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管理规定2018
2018年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全文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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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2018最全最新的工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

2018最全最新的工伤认定流程及赔偿标准一.需在什么期限内提出申请(一)用人单位一方的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特别注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如果单位没有这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劳动者一方的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特别注意:工会组织也是可以申请的哦!(三)超过1年申请期限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1)不可抗力;(2)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属于用人单位原因;(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讼。
二.需提交什么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社保部门多长时间受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2018全文(最新版本)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

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
1.为了规范浙江省工伤保险活动,保障劳动者受到伤害后得到充分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境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伤害事故。
3.浙江省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经济实力和财政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经济补助或赔偿支付。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给予劳动者伤残、抚恤金等赔偿费用。
4.浙江省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职工身份、事故类别、职业病病况等,确定工伤认定依据以及赔偿金标准。
认定依据包括职业病诊断标准和伤残鉴定标准。
赔偿金标准根据不同认定依据分别规定,对伤残程度进行分类赔偿。
5.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工伤职业健康保护制度,发挥领导、组织、教育、检查等重要作用,加强作业场所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工伤事故预防和救治制度。
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向当地保险机构报告,按规定办理认定手续。
7.当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与保险机构就工伤事故发生有争议时,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2018全文(最新版本)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2018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相关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国家和社会对发生在工作中的劳动者的工伤或者职业病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国家统一的管理和规范的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出资,依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服务。
第六条政府采取鼓励和支持的方式,加强工伤预防,降低工伤发生率,促进就业和工商业发展。
第二章参保与待遇第七条本省各单位应当为其连续工作满一个月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也可自愿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等受到损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抚恤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和生活补助金等。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工伤认定即实现、先诊疗后报销”的原则。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一条纳入工伤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拖欠和少交费用。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职工、用人单位和政府共同出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管理和使用,保证基金安全、稳定、有效。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对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予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或者少交工伤保险费的,责令补缴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为其连续工作满一个月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补缴费用并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制造工伤事故或者隐瞒、歪曲事实情况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工伤待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工伤认定和待遇的正常进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相互衔接。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20180903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第九章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伤残津贴;(九)生活护理费;(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就医管理第三章工伤医疗待遇管理第四章工伤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管理第五章伤残待遇管理第六章工亡待遇管理第七章定期待遇领取资格管理第八章特殊情形待遇管理第九章待遇核发与统一结算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职工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简化办事流程、压缩经办时限,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的规定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用;(二)工伤康复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到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用;(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伤残津贴;(九)生活护理费;(十)丧葬补助金;(十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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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工伤事故的分类、抢救、报告、调查、处理等的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国务院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
GB6441—86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xx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
3 管理职能
3.1安全环保处负责本标准的贯彻实施及日常监督管理。
3.2 相关职能部门、子公司负责贯彻执行。
4 术语和定义
4.1本标准所称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性事故。
4.1.1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工作人员的违章和渎职行为而造成的事故。
4.1.2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
4.1.3破坏性事故:是指行为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4.2按其伤害程度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
4.2.1轻伤事故:指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4.2.2重伤事故:指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
4.2.3死亡事故:指由于事故造成生命的终结。
5 管理内容与要求
5.1轻伤事故的处置程序
5.1.1轻伤事故的报告:当有轻伤事故发生时,事故的受害人(或见证人)要迅速报告本部门(或车间)负责人;部门(或车间)负责人则迅速用电话报本公司总经理,并同时用电话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处。
安全环保处接报后,要迅速通知有关部门,以便于工伤治疗费的报销。
5.1.2 轻伤事故的处置:部门(或车间)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迅速将伤者送往
城阳区医院进行治疗。
并让陪同人员告知接诊大夫,医疗范围不能超出“三个目录”(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以便于工伤治疗费的报销。
超出“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谁同意的谁报销。
整个治疗过程都由发生部门(或子公司)负责。
5.1.3 轻伤事故的调查:轻伤事故的调查由发生的部门(或子公司)负责,除要把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事故的责任者调查清楚外,并要搜集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最少俩人),要有证人的亲笔签名。
证词要指定专人保管,长期保留,以便备查。
并按工伤事故统计台帐的要求登记台帐。
一式两份,经总经理签字后,于15个工作日内,一份报集团安全环保处,一份部门(或子公司)留存备查。
5.1.4轻伤事故的善后:轻伤事故的发生部门(或子公司)要根据事故“四不放过”(事故的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的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
)的原则来进行善后处理,防止事故重复发生。
安全环保处将对事故情况在全集团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以引起高度重视,做好事故的预防工作,防止此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5.2重伤事故的处置程序
5.2.1重伤事故的报告:当有重伤事故发生时,事故的见证人要迅速报告本部门(或车间)负责人,部门(或车间)负责人则迅速报本公司总经理,并同时用电话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处。
安全环保处接报后,要迅速报总裁并通知有关部门,以便于重伤事故的调查以及工伤治疗费的报销。
5.2.2重伤事故的处置:部门(或车间)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根据伤情迅速将伤者送往城阳区医院或上一级医院进行治疗。
并让陪同人员告知接诊大夫,医疗范围不能超出“三个目录”(急救、抢救期间除外),以便于工伤治疗费的报销。
除急救、抢救期间超出“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谁同意的谁报销。
整个治疗过程都由发生部门(或子公司)负责。
5.2.3重伤事故的调查:由安全环保处组织工会、设备工装处、电力处等对重伤事故进行调查。
发生重伤的子公司(或部门)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分管领导要组织生产、设备及见证人协助调查。
调查结果由安全环保处(用工作信息单)起草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参与调查人员在会签栏签字。
调查报告报分管领导和总裁。
经领导批示后,下发各相关部门/子公司,以从中吸取教训,做好预防工作,杜绝重伤事故的发生。
安全环保处负责对重伤事故进行登记、建帐工作。
5.2.4重伤事故的善后:重伤事故调查完后,重伤事故的发生部门(或子公司)要迅速组织好全体员工,由安全环保处针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应如何从中吸取教训,对全体员工进行现场安全教育。
举一反三,以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重伤事故的发生部门(或子公司)要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制定防范措施并加以落实。
安全环保处将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验证。
5.3死亡事故的处置程序
5.3.1死亡事故的报告:当有死亡事故发生时,事故的见证人要迅速报告本部门(或子公司)负责人,部门(或子公司)负责人应立即用电话报总裁和安全环保处,安全环保处在征得总裁同意后,则迅速按国家规定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会和辖区派出所。
如由特种设备所导致的事故,则还应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5.3.2死亡事故的处置:部门(或子公司)负责人接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保护现场。
凡是与事故有关的设备、器件及工件等,都不得随意变动(如伴随有轻、重伤,需进行抢救的,要对现场进行录象。
抢救完伤者后,再恢复原状。
),要保持好事发时的原始状态,以便调查组调查取证。
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5.3.3死亡事故的调查:由政府委派的调查组进行,安全环保处、工会、设备工装处、电力处以及事发子公司的总经理、生产、设备部门和见证人协助调查。
5.3.4死亡事故的善后:工会、办公室应做好工亡家属的安抚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安全环保处则对事发子公司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举一反三,防微杜渐。
协助子公司制定防范措施并督促其落实,彻底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安全环保处应加强同事故调查组的联系,力争尽快结案。
工亡待遇参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5.4工伤待遇
5.4.1工伤医疗费的报销
a)参加工伤保险的,应于职工住院后15日内将门诊病历、身份证原件及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报告提交人资处,人资处办理工伤认定事宜。
待治疗终结出院后,将门诊住院病历原件、住院收费费用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费用明细清单,一并提交人力资源处。
由人力资源处向劳动保障局办理工伤费用结算。
结算完后,人资处应将结果通报安全环保处,以便事故统计。
b)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当发生轻伤事故时,治疗终结出院后,将住院病历原件、住院收费费用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费用明细清单,交资金管理处,由资金管理处向保险公司办理工伤费用结算。
当发生重伤事故时,要迅速将书面材料报资金管理处,以便于理赔结算.结算完后,资金管理处应将结果通报安全环保处,以便事故统计。
c)未参加保险的,当治疗终结出院后,将住院病历原件、住院收费费用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费用明细清单,不属自费范围的,由事发的子公司总经理签字后,报安全环保处。
经安全环保处签字确认,统计后,报总裁。
经总裁签字后,子公司下帐报销。
5.4.2工伤治疗期的待遇
a)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伙食补助按照单位因公出差的70%计发。
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按因公出差规定报销。
b)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由安全环保处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
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月,特殊情况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c)停工留薪期工资执行Q/QTG02—07—2005(S)《考勤和休假管理规定》。
d)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义眼、拐杖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的,需填写《工伤相关项目鉴定申请表》,连同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一并提交人资处,由人资处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经确认后,方可办理,属统筹内,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统筹范围外,谁同意的谁报销。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安全环保处签字确认,经总裁批准后,方可办理。
5.4.3安全环保处会同工会、人力资源处对原休工伤假的职工定期进行会诊复查和劳动鉴定,经鉴定能正常工作的,应立即复工。
6.检查与考核
6.1对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有关领导,按《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其他未尽事宜按事故性质、严重程度对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以及有关领导施以经济处罚,从100元起,直至下岗、降级等。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处理。
6.2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上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一经发现,对责任单位领导处下岗、降级等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6.3 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