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一)诉讼时效概述概述: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特征:1、诉讼时效是一项制度。
它包括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问题,诉讼时效普遍适用于各种请求权。
2、诉讼时效是关于权力行使期限的规定,诉讼时效直接表现为一定期间,是期限的一种类型。
3、诉讼时效体现了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诉讼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4、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不受保护,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就是权利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性质:诉讼时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1、诉讼时效主要用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原则上说,债权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主要有基于人格关系、身份关系发生的不作为请求权;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力的法定期间。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划分为4类: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3年。
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不是民法规定的,而是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例如《合同法》、《继承法》、《海商法》、《票据法》等3、短期诉讼时效:下列诉讼时效时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赔偿的;延付或拒绝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法考与司法考试诉讼时效与期间重点知识点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概述」1.诉讼时效的含义时效是一种期限,但与一般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不同,时效是法定的。
诉讼时效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否则行为无效。
时效的制度价值有二,一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法谚云“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二是用来尽快结束不稳定的法律关系。
时效依其适用的权利和法律效果区分,可分为取得时效(我国目前不承认)和消灭时效,我国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消灭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的特征(1)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
时效能阻止权利的行使,属法律效果。
时效的期间经过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控制,就此而言,时效属于事件。
(2)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期间。
由法律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3)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
诉讼时效期间须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结合才发生一定的效果,亦即无一定事实状态与之结合,则无时效效果的存在。
(4)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不同类型的权利规定了不同法定期间,如,适用于支配型权利的取得时效,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失效期间等,而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就是诉讼时效。
债权请求权须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如请求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使财产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1)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外】抵押权受其担保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2)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抗辩权具有永续性。
(3)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形成权一般适用除斥期间。
(4)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事实上还得有所限制,在我国只有债权请求权与继承权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2.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包括:(1)不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2)登记的动产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3)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96条的问题与解决

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我国《民法总则》第196条的问题与解决杨巍【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96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其不是法律移植的结果,而是选择性接受既有理论共识并进行一定程度理论创新的体现.该条的规范涵义可结合立法目的、法条文义、其他相关规则等因素予以确定.该条存在的问题是:遗漏了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失之草率;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范围过于狭窄;兜底条款遗漏了“依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对于这些问题,应当运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等方法予以解决.【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8(000)002【总页数】13页(P12-24)【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民法总则;返还原物请求权【作者】杨巍【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96条系我国首次在狭义法律层面作出的规定。
该条立法目的在于,“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根据各方面意见并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对诉讼时效制度所作的完善”。
*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6年6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在《民法总则(草案)》讨论和修改过程中,其“一审稿”至“三审稿”中均有该条规定。
这似乎表明,该条内容已经在立法过程中取得高度共识并有充分依据。
然而,从宏观角度即立法模式而言,域外并无设置列举式条款集中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之立法先例,《民法总则》第196条的立法创新是否妥当,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从微观角度即规范内容而言,《民法总则》第196条之规范目的妥当性和规范涵义确定性并非毫无疑义,主要是:该条不是对已有规定的简单继受,除第4项兜底条款外,其余三项均为新增规定,这些新规定的某些内容并非以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两者甚至明显抵触;对于学理及实务上已经形成共识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某些请求权,有所遗漏;兜底条款的表述有欠严谨。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 (全文)

最高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为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工作,明确审查事项及审查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形成了《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
各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附件:《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特此通知高院立案庭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为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工作,明确审查事项及审查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市高院立案庭。
一、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由的规定未进行修订前,案由统一暂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案由)”,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案件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下列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陈朽律师上海信石高级合伙人《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
为了更好的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有关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商事与诉讼法律团队,就其适用问题,根据我们的理解做一解读。
一、《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衔接问题(一)从新原则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特殊优于一般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从知道义务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时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接受本案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委托,担任她们的诉讼代理人。
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任何人不得侵害。
被上诉人唐某国不能因为占有而享有所有权。
理由:第一、该房屋系唐某尚结婚前个人购买,有书证一九五七年四月初三唐某尚出具的欠条、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契税收据、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的四川省岳池县田土房屋买卖草约、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委员会印发的契本契(由于当时政府不发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该契本契就是房产证)及证人证言易某某(唐某国、唐某尚的亲叔娘)、肖某某(当时买房的在证人、XX镇街道二段的段主任)王某某等证人证实。
以上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体系。
这充分说明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是唐某尚个人购买,唐某尚生前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唐某尚去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自然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归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共同共有。
第二、房屋所有权系最完整的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具有排他性。
其他人只有不作为义务。
第三、被告提供的所谓“分管文约”对唐某尚、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具有约束力。
1、唐某氏无权处分唐某尚的个人财产。
2、没有任何真实合法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唐某尚、唐某国父母唐某美、唐某氏所购买,买房时唐某美已经去世多年。
3、被告提供的分管文约实际上是无效的,确切的说对唐某尚、张某某不生法律效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生法律效力。
(1)、该诉争房屋不是唐某氏所购买,也不是大家庭财产。
(2)、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经核实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唐某德的证言是虚假的,据唐某德说一审被告请的律师杨某根本没有去调查他。
民法典196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196条司法解释1.《民法典》第196条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种情形《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四种情形:一是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是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是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是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情形。
2.《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解读在《民法典》第196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三种具体情形中,有两类都是权利人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即排除对物权权能障碍的请求权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
在第一种情形中,即排除对物权权能障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是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功能,根据物权法基本理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法律不可能任由侵害物权的行为取得合法性,如果允许上述情形中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发生物权人必须容忍他人对其行使物权进行侵害的结果,既对权利人不公平,也违反物权法的基本理论。
在第二种情形中,不动产及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由于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宣示了物权的归属,在通常情况下,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符,因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中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与谨慎义务,故此其不应对无权占有人产民法上的合理信赖。
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如果允许已经登记的物权人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应当注意的是,在目前农村中部分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此类房屋的返还请求权也应当排除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
动产以交付与占有作为所有权享有及变动的公示方法,无权占有人持续占有动产超过一定期间,交易相对人容易对其产生合理信赖。
故此,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民法中的重要原则,普通动产的物权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准不动产”,比如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因其登记行为的效果与不动产一样,同样会产生公示公信力,应当与不动产的处理规则保持一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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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收录于高院《案例指导》【裁判要旨】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如果当事人不是针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
当事人提起民事侵权或确权之诉的,法院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审查权。
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以实物分割为原则,实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会减少实物价值的,可采用作价分割。
三、当所有权权属不明发生纠纷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的权属,这是物权诉讼保护的一种。
物权权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案例索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一初字第0523号(2007年5月8日)【案情】原告:孙金花,女,……。
原告:曹玉甸,男,……。
原告:曹玉明,男,……。
原告:洪雅芬,女,……。
原告:洪雅珍,女,……。
被告:曹玉海,男,……。
被告:王叶华,女,……。
被告:曹怡凯,男,……。
第三人:俞顺焕,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洪雅芬、洪雅珍系孙金花与洪茂法的女儿。
洪茂法去世后,孙金花与曹金甫结为夫妻,并生育儿子曹玉甸、曹玉海、曹玉明以及女儿曹雅红。
1986年,曹金甫因病去世。
曹玉海与王叶华系夫妻关系,曹怡凯系曹玉海与王叶华的儿子。
孙金花与曹金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的一处木结构楼房。
1992年7月,在孙金花楼房的同地段,俞顺焕向他人购买砖木结构平屋一间一弄。
1993年5月1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裘江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简称甲方)与曹玉海作为被拆迁人(简称乙方)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两处旧房,乙方调换甲方新建房屋118.98平方米。
1994年12月,曹玉海、俞顺焕以孙金花名义向裘江开发公司出具申请报告一份,由曹玉海作为代表与裘江开发公司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依据二处旧房实际,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项下的二套房屋归属作出约定,其中:大套归曹玉海所有,中套归俞顺焕所有,二套房屋的差价补偿款由曹玉海、俞顺焕各自承担。
1995年4月5日,曹玉海、俞顺焕分别支付给裘江开发公司款项16912.46元、8313.11元。
同日,裘江开发公司将位于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57.34平方米)住宅房屋分别交付给曹玉海、俞顺焕。
1993年5月16日,孙金花的上述子女订立关于中套新房归属及拆建费分配的协议一份,约定由曹玉海负责支付给其他五人相应数额对价,今后,该五人与曹玉海房产问题无涉等。
1997年8月19日,孙金花的上述六个子女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一份,确认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归曹玉海所有,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归俞顺焕所有。
协议上孙金花签名系伪造。
同日,该协议经公证机构公证。
1998年4月20日,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登记至曹玉海名下。
后孙金花获悉争讼房屋已登记到曹玉海名下,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确认分家析产协议上的“孙金花”签名系伪造,遂于2005年11月29日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原告孙金花诉称:原告在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曾有一建筑面积为118.98平方米的木结构楼房,后因商业开发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
1995年4月,萧山市裘江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裘江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以产权调换形式将建筑面积为87.42平方米的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偿还给原告作为住宅房屋。
1997年8月,被告曹玉海伪造分家析产协议一份,骗取了公证机构公证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一直对原告隐瞒事实真相。
后被原告偶然知悉,遂向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证机构撤销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2005年11月,公证机构经调查证实,依法撤销了对分家析产协议的公证。
此后,曹玉海一直未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争讼房屋的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现登记在曹玉海名下的争讼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共有份额确认原告对争讼房屋享有39.6平方米的所有权。
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共同诉称:其均系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要求确认各自5.6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曹玉海辩称:争讼房屋已依法登记在自己名下,上列原告如对登记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程序上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处理;被告与裘江开发公司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后,除母亲孙金花之外,在征得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曹雅红同意情况下,分别支付给各位相应对价,以换取他们放弃对争讼住宅房屋主张权利。
现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违背各自承诺,向被告主张权利,法院不应支持违约人的诉讼请求;争讼住宅房屋已登记至本人名下多年,现母亲孙金花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故请求法院驳回上列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叶华、曹怡凯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裘江开发公司因商业开发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其所有的裘江东门外半爿街的一处旧房进行拆迁。
在拆迁时,将该房补偿问题与其岳母的房屋补偿问题纳入同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中。
1995年4月,裘江开发公司将洄澜北苑25幢东单元301室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给我,故该房与争讼房屋无关。
【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裘江东门外半爿街30号老墙门内的木结构楼房,是孙金花与曹金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曹金甫因病去世后,该财产中一半份额属于孙金花个人财产,另一半份额属曹金甫遗产,由上列原告、曹玉海以及曹雅红共同继承。
在拆迁时,因遗产未予分割,故确认该房屋当时处于上列原告、曹玉海以及曹雅红共有状态。
1993年5月13日,裘江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曹玉海作为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虽载明曹玉海为被拆迁人,但其此时实际上仍是被拆迁人代表,故曹玉海与裘江开发公司之间订立的上述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孙金花旧房的全体共有权人。
1993年5月16日,孙金花的六个子女(或者由女婿出面)订立关于中套新房归属及拆建费分配的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可视为曹玉甸、曹玉明、洪雅珍、曹雅红对争讼住宅房屋的相应份额转让给曹玉海。
但孙金花未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协议对孙金花并无约束力。
孙金花与曹玉海事实上成为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
依据清单记载,孙金花旧房的建筑面积为67.88平方米,孙金花对该房享有7/12(即属于孙金花本人的1/2加上属于曹金甫遗产的另外1/2的1/6)的份额,共计39.6平方米,曹玉海(包括王叶华)享有该房5/12的份额。
至于曹玉海辩称,本案争讼事项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虽争讼房屋现登记在曹玉海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具有绝对证明力。
现有证据证实孙金花对争讼房屋享受相应财产份额,其与曹玉海(包括王叶华)之间因财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曹玉海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曹玉海另辩称,本案已丧失诉讼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
孙金花请求确认对争讼住宅房屋相应份额享有所有权,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则确认所有权请求权当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孙金花为争讼房屋的共有权人,其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已由曹玉海支付相应对价或者因现有住房原因,已无权再行使对争讼房屋主张权利,故对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曹玉海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洄澜北苑25幢2单元502室(不包括装饰装修价值)属原告孙金花与被告曹玉海(包括被告王叶华)共有,其中,原告孙金花享有共有住宅房屋的份额为45.3%(39.6平方米),其余份额由被告曹玉海(包括被告王叶华)享有。
二、驳回原告曹玉甸、曹玉明、洪雅芬、洪雅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一、关于民事诉讼中能否审查行政行为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玉海提出辩解,认为争议房屋已经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孙金花对该行为不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规定,应取决当事人针对何种行为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针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提供虚假登记材料行为提起诉讼的,则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诉讼,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复杂性在于,本案当事人提出的是所有权确认之诉,在民事侵权或确权之诉中,如何对待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仍采取行政登记制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那么,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是否意味法院对民事诉讼中作为先决问题出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审查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理由:(一)审查权和受拘束是两个不同问题,前者是由谁行使审查权问题,是程序问题;后者是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或法律的适用有无作为既定的事实要件而予以承认和尊重的义务,这是实体问题。
(二)这是由我国法院审判制度决定的,我国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权力主体都是人民法院。
肯定法院有适度的审查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节约诉讼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三)不承认法院的审查权,事实上也行不通。
现代各国行政法学通说都认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约束法院的效力,不进行审查,就无法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原则上对作为先决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但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使该审查权受到很大的限制,除非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一般而言,法院应当受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约束,不得作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的认定,因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诉讼的标的,基于对国家权力分立秩序的尊重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承认的原则,法院有义务接受作为先决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