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8)汇国发字0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
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二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第六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
(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第七条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八条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
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
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第十二条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一、目的和范围
为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保证资金安全,保障国家利益,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
二、基本原则
1. 遵循国家有关出口收汇核销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合规原则。
2. 强化内部控制,加强对出口收汇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3. 保证出口收汇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合规性。
三、操作流程
1. 出口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及时向银行申报出口收款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2. 银行在核实出口合同以及货物运输情况后,办理相应的收款手续。
3. 企业需提供相关收款凭证,包括商业发票、提单、运输单据
等。
4. 银行核销出口收汇时,企业需要提供出口收汇核销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5. 银行对企业提出的核销申请进行审核,核实收款信息并办理核销手续。
6. 完成核销后,银行将核销凭证交由企业保存。
四、责任与义务
1. 企业应严格按照规程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确保各项资料真实有效。
2. 银行应严格履行出口收汇核销的监督和审核职责,做到严肃认真。
3. 对违反规程的行为,企业和银行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附则
1. 本规程由企业制定并加以实施,银行积极配合。
2. 企业及银行应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的培训和宣传工作,提高相关人员的意识和能力。
3.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订,应当由企业和银
行共同商定。
以上便是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内容,希望能够对企业和银行在出口贸易中处理收汇核销工作提供指导和帮助。
外汇核销管理制度

外汇核销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核销管理,加强外汇管控,提高外汇使用效率,故编制本制度。
第二条外汇核销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的外汇核销相关工作。
第三条外汇核销管理应当遵循合规、审慎、便捷、高效的基本原则,坚持内控与风险管理相统一,职责明晰,权责对等。
第四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外汇核销管理制度,实行部门协同,确保外汇使用合规与风险可控。
第五条公司各级部门及相关人员都应当严格遵守外汇核销管理制度,如有违反,将按照公司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外汇核销审批流程第六条外汇核销审批应当严格依据公司财务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涉及金额较大或重要性较高的外汇核销事项,应当进行会签审批。
第七条对于外汇核销申请,审批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步骤:1. 申请部门填写《外汇核销申请表》,明确核销事由、金额、资金来源等,并附有相关支持材料;2. 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并传送至财务部;3. 财务部门审核核销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到账核对,符合要求的进入下一步审批流程;4. 财务部门进行审批签字,并传送至其他需要会签审批的部门,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确认;5. 财务部门完成最终审批签字,并下达核销指令。
第八条外汇核销申请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 核销申请人及联系方式;2. 核销事由;3. 核销金额及币种;4. 相关支持材料清单;5. 资金来源情况;6.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对于外汇核销事项,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线上审批系统,实现流程自动化、信息可视化、监督透明化等功能。
第十条公司应当制定外汇核销审批时效管理规定,严格落实审批流程,保证审批时效,避免延误或影响业务。
第三章外汇核销核对和监督第十一条财务部门在接收到外汇核销申请后,应当进行资金到账核对,确保核销申请与实际资金流向一致,防范外汇使用风险。
第十二条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外汇核销相关档案和资料归档管理制度,对外汇核销事项的审批、执行等环节进行全程档案留存,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建立外汇核销的内部监督制度,对审批流程、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定期或随机的抽查审计,并输出监督报告。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是指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将出口货物或提供劳务获得的外汇收入,通过发票、合同、结算单等方式进行核销,并在外汇管理系统中录入信息,以确保外汇有效安全地流入国内。
为了规范企业的外汇管理行为,维护外汇市场的稳定,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针对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规定。
下面,本文将针对这方面加以详细解析。
一、收汇管理制度1.企业应当在外汇管理系统中开立一个专门用于出口货物或提供劳务收汇的分账户,并根据核销情况及时汇入企业主账户。
2.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付汇方式和期限将收汇存入相应外汇账户,并做好收汇登记、记录和核销工作。
3.企业应当做好外汇结算单的填制工作,并按规定向银行提交,由银行对结算单进行审查和核销。
二、外贸文件管理1.企业应当对外贸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等相关文件进行严格管理,确保其真实合法、符合规定,并妥善保存,便于核销时提供。
2.企业应当在签订或变更外贸合同时,履行严格的签订程序,将合同及时备案,并向银行提交备案证明、仅供出口证等资料。
3.企业应当确保外贸文件的信息准确、完整,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核销管理制度1.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收款情况,按照规定的外汇核销比例和期限,将外汇分配到不同的应收账款或预收进口货款科目下。
2.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核销情况,及时在外汇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和归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汇入企业主账户。
3.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核销情况,按照规定的比例将外汇转入“外汇账户-货,款,项下”的相应科目,并及时汇入企业主账户。
四、打印结算凭证1.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外汇核销比例,对已核销的外汇收入进行结算凭证的打印。
2.结算凭证应当真实完整,包括货物、劳务、运输等方面信息,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提交。
3.结算凭证应当加盖企业印章,与收汇核销信息相符,并由企业具体负责人签字确认。
以上就是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详细内容。
企业应当严格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外汇管理工作,确保合法性、合规性,并避免造成违法违规的行为。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

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一、背景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环节,出口收汇一直是各国政府、企业关注的焦点。
为了规范出口收汇管理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以规范出口收汇的网上核销流程,提升监管效率,加强风险防范,强化金融运营服务。
二、适用范围出口收汇网上核销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我国企业和金融机构(包括境内和境外银行),适用于进行货物出口、技术出口、服务贸易和对外投资等相关业务的收汇行为。
三、核销管理要求1. 收汇申报收汇机构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收汇信息,包括货物出口款、服务贸易款、非贸付款等收汇信息。
申报信息内容应准确、完整,申报后须及时进行网上核销。
2. 网上核销网上核销是指收款人在外汇局核销系统中填报核销信息,并提交给收汇银行进行复核的过程。
核销内容包括核销金额、核销依据、核销方式等,核销信息应与实际收汇情况相符,确保准确性和及时性。
3. 核销条件收款人在网上核销时应满足以下核销条件:(1)货物出口需要提供货物出口销售合同、采购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明文件;(2)服务贸易需要提供服务合同、付款凭证、接受证明等证明文件;(3)非贸付款需要提供外汇局特批文件、支付凭证、外商投资证等证明文件。
4. 网上核销时限收到外汇计入银行账户的资金后,企业应尽早进行收汇申报和网上核销。
货物出口款、服务贸易款、非贸付款的网上核销时限均为90天,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核销的,将被视为无法核销。
四、风险防范措施1. 信息披露收汇机构应当及时披露出口收汇的相关信息,包括出口量、收汇金额、核销情况等,增加用户对收汇的了解和正确使用。
2. 风险预警收汇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置可能导致风险的情况,避免收汇金额大幅下降、政策变化导致业务受损等情况。
3. 检查审核收汇机构应当加强公司内部审核与检查,避免数据不准确、核销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增加公司稳健性,提高质量效益。
五、监管措施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收汇机构的监督指导,记录监管过程,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惩罚和处罚。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2、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3、对于以实物作投资的出口,按不收汇差额核销;4、包机贸易形式的一般贸易出口按规定作收汇或不收汇核销;5、对政府贷款项下的一般贸易出口,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内容应与相关电子数据一致;
1、核销专用联的格式及印模应与在所在地外汇局事先备案的样本一致;
2、核销专用联应具备以下要素:1经办银行的名称;2结汇或收账日期;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9“核销专用联”字样;10银行业务公章、业务员签章;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注明的;如: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要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字样;3、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且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4、对于核销专用联上未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的,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5、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1、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
2、出口收汇相关协议;
3、出口合同复印件;
4、核销专用联;5、出口收汇核销单;6、报关单;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完整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一、总则(一)目的和依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制定旨在规范公司出口商品收汇核销的流程,保障资金安全,提高管理效率。
本规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公司出口商品收汇核销的管理操作,涉及相关人员在收汇核销过程中的职责及操作流程。
二、收汇核销流程(一)委托收款1.销售人员应在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明确付款方式为电汇至公司指定账户。
2.客户将货款电汇至公司指定账户后,销售人员及时将款项信息报告财务部门。
(二)核销操作1.财务部门收到电汇通知后,核对客户信息、收款金额等是否与销售合同一致。
2.财务部门进行银行对账核对,确保款项已到账,核销应收账款;3.财务部门填写收款凭证并签字确认后,归档保存相关资料。
(三)报关核销1.销售人员将已核销的收款凭证提交给报关员进行报关核销操作;2.报关员按照核销信息完成报关手续,确保报关单金额与收款金额一致;3.报关员完成核销手续后,将相关文件归档并报告财务部门。
三、责任分工(一)销售人员1.确保销售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2.及时将客户的货款信息报告财务部门。
(二)财务部门1.核对客户信息及收款金额是否一致;2.完成银行对账核对工作并进行核销;3.填写并签字确认收款凭证,并归档保存相关资料。
(三)报关员1.按照核销信息完成报关手续;2.确保报关单金额与收款金额一致;3.完成核销手续后,归档相关文件并向财务部门报告。
四、附则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由财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各岗位人员应严格按照规程执行,确保出口商品收汇核销工作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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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
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出口单位备案登记第六条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第十条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
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
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
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1、经办银行名称;2、结汇或收账日期;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7、核销单编号;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
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 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 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 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
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
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三十四条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 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六章出口单位核销报告第三十六条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三十八条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对台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二)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提供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提供核销专用联。
(五)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七)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以“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报关单。
(十)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十一)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以“保税工厂”、“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