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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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增值税问题,转发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4﹞42号
【发文日期】2004-06-10
【实施时间】2004-06-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4﹞60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公文写作中不规范现象研究 曲丽峰

公文写作中不规范现象研究曲丽峰摘要:我国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最常用到的一种工具就是公文。
它是政府各部门间沟通的桥梁。
行政公文写作规范与否,关乎着政府的形象与权威。
本文将公文写作中常见的几种不规范现象进行归纳与分类,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不规范现象加以分析,并提出公文写作中的注意事项以及规范的写作方法。
关键词:公文写作;不规范现象引言党政机关公文是政府各部门间以及政府与企事业单位间进行沟通交流的一种重要工具。
然而,在日常工作中,公文写作的不规范现象依然时有发生,不仅会损害公文的效力,还给公文制发机关的公文管理工作带来麻烦,甚至造成恶劣影响。
通过对资料的查阅与整理,我将公文写作中的不规范现象归纳为以下几种:1不规范现象1.1公文文种错用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文种共有 13 个,分别是:通知、通告、公报、命令 ( 令 )、公告、请示、批复、会议纪要、函、意见、议案、报告、决定,每种公文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与功能,如果在公文写作过程中滥用公文文种,将会失去制发公文的目的和意义,甚至扰乱各行政部门间正常的工作秩序,对政府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然而,在公文写作实践中,文种使用不规范现象仍然存在。
比如,某镇人民政府维修道路需要资金,要向县交通局行文申请维修资金,拟标题为“某镇人民政府关于道路维修资金的报告”,这就是将报告与请示误用了。
需要上级机关答复或批复,应该使用请示,而非报告,因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将题目拟为“某镇人民政府关于道路维修资金的请示”。
除此之外,一些制发机关乱造公文文种,如将“关于⋯⋯的请示”写成“关于⋯⋯的申请”等,为行政工作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1.2公文标题不简要公文的标题主要是对公文的内容进行概括。
所以,公文标题应该简要、明了,言简意赅,能够突出主旨,并使用简洁的文字,尽量不要使用较长的句子。
而在实际行文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一些公文的标题拖沓冗长,尤以转发性通知较为常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关于饲料产品【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税流﹝2001﹞359号【发文日期】2001-08-30【实施时间】2001-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饲料的免税实行按品种管理,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饲料办”)提出申请,由饲料办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由饲料办审核确认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通知》所列的五大类饲料范围,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除现有饲料产品按上述程序申报外,企业生产新的属于五大类范围的饲料,也必须就单个品种进行申报。
二、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国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办出具的《审核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经市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否则,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企业新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在产品检验合格和饲料办审核后,也应就单个品种及时办理上述免税手续,在市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免税。
三、免税饲料产品必须接受市局和饲料办组织的饲料产品质量年检,通过年检的饲料产品方可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享受免税的照顾。
在免税饲料产品年检的基础上,市局还将会同饲料办适时进行质量抽检,在免税期间凡遇质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从抽检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考虑到本市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及审核工作将在8月底结束,因此饲料生产企业应在2001年9月7日前将申请免税的有关资料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确定的三种情形-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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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旧房的区分标准
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指出: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
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
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各地对于新房和旧房的判定标准举例如下:
1.《湖北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鄂财税发[1995]544号)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经研究确定:凡是建成未交付使用的房产均属新建房;凡是已经交付使用,不论时间长短或磨损程度大小,均属旧房。
2.《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及本市具体补充规定》(沪地税地[1995]38号)规定:财税[1995]48号第七款所称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为:新建商品房未投入使用,三年以内也未出售的,可以按新建房的实际成本费用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如超过三年出售的,均按旧房重新评估价格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
新建房投入使用在一年以上或达到磨损程度3%左右的均属旧房,在转让时均按评估价格扣除,计征土地增值税。
3.《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第十八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第十八批)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沪财发[2018]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8.03.21【实施日期】2018.03.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第十八批)的通知(沪财发〔2018〕3号)各区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的要求,我局对2017年6月30日之前由我局自行颁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等单位联合颁发的,以及转发上级文件并有补充意见的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应予全文废止的66件,全文失效的54件。
现将废止和失效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有关部门。
附件:1.全文废止的文件目录;2.全文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财政局2018年3月21日附件1:全文废止的文件目录1市财政局市质监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综〔2000〕28号2市财政局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房地产登记费收缴分配办法的通知沪财预〔2004〕45号3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大型商业连锁经营企业财力分配办法》的通知沪财预〔2012〕81号4市财政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使用“预算拨款凭证”的通知沪财预〔1989〕30号5市财政局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监缴管理的通知沪财预〔2001〕91号6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0〕76号7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1〕43号8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1〕44号9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外〔2002〕31号10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外经〔2002〕56号12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环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预〔2003〕89号沪价费〔2003〕77号13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法〔2007〕44号14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1〕124号15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调整上海市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沪财税〔2011〕131号16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51号17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继续实行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14〕7号18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调整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沪财税〔2011〕114号19 市财政局 市劳改局市武警总队 关于驻劳改、劳教单位武警部队营房、营具等有关经费问题的补充通知沪财农〔1988〕134号20 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本市会议、市内出差误餐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财行〔1995〕6号21 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外埠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沪财行〔1996〕4号22市财政局 市外事办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财行〔2009〕10号23 市财政局 关于下发《上海市合同制消防员经费保障标准》的通知沪财行〔2013〕8号24市财政局 市机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4〕14号25 市财政局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行〔2014〕35号26 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市级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流程及相关问题的通知沪财库〔2008〕48号27 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库〔2008〕49号28 市财政局 关于落实政府采购优先购买福利企业产品和服务的通知沪财库〔2009〕19号29 市财政局 关于政府采购委托代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财库〔2009〕44号30 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沪财库〔2011〕4号31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12〕30号32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采〔2012〕1号33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采〔2013〕11号3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12〕24号35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12〕2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关于本市房地产登记费收缴分配办法的通知关于使用“预算拨款凭证”的通知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监缴管理的通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本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关于调整上海市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继续实行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关于调整本市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关于调整本市会议、市内出差误餐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市级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及款项支付流程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关于落实政府采购优先购买福利企业产品和服务的通知关于政府采购委托代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7.02•【字号】•【施行日期】2009.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七月二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饲料产品,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2004﹞71号【发文日期】2004-09-14【实施时间】2004-09-1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现将《》(国税函﹝2004﹞88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市饲料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有关备案手续时,除了提供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外,还必须同时提供其属于符合免税条件的生产企业的有关证明,即复合预混料饲料生产企业应提供生产许可证,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的饲料生产企业应提供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出具生产条件认可意见的《上海市饲料生产企业审查表》(样表见附件2)。
二、经与市各有关部门征询,确定目前本市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为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
如有变化,另行通知。
三、本通知下发后,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则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饲料生产企业审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发﹝2004﹞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有关饲料生产企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办理免税的规定予以取消。
为了加强对免税饲料产品的后续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生产企业,取得有计量认证资质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名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后即可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将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1.09•【字号】沪国税所[2010]158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0]158号)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操作规程(试行)事项名称: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事后报送资料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 255号)。
企业申请时限:非营利组织在上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将上述材料作为附报资料一并报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6.02.09
•【字号】沪国税四[1996]4号
•【施行日期】1996.02.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四[1996]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直属第五分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字(1995)52号《关于印的通知》对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市已以沪国税流(1995)78号文转发。
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述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对《上海市实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等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的适用范围为农业生产者直接销售其自产的属于沪国税流(1995)7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所确定农业产品。
对销售蔬菜的收入仍按本市原有关征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已明确各类锯材不属于农业产品范畴,故对沪地税四(1995)21号《关于明确本市个体户销售农业产品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带征率范围的通知》规定按销售额0.5%带征个人所得税的农业产品范围中的林业产品类内的木材,不再按销售额的0.5%带征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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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
知
【标 签】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0﹞24号
【发文日期】2000-03-15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增值税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沪财法[2004]107号)的规定,本文全文自2004年12月29日起废止失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05号)的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市局《关于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及本市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
流[1997]56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第(三)项所称“大中小学生的学生课本”,大学的学生课本是指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教育使用的教科书;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用的正式课本。
具体操作时按教育部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
上述“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均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本、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二、《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自然科学技术方面的图书和期刊范围调整为:正式出版的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或《中国标准刊
号》(GB9999-88)的属于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U(交通运输)、V(航空、宇宙飞行)和X(环境科学)类图书和期刊,以及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期刊和盲文图书。
三、《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图书(含课本)、报纸、期刊,包括随同销售的与书报刊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四、《通知》第三条所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随同销售的与书报刊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上述“电子出版物”,是指按照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编有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刊号或国内统一刊号,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所称“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县和1994年以后撤县改制而成的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五、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