,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实施这一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凡是国营、集体(乡镇、街道)社会福利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全省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对国营、集体(乡镇、街道)社会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兴办的个体工商业实行统一管理。

今后,凡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具备福利企业条件,报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三、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县以上民政部门内应建立福利生产的管理机构,即“福利生产办公室”,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目前社会福利企业较少的县(市、区),可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

管理人员除行政编制外尚需补充配置的,其经费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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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19号
发布日期:1999-12-30 字体(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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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第二章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 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 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 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 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 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 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 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 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

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

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
政部门审批。

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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