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适用主张和抗辩在举证责任分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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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

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

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积极事实指的是需要当事人主动提出证明的事实,如合同的订立、支付的事实等,而消极事实指的是当事人不需要提出证明的事实,如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等。

在举证责任上,一般情况下,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诉求的正确性,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抗辩事由的正确性,而对于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如下:1. 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积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归属于需要主张事实的一方,即主张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正确性。

例如,当某个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已经收到了货物,他需要提供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否则他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理,当某个人主张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他需要提供支付的证据,否则他也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

2. 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消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归属于需要否定事实的一方,即反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否定事实的正确性。

例如,当某个被告否定了原告主张的一些积极事实,而这些事实又是法律上所推定的消极事实,那么被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的正确性。

总之,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会有所不同,当事人需要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

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也可能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1. 证明困难的情况当事实的证明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获得证据时,法律规定可能会对举证责任做出相应的调整。

例如,在一些消费合同纠纷中,对于商家所提供的证据,如果只是单纯的电子记录,或者是其他不足以证明交易事实的证据,法院可能会认可消费者的主张,而商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 推定事实的情况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认为某个事实是推定的,被推定的事实不需要任何当事人提供证据,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事实推定来作出判断。

例如,当某个人因饮酒驾车被抓后,法律规定可以推定他在驾车时饮用了酒精,因此这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并不需要提供证据。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

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

依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固然可使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环境污染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表明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

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

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

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原创实用版】目录1.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概述2.抗辩事由的分类3.抗辩事由的具体形式4.抗辩事由的适用及举证责任5.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中的重要性正文一、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概述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在侵权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侵权行为,提出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抗辩事由是侵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抗辩事由的分类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抗辩事由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过错抗辩:被告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原告有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2.损害抗辩:被告通过证明损害结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损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3.许可抗辩:被告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4.其他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他可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

三、抗辩事由的具体形式在侵权诉讼中,抗辩事由的具体形式可以表现为:1.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行为当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

2.证明原告有过错:如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行为当时存在过错,如违反交通规则、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等。

3.证明损害结果与其他原因有关:如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自然灾害、第三人的行为等。

4.证明行为已经得到原告的许可:如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原告的明确许可。

四、抗辩事由的适用及举证责任在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事由,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抗辩事由的存在,以使法院相信其提出的抗辩事由成立。

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抗辩事由的存在,法院将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

五、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中的重要性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抗辩事由为被告提供了一种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途径,有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途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是十分重要的,合理有效的举证能够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辩护责任,可以举证事实反驳原告的主张。

换言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即如果原告主张某一事实存在,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

二、举证的证明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证明范围是指举证所涉及的内容和要求。

当事人在举证时需要将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应起来,以确保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

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范围应当以诉讼请求和答辩为界限。

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与其诉讼请求或答辩内容有直接的关联。

同时,这些证据还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重要性等要素,以便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认可。

三、举证的举证期限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也包括举证的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举证期限应当在开庭前的最后期限内完成。

对于原告来说,应在开庭前的合理期限内将证据提供给法庭,以避免证据采集不及时或者遗漏的情况。

对于被告来说,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可能会被法庭认定为丧失举证权。

当然,法院也允许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庭的批准,并且需要提出充分的理由。

《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

《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

第39卷第1期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21年2月Journal of Changzho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39No.1Feb.2021doi:10.3969/j.issn.1673-0887.2021.01.022《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陈翔(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0)摘要:《保险法》第52条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了多种应对方法,但在实务适用时仍出现判断标准和说理论证不统一、条文性质不明确、适用前提不清晰等问题。

为此需要从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进行法律明确和标准细化,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结合被保险人主观形态和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并引入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与责任承担进行适当分配,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举证责任;不可归责性;比例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24文献标志码:A在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当标的物的危险明显增加至超过预期而被保险人未充分尽到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往往能够依据合同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规定进行抗辩且主张免责。

从立法旨意来看,《保险法》第52条规定是对保险标的投保后正常使用的严格风险控制,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标的脱离保险人控制情形下的一种利益衡平。

但其赋予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一种合同义务,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对该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甚至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第52条的司法适用问题作进一步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在“冯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①一案中,原告冯某将作为投保标的的涉案车辆以非营运车辆的性质在被告处进行投保。

其中,双方在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第4条清楚地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事实导致投保标的的风险等级严重背离投保时保险文章编号:1673-0887(2021)01-0108-06人对风险的正确预估,以及被保险人具有通过转卖、转让、赠送的方式将投保标的交付给他人的行为时,应向保险人作出及时、如实的通知。

研究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

研究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

研究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础性法律,规定了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从举证责任的含义、适用范围、举证的方式及相关的争议问题等方面进行研究。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及适用范围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而提供证据的责任。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一般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

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举证,以证明其行使的权利或主张的事实。

同时,被告方在作出反驳或抗辩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通常以民法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法律规定为依据。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应当就合同的成立、履行等事实予以证明。

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则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举证方式及相关争议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方式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

1. 书证书证是最常见且被广泛采纳的证据形式。

它主要包括书面合同、凭证、公函、通知书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这些书面文件来证明案件中的事实。

2. 物证物证是指有形的、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现场等,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中的事实。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可以作为物证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在法庭上证人通过口述方式陈述自己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判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也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之一。

4.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可以委托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以辅助判断。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常常涉及以下争议问题:1. 举证能力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指其提供证据的能力。

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原则、适用范围、承担方式等方面对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收集、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举证责任原则1. 优势证据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但并非要求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只要提供证据达到优势程度即可。

2. 疑难利益归原告原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3. 责任倒置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四、举证责任适用范围1. 诉讼案件: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非诉讼案件: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同样负有举证责任。

3. 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五、举证责任承担方式1. 当事人自行举证: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自行收集、提供证据。

2.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在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

3. 证人证言:证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提供相关证据。

4.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对于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获取相关证据。

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1. 一般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特殊原则: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 疑难利益归原告原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小议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

小议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

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不当得利就是指没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并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案件抗辩的一个难点就是“没合法依据”由谁来抗辩,这已然沦为所苦司法课堂教学的一个难题。

诚然,原告就是无法证明做为消极事实的“没合法依据”,那么这种情况下与否必须由被告分担起至证明利益的来源“存有合法依据”的责任呢?假设:甲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给付了乙一笔款项,嗣后甲以不当得利之由诉至法院,请求乙返还该笔款项。

在甲仅有一张银行汇款单(或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实背后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复杂关系甚至可能无关乎不当得利:有可能是甲借给乙钱而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有可能是甲还款给乙然后乙把其借款之时的借据等资料作了销毁处理。

相信任何一个法官都希望自己的判决能够无限的接近事实,然而正是此原因,使得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却不同。

人们在追求个案正义的同时,却可能不知不觉造成对规则的破坏,而不遵守规则对正义的追求可能会越来越远离正义。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原告控告须要存有适当的事实和理由,奠定了通常案件“谁举证,谁举证”的规则。

融合笔者假设的案例,在莱桑代利县没合法依据的保险费中,原告与否必须证明该保险费“没合法依据”呢?可能将我们的第一反应就是该消极事实无法抗辩,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笔者指出,这种分配就是显著违背法律规定的,也就是全然没必要的。

尽管原告就是不可能将存有轻易证据能证明该保险费“没合法依据”,但做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原告对保险费原因的证明全然可以表明被告以获取该利益与否存有合法依据。

当然,《民事证据规则》中也规定了无须抗辩证明的事实,如果保险费原因合乎该规定,也就是无须抗辩的。

在自始没有合法依据的给付中,根据不当得利的性质,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只能是给付错误,给付错误包括给付对象错误和给付理由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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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者而言不可或缺,它是法官理解举证责任分配的钥匙。
一、原告主张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上有陈述、提出事实之意。广义上讲,原告、被告均可提出主张:原告提出
主张,被告可以否认和抗辩,被告的否认和抗辩也属于主张。举证责任分配以辩论主义为前提。辩论主
义要求对构成裁判的基础事实的获取和证明交由当事人承担。离开辩论主义这一诉讼理念,则很难解释
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指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主张不真实性。按照当事人否认的内容和形式
的不同,在学理上将否认作如下分类:第一是单纯否认,即直接否定相对方的事实真实性。例如,在返
还借贷款之诉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根本没有发生。第二是间接否认,
即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主张的事实毫不相干的事实,或主张另一个法律关系,从而间接地否认了相对方
理,被告对其否认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三是抗辩,这是诉讼法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
诉讼上的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权利请求的要件事实
不同的事实以达到排斥对方主张的事实,使得对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抗辩或抗辩事实有以下特
征:首先须是积极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的反应不是说“不”,而是说“是,但是”;其次
方面,对原告请求权赖以存在的事实进行承认、否认和抗辩,请求法院以对方诉无理由而驳回其诉讼请
求。
具体而言,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发生或形成的要件事实,被告无非有三种反应:一是承认原告主
张的要件事实,这种情况构成民事证据法上的自认,可以免除原告就其主张的该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二
是否认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即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真实或不存在。根据否认者不负举证责任的法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对该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过,不能认为只要主张
某一事实,就一定承担举证责任,还考虑当事人主张所主张的事实的性质如何,这是适用“谁主张谁举
证”原则的限制。过去曾经将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与否定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
主张和抗辩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适用
肖建国谢俊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其本质在于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作出判决;举证责任
分配解决的是由哪方当事人来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意义重大,
它宣示了处理当事人之间实体关系的法律规范。而掌握“主张”、“抗辩”等民事诉讼法学基本范畴,
权利受制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妨碍的事实,这类事实对义务人有利,故应由义务人负举证责
任。
二、被告抗辩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对于原告的请求及其赖以成立的要件事实,被告通常会进行防御。被告防御பைடு நூலகம்手段有两种,一是从
程序方面,主张诉不合法(如双方存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诉;二是从实体请求和事实
前者只是暂时地阻止权利的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后者则永久性地使权利
无法行使,如诉讼时效抗辩。
在被告提出权利消灭、权利妨碍或权利受制的事实抗辩时,应由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而这正符合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规范说”的要义。
三、如何识别间接否认与抗辩的界限
由于否认者无举证责任,而抗辩者负举证责任,因此,准确地区分否认与抗辩,对于法官正确分配
须是对抗性,足以导致对方的诉讼请求权行使受到制约。
就抗辩对请求权及其要件事实产生的影响而言,抗辩分为三类。首先是妨碍权利形成的事实,如当
事人主张在订立合同时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等。其次是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债的
履行、抵销、免除、提存、撤销权行使等。最后是权利受制的事实,有暂时受制和永久受制两种类型,
主张的事实。例如,被告针对请求人返还保管物的请求,主张“该物是你赠与我的”。第三是推定否认,
即当事人以“不知道”或“不清楚”为由否定相对方的主张。如被告针对相对人提出的返还保管物请求,
主张“我不知道我们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否认和抗辩都属于主张,二者都针对相对方主张的权利的要件事实而采取的防御方法。
责任。然而,如果当事人提出否认,并要承担举证责任,就会出现以下自相矛盾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对
同一事实认为“真”,从正面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方当事人表示否认认为该事实为“假”,从反面承担
举证责任。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当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即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双方当
事人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都会被法院判处败诉。可是,败诉的风险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者的区别在于否认针对相对方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的真实性,认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为假,而抗
辩则从法律规范之间的相对性关系出发,针对这些要件事实所要证明的权利的形成、消灭和行使。否认
与抗辩的区分意义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因为无论否认还是抗辩都是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事
实,但是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无论是否认还是抗辩都要承担举证
因此在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上,当事人主张否认并不承担举证责任。
四、原告主张、被告抗辩、原告再抗辩、被告再再抗辩(反抗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请求权,被告主张民法意义上的需主张的抗辩权进行抗辩。对于被告提出
现代举证责任概念的确切含义,以及该概念与提供证据的责任之间的关系。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必须
主张相应的事实,法院必须将其裁判建立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基础上。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
得自动对事实进行阐明。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其希望适用的法律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
特定诉讼过程中,辩论主义使得抽象的举证责任得以具体化:如果当事人对某要件事实存在争辩,那么
事实、常态事实与非常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外界事实或非常态事实者负举证责任。但这种观点
后来被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推翻,他创立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范说”,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
于己有利的法律的要件事实的当事人。罗森贝克从实体法的性质出发,将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分为两
大类:一是权利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对权利人有利,权利人负举证责任;二是权利发生的反对事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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