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起诉分为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三种。
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决定控制较严,适用率低,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很不相适应,急需进一步完善。
今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其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该制度是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设立的用于指导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规定,对于加大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特征根据新修改条文的规定,并且有悔罪表现的,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监督,通过考验期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程序。
其具有以下特征:(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局限于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的,不适用该程序。
这是附条件不起诉与原有不起诉程序的最本质区别。
(二)规定了适用该制度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犯上述三种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且其主观上具有悔罪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对于适用对象设立了一段时间的考验期,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如果被监督对象能够安分守己,遵守规定,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相反地,则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这正是该程序之所以成为附条件不起诉之原因。
二、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一)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一准则出发地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我国的个别省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封存或者不登记其犯罪记录以及本文所探讨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内的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也是为了与上述相关法律相协调,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包括主体改革和配套改革两个方面,主体改革的内容是在保持在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
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帮教制度探析

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帮教制度探析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犯罪;帮教;完善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帮教的法理基础(一)国内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渐突出,给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对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目标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2012年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文。
由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时间持续不长,主观危害性不大,可塑造性较强,而帮教制度是一种集约束和自由于一身的改造制度。
(二)消除监禁对于未成年人留有后遗症的需要我们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不仅只重视惩罚,更要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和事后的延伸教育。
未成年人不仅是一个家庭的希望,国家也寄予未成年人更大的希望,通过帮教可以帮助很多失足的未成年人重归正道,发挥自己的潜力,为祖国的发展做出贡献,这也是一个国家长久的重要战略部署。
二、目前我国帮教制度的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是2013年开始有效实施的,虽然帮教制度在个别城市里早有试点,但是现在这个制度仍有不足,需要我们社会各方投入更多的力量完成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1.从思想意识层面来看,不管是社会人士还是各大企业,亦或是政府机构,都不重视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
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不足使未成年人正在培养价值观的黄金时间阶段没有形成正确的价值观。
有些家长甚至因孩子不懂事而自暴自弃,更想通过起诉让孩子可以尽早改邪归正。
这些不正常現象很大部分是由于现代社会对物质的欲望过盛,忽略了孩子的成长造成的,同时也是法律知识的欠缺的表现。
2.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法律仍不完善。
目前我国有关帮教制度的法律法规都是原则性的,没有具体的操作细节。
现实中,各个检察院的帮教模式不统一,对所有的涉罪未成年,制度的缺失造成检察院对所有涉罪未成年人不管个性特点都使用流水式管理方式或者让其在福利机构负责后勤,长期重复就会使其产生厌烦甚至加重叛逆心理,这对其重新融入社会而言也很不利。
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非我 国首创 , 从有关 国家
的立 法层 面 来看 , 美 国 的相 关 制 度 称 之 为 暂 缓起 诉 或 审前 考察 监督 , 日本称 之 为起 诉犹 豫 , 德 国谓之 为 附条 件 不起 诉 等 。 … 相 比之 下 , 我 国 的 附 条 件 不 起
今 后 的未成 年人 刑事 检察 工作究 竟会 有何 影 响?检 察 机关 要如 何正 确合 理 地 运 用 检察 裁量 权 , 才 能 使 附条件 不起 诉 制 度 得 以正 确 实 施 并 发 挥 其 应 有 效 用 ?这 些 问题值得 我们 认 真思考 。
下刑 罚
从 附条 件 不 起诉 制 度 的 法条 表 述 可 以看 出 , 适 用 附条 件不起 诉 制度 的首 要条 件 就 是 “ 未成 年 人 涉 嫌 刑法分 则第 四章 、 第五章、 第六 章 规 定 的犯 罪 , 可
罚, 符合起诉条件 , 但 有悔罪表现的, 人 民检察 院可
以作 出附条 件不 起 诉 的 决定 。 ” 同时 , 第 二 百 七 十 二
第1 1卷
第 3期
河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l a o f He n a n J u d i c i a l P o l i c e V o c a t i o n a l C o l l e g e
2 0 1 3年 9月
S e p t e mb e r . 2 0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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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摘要: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随着起诉便宜主义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但是目前该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狭隘,帮教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因此需要我们加以完善,推动该制度在实践中运用发展。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不足完善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背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强调区别对待,严重犯罪要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该严则严,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的偶犯,初犯和过失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为主,能不捕的则不捕,能不诉则不诉。
未成年人附条件制度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22年检察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达到36.1%,但是由于我国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应用时间较短,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在发展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缺点,需要我们不断的完善,推动我国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更好发展。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了相对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仍旧存在着较多的缺陷。
(一)制度适用范围狭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第四,五,六章的犯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车辆的广泛应用,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罪罚,未成年人的犯罪率也在逐渐的提高,但是这些罪名被排除在外。
除此之外,即使犯罪的未成年人积极的悔过,并且确定没有人身危险性,但是如果由于某些原因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规定,仍然要被提起公诉,这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同时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初的建立理念相违背。
比如我国刑法在宣告刑中规定了基准刑,如果犯罪嫌疑人未满十六周岁,但是已经满十四周岁,涉贩卖少量毒品,则可以量刑三个月,严重的也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满足上面的条件就可以实行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对于那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却缺少相应的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问题与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问题与完善作者:苏扬杜萌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4期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一项刑事分流程序,它表明检察官并不是要对所有案件都提起诉讼,而是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对某些案件延期提起诉讼。
这项制度最早由大陆法系的日本和德国率先实行,随后,世界其他各国也开始相继效仿。
我国最早出现该项制度是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我国法治理念的成熟和司法实践的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也以专章的形式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使得该制度有了更为稳固的法律基础和依据。
本文将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监督制约作者简介:苏扬,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主任;杜萌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2.054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之问题分析(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触犯了《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相关罪名,并且被判处的刑期在一年以下,检察机关就可以根据要求不对其进行起诉。
首先,该项制度适用的前提就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些刑法罪名,仅仅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那么这些罪名之外的其他罪不能适用该项制度。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诸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一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行,在现实生活中十分常见,且实施主体包含未成年人,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却将这些犯罪排除在外,导致其在适用上产生盲区。
(二)所附条件内容过于模糊顾名思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在于“条件”,即要求被不起诉人达到的标准。
例如,我国法律规定了该项制度的实施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但悔罪表现这一极具主观性的概念,其具体表现形式是什么,立法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个人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者由检察院决定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不起诉的一种司法制度。
这一制度是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对其进行正确的教育、矫正和帮助。
目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不完善。
由于各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存在差异,导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执行标准和程序不统一,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一些地方对该制度的认识不够,导致对未成年人的认罪认罚不予采信,影响了制度的有效执行。
二是执法不规范。
在一些案件中,执法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判断不够客观、严谨,导致对未成年人过度应对,未能给予其应有的矫正和帮助,反而加重了其犯罪行为。
三是社会认知不足。
一些人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误解,认为这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和放任;而事实上,这是为了更好地教育和矫正未成年人,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其正确认识犯罪、矫正错误行为,重新回归社会。
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普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执行程序,让社会公众更加了解这一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误解和偏见。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操作规范。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制定统一的程序和标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操作,确保其公正、公平和公开。
对执法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培训,提高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认知和应对能力。
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矫正和帮助。
除了司法程序的安排外,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法律教育和职业培训等工作,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重新回归社会,避免再次犯罪。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1. 引言1.1 概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认为,可以适用不起诉条件,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遵守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给予的教育处罚措施,如果期限到期后未再犯罪或者达到检察机关规定的条件,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制度旨在教育未成年犯罪者,引导他们回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同时也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潜力。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出台,为未成年犯罪者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开始的机会。
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要认真审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接下来将从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部分到此结束。
1.2 背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法律认为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起诉而受到法律的宽恕和矫治。
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使他们得到更好的教育和改正错误。
在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未成年人触犯刑事法律问题的意见》,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需要特殊处理的原则。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措施,可以更好地落实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教育,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2. 正文2.1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适用问题:当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不同地区和部门之间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法律适用的范围和标准不明确,容易导致执行不同的结果,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2. 刑事责任问题: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无法准确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犯罪的能力和主观故意,容易对未成年人形成误判,可能导致对未成年人的过重惩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问题与完善1. 引言1.1 引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特殊处理的一种措施,旨在矫正其错误行为,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
这一制度的出现,旨在在保护社会安全的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让他们有机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并非所有的未成年人都能从这一制度中受益,一些问题和隐患也在悄然滋生。
在这个制度下,未成年人可能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倾向,导致一些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罚与纠正。
该制度的实施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程序不规范、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为了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问题的存在,深入了解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认真总结存在的挑战与不足之处,并提出针对性的完善方案和具体措施。
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真正做到既保护社会安全,又关爱未成年人的权益。
2. 正文2.1 问题的存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一种极具人性化的制度安排,可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帮助他们走出错误选择的阴影。
正如任何制度一样,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隐患。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会存在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的定义不清晰,导致制度的适用出现偏差。
这可能会给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制度漏洞的机会,破坏社会秩序。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公平和不公正的情况。
一方面,有可能出现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情况,导致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可能出现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不统一,给法律适用和司法公正带来困难。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加以认真对待和解决。
只有在不断完善制度、增强监督和执行力度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2.2 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介绍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进行起诉,从而使其免于刑事责任的一种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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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纪敬玲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入手结合检警关系的探究,同时对比外国的诉讼结构以及它们所确立的不同模式的检警关系分析得出我国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是导致警察不出庭的根本原因,并建议我国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改变我国的检警关系,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最终在实践中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论文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检警关系一、警察出庭作证的内涵纵观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警察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大致共有七种:第一,警察在非履行公务的过程中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在法庭上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
第二,警察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出庭,如在妨害公务案件中,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证实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三,警察以案件鉴定人的身份就鉴定结论出庭接受质证;第四,警察在履行非侦查任务的过程中当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非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证言。
第五,警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就现场笔录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扣押财产的品种或数量、检验的物品取样或保管、身份等情况向法庭提供证言;第六,警察在民事实施庭审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第七,警察因在刑事案件中从事侦查工作而知悉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就案件的侦破经过以及侦查行为和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出庭作证。
在这七种情形中,有的情形警察是直接以普通证人身份出庭,有的是案件的鉴定人员身份,有的是以行政或者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而本文中所讨论的警察出庭作证仅指承办案件的警察在法庭审判中就其实施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过程进行陈述或者接受询问的这种情况,也就是“参与侦查办案的警察证人”。
二、我国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缺失(一)我国警察出庭制度的现状及沿革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改革,控辩双方不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作用愈来愈明显,二者之间的对抗性也日趋增强。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警察应否出庭这一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41条、343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建议启动侦查人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8条也规定,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尚未出庭作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经过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后,由审判人员确认出庭证人名单,并于开庭前三日送达通知书。
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对警察出庭制度进行确认,规定了其出庭的条件,并赋予法院在庭前审查的权力,这从法律的角度上首次确立了警察出庭制度。
(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长期缺失的根本原因——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
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形成了“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
在这一诉讼构造之下,公检法三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共同职责,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并不以某一阶段为中心,三机关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上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共同致力于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诉讼结构对于我国的检警关系、警法关系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我国的这种检警关系和警法关系又进一步影响了警察出庭作证。
1.我国的检警关系与警察出庭作证。
在我国,由于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机关,二者分别行使侦查权与起诉权,并无主次之分。
就公安机关的职责而言,只需查获犯罪嫌疑人,获取足以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就大功告成,并无义务协助随后的公诉活动。
公诉人一般并不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切控方证据的形成都是警察通过实施侦查行为而获得的,我国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处于一种“分离的状态”,检察机关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监督权,无权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无权直接命令警方出庭作证以支持公诉,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主导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自己的手中。
在司法实践中,警察普遍存在如下观念:只要将案件侦查终结,其余的追诉工作就都由检察机关独自的去实施。
自己没有义务配合检察机关追诉,更没有义务向法院去说明某一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公安机关的这种相对独立性严重阻碍了控辩审三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
当法庭或者辩护方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质疑时,由于警察不出庭作证,公诉人便很难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做出合理解释,这样一方面会导致辩方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对证据的交叉询问、质证权利难以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公诉人对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的了解是间接的,因此导致法官对该证据的了解便属于实际上的传闻性质,如果法官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便形成了实际上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违反。
所以,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决定了检警关系的分离状态,而检警关系的分离是导致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2.我国的警法关系与警察出庭作证。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调整侦查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审查原则。
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要求司法机关的审查不仅存在于法庭审判之中,也存在于审判前的各个诉讼阶段,同时涉及公民的任何基本权利的事项都要由司法权来做出审查。
因而警察权是受司法权的严格控制和审查的,没有经过法院的司法授权,警察机关不得随意采取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或者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然而在我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法院一般无权参与警察的侦查活动。
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活动相互平衡而无法确立起中心的地位,法院的权威性明显不足,甚至侦查活动对整个诉讼过程的决定作用更大,警察无作证义务保证公诉活动的成功,法院也无权对警检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
在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司法体制下,法官不仅不会对警察不出庭的现象深究,而且为了防止法庭审判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或者尴尬的局面,从而得罪警察,法官往往不愿意传唤警察出庭作证。
于是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等侦查活动就是警察参与刑事诉讼的全部内容,警察的任务随着侦查终结以及侦查案卷的移送而宣告结束。
“对于警察来说,法庭根本不是他们活动的舞台,他们无须出庭作证。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构造是阻碍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一大障碍。
也正是因此,转变观念和重构刑事诉讼构造成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亮点和重点,而重构的核心就是要逐步推进“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
三、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与诉讼结构关系的外国法考察纵观各国,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警察出庭作证制度都是刑事诉讼的常态,这与他们的诉讼结构、检警关系都有很大的关系,本部分主要阐释了两个法系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以及不同的检警关系模式下共同建立起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与警察出庭作证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要求以法院审判为中心,侦查活动和公诉活动都要为法院裁判活动服务,法院并不当然地认可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尽管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最初是围绕陪审团制度设计的”,要求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证人在没有特殊情况之下都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未经质证的“传闻证据”是不会被法官和陪审团所采信的,因此警察如果仅仅出具诸如“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等书面证言材料而不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那么这些书面材料是不具有可采性的。
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证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
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重要体现。
实践中警察经常是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诉一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但辩护一方根据辩护的需要也可以自行传唤某一警察出庭作证。
“由于英国法律强调警察为支持公诉服务的观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证,实践中很少发生警察在接受法庭传唤后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
”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建立起的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要求警察作为证人向法庭作证,在法庭审判之前所取得的证据和材料都必须在法官和陪审团的面前经过质证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警察出庭是不仅仅是为法庭和陪审团而服务的,也是为了使自己的劳动成果可以被法庭采纳。
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下,英美法系的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行的是检警分立的模式。
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不是接力式关系,警察独立对案件进行侦查以后交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起诉。
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与检察官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由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仅负责起诉案件,无论怎样二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检察官负责起诉案件,如果检察官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起诉的标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但这一要求警察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诉讼的进行。
这种模式的好处是有利于加强检察官对警察部门所进行的侦查工作的监督,缺点是警察的侦查工作有时同检察官的起诉工作脱节,由于缺乏诉讼意识,有些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容易受到辩方的攻击,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二)大陆法系的诉讼构造与警察出庭作证经过长期的改革,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法国等也大体上具有了“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记载着控方证据和结论的案卷材料,对法院不具有任何预定的法律效力,法庭可以通过举行直接和言词的辩论式听审,就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做出独立自主的裁判。
德国学者罗克辛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指出,“如果警察人员以证人身份在被讯问时作陈述,其虽然无法对该案有所记忆,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检举告发书状已尽力符合真实了,此时依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则审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据该书面的及该制作检举告发书状的警察所为之空白保证,就被告之罪责以自由心证之形式来形成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