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环保题库试题及答案

环保题库您的姓名: [填空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 1.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2. 2.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可以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3. 3.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4. 4.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5. 5.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6. 6.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7. 7.企业宜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8. 8.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判断题] *对(正确答案)错9. 9.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即可。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10. 10.只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判断题] *对错(正确答案)11.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判断题] *错(正确答案)12. 1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新《环保法》4个配套办法发布

新《环保法》4个配套办法发布新《环保法》4个配套办法发布1月8日,环保部通报新修订的《环保法》4个配套办法,提出环保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计罚处罚办法,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
对违法排污“零容忍”、严惩不法企业的“组合拳”相继打出,环保利剑锋利出鞘——1月8日,环保部通报新修订的《环保法》4个配套办法。
作为落实新《环保法》54项配套措施的一部分,与新《环保法》一起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这4个配套办法,将有助于各级环保部门将新法赋予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实处。
这4个配套办法分别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使新《环保法》成为极具‘杀伤力’的一把利剑。
然而,由于按日计罚、查封扣押等都是全新的制度,各级环保部门普遍缺乏操作经验。
”环保部环境监察局副局长曹立平认为,4个配套办法的出台,是贯彻执行《环保法》、促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重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和强化排污者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迫切需要。
罚到违法企业不敢“侥幸”曹立平介绍,4个配套办法中适用情形的细化和实施程序的设计都贯彻加大惩处力度的思路,即让排污者一天都不能违法排污,一旦违法,就让其付出负不起的代价。
对于一些恶劣的违法排污行为,按日计罚等经济处罚与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等行为罚和行政拘留等人身罚可以并用。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胡静认为,按日计罚的制度设计中,责令排污者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而不是“限期改正”,就是不给排污者留有限期内“合法的”违法排污的.空间。
根据办法,对排污者改正情况的复查,要求在30日内以暗查形式开展。
这要求排污者不能心存侥幸,表面应付,而要真正整改,达到合法排污的要求。
按日计罚不受次数限制,只要违法排污不停,那么行政处罚不止。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严格按照新法新规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严格按照新法新规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2.09•【字号】豫环文〔2015〕36号•【施行日期】2015.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严格按照新法新规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的通知豫环文〔2015〕36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新《环境保护法》和环保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以及公安部、环保部等单位联合下发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明确设定了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运用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移送公安机关等行政措施,严厉查处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规避环保监管排污、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职责。
为进一步督促各级环保部门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新法新规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有效遏制环境违法案件多发频发和环保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严格按照新《环境保护法》及其配套办法,集中查办环境违法案件,是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群众环境权益的重要手段;是树立环保法律法规权威,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者环境行为的有力武器;是各级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防范失职渎职风险的现实要求。
今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省各级环保部门按照新法新规,查办了一些环境违法案件。
但还有不少地方对新法新规实施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对严格按照新法新规查办案件工作抓得不紧、行动迟缓。
有的对违法现象视而不见,不立案不调查,放任违法;有的积案压案,不尽职不尽责,拖延办理;有的对新法新规置若罔闻,凭习惯按经验办案,执法不到位。
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解读

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解读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各国都纷纷加大力度推进环保工作,中国也不例外。
为了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环保部门实施了查封扣押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解读,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规。
一、查封扣押的定义与目的查封扣押是指环保部门对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场所、设备或资产进行封存和扣押,以确保其不再继续造成环境污染或损害。
该措施旨在通过限制违法行为的继续进行,保护环境资源,维护公众利益。
二、查封扣押的程序和条件1.程序:环保部门对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场所、设备或资产展开调查,并在初步确认涉嫌违法行为后,出具查封扣押函告知相关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查封扣押函后,必须积极配合环保部门进行查封扣押的操作,包括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设备操作记录等。
环保部门在查封扣押作业完成后,将出具查封扣押决定,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2.条件:(1)存在明确的环境违法行为证据,且违法行为涉及的场所、设备或资产能够确定。
(2)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了重大损害或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3)查封扣押是保护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的必要手段。
三、查封扣押的效力和期限查封扣押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必须遵守。
决定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但在特殊情况下,环保部门有权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并通过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
在查封扣押期间,相关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封存或使用被扣押的设备或资产,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四、查封扣押的后果和救济措施1.查封扣押的后果:(1)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备或资产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得继续使用,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
(2)相关当事人可能需要支付相应的处罚款项。
2.救济措施:如果相关当事人认为查封扣押决定存在错误或不合理,可以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诉或请求复议。
环保部门将对申诉进行审查,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理正决定后具有法律效力。
五、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力打击,更是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举措。
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

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工作中有关程序和操作的规定。
第二章查封程序第三条查封范围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严重、有可能造成环境破坏的场所、设备、物品等进行查封。
第四条查封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查封决定书,并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发出查封通知书。
第五条查封执行查封决定书生效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执法人员进行查封。
第六条查封措施查封措施包括封锁、封条等,必要时还可采取拆除、封堵等措施。
第三章扣押程序第七条扣押范围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严重、有可能造成环境破坏的物质、货物等进行扣押。
第八条扣押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扣押决定书,并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发出扣押通知书。
第九条扣押执行扣押决定书生效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扣押。
第十条扣押措施扣押措施包括暂扣、扣留等,必要时还可采取销毁、封存等措施。
第四章处理程序第十一条查封、扣押期限查封、扣押期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记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备、物品等进行记录,并做好相应的档案工作。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解除当环境问题得到解决或需要解除查封、扣押时,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出具解除决定书。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其他规定对于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工作中未尽事宜,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附件:1. 查封决定书范本2. 查封通知书范本3. 扣押决定书范本4. 扣押通知书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用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
2. 环境污染:指人为活动引起的各种有害物质的排放,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或危害的现象。
新环保法四个配套办法

重拳打击行为——新《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综合解读中国环境报记者晓星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新法赋予环保部门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实处,环境保护部于2014年12月19日发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等4个配套办法。
记者日前就4个配套办法的出台采访了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有关负责人。
中国环境报:4个配套办法出台有怎样的背景?答:一是贯彻执行新《环境保护法》的迫切需要。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赋予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和手段,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使新《环境保护法》成为极具“杀伤力”的一把利剑。
然而,由于按日计罚、查封扣押等都是全新的制度,《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各级环保部门普遍缺乏操作经验,迫切需要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规各项制度的适用围、实施程序和督查方式等,使这些新的监管手段真正成为环保部门打击环境行为和督促排污者自觉履行环保主体责任的强有力武器,发挥出巨大威力。
二是环保部门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严格规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惩处各类行为,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执法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
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监管措施极具“杀伤力”,极易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必要的损害,所以建立健全相关立法,加强对这些措施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上的规、监督,对保护相对人的合当权益意义重大,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三是重拳打击环境行为的迫切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监管的压力也越来越大。
对于一些长期恶意偷排、屡查屡犯、超标超总量排污等严重环境行为,仅靠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执法手段,环保部门已经无法督促其有效整改,需要采取更强有力的手段,切实加大惩处力度,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威力大,这套“组合拳”能有效打击环境行为,提高执法效能,推动环境监管工作。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环境行政执法活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活动。
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行为;(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照审批的内容、标准、期限进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行为;(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四)未按照规定从事危(wei)险废物的采集、储存、运输、处置,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行为;(五)其他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环境行政执法职责,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执法程序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应当包括以下环节:(一)采集有关证据材料;(二)问询被调查人、被告知人;(三)调查勘验现场;(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五)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第三单位进行检验;(六)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当事人和证人提供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文书等;(二)查封、扣押与环境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文件、资料等;(三)对涉嫌违法行为现场进行监察、取证;(四)要求被调查人和证人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问询或者答辩;(五)要求具备检验条件的第三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六)进行现场勘验;(七)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措施。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附件12.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附件23.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范本附件3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 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 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对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 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三)其 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 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 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 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 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 国库。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 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 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 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 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扣押的设施、设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 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 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 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第十八条 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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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
附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查封、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
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延期情况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八条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
解除。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查封、扣押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查封、扣押的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存放地点等;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二条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
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
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
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三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四条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
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
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第十八条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三)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