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求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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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第一、二章教案

国际法第一、二章教案
组织特征: 国家间共同体—— 非中心化、多极化
平等: 法律适用上的平等—— 系统法律规则的缺失 ——民主
主权至高 意思自治 禁止武力
秩序: 合意、合作—— 缺少系统的自上而下的制裁措施 ——脆弱
三、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关系。 3、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由 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 制定的。 4、国际法的强制力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 体的措施来保证。
案例分析: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
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伯爵和法 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 暗杀.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将国家对联合国应负责 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 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 法院就相关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 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 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 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 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
国 际 法
黄晓燕
案例引入:
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 “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当时普丹 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 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各国所管海 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 例归其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 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 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 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 •

1949年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分析——论国际组织的暗含权力

1949年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分析——论国际组织的暗含权力



概 述
历史 的考验 ,诸 多 国际法学 界的学者也没 有太 多的争议 和质 疑 。但是 国际组织是否有 国际求偿能力 ?翻遍 国际 法 上 的各 种宣 言 、规 章 、条 约都 没有 明确 的说 明和界
定 ,在 14 联 合 国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中 ,国 际 法 院 运 用 9 9年 暗 含权 力 规 则 及 缜 密 的 、严 格 的 逻 辑 推 理 找 到 了 充 分 的 法律依据 。
土 内应 享受 于 达成 其宗 旨所 必须之 特 权及 豁 免 ,又 如 14 年 《 96 联合 国特权及豁免公 约》也确认联 合 国具有法
律 人 格 。 国 际 法 上 的 主 要 法 律 依 据 ( 条 约 和 各 国际 组 即 织 的 章 程 )都 明确 写 明 了 国际 组 织 的 求 偿 能 力 ,这 是 国
sf rd i h evc fte U i d N t n ) 国 际 法 u ee n te sri o h nt ai s , f e e o
国际法院在其 回复咨询案 的意见 中认为 ,联合 国有 独立 的缔结条约 的能 力以及广泛 意义上的 国际人格 ,因
院对 于该损 害 赔偿 案 件 的咨 询意 见 中运 用 暗含权 力 规
14 年 联 合 国 损 害 赔 偿 案 分 析 99
— —
论 国 际 组 织 的 暗 含 权 力 崔 一
( 同济大学法学 院 ,上海 2 0 9 ) 0 0 2
[摘 要 ] 通 过 对 暗 含 权 力 典 型 运 用 的 案 例 —— 1 4 9 9年 联 合 国 损 害 赔 偿 案 的 分 析 ,以 及 际 法 院给 出 的论 证 和 研 究 , 们 可 以发 现 , 今 个 人在 一个 越 来 越 重 视 人 权 的 国际 环 我 现 中 作 为 国 际 法 主 体 的 地 位 日 益 彰 显 。 同 时 ,国 际 组 织 的 求 偿 能 力 的 问 题 在 相 关 司 法 实 中 也 日 渐 突 出 。 正 是 应 用 了 目 的 解 释 中 的 暗 含 权 力 规 则 对 《联 合 国 宪 章 》进 行 解 释 ,最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被 最 终 认 定 ,得 以 保 障 联 合 国 及 其 代 表 的 合 法 权 益 。 因 此 ,对 国 际 组 织 暗 含 权 力 的 研 究 ,有 着 不 容 忽 视 的 现 实 意 义 。 [ 关键 词] 暗含权力: 国际法主体: 约解释 条 [ 中图分 类号] 9 0 D 9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3 6 2 (0 00 — 0 1 0 10 — 1 12 1 )2 0 0 — 3 国 境 践 终 的

论国际公法里国际求偿权问题

论国际公法里国际求偿权问题

论国际公法里国际求偿权问题摘要:国际求偿权是国际公法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在当今国际交往活动频繁的情况下,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的一项法律原则,对于各国之间的交往活动关系具有良好的调节作用。

本文从国际求偿权的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入手,重点解释了国际公法与国际求偿权的概念;并通过引用“日本毒剂损害中国居民事件”和“巴塞罗那公司国际诉求事件”两个案件,深入剖析了一个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因国籍因素拥有代表本国自然人或者法人提出国际求偿的权利,如何行使国际求偿权等问题,从而使得我们对于国际公法里的国际求偿权有着更加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字:国际公法国际求偿国家责任法人司法救济一引言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与联系日益加深,在交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摩擦与矛盾,这些摩擦与矛盾需要有一个组织或者机关进行协调解决的,而国际公法便为这种调节提供了法律依据,可以较好地制约和调节国际交往中的各种作用关系。

国际公法对于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组织、法人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往来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

国际法作为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法律产物,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并发挥着很大作用。

然而,在国际交往过程中,仍存在少数国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别国或者对别国公民(自然人或者法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并且利用国际公法条例辩护自己国家的不法行为,这都是对国际公法的一种破坏与不尊重。

国际法的法律地位和实施保障,相对国内法而言,还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又被学者们称之为“软法”。

而国际法中的国际求偿权也在很多案件中引起了不少争议。

基于这种现象,本文将从国际求偿权的角度分析探讨,一个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因国籍因素有权代表法人或者自然人提出国际索赔。

二国际求偿权的法律依据1.国际公法的概念、原则以及确立依据对于国际公法的概念,很多人还比较模糊。

所谓国际公法(也叫国际法,后面简称国际法),是指存在于国际社会中的一种行为规则或习惯,是用于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地区之间、国家与别国公民之间等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损害赔偿案

损害赔偿案

损害赔偿案(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Advisory Opinion)案情: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巴勒斯坦调解专员瑞士人福尔可·伯纳多特伯爵和联合国法籍首席观察员安德烈·赛洛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被人开枪暗杀。

联合国考虑到以色列由于疏忽为防止犯罪或惩罚凶手,因而想要根据国际法提出赔偿请求。

然而,在联合国有无提出这项要求的法律能力这个先决问题上存在着不确定性。

所以,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3日向联合国提出下列问题,请求提供咨询意见:一、一旦联合国的代表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损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1)联合国(2)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二、如果对一(2)的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联合国以什么方式采取行动才可能同受害者所属的国家可能享有的权利相调和?国际法院于1949年4月11日对上述问题发表了咨询意见。

法院认为,要回答联合国是否有权取得赔偿,首先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在任何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权利范围方面无须相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

纵观国际法的历史,国际法的发展一直受到国际生活需要的影响。

国家集体行动的不断增加早已提出了非国家的某些实体在国际领域获得的例子。

这种发展到1945年联合国这种创建时达到了高潮。

该组织的宗旨和原则具体规定在《联合国宪章》之中。

为了实现这些宗旨,国际人格的属性是不可缺少肯定。

法院指出,联合国应行使一定的职能和权利,这些职能和权利应在很大程度上以具有国际人格的资格和国际活动的能力为根据。

如果它缺乏国际人格,就不能执行各创始国的意图。

因此本法院的结论是: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

但这同把它说成是一个国家并非一回事。

联合国的确不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与国家相同,更不用说,它是一个“超国家”,无论这种表述意味着什么。

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8•【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法发布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王淑梅、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杨兴业出席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遵守国际法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阐释了我国涉外法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了重要贡献。

这次发布的12个典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污染、共同海损、船舶碰撞、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领域,分别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取消外国公文书公约》)等多个国际条约以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国际惯例。

这些案件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具体有如下特点:一是正确处理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善意履行国际条约。

如保加利亚ARTPLAST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斯玛特机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阐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排除公约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应当自动适用公约。

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15、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伊朗诉美国国际法院,1996年1988年7月3日,美国驻扎在波斯湾的部队发射了两枚巡航导弹,在伊朗领海上空击中了一架伊朗民航客机“伊航655号,A—300”,飞机立即坠毁,造成290名乘客及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的严重空中事件。

伊朗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严重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对飞机的损失和290多名遇难者的生命负国际责任并给予全部赔偿。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就此事件发表声明,指出这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事故。

因美国拒绝给予赔偿,伊朗政府于1989年5月17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状告美国政府侵犯伊朗领空主权并造成严重的空难事故,请求国际法院宣布:(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1989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美国已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序言,第1、2、3条和第44条和附件十五的规定,并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中东地区航空大会”的第26/l号建议;(2)美国政府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第1、3、10(1)等条的规定;(3)美国政府应负责赔偿伊朗国的损失,其数额应由国际法院根据伊朗国死难者家属所估计的损失来确定,应包括伊朗航空公司和死难者家属因活动受破坏所蒙受的损失。

国际法院接受了伊朗的请求书后,于1989年12月13日以命令规定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表。

后来又根据双方的请求作了两次延长。

美国在这段期间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它的初步反对主,认为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医院规约》第79条第3款,征求伊朗方面的意见,并对初步反对主目进行初步判决。

初步判决与自外解决:完成当事国的书面诉讼程序后,国际法院对美国探出的初步反对主进行审理。

美国在反对主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区争端,因而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在初步判决中判称,在本事件中,对于这件击落伊朗飞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空难事件,双方是没有争议的。

伊朗向国际法院起诉的要请法院判定美国应不应该对此事件负赔偿责任和如何赔偿。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第五十二届会议议程项目148,大会决议[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52/649)通过]大会,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05(XXI)号决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任务是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并在这方面念及各国人民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在国际贸易扩大发展中的利益,注意到跨国界贸易和投资增加,企业和个人资产分散于多国的情况因而日增,还注意到资产散布于多国的债务人一旦成为破产程序的对象,在监管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方面往往亟需进行跨国界合作和协调,考虑到发生跨国界破产时如果缺乏协调和合作,就会减少挽救有财务困难但应可继续经营的企业的可能性,阻碍公平而有效率地办理跨国界破产,造成债务人资产更可能被隐瞒或耗竭的情况,妨碍重组或清算债务人的资产和事务以尽量维护债权人和其他有关的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及其雇员的利益,注意到许多国家缺乏可进行或促进有效的跨国界协调和合作的法律框架,深信公平和国际协调的跨国界破产立法,如尊重国内程序和司法制度,并得到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的接受,将有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投资,考虑到需要有一套国际协调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律条款,以协助各国使其跨国界破产立法现代化,1.表示赞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完成并通过了载于本决议附件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2.请秘书长将示范法案文连同秘书处编写的示范法立法指南分送各国政府及有关机构;3.建议所有国家审查其关于破产的跨国界方面的立法,以确定其立法是否符合现代的有效率的破产制度的目的,并在审查中有利考虑示范法,铭记着需要有一项处理跨国界破产事件的国际协调立法;4.又建议作出一切努力,确保人们广泛知道并且能够获得示范法和指南1997年12月15日第72次全体会议附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序言本法之目的在于为处理跨国界破产案件提供有效机制,以促进达到下述目标:(a)本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与外国法院及其他主管机构之间涉及跨国界破产案件的合作;(b)加强贸易和投资方面的法律确定性;(c)公平而有效率地实施跨国界破产管理,保护所有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包括债务人的利益;(d)保护并尽量增大债务人资产的价值;(e)便于挽救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从而保护投资和维持就业第一章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a)外国法院或外国代表就有关某项外国程序事宜寻求本国的协助;或(b)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某项程序,寻求某一外国的协助;或(c)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某项外国程序和某项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同时进行;或(d)外国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意要求开启或参与某项依据[此处指明颁布国与破产有关的法律]实施的程序。

德国经典法律案例(3篇)

德国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马格努斯·施蒂格利茨案是德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律案例之一,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

施蒂格利茨是一位德国前外交官,曾担任德国驻联合国代表。

他在1990年代初期因涉嫌参与一项国际诈骗案而被德国司法机关调查。

二、案件经过1. 背景事件1990年代初,德国政府为了振兴经济,推出了一项名为“欧洲复兴计划”的政策。

该政策旨在通过对外援助,帮助欧洲国家发展经济。

然而,这一政策却成为了一些不法分子进行诈骗的契机。

2. 案件调查1993年,德国司法机关接到举报,称施蒂格利茨涉嫌参与一项诈骗案。

经过调查,发现施蒂格利茨在担任德国驻联合国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涉嫌将德国政府的援助资金非法转移至个人账户,并与他人共同骗取巨额资金。

3. 审判过程1994年,施蒂格利茨被德国司法机关逮捕。

在审判过程中,施蒂格利茨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并称自己是在他人胁迫下参与诈骗的。

然而,德国司法机关认为施蒂格利茨的罪行严重,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

4. 上诉与判决施蒂格利茨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国联邦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法院认为施蒂格利茨的罪行确凿,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案件影响1. 法律制度马格努斯·施蒂格利茨案揭示了德国法律制度的严谨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和审判,确保了案件的公正性。

2. 政府形象该案件对德国政府形象产生了一定影响。

一方面,施蒂格利茨作为前外交官,其涉嫌诈骗的行为损害了德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另一方面,德国政府对此事的处理也引发了公众对其廉洁性的质疑。

3. 国际关系马格努斯·施蒂格利茨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德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由于案件涉及国际援助资金,德国政府在与受援国进行合作时,不得不面临来自各方的压力。

四、案件总结马格努斯·施蒂格利茨案是德国历史上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例之一。

该案件不仅揭示了德国法律制度的严谨性,还引发了人们对政府廉洁性和国际援助问题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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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的赔偿案第十四章国际组织法
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戒人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伯爵和法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被一群以色列恐怖主义分子杀害,并由于警察采取措施的迟延,罪犯未受到追捕和查明。

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负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

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的诉求)
“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
二、如果对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国的保护性权利与受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

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
问题一:
一: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

由于《联合国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

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

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

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

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

二:是否有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

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

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

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的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a中所称的损害。

问题b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决。

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力。

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

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

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

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因该国过错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

不过,在因其代表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时,联合国并不是在代其代表求偿,而是在维护自己享有的、确保有关国家遵守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

法院指出,作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代表,联合国会员国有权依国际法创立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即联合国),因此,法院对问题一的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责任国属于非联合国会员国的情况。

问题二:关于在联合国对其代表的职能保护权与该代表的国籍国对他的外交保护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的问题,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则都没有规定哪种权利当属优先,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或有关国家不得提出国际请求。

在法院看来,联合国和有关国家应当从善意和常识出发来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缔结一项一般性的条约或在某一特定案件发生时订立协定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

法院最后指出,联合国对其代表的保护行动的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国籍,而是他作为联合国代表的身份。

因此,即使责任国是受害人的国籍国,也不影响联合国的国际求偿能力。

结果,法院分别以15票对0票和11票对4票对问题a和问题b作了肯定答复,并以10票对5票就问题二发表咨询意见如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就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它只能以对它自身所负担的义务遭到违反为根据;遵守这一规则通常会防止联合国的行动和代表国籍国可能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从而协调它们的请求;此外,必须考虑每一特定案件的情况,并由联合国和个别国家缔结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协定来实现这一协调。


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发表之后,大会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执行
联合国的赔偿要求。

秘书长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进一步措施逮捕凶手并赔偿54624美元。

以色列政府于1950年6月接受了这一要求。

由于伯纳多特伯爵的家属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只作为对联合国本身所受损害的赔偿。

本案对于确认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自其成立之时便具有不同于国家的特定身份,这本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履行自身的职能,这些国际组织必须具备其各自的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赋予的和在实践中取得的必要的国际行为能力,必须具备国际法律人格。

张爱宁,《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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