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四)的研究
江必新: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

江必新: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2009年12月16日11:06 来源:《求是》近些年来,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有些人从理论上提出司法应当“去政治化”,主张司法独立于政治;也有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面对实际问题时,不知如何正确处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
为此,有必要对司法与政治的关系进行深入思考。
一、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
国家政治权力主要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司法独立于政治的理论与实践,有悖于国家权力配置和组成的原则和原理。
第二,司法本身就是政治的创造物。
司法部门归根到底是国家政权机关的一个部门。
第三,司法的结构和布局是应政治的需要而构成的。
国家权力无论是鼎立还是分立,是分散还是集中,是相互监督还是相互制衡,都是为实现特定的政治目的、适应特定的政治需要而配置的。
司法权作为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个分支,不能违背政治需要而存在。
第四,司法是政治过程的一个环节。
现代国家权力的行使都表现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主要环节。
此外,司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系统维系着紧密的互动关系,彼此相互影响。
第五,政治力量决定着司法机构的人员组成。
为控制和影响司法权力,执政党向司法机关输送司法机构的重要人员,有的国家的大法官直接由总统或首相提名和任命。
第六,司法承载着重要的政治功能。
统治阶级政治意志的体现有赖于司法权的实现。
当今世界各国的法院,已经不是一种纯事务型或纠纷解决型的机构。
法院通过裁判纠纷形成公共政策以影响社会发展的进程,通过填补法律漏洞或发挥造法功能以干预社会生活,甚至通过判断政治行为的合宪与否以维护宪法制度。
法院因此成为政治生活中的重要角色,发挥着规范政治权力运行并维护宪法制度的政治功能。
第七,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实际影响着司法的运作过程。
法官不可能不受主流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主流政治意识形态是法官必须接受的观念。
司法公正辩论辩题

司法公正辩论辩题正方,司法公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它确保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执行。
首先,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它保障了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在司法公正的框架下,法律对每个人都是平等适用的,无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政治背景。
这就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使人民对法律和司法制度有信心。
其次,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重要手段。
如果司法不公正,那么社会中的不公平现象将会加剧,人民的不满情绪会不断积聚,最终可能导致社会动荡甚至暴力事件的发生。
而司法公正能够通过公正的裁判和执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最后,司法公正对于经济发展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只有在司法公正的环境下,企业和个人才能够放心投资和创业,因为他们知道自己的权益会得到保护,合法的利益不会受到侵犯。
这样才能够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在名人名句方面,孟子曾说过,“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这句话表达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即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而司法公正正是保障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
在经典案例方面,可以引用美国历史上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了种族隔离教育政策违宪,这一判决推动了美国民权运动的发展,也体现了司法公正对社会正义的重要作用。
反方,司法公正虽然理论上很美好,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存在着很多问题。
首先,司法公正往往受到权力和利益的干扰,导致裁判不公。
在一些国家,政府干预司法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法官受到金钱、权力的诱惑,偏袒或打压某些当事人,这就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其次,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局限性。
法律的适用往往受到人的主观意识和认知能力的影响,不同的法官可能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判决,这就导致了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
而且,一些法律的不完善和滞后也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最后,司法公正也存在着一定的成本问题。
为了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这些资源的投入往往会对社会其他方面的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
司法公正辩论辩题

司法公正辩论辩题正方,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石,它保障了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首先,司法公正能够保障人民的平等权利。
在法庭上,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公平对待,不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者政治背景。
正义无法偏袒任何一方,法官应该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做出公正的裁决。
其次,司法公正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如果司法不公,社会就会充满不满和不安定因素,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也会大打折扣。
最后,司法公正能够促进经济发展。
只有在一个法治环境下,企业和个人才会有信心投资和创业,从而推动经济的繁荣发展。
名人名句,美国前总统林肯曾经说过,“让每个人都能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这句话体现了司法公正的核心精神,即每个人都应该在法律面前平等。
另外,英国哲学家培根也曾说过,“法律是公正的女神,她的眼睛是闭着的。
”这句话强调了法律应该是公正和客观的,不应该受到任何偏见和干扰。
经典案例,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司法公正的案例。
在这个案件中,布朗一家为了争取黑人儿童在学校教育上的平等权利,向法庭提起诉讼。
最终,最高法院做出了裁决,宣布种族隔离教育制度违宪,这一裁决推动了美国种族平等的进程,展现了司法公正的力量。
反方,司法公正并不是完全客观的,它受到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和外部压力的影响。
首先,法官可能会受到政治和经济势力的影响,导致裁决偏向某一方。
其次,法官的个人偏见和立场也会影响司法公正,有些法官可能会因为个人喜好或者偏见而做出不公正的裁决。
最后,司法程序中的漏洞和不完善也会导致司法公正的缺失,例如律师的辩护能力、证据的真实性等方面。
名人名句,法国作家雨果曾说过,“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保护人的权利,也可以伤害人的利益。
”这句话表达了法律的两面性,即它既可以保护人的权利,也可能成为不公正的工具。
另外,美国前总统肯尼迪也曾说,“不要问国家能为你做什么,而要问你能为国家做什么。
”这句话强调了每个人都应该为司法公正做出努力,而不是单纯依赖法律和法官。
有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关系的讨论

国际在线记者吴倩8月22日就公众关心的李昌奎案件,采访了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教授。
问:陈教授,您如何看待李昌奎案再审改判?答:本案再审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告人李昌奎强奸、杀害女青年后,又残杀另一无辜幼童,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判处死刑。
二审改判死缓后,被害人亲属提出申诉,社会反应强烈,检察机关也提出建议,云南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判量刑不当,依法决定再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判李昌奎死刑,体现了罪刑相应,体现了有错必纠,体现了公平正义。
问: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启动再审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如何看待这种观点?答: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司法的权威是建立在裁判公正基础上的,只有公正的裁判才具有真正的权威。
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裁判,谈不上有无权威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
对李昌奎判处死缓,并没有体现出对上述因素的全面考虑,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裁量有失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发帖人註:陈光中教授系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从公平正义与司法权威的关系谈民行检察存在的必要性检察机关的民行诉讼监督职能是宪法赋予法律监督权的有机组成,在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监督。
”民行检察工作开展的十多年里,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诉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等客观原因,导致以抗诉为表现形式的民行诉讼监督存在缺乏可操作性,仅限于事后监督且监督面较窄等弊端。
更有一些观点认为民行抗诉是公权干涉私权,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造成了诉讼主体间的不平等;尤其是检察机关既代表当事人一方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身份不清,严重影响到审判的终局性、稳定性和审判机关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应废除民行检察制度。
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法理研究———基于应然层面或法律层面的分析

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法理研究———基于应然层面或法律层面的分析一、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演变历程与现实困境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特有的政治生态环境下,司法与行政关系的发展与变革具有一定的历史依赖性和现实观照性。
(一)司法与行政关系的演变历程新中国成立至今,伴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一是从1949 年到1956 年,司法与行政高度合一,各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与人民政府之间为行政隶属关系。
二是从1956 年开始,五四宪法下新型司法体制的改革开启了司法与行政之间有限度分立的历史,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检察院则实行垂直领导体制。
不过,伴随着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强化以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蔓延,这种分立趋势逐渐被打断,进而演化成司法权力基本上让渡于行政权力的无序状态。
三是从1978 年至今,伴随着八二宪法的出台及其四次修订,以及随后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改革纲要的颁布与实施,至少在宪法层面抑或在理论层面,司法与行政逐渐形成并行之势。
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组织机构方面获得整体的独立地位,两者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公安机关的运作模式也日趋规范,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得到一定程度的纠正;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日渐清晰化,其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职能逐渐被剥离,凸显出了司法一定程度上的去行政化趋势。
综上,司法与行政间关系的改革经历了从高度合一到有限分立再到有限度的并行分立的历史过程,权力分立和制衡这一现代意义上的政治法律思想也一直贯穿其中,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
(二)司法与行政关系面临的现实困境新中国成立至今,尽管我们秉承了权力分立和制衡这一现代意义上的政治法律思想,实现了司法与行政的有限分离和制衡,但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又面临新的现实困境:1.行政权力日渐凸显。
政治与司法的关系

政治与司法的关系介绍如下:
政治与司法是密切相关的两个领域。
司法是一个国家中最重要的权力机构之一,其主要职责是维护法纪和公正裁决争端。
同时,司法作为执行政治制度与法律的权力机构,也被视为一个政治机构。
政治则是管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方式与制度,包括领导和组织一个社会。
政治和司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相当复杂,如何协同工作是实行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问题。
政治对司法的影响:
政治对司法机构产生重大影响,因为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必须得到保障。
政治权力不应该在任何方面干预司法判决。
因此,在一些国家,政治的影响力和干预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性。
如果权力机构能够干预司法机构,可能导致司法失去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使司法判决面临非常大的信任危机。
此外,在一些国家,司法独立性也不能得到恰当维护,这会导致司法机构难以在法律中行使完全的权利。
司法对政治的影响:
司法机构对政治也有重大影响,特别是在维护法律及其条文方面。
权力机构违反了法律时,司法机构可以通过司法判决来纠正这一情况,从而保障了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此外,司法判决还可以促进政治领导层中不道德行为的纠正,遵循正确的政治制度,同时严格执行法律条规,从而保障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在很多国家中,政治和司法的互动是一个复杂而紧张的过程。
为了实现司法独立性,制定完善的司法程序和法律,实现法治,必须在任何方面限制政治权力和干预。
然而,在与政治的关系中,司法也需要发挥其影响力,推动政治制度的进步,尽力成为公正、公平、高效的司法机构,为社会的长期利益和政治稳定作出贡献。
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中国司法改革的逻辑悖论
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中国司法改革的逻辑悖论在中国,已经连续几年出现各级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仅能在人大以微弱多数票勉强通过的尴尬场面。
这并非一个孤立的事件,它表明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不满情绪已经从个案体验的私人场域,通过媒体曝光等途径扩散到公共场域,并且传输到权威体制之中,建立起了权威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联,这也迫使决策层开始意识到,司法腐败泛滥的原因,可能不仅是由于法官个人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沦丧,其深层的、结构性原因,可能是在制度上、也就是在体制上出了问题,而要遏制司法腐败,必须要在法院管理制度上作文章。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接连推出了几项关涉法院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但是,由于中国现实政治格局的制约,以部门为单位的改革往往沦为“画地为牢”,不但钳制了改革的思路,也使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例如,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国日前已经开始实行法官等级制度,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共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分为二级,高级法官分为四级,法官分为五级。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等级评定工作已基本完成,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最新数字显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各为一人。
二级大法官为40人,高级大法官有3万余人,法官共计18万余人。
法官的等级确认,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大法官和一级、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高级法官和一级、二级法官,以及高级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与此同时,检察系统也开始了相应的检察官等级评定工作,根据《检察官法》第19条的规定:“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司法独立与政治干预的边界
司法独立与政治干预的边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确保了法律的公正、公平和有效实施。
然而,政治干预时有发生,给司法独立带来了挑战和压力。
本文将探讨司法独立与政治干预的边界,并分析其对法治的影响。
一、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是维护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
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独立于政府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影响,能够根据法律和证据作出独立和公正的判决。
司法独立保障了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政治干预的危害政治干预是指政府或其他利益集团在司法过程中施加压力,影响法官的判决。
政治干预破坏了司法独立,导致法律执行失去公正性和权威性。
政治干预有时伴随着腐败和滥用职权,使司法机构丧失公信力,削弱了法治社会的基础。
三、司法独立与政治干预的边界在实践中,司法独立与政治干预之间的边界并不总是清晰可辨。
政治干预可能以多种方式出现,例如任命制度、经济威胁、舆论施压等。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制定明确的法律和制度来保护司法独立。
首先,确立独立的任命制度是保障司法独立的重要环节。
法官应该通过公正和透明的程序来选拔和任命,不受政治力量的干预和利益的影响。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够独立行使职权。
其次,法官的任期和稳定性也是司法独立不可或缺的要素。
法官的任期应该设定为固定期限,以防止政府滥用职权对法官进行政治打压。
法官在任期内享有一定的稳定性,能够更好地履行职责,不受外界干预的干扰。
此外,建立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也是维护司法独立的关键。
监督机制应当独立于政府和其他利益集团,能够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
这有助于减少政治干预的可能性,确保司法机构能够自我纠错和自我完善。
四、司法独立与法治的关系司法独立是法治的核心要素之一。
它使法律能够真正发挥作用,确保每个人都能在法律面前平等受到保护。
司法独立与政治干预之间的边界可视为法治社会的防线,保障了法治的实现和发展。
然而,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独自决定案件的判决。
法律之治与政治的分途
法律之治与政治的分途马树林2012-06-16法律是政治的工具,这仍然是中国政治思维的主流观念。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之治与政治是人类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两种方式,虽然有时候两者难以分割地交融在一起,但在内容、性质、实施方式等方面两者确可区分,两者在逻辑上至少是交叉关系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我们可以这样来比喻,在中国观念中,法律是统治者脚下踩着的一只猛兽,需要的时候就放他出去咬人和吓唬人,不需要的时候就把他老老实实地踩在脚底下。
在西方观念中,法律是人从宇宙的全能统治者手中跪着接过来的一道令牌,人类只有老老实实去尊敬和实行的份。
法律高于政治的观念在西方文化中源远流长,对这种观念主要有两种论证。
第一种论说肇端于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是一种带有唯物主义倾向的理性观。
芝诺在其与柏拉图的同名著作《理想国》中提出了“世界城邦”、“世界公民”、“自然法”等思想。
“世界城邦”是完善的国家,它的法律是由自然理性、宇宙理性或“逻各斯”(有时也被称为神或火)所颁布的完善的自然法。
而在各城邦所实行的人为约定的法律不过是自然法的低级体现,“按照自然而生活”是达到幸福生活的唯一途径,人们的所有活动都应当服从自然法。
古希腊的这种思想后来倍受罗马人的推崇,极其深入地影响了罗马法,进而影响着西方法律文明。
自然法学说在两千多年的西方法学和政治学传统中一直不绝于耳。
第二种论说是宗教性的,来源于西方人信奉的基督教哲学,托马斯?阿奎那的学说最具代表性。
在阿奎那的论说中,秩序有三种:神圣秩序、自然秩序和政治秩序,人造之物模仿自然,自然之物模仿神。
知识有两类:理论科学认识自然,实践科学模仿自然。
除了神法(Divine Law)即神的启示之外,还存在三类法:永恒法(Eternal Law)、自然法(Natural Law)、人法(Human Law)。
永恒法出自神的理性,或者说就是神的理性,是神的永恒规划;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对永恒法的参与,是神的理性在人身上留下的痕迹;人法则是靠推理的力量从自然法的基本原理推出的结论,或者是把自然法应用于具体情況所产生的特殊规定,人法从属于自然法。
权力的碰撞:司法独立与行政干预的较量
司法和行政干预之间的权力碰撞是一个常见的问题,它涉及到法治的核心原则和制衡的机制。
在一个健康的法治社会中,司法和行政部门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角色和责任,并且相互制约和平衡。
司法的主要职责是解释、适用和维护法律。
司法系统通过审理案件、判决案件以及执行判决来确保公正和合法性。
司法机构应该独立于行政部门,充分发挥其独立性和中立性的作用,以便对所有人进行公正和平等的裁决。
然而,在实践中,行政部门有时会试图对司法程序进行干预。
这可能包括行政部门试图操纵司法决策,干预司法程序的进行,或者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的判决。
这种干预可能是因为政治压力、腐败、权力滥用或其他因素。
当司法和行政干预发生冲突时,一些重要的权力较量问题浮出水面。
其中包括司法独立性、法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和司法执行力。
司法独立性是司法系统独立于行政部门和其他权力机构的重要保障。
司法独立性保证了司法机构能够独立行使职权,遵循法律和正义,而不受外部干预或压力的影响。
这是确保司法公正和合法性的基本前提。
法治原则是法治国家的核心原则之一,它要求政府和行政部门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依法行事。
行政部门不应干涉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而应尊重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决。
权力分立原则是确保不同权力机构之间制衡和平衡的机制。
司法和行政部门应该相互独立,并有各自的权力范围和职责。
行政部门不应越权干涉司法程序,而司法机构也不能滥用权力侵犯行政部门的职权。
司法执行力是司法机关执行判决的能力和效力。
如果行政部门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违反判决,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和有效性。
司法执行力的保证是司法权力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
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尊重法治原则、维护权力分立和加强司法执行力,能够平衡司法和行政干预之间的权力碰撞。
这需要立法、制度、监督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加强司法制度和防范机制,确保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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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四)2.《民主和不信任》:Ely对宪法基本价值解释的批判Ely教授是罗伊判决最为激烈的批评者之一,他认为,民选政府有两个程序性价值:一是推动公众参与权(participation oriented),二是巩固代议制(representation reinforcing)。
凡是弘扬民主价值的司法判决就具有正当性,因为,判决符合法院所解释的法律文本的精神。
但是,当法官按照自己的道德哲学去挖掘宪法“基本价值”的时候,他们实际上是在行使不受法律限制的裁量权,法官能够从宪法中发现的基本价值,只是他们自己的基本价值。
因此,宪法“基本价值”解释违反民主精神。
〔41〕罗伊判决所保护的“基本价值”是隐私权。
“然而,无论从宪法语言,还是从宪法创制者关于特定问题的思考,无论是从宪法条款所包含的一般价值,还是从政府结构本身,都无法推导出隐私权的存在……罗伊是一个糟糕的判例,因为,它是一个糟糕的宪法解释,或者说,它根本不是宪法解释,法院也没有尝试履行解释义务。
”在罗奇纳案,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问题是:宪法是否保护合同自由?限制面包工人最长工作时间的法律是否侵犯了雇主和雇员双方的合同自由?最高法院的回答是:尽管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合同自由,但是,隐含着合同自由;法律限制面包工人最长工作时间,其立法目的违反了宪法。
大法官在多数意见中声称:宪法创制者心目中的政府是一个权力有限的、尽量避免干涉私人事务的政府。
“没有证据表明,作为一个职业阶层,面包工人的智力和能力低于其他行业的工人,以至不能自己照顾自己,不能自己主张权利,而需要政府伸出保护之臂”:“个人就其事务签定合同的权利是个人自由的一部分,受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保护。
”罗奇纳判决开创了法院审查立法目的正当性的先例。
Holmes大法官在罗奇纳案发表了本世纪最为著名的不同意见。
Holmes认为,罗奇纳案的多数意见不是从宪法第14修正案,而是从一种并没有被美国人民所接受的经济理论中找到了他们声称的“合同自由”。
但是,“第14修正案并没有接受霍布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
”“一部宪法不是试图去包容某种经济理论,无论是专制主义的,还是国家和个人有机联系的,或者是放任自由的经济理论。
”“裁断具体个案不是凭借一般原理,而是凭借比三段论大前提更为精妙的直觉和判断。
”“除非理性和公道之人确信,存在争议的法律触犯我们人民的传统和我们的法律所理解的基本原则,(法院)以第14修正案的‘自由’一词阻却多数意见的产物,是歪曲了‘自由’的意思。
”〔47〕在Holmes看来,罗奇纳判决之所以是一个错误,是因为法院试图以一种经济理论代替宪法去解释判决的正当性,并不是因为法院采取了主动干预的立场。
1937年,最高法院关于西方海岸旅馆案的判决推翻了罗奇纳案。
〔48〕80年代之后,随着自由经济思想的复兴,一些学者重新评价罗奇纳案判决,认为这是一个对美国经济发展具有贡献的判决。
〔49〕。
在罗奇纳判例多数法官的眼睛里,第14修正案包含一个大写的“合同自由”;在西方海岸旅馆判例多数法官的眼睛里,“宪法没有谈到合同自由,宪法说的是自由,未经正当程序不受剥夺的自由。
”法官能够从法律文本中看到什么,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心里想什么。
罗奇纳案也许是一个错误,但,问题是:法院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能否避免象罗奇纳案这样的错误?如果不能避免这样的错误,罗奇纳案与罗伊案的相似又能说明什么?罗奇纳案之所以被最终推翻,与其说是因为法官按照自己的基本价值误读了宪法第14修正案,不如说是罗斯福新政改变了美国社会对合同自由的理解。
法官也许应当避免按照个人的基本价值去解释宪法,但,问题是:法官是否能够脱离他们自己的基本价值而解释文本?其实,除了Bork之外,几乎每一个对罗伊判例发表意见的法律家都是在用基本价值解释宪法。
当Ely 批判基本价值解释的时候,他推出了自己的基本价值-代议制民主的参与和代表。
Ely花费许多时间去区分好的法律解释和坏的法律解释:布朗是一个好的法律解释,罗伊是一个坏的法律解释,然而,判断好和坏,都是个人心证问题。
Dworkin的基本价值是个人自由。
在Dworkin看来,法律文本和文艺作品一样,都是一个“作者”的作品,而作者的意图是可以再现的: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的目的强加于解释对象,再现作者意图。
Dworkin认为:法律原理和政策贯穿宪法的全部条款,构成法律的整体性,因此,任何宪法问题都会有一个在道德哲学上唯一正确的答案。
(50)Tribe教授的基本价值是政府权力的限制,他认为:这一基本价值在宪法演进的历史过程中显现出一些基本模式,无论这些模式呈现什么变化,“许多美国人对政府的基本认识并没有改变,这就是政府不会心甘情愿的服从宪法。
如果没有来自多数政治之外的某种干预,那么政府既不会保持有效的权力制衡,也不会充分履行它对公众的义务。
”(51)2. 法律解释的难题:生命和选择在胎儿是否为生命的问题上,法院面临一个自己完全无能为力的道德和哲学问题,而法院回避这个问题又无法圆满的解释法律。
一方面,罗伊判例声称,法院无从回答生命始于何时,另一方面,罗伊判例确认州政府具有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但是以另一种生命理论:胎儿并不是宪法所称的“人”;在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前,孕妇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压倒保护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
罗伊判例试图回避,但无法回避的一个道德关注是:胎儿是什么?是母体的一个细胞、寄存在母体内的一个入侵者,还是一个生命?既然胎儿发展到一定阶段具有存活性而为潜在生命,为什么妇女隐私权可以左右一个潜在生命?罗伊判例试图摆脱生命起源的难题而受困于另一个难题:在保护潜在生命的政府利益和妇女选择权之间如何划分界限?罗伊判例承认,在妊娠期间,存在政府保护妇女健康、保护潜在生命和妇女选择三种并不一致的利益,并以胎儿是否具有母体外的存活性为界,划分妇女选择自由和政府保护潜在生命的领域――在胎儿具有母体之外的存活性之后,保护潜在生命的政府利益具有强制性。
在此之前,则处于休眠状态。
在韦伯斯特案,Rehnquist法庭的多数法官推翻了妊娠三阶段标准。
Blackmun对多数意见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1)指责罗伊判例“在原理上不可靠,在现实中不可行”,声称“三阶段”标准在宪法文本中找不到根据,这完全不是在说理,而是在以势压人。
如果个人权利仅仅限于宪法明文表明表述的那些权利,那么最高法院的许多判决都难以成立。
例如:最高法院涉及言论自由的“实际恶意”标准,区分色情和淫秽的标准,种族歧视标准等等,其涉及的权利在宪法文本中都没有直接表述,“这些标准不是,也不必声称是宪法文本保护的权利:它们是法官制定的方法,其目的是探求宪法的深度和广度,或者是平衡个人的宪法权利和与之对立的政府利益。
”罗伊判例的三阶段标准只是以妇女堕胎问题为背景,确立特定含义的,有限的隐私权;这种隐私权不是排除保护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而是在两者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这不仅符合宪法解释的规则,也反映了本法院做为界定宪法权利范围的最高权威所具备的智慧和公正。
”(2)多数意见指责罗伊判例的适用编织了一个错综复杂的和不断扩张的网络。
然而,以事实区分为基础而引申出不同的规则,这正是司法的智慧。
例如:最高法院曾经判决,直升飞机在距离私人住宅400英尺的上空飞翔,并不侵犯个人隐私;在另一案件中,直升飞机在较低高度观察私人住宅,最高法院则认为侵犯了个人隐私。
又如:最高法院曾经判决,整整一夜禁止律师和当事人接触,侵犯了当事人应当得到法律服务的权利,违反了宪法第8修正案;在另一个案件中,初审法官在当事人作证后的15分钟,禁止律师和当事人接触,法院则认为这并不违反宪法第6修正案。
(3)罗伊判例将政府干预时间限定在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后,多数意见对此提出批评但是,没有任何说理。
“除非我们接受胎儿是”人“的哦南国教观点,我们必须承认胎儿与人的区别;如果胎儿与人没有区别的话,政府立法也就没有理由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结束妊娠,中止胎儿生命。
”一些支持罗伊判例的学者对Blackmun的解释并不感到满意,他们自信自己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比Blackmun更符合宪法。
在70年代,Tribe教授认为:按照宪法第一修正案,政治和宗教应当分离,但是胎儿生命已经成为一个宗教问题,至少宗教集团已经深深卷入这一问题;由于胎儿生命之争不能与宗教分离,那么根据政教分离的第1修正案,胎儿生命问题也就不能由多数民主通过立法决定,因此,决定权转移到法院,法院裁定让妇女自己行使决定权是否合乎宪法的选择。
(52)在80年代后期,L.Tribe教授改变先前的看法。
他认为自己当初试图切断堕胎与宗教的联系,从而回避胎儿生命的难题,这种看法忽略了宗教团体通过民主程序表达信念的权利,低估了与宗教无关的道德关注,因而难以言之成理。
(53)但是,Tribe并没有放弃论证罗伊判例的实质正当性。
他认为,妇女的堕胎自由不是隐私权,而是不受多数一直剥夺的、个人支配身体和生育能力“自主”、在男人具有经济上主导型和性行为主动性的社会里,法律强迫妇女忍受怀孕、分娩和养育子女的痛苦、焦虑,一方面是对妇女实行强制性劳役而违反宪法第13修正案,另一方面是歧视妇女而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Tribe教授争辩说,即使承认早期胚胎是一个生命,法律无视妇女自身的意愿,强制妇女单方面为一个生命的降临而付出代价,也是一种其实歧视和压迫。
一位内,即使是为了挽救子女生命,法律也不会强迫父亲为之捐献器官或者改变生活;同理,法律也不能强迫妇女为另一个生命付出重大代价,L.Tribe教授认为,这一理论不仅能够使罗伊判例摆脱困境,而且可以扩大罗伊判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罗伊判例,政府资助生育而不资助堕胎,并不违反宪法,因为,政府没有义务帮助任何人去实现她的宪法权利。
但是如果政府违背妇女意愿的强制妊娠是一种奴役,那么,通过资助生育而迫使妇女放弃堕胎、继续妊娠,就是推行奴役。
对于生命始于受孕的观点来说,Tribe教授的看法并不具有杀伤力。
其一,女人怀孕,男人不能怀孕,这是法律不能改变的生理差别,而不是法律制造的性别歧视;其二,既然胎儿存在于母体之内,而法律又认为胎儿是生命,那么为了保护生命,法律只能要求母亲(而不是其他人)不得人为中止胎儿生命,这与其说是奴役妇女,不如说尊重人类延续后代的本能;其三,堕胎是否能改变男女不平等,是一个需要证实的问题。
在禁止堕胎的法律生效之前(19世纪之前)男女不平等比现代社会更为严重。
实现男女平等的主要渠道是教育、就业机会的平等,而不是堕胎。
Dworkin认为,支持堕胎合法性的宪法条款不是第14修正案,而是关于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的第1修正案,他认为,不管是有神论者,还是无神论者,一个人关于生命神圣性的观点都是一种宗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