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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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2篇)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2篇)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2篇)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 1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对外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本办法只适用于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业务试点分局。

第二条“出口收汇网上核销”(以下称网上核销)是指出口单位通过互联网从外汇管理部门网站提取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称核销单)和出口收汇等相关信息,并将核销单相关信息与出口收汇信息匹配后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外汇管理部门在审核其真实性后通过互联网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出口单位的一种网上核销方式。

“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以下称网上核销系统)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实现网上核销而设计开发的应用系统,是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辅助系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称__)是上核销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办理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相关手续,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__、管理。

第四条出口单位可自愿选择网上核销方式。

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二章网上核销登记管理第五条出口单位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后,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向__申请办理网上核销业务。

第六条网上核销方式分为网上核销自动审核和网上核销人工审核。

实行网上核销自动审核的出口单位,除__规定的应由人工审核的核销业务和报告数据外,不需到__现场办理。

实行网上核销人工审核的出口单位,对其所有核销业务,在通过网上核销系统进行核销单相关信息和出口收汇信息匹配报告后,需持规定的核销资料到__现场办理。

对具备下列条件或本年度新成立的出口单位,__可在网上核销系统中设定其网上核销自动审核资格:1、上年度出口收汇考核不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2、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3、__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实行网上核销的出口单位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向__申请终止网上核销业务。

汇发[2003]91号

汇发[2003]91号

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出口单位登记及核销人员管理、核销管理三、出口收汇⑵除第1项规定外从其他单位外汇 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 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 (3)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岀具的。

3、一次岀口收汇只能岀具一张核销 专用联。

对多次岀口一次收汇的, 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 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 专用联上注明。

对于一次收汇中含 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 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 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 企业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 号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 章。

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需在 按规定为岀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 并确认岀口单位有贸易岀口 (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岀口单位岀具核销专 用联。

且可以岀具核销专用联的, 银行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编 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 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

核 销收汇专用号码共 22位, 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 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 码;再后6位为该笔岀口收 汇的收汇日期;最后 4位为 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4、 对于核销专用联上未注 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的,外汇 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 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5、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 行已经岀具了核销专用联, 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 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 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 注销。

远期收汇备案 1、 《岀口收汇 核销管理办 法》; 2、 《岀口收汇 核销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3、 国家外汇管 理局《关于进 一步调整进出 口核销管理政 策有关问题的 通知》;4、 其他相关文 件规定。

1、 远期备案申请书;2、 远期收汇岀口 合同或协议;3、 盖有海关“验 讫章”的核销单;4、盖有海关“验 讫章”的报关单; 5、 外汇局要求的 其他材料。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 180天(含180 天)以上的,岀口单位应在货物报关 岀口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 汇备案登记手续。

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

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

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1. 简介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是指公司为规范贸易出口业务中的收汇核销操作,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制度和流程。

该制度的目的是确保公司的收汇核销工作合规、高效、准确,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公司的权益。

2. 收汇核销流程2.1 收款流程在贸易出口业务中,货物或服务的出口完成后,需要确保货款能够按时、正确地收到。

公司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收款操作:•(1)出口完成后,出口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当依照约定方式和时间撮合付汇。

•(2)收款支持文件的准备:公司应当准备好收款所需的一系列支持文件,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等,以便在收款过程中提供给收款方。

2.2 收汇核销流程一旦收到货款,公司需要及时对收汇进行核销,以保证贸易出口业务的流程能够顺利进行。

在核销过程中,公司应遵循以下步骤:•(1)验证收款信息:核对收款金额、收款人、付款方等信息是否与合同一致,确保核销的准确性。

•(2)出具核销凭证:核销凭证应包括核销日期、核销金额、核销人等信息,并由相关部门签字确认。

•(3)登记核销信息:将核销凭证的相关信息登记到财务管理系统中,确保凭证可以被查询、复核和审计。

•(4)归档核销文件:核销凭证以及收款支持文件等应妥善归档,确保将来可以进行查阅和备案。

3. 收汇核销管理责任为了确保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公司应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和权限。

3.1 部门责任划分•财务部门:负责核对收款信息、出具核销凭证、登记核销信息,并保管相关文件。

•销售部门:负责与客户沟通确认收款事宜,并提供相关支持文件。

•合规部门:负责监督收汇核销流程的合规性,确保相关操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3.2 人员责任划分•财务人员:负责核对收款信息的准确性,出具核销凭证,并将相关信息登记到财务管理系统中。

•销售人员:负责与客户沟通确认收款事宜,并提供所需支持文件。

•合规人员:负责监督核销工作的合规性,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

4. 内部控制和审计为了确保收汇核销工作的规范、透明和可追溯,公司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并进行定期的内部审计。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0日执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的有关问题:一、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由出口报关单位填写在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右上角"海关编号"上方;二、出口货物经查验放行后,海关在核销单和填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及时退交报关单位,并建立严格的签收制度;三、海关签发每份"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按照签发"出口货物证明书"的有关规定,收取签证费;四、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和核销单,由货物出境地海关签发;如出运过程中发生退关或其他情事,出境地海关应及时通知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以便办理报关单及核销单的更改手续;五、考虑到此办法实施时间紧迫,为避免出口货物积压,各关对不能及时提供核销单的报关单位,可先凭保函验放货物,海关接受保函的时间截止到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六、为便于各关执行,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实施细则随文转发,供各关参考;各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海关总署;附: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一"外汇管理部门",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二"受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三"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四"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五"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六"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七"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第四条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第五条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第六条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副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第七条出口单位在向委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第八条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第九条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帐: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二十天内、远洋地区三十天内结汇或收帐;二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三十天内、远洋地区四十天内结汇或收帐;三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三百六十天;四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第十条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第十一条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第十二条受托行、解付行要加强对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情况的监督,及时向国外银行办理催收;受托行、解付行必须于每季初十天内,将上季逾期未收汇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帐户的使用等处罚;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办理;第十四条本办法发布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监督收汇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附件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外汇管理部门原则上按月发放核销单,即每月初根据出口单位上年同期的报关次数,加上本月预知的增减次数,发给出口单位核销单;第三条出口单位报关时必须多填写一份报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出口单位名称、出口货物数量、出口货物总金额、收汇方式、预计收款日期、出口单位所在地以及报关日期,如为记帐外汇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在每张报关单右上角填写核销单的顺序编号;收汇方式必须严格按合同内容填写,每种收汇方式应列明即期或远期,如为远期收汇的,还必须列明相应的远期收汇天数,如实行分期付款的,必须列明每次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第四条海关凭出口单位出示的盖有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受理报关;海关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和报关单上核销单编号处分别盖"放quot;章后,将核销单与相应的报关单退出口单位;第五条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将核销单存根、发票、报关单和有关汇票副本送回发放核销单的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一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七日内;二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二十日内;第六条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受托行递交单据时,必须附上与该票出口单据有关的核销单,否则受托行不得受理;受托行收妥货款后,如受托行同时也为解付行,则该解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其中一联专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用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如受托行不是该票货款的解付行,则受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货款原币及核销单划转有关解付行,该解付行在将该票货款解付并在核销单上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第七条自寄单据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在向进口方寄单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并将发票、汇票副本和核销单送该解付行存查;该解付行在收妥货款后,将货款结汇经批准可保留现汇的货款除外,并按汇款通知上的核销单编号取出核销单,填写有关栏目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退出口单位;第八条出口单位报关后因故货物未能出口,要求退关时,海关在核销单上签注意见并盖章,由出口单位退外汇管理部门注销该核销单及其存根;如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不再凭该核销单报关,则该核销单自动作废,出口单位将该核销单退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注销;第九条出口单位在异地出口委托代理人代为报关时,必须将自己的核销单送代理人;在办完报关手续后,代理人必须及时将该核销单及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第十条一切贸易项下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一条出口单位在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如报关单金额和收汇金额出现差额,须提供有关证明;一般贸易方式、协定贸易和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必须凭银行签章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有核销单顺序号的报关单办理;但下列方式出口还必须另附有关证明:一出境展销、展览商品不含暂时出口货物附展品复入境报关单;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附加工合同和"登记手册";对于一个合同分批出口并分批收取工缴费者,凭原加工合同及所有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第十二条以货易货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凭核销单、易进货物的入境报关单和有关发票副本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三条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补偿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件、有关补偿贸易合同、有关进口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将逐笔登记补偿出口额和补偿出口日期,俟补偿出口额满和补偿期满后,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新增出口按一般贸易逐笔核销收汇;第十四条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出口单位凭经贸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件、报关单及核销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第十五条除下列商品外,出口其它商品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寄单据:一鲜活、易腐商品;二出境展览销商品;三金额在等值一百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四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第十六条出口单位只能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核销单,核销单不得相互借用,不得转让;第十七条如出口单位将核销单丢失,必须立即向发放核销单的外汇管理部门报告所丢失的核销单编号,并通过报纸发表声明,该核销单即行作废;第十八条如出口单位伪造核销单或虚报核销单丢失而仍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的,一经查明,一律按逃汇从重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如出口单位因关闭、停业、合并或转产,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时,应立即将所有未用的核销单退原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并办理已用核销单的收汇核销手续;第二十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办法及细则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发布新的规定或通函;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注:此细则已被1998年颁布的新细则取代;。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一、前言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已成为我国贸易结算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是指国内出口企业向境外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外汇收入必须按规定向银行进行申报,并进行核销确认。

本文旨在探讨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分析其重要性及实施方法,为相关企业提供参考。

二、什么是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是指国内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贸易结算时,要按照相关规定对外汇收入进行核销确认和管理的制度。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可以通过电汇、信汇等方式进行,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出口企业都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向外管局申报,并完成核销确认。

三、为什么需要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1.保障国家外汇储备出口收汇是中国外汇储备的重要来源之一,对于保障国家外汇储备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出口货款合规收入,避免资金流失和偷逃,从而促进国家外汇储备的增加和稳定。

2.规范出口结算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加强对外贸企业的管理,规范出口结算行为。

出口企业在进行外汇结算时需按照一定的制度进行,从而防止出现假冒伪劣、价格虚高或其他贸易欺诈行为,促进出口结算的公正、透明和合规。

3.优化贸易结算体系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优化贸易结算体系,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通过规范收汇流程、加强信息披露和监管,可以提高出口结算效率和安全性,从而优化贸易结算体系,促进外贸的健康发展。

四、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法1.申报备案国内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贸易结算时,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申报外汇收款金额,并完成备案手续。

出口企业需要准确填写相关信息,包括收款人信息、收汇方式、货款金额、检验检疫证书、出口发票等内容。

2.核销确认一般贸易出口货款在外汇结算时需要进行核销确认,核销确认需要按照一定的规定进行。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健全出口收汇制度,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核销单的领用及管理
第一条:全公司的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单由总公司业务管理部统一向外汇管理局申领,集中保管。

第二条:各有关出口企业应配备核销单领用登记本,登记本由财务部保管。

第三条:领取核销单须凭财务部开具的调拨单及核销单领用登记本到总公司业务管理部领用,由业务管理部在核销单领用登记本上对领用情况登记后,由领用人将领用登记本交还财务部。

二、核销期限
第四条:各出口企业财务部应根据核销单领用登记事项,督促、检查核销工作办理情况。

第五条;核销期规定为:即期信用证及本票出口项下的核销单,原则上一个月内核销完毕。

远期信用证及托收出口项下核销单,原则上一个半月内核销完毕。

第六条:过期未核销的,由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发
出催办通知。

催办后仍不办理,又无特殊原因的,业务管理部有权哲时不发核销单,直到办完过期核销单为止。

三、核销单的核销
第七条:核销单的核销,总公司由业务管理部负责办理,下属各有关出口单位由各自单位的财务人员负责办理。

第八条:在办理核销单的核销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核销单、报关单、汇票副本、发票以及结汇水单正本及复印件。

第九条:如结汇水单金额中已扣除押汇利息、佣金、保险费等,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单据及银行付款通知单。

第十条:为便于电脑操作,单位应在核销单备注栏上填上本单位代码。

第十一条:核销单核销完毕后,核销单领用人员应及时把《出口收汇核销回执》送总公司业务管理部销案,并在核销单领用登记本上注明核销日期。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是指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将出口货物或提供劳务获得的外汇收入,通过发票、合同、结算单等方式进行核销,并在外汇管理系统中录入信息,以确保外汇有效安全地流入国内。

为了规范企业的外汇管理行为,维护外汇市场的稳定,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规定。

下面,本文将针对这方面加以详细解析。

一、收汇管理制度1.企业应当在外汇管理系统中开立一个专门用于出口货物或提供劳务收汇的分账户,并根据核销情况及时汇入企业主账户。

2.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付汇方式和期限将收汇存入相应外汇账户,并做好收汇登记、记录和核销工作。

3.企业应当做好外汇结算单的填制工作,并按规定向银行提交,由银行对结算单进行审查和核销。

二、外贸文件管理1.企业应当对外贸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等相关文件进行严格管理,确保其真实合法、符合规定,并妥善保存,便于核销时提供。

2.企业应当在签订或变更外贸合同时,履行严格的签订程序,将合同及时备案,并向银行提交备案证明、仅供出口证等资料。

3.企业应当确保外贸文件的信息准确、完整,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核销管理制度1.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收款情况,按照规定的外汇核销比例和期限,将外汇分配到不同的应收账款或预收进口货款科目下。

2.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核销情况,及时在外汇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和归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汇入企业主账户。

3.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核销情况,按照规定的比例将外汇转入“外汇账户-货,款,项下”的相应科目,并及时汇入企业主账户。

四、打印结算凭证1.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外汇核销比例,对已核销的外汇收入进行结算凭证的打印。

2.结算凭证应当真实完整,包括货物、劳务、运输等方面信息,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提交。

3.结算凭证应当加盖企业印章,与收汇核销信息相符,并由企业具体负责人签字确认。

以上就是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详细内容。

企业应当严格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外汇管理工作,确保合法性、合规性,并避免造成违法违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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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评定等级,对外公布。

第五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出口单位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登记、申领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六条?出口单位向境外、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出口货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出口货物,凡以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均应当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并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以其他不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无需凭核销单报关,也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条?外汇局根据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并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登记,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建立出口收汇核销档案。

第九条?出口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十条?出口单位应当凭“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

外汇局向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核销单只能由领用的出口单位使用,不得涂改、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十二条?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

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三条?外汇局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

对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以对其实行控制发单,或对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十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情况,海关、税务和商务主管部门的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等情况,以及不同的贸易方式,对出口单位分别实行自动核销、批次核销、逐笔核销管理。

自动核销出口单位的条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名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各分局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十六条?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并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信息,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海关对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它报关材料审核无误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进行核对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海关应当在核销单上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

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报关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的签注情况和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八条?对出口单位从境外或特殊经济区域或境外商户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帐户收回的出口货款,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帐手续,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十九条?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它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二十条?外汇局定期将上月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或使用第二十一条?代理出口项下,应当由代理方办理申领核销单、出口报关、出口收汇以及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受理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核销凭证或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与海关、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出口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核对、修改和补办手续。

海关、银行应当在接到出口单位的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规定将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出口单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核销出口数据,外汇局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备查。

第二十六条?出口单位发生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冲减其出口收汇实绩后,凭外汇局核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银行办理退赔外汇的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外汇局将定期对出口单位进行逾期未核销催核。

对催核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出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附件2所列相关法规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2《废止文件目录》1、199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2、1996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55号3、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审核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通知》汇传(1996)04号4、1996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5、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6、1997年1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97)汇国核字第001号7、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8、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9、1997年7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14号10、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6号11、1998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汇发(1998)27号12、2000年12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汇发(2000)170号13、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汇国发字012号14、2002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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