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的性质和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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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经典论述题及问题详解

民法学经典论述题及问题详解

民法学经典论述题及答案1、论民法的性质2、论民法的平等原则。

3、论民法的自愿原则。

4、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5、论民法的公平原则6、论述如何用民事方法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7、论宣告失踪的效力8、论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9、人身权的意义如何?10、论人格权的性质11、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关系如何?12、论物权的优先效力13、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14、论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15、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16、试述抵押权的标的17、论债的发生原因18、试述债的履行原则19、试述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20、试述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21、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22、试述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3、试述要约的效力24、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参考答案:1、民法是私法.对于公法私法的划分,目前的折中说将主体说和隶属说结合起来,认为只有国家等公共机构行使职权的时候的关系才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我国的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其法律地位和其他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国有企业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以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使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是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而民法的其他部分,当然属于私法范畴。

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私法。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是一定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生活关系的体现。

不同社会的民法具有不同的社会性质,我国的民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法,因此我国民事立法要体现我国的特点,以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要求。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来看,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

各国民法的体系和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是都有民事主体制度、物权或者财产权制度、债与合同制度,这三项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是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制度。

2、《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有些国家的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平等原则学者称其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

民法的性质、理念和基本构造

民法的性质、理念和基本构造
对应民法的三项基本制度:主体制度;合同 制度;物权制度。
民法性质之二:民法是权利法
“法律即为客观的权利,权利即为主观的法律”。 民法体系的构建以权利为基本的逻辑起点。在民
法总则中,主体制度实际上确认了权利的归属, 所以民事主体又称为权利主体;法律行为与代理 制度实际上是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诉讼时效制 度实际上是权利行使的期限;而民法分则完全是 以权利为内容展开的,并分别形成了物权、债权、 人身权等权利体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往 往将民法称为权利法。此外,私法自治要求以民 事权利为中心,按照自由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通过主体的自治来有效地分配社会资源,这也必 然要求建立以民事权利为中心的民法体系。(这 与行政法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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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念的人性基础(一)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典》的基本概念及其基 本价值观,都是以关于人的某种观念为出发点的。”
民法上人的观念:“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 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 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 制。”
包权
人书友圈7.三端同步
民法性质之一: 民法属于私法
民法为私法之体现
– 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 私人之间的法。(我国民法的调整对 象)
– 案例:公法与私法的区分

民法的性质

民法的性质

民法的性质:1、民法是私法;2、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3、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4、民法是权利法;5、民法即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平等主体平等性的主要表现:1、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另一方的法律地位;2、适用规则的平等;3、权利保护的平等民法调整的对象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使其效力贯穿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中的民法的基本规则,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和解释民法规范,适用民法时规范以及进行民事活动时的基本准则。

包括意思自制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2、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合伙民事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可约束本人,但是如果相对人愿意撤销,可以撤销。

而在狭义的无权代理中本人享有追认权和否认权,善意的第三人享有撤销权,所有第三人都享有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该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如果代理人具有合法的代理权,或者本人曾经向第三人表示其已向代理人授权,无论本人的授权是否明确,都应认为是有权代理。

2、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权利外观。

一是特定的场所,如在本人的场所。

而是与本人的特殊关系,如夫妻关系,子女关系,雇佣关系。

三是无权代理人是否从事了与其职责相关的行为。

四是本人是否容忍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本人是否在代理权终止后收回授权委托书。

五是无权代理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持有代理证书等享有代理权的依据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4、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只要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有联系,则不管本人是否有过错,本人都应当承担责任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联系:1、表见代理主要是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仍然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2、无论是狭义的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都可能给本人造成损害,无权代理人应当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因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已经转化成表见代理就免除无权代理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的性质

民法的性质

论民法的性质从词源上说,性质是指事物区别他事物的根本属性。

相应的,谈论民法的性质也应当是在讲,民法与他法律相区别的根本属性。

之所以民法的性质至今尚无普遍性的定论,在于民法历史悠久、体系庞大、内容纷繁而复杂。

在总结各方观点的基础上,我认为民法的性质在本质上反映为: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市民社会法、民法是市场经济法、民法是权利法。

一、民法是私法。

民法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主要调整私法关系。

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是自罗马法以来西方法律史上源远流长的分类。

根据民法现阶段的理论,可以国家为公,则人民为私;以政府为公,则社会为私;以行政为公,则民法为私;以团体为公,则个体为私;大致将法律分为公与私两条主线。

民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私法自治,这也是市民社会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反映。

在意思自治原则的规范下,民事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就不得对其进行干预。

行政机关也不得限制和干预民事主体依据民事基本法律享有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

所以,意思自治原则构建了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的权限划分,确定了二者之间的正确关系。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一般都是以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通过对人的行为调整,以达规制人的行为之目的。

但当出现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区分后,人在群体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就不同了,这也就产生了法律对人在不同情形下的不同要求。

为此,我们将使命定位于确定和保护合理人性的法律,称为市民社会法。

民法调整的人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人,民法所确认的法律人格是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故与自然人格相接近。

确认当事人地位平等并尽力让其独立意志得以充分体现是市民社会独有现象,而民法又恰是以此为己任因为主体平等正是市民社会的固有特征。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三、民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

民法是所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

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摘要]民法的性质集中表现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市民社会是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是法律主体的生存之本。

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法律的一种基本分类。

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民法的理念有二:一是私权神圣,一是私法自治。

私权神圣包含私权本位、权利不受侵犯,且私权以人格权和所有权为核心。

私法自治以意思自治为灵魂。

[关键词]民法;私法;市民社会;私权神圣;私法自治[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26X(20XX)01-0028-07民法乃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民法者,市民社会之法则也。

汉语中“民法”一词实非古汉语固有之词,而乃西方法律文明之舶来品。

我国近现代民法一语,究其渊源,第一步可追溯到日本民法,恰如学者所言,“民法一语,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第二步可追溯到法国民法,因日人是从法语droitcivil转译而来;第三步则须追溯到罗马法,盖因法语中的droitcivil乃来自于罗马法中的juscivile即市民法,其他欧陆诸国如德、瑞、意等关于此语之名称也均系由市民法转译而来[①此说为我国民法学界前辈学者之通说。

但关于日人中谁是使用“民法”之第一人,则有二说:一说为箕作麟祥,其在转译法语droitcivil时将其译作民法;一说为津田真道,其在转译荷兰语burgerlykregt时将其源于日本民法学者穗积重远之考证。

].而日人转译时从其简,省掉了一个“市”字,遂有汉字中“民法”之称谓。

是故,民法之真正根源乃罗马法,研究民法的人便无不“言必称罗马”。

一、民法的性质:市民社会的法民法的性质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通过对民法一词的语意与渊源考察我们已经得知,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

关于民法的讨论分析

关于民法的讨论分析

关于民法的讨论分析民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体系,涵盖了人民的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如财产权利、合同关系和家庭关系等。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民法的一些关键方面,包括其历史背景、基本原则和发展趋势等。

首先,我们将讨论民法的历史背景。

民法的概念源于古罗马法,在欧洲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欧洲大陆多数国家,民法是原则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以普通法为主。

由于历史背景的不同,使得不同国家的民法体系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其次,我们将讨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具有一些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由意志原则和公平原则等。

平等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待人民的一致性和不歧视性,确保人民在法律面前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自由意志原则强调了合同的自愿性和自由选择性,使得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公平原则则体现了法律对于公正和合理的追求,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和权益保护。

接下来,我们将讨论民法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发展,民法也需要不断适应和更新。

一方面,现代社会的发展对于民法提出了新的需求。

例如,随着经济的全球化,跨国合同和知识产权等新兴法律关系的产生,对于民法的适用和调整提出了新的挑战。

另一方面,社会的变化也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提出了新的要求。

例如,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于法律的公正和平等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使得民法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

在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注重民法的时代性和实践性。

民法需要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和实践需求进行不断修订和完善,确保法律的适用性和有效性。

其次,要注重民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在不同的民法规则之间应该保持一定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以确保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可行性。

最后,要注重民法的公正性和保护性。

民法应该坚守公正和保护的原则,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

综上所述,民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体系,涵盖了人民的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在讨论民法时,我们应该关注其历史背景、基本原则和发展趋势等。

M-第一讲 民法的基础理论

M-第一讲 民法的基础理论

• 3. 我国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分类
• (1)按照财产的状态和运动方式的不同,把财产关系区分 为财产支配关系(静态的财产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动 态的财产关系) • 理解:财产支配关系是指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 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 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 二者关系:财产支配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 条件和结果,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支配关系的表现形式, 是取得和实现财产支配关系的重要方式
6. 立法上的法律安定性差异
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意义(续2) (三)私法的优越性 1. 私法的优越地位(理论与实践)
2. 私法的人格与决策的自由,令私法地位 重要,其某些范围进一步扩展(行政契 约、市政建设社会化等)
3. 来自公法及权力扩张的威胁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 一、民法的词源 • 用“民”和“法”两个汉字,组成成为一个 基本部门法的术语,是日本学者津田真道1866 年在介绍欧洲法律文明时把荷兰语的 “Burgerlyk Reget”译为“民法”。
第一讲 民法的基础理论
• • • • • • • • 引 言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民法学习的前提 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本位、性质与理念 民法的历史发展 民法与邻近部门法的关系 我国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效力
引言 民法学习的前提
• 公法与私法的区分 • ——打通民法学习的任督二脉
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意义(续1) (二)法律运作的需要
1. 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域 2. 适用的不同法律规则
3. 不同的推定原则(民法上的权利推定——法无明 文规定时即为允许,公法上的义务推定——法无 明文规定时即为禁止 )
4. 采用何种救济方法与制裁的手段(关于和解) 5. 诉讼程序的适用,如案件的管辖与受理

吴志明的民法考研笔记

吴志明的民法考研笔记

一.总论1、民法的本质: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以权利为中心,构建民法体系,本质为私法、权利法、人法A 私法:虽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素有争议,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民法是私法。

确定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市民社会---平等主体,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决定了民法主要保护私的利益:个人财产和个人自由。

并由此决定了民法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理念和功能私权神圣:市民社会中的权利受法律保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民法以创设和保护私权为己任;私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剥夺;人格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神圣的中心2、民法是权利法权利本位,以权利为出发点(人身权制度—尤其是人格权制度)私权本位:民法以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为己任。

虽从制度层面层面上而言,权利义务相伴而生,但是从观念层面,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和途径权利不受侵伐:体现为民事责任制度,其价值在于:任何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权利人都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法律救济从恢复到未受侵犯时的状态为原则,即着眼于补救而非惩罚;据权利种类不同创设不同的救济方法3、人法。

充满人性关怀,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人身权制度)原则:意思自治概念: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自愿的参与民事活动,处理自己在市民社会中的事务,不受国家权力或第三者干预含义:自我决定+约定优先+自己责任(过错责任)意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预期,预见法律行为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利于契约纠纷解决,节约交易成本体现:契约自由诚信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合同义务扩张(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善意取得、表见代理、情事变更民法理念:近代民法:人格平等、私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发展:1、抽象人格平等到具体人格平等:保护弱者、消法的一些规定、强制缔约义务2、所有权的社会限制:诚实信用原则之限制、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之限制、公序良俗3、契约自由之限制:(1)纯粹个人协议变更为负社会义务的行为,内容受到合法性的限制;(2)无合意不成契约之突破:A 格式太哦款,标准合同之使用,对方只能接受或拒绝,而无协商之余地 B 强制缔约义务(3)个人契约被大量集体契约或集合契约代替,主要在劳动合同的情形4、自己责任、过错责任---替代责任、无过错责任民事法律关系1、概念、特征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特征:1、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主体平等、权利义务平等2、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3、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4、有任意性:产生、变更、消灭及内容、效力由民事主体自己决定,国家意志在原则上不介入:立法上的任意性:创设和保护权利;司法上:处分原则;实用上:产生、变更、消灭+设定优先要素: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自然人、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民事责任)、其他组织(与法人的区别:能否独立承担对外债务)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物、行为、知识产权、人身利益内容:权利+义务物: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特征:1、有体物:具备一定体态,占据一定空间的物2、财产物:取决于民事法律关系实质要素“权利”A 物具有使用\利用价值,能满足人的需要B 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3、民法上的物足以外的存在4、民法上的物为独立存在之物:不仅物理学意义上能与其他物相区分,而且指经济上具有独立之价值(观念上)“集合物”典型存在于企业财团抵押的情形,集合物不是数个独立物的简单相加,其中所谓的“物”只是借用物权法中的物的概念而已,而与物权法中的物相去甚远,只是在特定场合的交易中对一类权益群作为交易客体的简便称法,更多是为了交易的简便,而且仅存在于极少数的交易场合,所以,集合物不是民法上的物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1、在物权变动效力上: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动产以交付为要件2、物权取得方式上,各有特殊取得方式,即某些仅能适用于动产(如先占、加工、添附),某些只能适用于不动产,如建造3、在他物权的设定效力上,不动产上可设用益物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仅能设定于动产上,抵押权是唯一既可设定于动产又可设定于不动产上的物权4、在物的履行地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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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性质和理念
民法的性质集中表现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市民社会是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是法律主体的生存之本。

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法律的一种基本分类。

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民法的理念有二:一是私权神圣,一是私法自治。

私权神圣包含私权本位、权利不受侵犯,且私权以人格权和所有权为核心。

私法自治以意思自治为灵魂。

民法乃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民法者,市民社会之法则也。

汉语中“民法”一词实非古汉语固有之词,而乃西方法律文明之舶来品。

我国近现代民法一语,究其渊源,第一步可追溯到日本民法,恰如学者所言,“民法一语,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第二步可追溯到法国民法,因日人是从法语droitcivil转译而来;第三步则须追溯到罗马法,盖因法语中的droitcivil乃来自于罗马法中的juscivile即市民法,其他欧陆诸国如德、瑞、意等关于此语之名称也均系由市民法转译而来[①此说为我国民法学界前辈学者之通说。

但关于日人中谁是使用“民法”之第一人,则有二说:一说为箕作麟祥,其在转译法语droitcivil时将其译作民法;一说为津田真道,其在转译荷兰语burgerlykregt时将其源于日本民法学者穗积重远之考证。

]。

而日人转译时从其简,省掉了一个“市”字,遂有汉字中“民法”之称谓。

是故,民法之真正根源乃罗马法,研究民法的人便无不“言必称罗马”。

一、民法的性质: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的性质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通过对民法一词的语意与渊源考察我们已经得知,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

何谓市民社会?社会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存在方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两种方式发生,一种是直接面对其他社会成员而发生,包括家庭成员,另一种是通过国家这一中介而发生。

由此形成两种社会关系,前一种社会关系因直接发生于社会成员之间,故其有关内容取决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意志,而后一种社会关系通过了国家的中介,国家必将其
意志体现在其中。

体现社会成员个人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个人或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

由此,人所参与的全部社会关系不外乎此两种类型,而社会也就因此可以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实证上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即所谓市民社会,而另一种为有国家参与的社会,即所谓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

任何人都总是扮演两种角色、具有双重身份,他一方面作为市民社会的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

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它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

所以说,民法(市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

尽管人总是既要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又要参与政治国家的关系,然而市民社会是其生存之本,市民社会中的经济与人身关系是每一个人都生而必须进入的,所以,市民社会的生活对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市民社会中权利的享有与保障对于一个民主国家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

需要指出的
是,政治国家中的权力从根本上说不是为国家而存在的,而是为市民即为民众而存在的,国家行使公共权力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市民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关系是本与末的关系,万不可颠倒。

同时,在法治体系尚非尽善尽美的情况下,政治权力的膨胀与扩张必然会导致对私权的挤压与限缩,使政治权力成为凌驾于市民权利之上的强暴工具,所以,必须在对政治权力与市民权利进行正确定位的基础上,充分发展和完善市民社会,这是实现经济民主进而实现政治民主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二)民法是私法
“民法是私法”这一判断在今天已是学界之共识,然而这一共识的取得在我国却经历了艰难的过程,十余年前这还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即使当时颇具影响的学者与民法教科书都认为“民法即私法的观点已难以成立”(P7)。

当然,在认识上有一个发展过程,这是完全正常的。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尽管向无统一的标准,有利益说、效力说、主体说、统治关系说、意思说等(P81),但自罗马法以来人们都承认将法作这样的划分,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

公法设计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设计个人利益。

”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说,公法就是关于政治权力的结构、行使、效力等的法,而私法就是关于市民权利的取得、行使、效力、保护等的法。

一般认为,私法即指民法或民商法,公法则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各种诉讼法等。

究其实,私法乃关于私权利与私人利益之法,正如日本学
者美浓部达吉指出的:“私法是关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的法,所以观察个人相互间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负有之司法是否适合法律的秩序,就是私法规定的立法着眼点。

私法所保护之法律的秩序,主要是该关系当事人之个人利益。

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进入20世纪后,公、私法之分的传统日趋动摇,公法与私法由明确划分走向相互渗透,产生这一现象的历史背景是西方经济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自由竞争、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进入国家干预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现代干预主义经济学派,主张国家权力进入社会经济领域。

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带来了所谓的“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倾向。

私法公法化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商法领域,即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政府经济职权色彩和干预意志,如商业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公司法中的公司组织形态、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等,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船舶物权、运输单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范围、债务清偿顺序等,均属公法性质的规范。

民法领域则表现为前述现代民法的发展变化趋势,如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等。

但是,上述现象只表明公、私法的相互渗透与交叉,而决不意味着相互取代,法律社会化也好,私法公法化也罢,都只说明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象以前那样清晰了,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公法就是公法,私法就是私法,不能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渗透与交叉而否定二者的本质区别[11]。

关于这一点,美浓部达吉有精彩之论述:“公法和私法在其相接触的区域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为二,殊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的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领域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两者的区别的理由。

”民法的私法属性是民法性质的主要体现,并由此决定了民法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理念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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