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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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反思

对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反思

对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反思上诉制度在各国均普遍设立,我国新旧刑事诉讼法都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了发回重审制度。

该制度有一系列的价值,然而由于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一些因素,在实践中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并未完全达到立法宗旨。

标签:刑事诉讼;上诉;发回重审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均在二审程序中规定了发回重审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回重审有三种情况:1、原判决事实不清楚2、证据不足3、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会影响公正判决的。

设置发回重审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一审法院的审判职能,加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从而更好的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有一系列的价值,然而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制度外的一些因素,发回重审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本文从该制度的价值、缺陷分析出发,探讨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使之更好的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司法正义服务。

1 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1.1 对漏罪、漏犯发回重审体现了两审终审制的内在精神在一审审判时,常常会出现因案件事实认识不清而导致的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应当追究罪责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若在二审中直接追究其责任,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这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

将此类案件发回重审,给予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上诉的机会,使之具有获得救济的途径。

若当事人不服从判决,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这也是两审终审制的精神所在。

1.2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判以犯罪地为主、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辅。

因此,一审审判大多在犯罪地进行,将合乎规格的案件发回重审,以较短的时间、较少的经费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从而以较小的投入获得大量合乎规格的案件的处理,提高司法效率。

对刑事诉讼二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对刑事诉讼二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胁。 。 下几 点 : 首先 , 现行 刑事 二审 的模 式使 得法 院对于 “ 事 实不清 、 证 据不 ( 二) 以“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变相地违
足” 的案 件只 能发 回重 审 。
反 了无 罪推定 的原 则
同样 是对 “ 事实 不清 、 证 据不 足” 的案 件 , 为 什么 一 审法 院可 而 二审 法 院却要 查清 事实 后 改判 或撤 销原 判 、 可 以采 用两 种不 同 的方法 , 即可 以选 择改 判或 发 回重审 , 当然 选 以作 出无罪 判决 , 择 的方 法 不 同, 最 终 的处理 结果 也不 同 。至于 作 出何种 选择 , 不 发 回重 审呢 ? 也就 是说 , 在“ 事 实不 清 、 证据 不足 ” 的情 况下 , 二审 仅 受案 件 本身 具体情 况 的? 影 响, 而且 与刑 事上 诉 审的程 序模 式 法 院只 能 自由裁量 决定是 自己查 清事 实直接 改判 , 还 是通过 发 回 重 审 让一 审法 院去 查清 事 实予 以改 判 。而 不管 二 审法 院作 出何 也有着 密 切 的关系 。0 综 合分 析我 国的刑事 二 审程序 ,总体 上属
事二 审的 功能 、 违反 无 罪推定 原 则、 规避“ 上诉 不加刑” 原 则、 引发 检察 机 关对被 告人 的行 为进 行反 复 追诉 、 导致 法 院 内部 的
矛盾冲突等弊端, 提 出了强化二审功能、 一审法院应严格把关, 将“ 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 的案件解决在立案前和判决前、 公 安、 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应当切 实贯彻和落实对嫌疑人 、 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等进一步完善建议。
关键 词 发 回重 审 司法 功能 二 审
作者简介: 李勤、 吴爱智, 宁波市江东区人 民法院。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5 文献 标 识码 : A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和改革,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刑事诉讼制度,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提出一些思路和建议。

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首先,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作为司法机关的关键部门,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减少外界压力的干扰。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法官的审判能力和道德水平,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判断力,使其能够独立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法官的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法官的违纪行为和不当之处及时加以惩处和纠正,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度。

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除了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还需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因此,要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加强对于证据的鉴定和审查。

其中,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新的科技手段,如DNA鉴定、图像处理等,提高证据的辨别和鉴定效果。

同时,我们还可以采用专业人员对于证据进行鉴定和审查,避免人为因素对于证据的影响,确保证据评估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除了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我们还需要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

对于刑事案件,时间的迅速行动和诉讼的高效率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审判结果。

为了建立高效的诉讼程序,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诉讼模式和经验,对于现有的诉讼程序进行优化和改进,加快案件审理和审判进程。

特别是对于简单、明确、无可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快速公正审判的方式,避免无谓的拖延和耗时地审理过程。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刑事案件的管理和调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或复杂的审判过程。

通过建立一个更为密切的司法监管体系,能够及时防范和处理诉讼案件的梭哈等多种风险。

刑事发回重审制度之检讨——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83条谈起

刑事发回重审制度之检讨——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83条谈起

判 : 可 以撤销 原判 , 回原 审人 民法 院重 新审 判 ” 也 发 , 这 一 规定 没有 赋予 二 审法 院在查 不清 事 实时 的无 罪 判 决权 。司法 实践 中 , 审法 院 在种种 压 力下 , 知 一 明
回重 审部 分的修 改 , 因而 具有很 大 的局 限性 , 能无 法从 根 本 上杜 绝 司法 实践 中滥用发 回重 审 可
的 问题 。应 对 因程 序 问题 而发 回重 审 的部 分继 续进行 完善 。同时 , 消现行 立 法 中因事 实不 清 、 取
证据 不足 而发 回重 审的规 定 。
理 论 研 究
2 2. 01 1
刑事 重审 发回 制度之检讨
— —
从 刑事 诉 讼 法修 正 案 ( 案 ) 8 草 第 3条 谈 起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张元 鹏 顾 玉彬 李 寿 荣
( 中国人 民公安 大学 ,北京 10 3 ) 0 0 8
【 摘 要 】 刑 事诉 讼 法修 正 案 ( 案 ) 于发 回重 审制 度 的修 改 没 有 涉及 因程 序 问题 而发 草 对

根 据现 行 刑事 诉 讼 法 的规 定 , 审 法 院认 为 一 二 审判 决 “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 足” 或违 反法 定程 序 , 有 就 权撤 销 原 判 , 回原 审人 民法 院 重新 审 判 。原 审 法 发 院重 新 作 出的判 决仍 然 是 一审 判 决 , 控辩 双方 都 可 以上 诉 、 诉 。 抗 而在 上诉 、 抗诉 后二 审法 院如 何裁 判 , 刑 事诉 讼 法 没有 特 别规 定 。 司法 实 践 中 , 审法 院 二 仍然 有权 以“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 “ 反法 定程 序 , 、违 可 能影 响 公正 审 判 ” 而将 案 件 发 回重 审 。如此 案 件 又 流 入 一 审 程 序 , 上 诉 、 诉 , 发 回重 审 … … 。 再 抗 再 这样 就 陷入一 个无 限循 环 、 永无止 境 的诉讼 怪 圈 : 诉 讼争 议无 法得 到解 决 。 告人 长期 处 于羁押 状态 , 被 其 利益 不 仅 得不 到 维 护 . 至会 因 发 回重 审 沦人 更 为 甚 不利 的境 地 。这种 做法 在人 权全球 化 的今 天是极 为 不适 宜 的 。『 1 ] 草案 采用硬 性 的规定 。 要求 发 回重 审只 能一 次 , 这就使 上诉 法 院无 法再 以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 足 为理 由不 断将 案件 发 回重 审 . 避免 了案 件 因这 一 理 由形 成 循环 审判 。 ( ) 三 节约诉讼 成本 , 塑 司法权 威 重 发 回重审 制度 相对 于直 接 由上级 法院作 出终 局 裁判 而言 会 消耗更 多 的司法 资源 , 因而 要慎 重使 用 。 同时 , 被告 人往 往还 处 于羁押 状态 . 如果 毫无 节制 地 反 复适 用 , 而会 伤 害被 告 人 利 益 。 当效 益 和被 告 反 人 的权 利保 护 都 归 于失败 时 , 程序 的公 正 与权 威 就 会面 临极 大威 胁 。而草 案关 于发 回重 审制度 的规 定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

新刑诉背景下二审“发回重审”的反思与重构卜淼【摘要】发回重审是世界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制度,在保障公平正义和实现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二审程序目的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改革,限制了发回重审的次数。

在此背景下,革除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仍需要进一步规范发回重审的适用,重构配套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制约机制。

%The retrial is a lawsuit systems which is generally used in the world. In the aspect of safeguarding fairness and justice and realizing relief of the rights,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The retrial system in second instance have some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to some extent, which limit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procedur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reformed the retrial system, limiting the number of the retrial. In this context, to abolish 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retrial system, we still need to further standardize the application of retrial, reconstruct the lawsuit system of form and judicial restriction mechanism.【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6页(P49-54)【关键词】发回重审;司法制度;改革重构【作者】卜淼【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一)西方国家发回重审制度上诉审程序是针对一审未生效判决的重要救济途径,在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此基础上各国都确立了上诉审程序,目的在于对可能存在错误的一审判决进行纠正,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刑事发回重审制度运行现状调查——以死刑案件为视角

刑事发回重审制度运行现状调查——以死刑案件为视角
有 l 件发 回 的原 因是 一审 判 决程序 违法 , 同时具 有事 实 不清 、 并
刑 事 诉讼案 件 处理 方式 的一 种 常态 , 刑案 件 u不N # 。 死 三 I 、
( ) 在 以非 法定 事 由发 回重 审 的现 象 二 存
在 统 计的 案件 中 , 高人 民法 院复核 时发 回 了 3件 。 中有 最 其
但 近年 来 , 事发 回重 审制度 因其在 制度 设计 和运 作 中存 在瑕 疵 而备 受争议 。本 丈从 司法 实践入 手 , 刑 随机 调 查 了部 分 死刑 案件 , 以探 究刑 事发 回 重审制 度 在死 刑案 件 中的运 行现 状 , 望通 过这种 并不全 面但 不 失客观 的数据 分析 方 式发现 存 在 的 希 问题 , 并提 出建 议和 对策 。
= 用 回
当 的 , 定 予 以核准 : 二 ) 审判 决认 定事 实错 误或者 证据 不足 裁 ( 原
三南菏判 i* , 悯

的 , 定撤销 原判 , 回重 新审 判 ; 三 ) 裁 发 ( 原审判 决认定 的事 实正 确, 但适 用法 律有 错 误 , 或者 量刑 不 当 , 同意判 处死 刑 的 , 不 应当
准 , 么应 该改 判死 缓 。 要 分析最 高人 民法 院死刑 复核 过程 中发回 重审 的动机 , 无非 是
和复 核权 收 回最 高人 民法院 对 限制适 用 死刑 具 有一 定 效果 。但 是也 可 以看 到一个 明显 的 问题 。二 审发 回重 审 与最 高人 民 法 院 复核 的 复核均 占 了 6 发 回重 审使 用 的 比例非 常高 。为 了核实 %。 这一点, 我查 阅 了最 高人 民法 院 的工 作报 告 。得到 了 以下数 据 : ()19 1 98年 至 2 0 0 2年 , 国法 院共 审 结检 察机 关依 照 审判监 督 全

从正义和效率的视角分析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的矛盾性

从正义和效率的视角分析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的矛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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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回重审制毕竟不同于刑事上诉制而仅仅是上诉制
中的一 个环 节且 不是 必备 的环 节 。发 回重 审制度 设 计 和 重 审 的结 果 并 不 一 定 就 实 现 了 刑 事 上 诉 的 目
为 了避免 重审 对 司法 资 源 的浪费 和不 至于 重审后 出
现 了更不 正 义的裁 判结 果 ,二审 选择 维持 原判 是符
义的,因而缺乏存在的合理 l 生。刑事诉讼发回重审
制存 在着 正 义本 身的 内在性 矛盾 ,即原 因 、 目的 与 结果 问的相互 矛盾 、形 式正 义 与实质 正 义 的矛 盾 、 审级 的权 威 和素质 与实 现正 义 间 的矛 盾 。
定 的 ; ( )违 反 回避制 度 的 ; ( ) 夺 或者 限 二 三 剥
实体性错误就是刑事诉讼法第 19 8 条第 l 款第3
项 规定 的 “ 原判决 事 实不 清楚 或者证 据 不足 的 ,可
以在查 清事 实后 改判 ;也 可 以裁 定撤 销原 判 ,发 回
制 了 当事 人 的法 定 诉 讼 权 利 ,可 能影 响公 正 审判 的 ; ( )审判 组 织 的组 成 不 合 法 的 ; ( )其 四 五 他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诉 讼 程 序 ,可 能 影 响公 正 审判
现 而且 可能会 违 背正 义 。所 以 ,现行 的发 回重 审 的 原 因与结 果 正义 和重 审 的 目的并 不 完全相 符 ,有 时
甚 至பைடு நூலகம்互 矛 盾 。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发回重审制度之建构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发回重审制度之建构

而且存 在 着理 解 上 的歧 义 。文章 比较 分析 了草案 前后 对 发 回重 审的 不 同 重 审存在 的 矛盾 ,最 后借 刑 诉法 修 改之 际提 出 了 自己关 于二 审 中发 回 重 审 的修 改意 见 ,希 望新 法 能够对 此进 行 明确 合理 地 规定 ,让 正 义能 够 以
作者简介 :张元鹏 ( 9 3 17 一),男,河北廊坊人 , 中国人 民公安 大学2)9 ()级博士 f 研究生 ,北华航 天工业 学院文法 系讲师 ,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 法学; 李寿 荣 (17 一),男 ,甘 肃甘谷人 ,北 华航 天工业 学院文 法 系讲 95
师 ,法 学硕 士 ,研 究 方 向 为法 理 学 、诉 讼 法 . .
下 降 ;= 是 加 重 了被 告 人 的责 任 : 并不 利 于 追 究法 官 责 任 ;四是
收 稿 日期 :2 1 — 3 4 02 0 —1
基金项 目: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学生科研创新 项 目 课题 《 事发 回重审制度研 究》 刑
( K 0 1 1S B 0 )的 结 项 研 究 成 果 . 1 .
进 行 反 思 和 批 判 ,另 一 方 面 积 极
议 取 消 发 回 重 审 制 度 》0,毫 不
隐晦 地公 开 了 自己的主张 ; 《没 完 没 了 的 “ 回 重 审 ” 的 文 发 》 章 从 刺 眼 的 文 章 标 题 就 可 以 N- 其 对 发 回重 审 表现 的极 大 不 耐 烦 。 当 然 , 大 多 数 学 者 的 观 点 还 是 保 持 中 立 ,表 现 出 一 分 为 二 的 态 度 并 采 用 批 判 性 继 承 的方 法 对 待 发 回重 审 。有 人 一 方
论刑事 诉讼法 修 正案草案中发 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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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林祥锋律师本人亲历王某故意伤害案诉讼过程,引发了本人对我国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已历经五次上、下级法院的审理,被告被羁押时间长达887 天,已接近一审判决的刑期。

具体案件审理过程如下:一审法院于2006 年12 月8 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 年1 月31 日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对原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进行任何变化,也没有增加任何证据情况下,于.2007 年10 月9 日作出与第一次判决近似相同第二次判决。

被告人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 年12 月28 日作出第二次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前两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任何改动,也没有增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于2008 年3 月13 日作出与前两次判决相同内容的第三次判决,被告人又提出第三次上诉,正在等待二审法院裁决。

发回重审导致诉讼进入不断循环的怪圈,不仅严重浪费有限司法资源,也给被告人带来灾难性后果,这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

所谓的发回重审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次数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发回重审存在很大弊端。

1、发回重审制度影响了二审程序纠错功能的发挥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目的就是通过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发现并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

这既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设计二审程序的重要目的。

但是发回重审制度却严重阻却了二审纠错功能的发挥,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的,有的地方为了照顾下级法院的“情面”,不依法改判,而是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下级法院要纠正自身的错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为了维护本院的声誉,或者为了避免有关人员受到错案责任追究,或者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影响,往往不愿意或者不能够纠正本院作出的错误裁判,从而损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诉权利。

因此,依附于二审程序而存在的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因为发回重审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发回重审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存在严重冲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条件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即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可的疑罪从无原则。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条件看,发回重审的根据也正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内容,可见,发回重审制度与疑罪从无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

正是因为二审环节发回重审制度的存在,致使疑罪从无原则只能体现在一审环节,在二审则不适用这一原则,如此一来,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就只能称之为有限的疑罪从无原则了。

这在其他国家是不存在的。

3、发回重审制度无谓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发回重审制度虽然节约了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但是却加大了下级一审法院的诉讼成本。

如果当事人认为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继续上诉的,或者检察机关认为判决不当,提出抗诉的,则二审法院必须再次启动审判程序。

有的案件因多次发回重审,且下级法院执意维持错误判决,当事人不得不多次上诉,检察机关不得不多次抗诉,上级法院也不得不多次启动二审程序。

这不仅没有节约诉讼成本,而且更加浪费了司法资源。

这样发回重审制度所赖以存在的节约诉讼资源说就失去存在基础。

4、由发回重审而导致循环审判。

1 、重新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

⑴取消“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这一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上的标准和理由。

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判活动一直强调“ 以事实为根据” 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地发现、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谋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

理智地反思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则存在着致命的缺陷。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在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

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审判人员判别思维方式的差异性,完整地再现过去的客观事实则是一种不可实现的空想。

有学者还认为,“ 以事实为根据” 的原则实际上也与的证明责任规则不相符,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应依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而无权对此拒绝审判。

诉讼活动不是一个认知过程,而应是一个证明过程,不能像搞那样探求客观事实的绝对化,而应依照程序公正的原则证明事实的合法化,这才是程序的价值所在。

因此,从诉讼活动的客观出发,笔者认为“ 以事实为根据” 的说法不应提倡,可以将这一原则重新表述为“ 以证据为根据” 。

但受“ 以事实为根据” 原则的根深蒂固,我国二审法院在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时比较重视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也就成为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

但这个理由的缺陷十分明显,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十分精彩的二难推理:如果二审审理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如果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笔者认为,否定发回重审的“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这个标准至少有四个理由:第一,这个标准带有过分的自由裁量性质,换句话说,也就是很强的不确定性。

对案件到了什么程度和地步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可能各有其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即使在一审法院内原审判组织和新审判组织之间也可能存在差异,实际上也很难评说哪一种认识和理解孰是孰非,那么最好就由二审法院依终审权力直接进行判定,不宜再发回重审,否则,既不能及时解决纠纷,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法制的一致性、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这个标准有悖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司法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不是由法官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因而二审法院以这个标准发回重审,未免有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由法院承担之嫌。

第三,这个标准也存在二审法院先入为主之嫌。

二审如果认为“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事实上是基于存在这个案件事实的推定,先入为主地将案件置于什么场景之中,也就是从事实到证据的逻辑过程,而不是从证据到事实的逻辑过程,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推定与“ 无罪推定” 的原则恰好相反。

第四,这个标准仍是在鼓励一审法院主动、积极地调查案件事实,越俎代庖地介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甚至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调查取证,否则,案件“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就会被发回重审。

这仍是职权主义法律思想的体现。

⑵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应一律发回重审。

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程序有的案件发回重审时强调“ 可能案件正确判决的” ,行政诉讼中对程序问题还可以改判,刑事诉讼中虽然对发回重审的程序问题具体化,但仍不够到位,而且也体现了程序问题要达到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见,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问题采取了低标准的态度。

这样,一些一审判决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被发回重审,甚至通过终审审判而被合法化,因而这样的程序标准是“ 重实体、轻程序” 传统观念在法典中的典型表现。

这样,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掩盖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必然会损害程序法的地位和价值,程序公正难以得到真正实现。

所以,程序违法无大小,只要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管是否会影响公正审理、正确判决,都应当通过启动发回重审程序确认其无效。

而且程序违法是过程违法,判决却是实体裁决,用实体来解决程序问题并非良策,因而程序违法不适宜通过改判方式来解决。

⑶放弃实践中“ 适用错误” 、“ 判决不当” 等任意性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 适用法律错误” 、“ 判决不当” 等理由屡屡见诸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

这混淆了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界限,也是权力滥用的表现,将这些非法定事由随意引入到发回重审程序中,只能导致这一程序的秩序更加紊乱、威信更加降低。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等问题完全负有监督职责,应当通过改判程序来纠正一审判决中的类似问题。

2 、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严格的限制。

因发回重审而引发的无限循环诉讼怪圈,确实危害相当大。

但只要承认当事人对重审后的判决享有上诉权,而且发回重审的次数又不加限制,这个诉讼怪圈就仍然会存在,那么从机制上终结循环诉讼的办法有两个,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对重审的判决再上诉,二是限制重审次数。

前者显然不可取,否认重审后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两审终审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肯定当事人对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仍然享有上诉权,所以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是终结循环诉讼的惟一办法,事实上这个办法是可取的、便于操作的。

笔者认为,对三大诉讼法发回重审的次数在立法上限制为一次即可,因为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发回重审的事由时,给予一审法院一次重审机会,一审法院就应当注意到问题的存在而加以纠正,但若一审法院未作纠正,则说明一审法院或者不认为存在错误,或者不愿纠正,或者无力纠正,那么给予再多的重审机会也无济于事,反而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导致诉讼成本的成倍增加、诉讼效率低下。

3 、正确、妥善地适用发回重审制度。

⑴二审法院应依法行使发回重审权。

发回重审是由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二审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行使发回权,否则依法律之外的理由行使这项权力,就是不依法审判而滥用权力,不能保证法律程序的严肃性。

实践中,发现有的上级法院在诉讼法之外制定了一些内部的条条框框,要求下级法院必须遵守,否则案件一上诉就发回重审,这种非依法监督制约的措施是不妥的。

⑵重审判决应注意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衔接。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有益措施,如果重审判决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就会违背被告人的上诉愿望,上诉权益得不到保障,只能会让被告人慑于上诉。

因此,笔者认为,重审判决应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确要加刑的则应通过再审程序加以解决。

这一法律思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应得到尊重,即在重审时避免加重上诉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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