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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制度的再认识

发回重审制度的再认识
在 我国民事诉讼 特定语境 中 ,发回重 审是撤销原判 、发 回重审 的简 称,是 上级人 民法 院对下级人 民法 院工作 的一种监督 和指导 ,基于 当事 人 的审级利 益考虑 的,有利 于维护 当事人 的诉权 和审判 的公正性 。 2 0 1 2 年 《 民事诉讼法》 关于发回重 审镧度 的修 改 2 0 1 2 年新修改 的 《 民事诉 讼法》 ( 以下 简称 l 2年 民诉 法 )对发 回 重审制度主要进行 了三个部分 的修 改,为解决发 回重 审事 由不 明确 、乱 发回等发回重 审制 度在实 践操作 中存在 的问题 。 l 、1 2年 民诉法将 2 0 0 7年 《 民事诉 讼法 》 ( o 7年 民诉法 )第 1 5 3条 第一款第三项 规定 的原判 决认定事实错误 的情形放 到了 1 2年 民诉 法第 1 7 0 条第一款第二项 ,只能 以判决 、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 而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规定 可以有 效防止 二审法官推 卸责 任 ,一味机械地发回重审 ,进而减轻了当事人 的诉 累 ,确保诉讼 的实体 公正和程序公正得以实现。 2 、1 2年民诉法第 1 7 0 条第一款第 四项对违反 法定程序 的情形 进行 了限定 ,仅有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 的才能发 回重审 ,相较 于 0 7年 民诉法 规定 的 “ 原 判决 违反法 定程 序 ,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更为具体合理 , 也更有利 于实际操作 ,可以有 效限制法官的 自由裁量权。 3 、l 2年 民诉法第 1 7 0条第二款对 发 回重 审的次数 进行 了限制 ,即 二审人民法院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一次 ,如果当事人仍旧提起 上诉 。二 审法院只能 自行裁判 ,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该规定可以有效避免 反复发 回重审的现象 ,更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判决的稳定性。

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

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

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应当以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与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李代涛、夏克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在发回重审时,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一审”的含义,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为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应认定为发回重审后重新进行审理时的“一审”,而非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的“一审”。

此项裁判规则的确立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珍、周蓿儒、赵玉辉、周家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智。

原审被告李代涛。

2006年11月24日早晨7时许,华安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员夏克智驾驶川AD2417学万丰型客车搭乘李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由崇州市白头方向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邛崃方向行驶,遇前方周益民驾驶的川AD 0477号捷达轿车搭乘饶磊、唐家胜、陈天贵、吴敏因突发车胎破裂事故而横停在快车道上,夏克智所驾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前部撞上川AD0477号捷达轿车右侧中部后又与中心隔离栏发生刮擦,造成周益民、唐家胜、陈天贵死亡,李鸿斌、彭云兰、官勇、李代涛、饶磊受伤,两车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克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川AD2417学万丰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80 000元。

事故发生后,周益民之妻陈贵珍、周益民之女周家帆和周益民的父母周蓿儒、赵玉辉于2007年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承担赔偿责任。

发回重审制度思考

发回重审制度思考

对现行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姜梅发布时间:2005-11-21 09:32:24发回重审是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发回重审制度是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它贯彻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有错必纠〃的原则,因而它的价值追求在于绝对的实体公正。

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审判已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带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二审发回重审在理论上引起的循环审判,在实践中的弊端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

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一、现行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 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4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 1条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另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就以下事项作了发回重审的规定:1、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的;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调解,但调解不成的。

上述三种情况亦可以裁定发回重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发回重审的标准一是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一是程序上的理由。

(二)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立法者通过在二审程序中设置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在穷尽司法审判程序救济之前,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并达到维护程序公正的目的。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简介发回重审制度在学术界中被广泛使用,其主要作用是确保学术论文在发表之前得到了充分的审查和修改。

然而,该制度的有效性一直备受争议,因为它可能会导致作者和编辑之间的不必要的纠纷,浪费宝贵的时间和资源。

在本文中,我们将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并探讨在当前科学出版界面临的挑战下,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运用该制度。

发回重审制度的优点与缺点发回重审制度有一些显而易见的优点,比如:•保证学术论文的质量;•增加对学术论文的审查和审核;•促进知识的交流和发展。

但是,该制度也有一些明显的缺点:•会浪费作者和编辑的时间和资源;•可能会导致冗长的审查过程;•可能会降低编辑的决策效率。

发回重审制度在当前科学出版界面临的挑战在当前科学出版界面临的挑战下,发回重审制度仍然是一种重要的审查机制。

然而,该制度可能会受到以下方面的挑战:快速出版需求的增加许多研究者需要快速发表论文以展示他们的研究成果。

在这种情况下,发回重审制度可能会导致研究者与编辑之间的紧张关系,影响到整个出版过程的效率。

检测科学欺诈的必要性发回重审制度并不能完全杜绝科学假象和欺诈。

科学出版商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来防止这种行为的出现,这将影响到发回重审制度的使用。

开放获取的普及开放获取是科学出版界面临的一个重要变革。

开放获取的普及需要出版商采取不同的商业模式,因此,如何在开放获取的背景下使用发回重审制度也是需要探讨的话题。

发回重审制度的现状和未来发展发回重审制度现在是科学出版的一个核心机制,许多出版商都在使用它。

然而,随着科学出版面临的挑战不断增加,如何使用和改进该机制将变得更加重要。

以下是发回重审制度的几个改进方案:优化审查过程为了最大程度地优化审查过程,编辑和审稿人需要更好的交流和合作。

此外,出版商应该使用更加严格的标准来衡量被发回重审的论文的质量,并尽可能地减少审查周期。

引入更加开放的审查机制开放审查机制是一种新兴的审查模式,它借助网络技术来推动学术交流和发展。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引言发回重审制度是学术论文发表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之一。

当论文被审稿人指出存在重要问题时,编辑常常会选择将论文发回给作者,并要求作者进行修改和完善。

这种迭代的过程,有助于保证论文质量,提高论文的可读性和说服力。

但是,发回重审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多个角度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探究如何改进。

1. 问题出在哪里1.1 时效性问题发回重审的过程比较漫长,尤其是在期刊审稿制度比较严格的情况下,需要等待编辑结果,再进行修改,整个过程常常需要几个月或者更久的时间。

这些时间对于研究者来说非常宝贵,可以用于开展更多的研究和创新性工作。

因此,需要加快发回重审的速度,缩短整个过程的时间。

1.2 稳定性问题发回重审的过程是不确定的,因为作者不能确保修改后的论文可以通过审稿人的要求。

换句话说,发回重审制度让作者不知道他的工作是否得到了评审者的认可,进一步增加了不确定性。

这使得在已有的框架下进行创新研究的难度增加,因为研究者可能会收到重复的建议,每次修改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2. 如何改进2.1 加强沟通发回重审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沟通。

论文审稿过程中,期刊编辑、审稿人和作者之间的沟通应该是连续不断的,而不是在发回重审的时候才开始。

因此,期刊需要提供更多的机会让作者和审稿人进行沟通,包括交流平台、问题解答和实时反馈。

这样可以确保作者在修改时充分理解审稿人的要求,从而减少错误和不必要的修改。

2.2 优化审稿流程另一方面,期刊需要优化审稿流程,以保证审稿时间的缩短。

为此,可以考虑制定更严格的审稿程序,包括一系列的时间节点和具体的要求,确保审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稿工作。

同时,还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审稿团队来提高审稿效率和质量。

2.3 引入新技术最后,引入新技术也是改进发回重审制度的一个重要途径。

例如,利用机器学习和自然语言处理等技术,自动检测论文的语法和结构错误,帮助作者快速完成修改工作。

此外,还可以开发一些在线工具,如在线期刊审稿系统,来支持发回重审的过程,提高效率和质量。

最高法院: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再审发回重审后的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再审申请再审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申请再审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院抗诉“3 1”中重要一环。

对于再审后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后重审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实务争议较大,能否申请再审对当事人影响较大。

否定说:认为,“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对司法资源有效配置和有效利用的。

再审撤销一、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生效裁判,若再允许相关当事人申请再审,造成终审不终,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的效力和效益。

其次,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再审撤销原生效裁判后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纳入再审范围。

•(2016)最高法民申166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党德胜、刘红莉申请再审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系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生效判决。

该判决属于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017)鄂民申3060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由本院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发回重审,当事人针对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提出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形成的终审判决,属于再审判决范畴。

故终结审查宜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6)内民再255号•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赵和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1)兴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后作出(2011)内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指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后经过再审审理,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中法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

对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反思

对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反思

在 在一审审判 时 , 常会 出 现 因案件 事 实认 识不 清 而导 利 , 一 定 程 度 上 保 证 实 体 正 义 的 体 现 。在 二 审 之 中 将 案 常 件 发 回重 审 , 对 一 审 法 院 的 违 法 判 决 的 程 序 性 制 裁 , 现 是 体 致 的 遗 漏 犯 罪 事 实 、 漏 应 当 追 究 罪 责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案 遗 件 。若 在 二 审 中 直 接 追 究 其 责 任 , 剥 夺 了 当 事 人 的 上 诉 了 对 程 序 正 义 的追 求 。通 过 对 程 序 性 正 义 和 实 体 正 义 的 不 到 救 济 。将 此 类 案 件 发 回 求 , 现 司 法 公 正 。 这
摘 要 : 上诉制度 在各 国均普遍 设立 , 国新 旧刑事诉讼 法都在二 审程序 中规 定 了发 回重 审制 度 。该制度 有一 系列的 我 价值 , 然而 由于制度 本身存在 的缺陷 , 以及 我国现行 司法体 制的一些 因素 , 实践 中二审发 回重 审制度 存在 着一 些不足 , 在 并
的追求 。
l 刑事 二 审发 回重 审制度的 价值
1 1 对 漏 罪 、 犯 发 回 重 审 体 现 了 两 审 终 审 制 的 内在 精 神 . 漏
虽 然 实 体 正 义 与 结 果 的 正 确 性 没 有 必 要 的 联 系 , 公 但
正的程序可 以限制法官的偏 见 、 私心 , 障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保
重审, 给予 当事人 特别是 被告上诉 的机 会 , 使之具 有获 得救 2 发回重 审制度 的缺点 分析
济 的途 径 。若 当事 人 不 服 从 判 决 , 以 向 法 院 提 出 上 诉 , 可 这 也 是 两 审 终 审 制 的精 神 所 在 。

刑法诉讼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刑法诉讼重新审视我国行政再审制度的法律规定

重新审阅我国行政再审制度旳法律规定杨临萍行政再审制度法律设计上旳四个悖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旳判决、裁定, 认为确有错误旳, 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旳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旳,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与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旳判决、裁定,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旳,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旳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旳,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重要以此三个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旳审判监督程序, 在司法审判实践, 其法律制度旳设计存在如下悖论:(一)诉权旳悖论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旳基本权利。

诉权是积极旳, 审判权是被动旳, 先有诉权, 后有审判权, 无诉既无审判, 也就是不告不理旳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 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旳主体有三类: 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这三类主体中, 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再审程序旳启动具有“必然性”, 由于“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旳”可以直接启动, 无需征求当事人旳同意, 而与案件旳处理成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旳当事人, 对再审程序旳启动, 仅仅是一种也许性, 仅仅是为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旳判决裁定与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旳“线索”, 最终与否再审由法院决定。

这种规定与诉权相悖, 与不告不理旳诉讼原则相悖, 与公正中立旳审判权相悖。

由此产生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旳申诉权与行政诉讼再审之诉旳关系问题;诉权与审判权旳关系问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旳关系问题等。

正是由于法律制度旳设计上有悖诉权理论,未能厘清诉权与审判权旳关系, 从而导致持续不停地申诉事实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最为严重旳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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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制度需要重新审视-
发回重审是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包括两类,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是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从理论与司法实践来看,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需要重新审视。

?一?发回重审制度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根据该条规定,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仍然属于一审判决,被告人仍然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抗诉,这样使得案件的第二次审判不属于二审,原审法院的重新审理也不是二审,两审终审的制度也就难以得到贯彻落
实。

?二?发回重审制度给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造成混乱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但是,由于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就存在相反的两种观点,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十分混乱。

有的认为发回重审案件可以加刑,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不得加重原判刑罚,而不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案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可以加刑,否则是以变相加刑的方式否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因为此时的一审重新审判是二审派生而来,若重新审判不能发现新的证据或者事实,就不能加重原判刑罚。

两种理论导致了实践中两种不同的做法,使得一个案件可能形成不同的处理结果,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发回重审制度容易导致审判的无限循环,使案件久拖不决,极易造成严重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和案件的审判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没有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常导致超期羁押。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没有任何限制,案件极有可能进入无限循环,更有甚者,一些一审法院出于种种考虑,将发回重审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受到两次、三次甚至多次重复的刑事追诉和审判,长期处于命运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

?四?多次发回重审违背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该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经过审理仍未能查清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就应当确认其无罪,而不应发回重审,否则违背疑罪从无原则。

基于上述对发回重审制度弊端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规范我国审判制度,使我国的诉讼制度真正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我国应当废除发回重审制度。

具体来说:?一?废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取消“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精神,将第三项修改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经过审理,如果仍然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因为既然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可以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和质证的基础上,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直接改判,这比发回重审更能及时认定事实,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发回重审,而是应当直接改判。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发回重审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制化和科学化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避免因为公权力的错误给被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真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胜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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