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07•【文号】交水发[2005]234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为适应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内贸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长江、黑龙江主要港口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公平、公正的港口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港口内贸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以下简称《内贸费规》),统一我国沿海和长江水系、黑龙江干线主要港口的内贸收费规定,规范港口内贸收费项目,除《内贸费规》规定的项目外,港口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
区别港口收费性质和市场竞争程度,对港口内贸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实行政府定价;货物装卸作业费等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放开部分港口劳务性收费。
鉴于目前对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等劳务收费,各地普遍采用包干收费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开港口装卸作业费(即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货物和集装箱在港口库场存放,由港口经营人收取堆存保管费,堆存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对军事运输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劳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交通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部分内贸港口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部分内贸港口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1、货物港务费。
原《内贸费规》规定由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征收,鉴于目前港口体制已有较大变化,交通部原双重领导的港口,已完全彻底下放地方,由地方政府按一城一港的原则进行管理。
故这次新内贸费规明确货物港务费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征收,以进口或出口按计费吨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
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并提高了计费标准,沿海港口由原每计费吨0.3元,提高到0.5元,内河港口由原每计费吨0.8元,提高到1元。
2、港作拖轮使用费。
交通部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将沿海港口拖轮使用费由原每马力小时0.16元,调整为每马力小时0.35元,内河港口原每马力小时0.5元不变。
3、增设内贸船舶生产性停泊费原《内贸费规》规定,船舶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包括无人驳基地的趸船)、浮筒进行装卸作业是不收取停泊费的。
装卸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才收取停泊费。
这次调整内贸费规,交通部水运司参照外贸停泊费的计费原则,增设内贸船舶生产性停泊费,费率标准为0.06元/净吨(马力)日,比非生产性停泊费低50%。
4、调高了系解缆费。
船舶停靠港口码头、浮筒,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50净吨以下免征,与原内贸费规相同。
50-500净吨,船舶在码头计收30元,比原内贸费规提高17元,船舶在浮筒50元,比原内贸费规提高30元。
501-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计收70元,比原内贸费规提高40元,在浮筒100元。
比原内贸费规提高50元。
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计收140元,比原内贸费规提高70元。
在浮筒200元,比原内贸费规提高85元。
5、调整了开、关舱费。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改按船舶净吨大小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29•【文号】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施行日期】1999.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1999年4月29日交通部交水发〔1999〕195号文印发)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构、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第(七)项的规定是指,货方或船方应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包括远、近洋航线等明细资料,否则港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收费规则》)所规定的相应费率的最高标准计收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附表

D
34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
表3
船舶类型
船舶的净吨和马力
费率(元/公里)
客货轮、货轮
300及300以下
301—500
501—1000
1001—2000
2001—3000
3001—5000
5001—7000
7001—10000
D
70.00
501~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
E
100.00
501~2000净吨船舶在浮筒
F
14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
G
200.00
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浮筒
5
停泊费
净吨(马力)/日
A
0.06
B
0.12
6
开、关舱费
每舱口
A
50.00
500净吨以下船舶
B
100.00
501~1000净吨船舶
C
170.00
6.00
注:福州港按内河港口的标准计费。
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
表5
费率(元)
项目
计费单位
沿海
港口
内河
港口
备注
拖轮
马力小时
0.35
0.50
1、租用船舶(拖轮除外)的计费时间,自开离停泊基地时起,至返回原地时止。如另有任务不返回原地者,至使用完毕时止。
2、租用起重船需要拖轮拖带时,另收拖轮租费。
3、驳船取送的最低取送距离为5千米。
4、特殊平舱是指为在散货上面加装货物所进行的平舱和按船方要求进行的其他平舱。但散货在装舱过程中随装随扒,散货装舱完毕后扒平突出舱口的顶尖及为在散货上面装载压舱包所进行的一般平舱,不作为特殊平舱。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2]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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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内贸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12日交通部交水发[2002]473号文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各有关港、航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深化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1号)的精神,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已全部下放地方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内贸港口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中央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港区范围内的所有码头的内贸港口收费,均按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的规定执行。
二、将“交运发[1992]967号”文中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中《沿海港口费收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
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计费单位为‘W’的货物,每计费吨0.30元,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每计费吨0.15元,二吨集装箱每箱0.72元,国标五吨集装箱每箱1.15元。
”;《长江港口费收规则》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货物,先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港务管理部门(港务局),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然后向码头所属单位(租用单位或使用单位)返还50%,用于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
港口内外贸系解缆停泊收费标准

第四章系、解缆费第十六条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E、F、G)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停泊费第十七条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包括无人驳基地的趸船)、浮筒的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中途停靠的客轮、客货班轮除外),由码头、趸船、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十八条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无人驳基地的趸船除外)的下列船舶,由码头、趸船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条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第四章 系、解缆费第十九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泊费第二十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浮筒的船舶,由码头、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停泊在港口锚地的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锚地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三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的下列船舶,由码头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C)的规定征收停泊费:(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五)国际旅游船舶(长江干线及黑龙江水系涉外旅游船舶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附表

货物重量换算表注:1.自重加两倍的计算方法,是以货物本身毛重再加两倍。
例如:如果一只空桶为25千克,自重加两倍即25×3=75千克。
2.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仍按换算重量计算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注:1.货物港务费的计费吨按装卸费的计费吨计算。
2.编号1的“化肥”,系指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其他用于化工原料的不在此限。
3.编号3的“一级危险货物”,不包括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
4.原油按编号2“列名外货物”计费。
5.其他集装箱的货物港务费,以其内容积与表列相近箱型集装箱内容积的比例计算。
续上表的费率相加计算。
2.超长货物费率:每件长度超过12米满16米,按相应货类费加收50%;每件长度超过16米满20米,按相应货类费率加收100%;每件长度超过20米,按相应货类费率加收150%。
3.在港区外的海域进行减载或加载作业,按相应货类费率加收10%。
4.上海港在绿华山过驳散粮,按每吨10元计收减载过驳装卸费。
5.集装袋水泥装卸费按上述包装水泥装卸费率的80%计收。
6.出口原油(经输油管道进港装船)港口包干费:大连港18.10元/吨、秦皇岛港16.10元/吨、青岛港16.50元/吨。
7.海洋外汇原油的装卸费,按本表规定的费率计收;进口原油和海洋外汇原油的过驳包干费,沿海港口每吨18.10元,长江港口每吨20.90元。
8.散装液体如定有明确的“船边交货”条款的,“船边<=>船边法兰盘”或“船边<=>船舱”和“船边<=>库、车、船”的装卸费,分别按表中装船(出口) 或卸船(进口)费率的50%计收。
9.木材计费吨的确定:原木,按实际材积每立方米作为1.27计费吨;方木,按实际材积每立方米作为1计费吨;板材,中间无隔垫的,按实际材积每立方米作为1计费吨;中间有隔垫的,由港方与货方协商加成比例;笨重超长木材以每件的实际材积确定,并按实际材积每立方米作为1计费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解释

总则1.第三条规定的船方或代理人向港口提供的“资料”是指:记载船舶性质(指船舶属于外轮、租轮、国轮或中外合营船舶)、吨位、付费对象(主要是指货物的装卸费、港机费用(指舱底交货的货物,由船方负担的港机费用)、起货机工力费等的付费对象)、舱单、货物积(装)载图、船舶抵达锚地时间、起运港、目的港、来港、去港等内容的文件。
需要提出申请的付费项目有:捆拆、加固、铺舱、隔票、翻舱、开(关)舱、租用港口船舶(机械、设备)、扫舱、洗舱、拆(搭)防动板、特殊平舱、处理污水、集装箱特殊清洗、杂项作业。
必须由船方签证的项目有:引航、移泊、使用拖轮(包括协助船舶靠离码头、调头及航行中的护航)、引航员滞留、引航员待时、引航员交通(长江引航)、停泊(指与装卸作业无关的船方责任造成的停泊)、船上困难作业、分票、开(关)舱、装卸技术指导、供水、倒垃圾、工人待时。
2.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明确,具有装载和拖带第二种或二种以上用途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其计费单位按本次实际用途确定。
停泊费按船舶净吨计征。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船舶“载重吨”,包括货舱载重吨和乘客定额。
乘客定额以5人折合1计费吨计算。
第(六)项规定的“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是指港口费每张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
第(七)项的规定是指,货方或船方应准确提供笨重、危险、轻泡、超长货物包括远、近洋航线等明细资料,否则港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收费规则》)所规定的相应费率的最高标准计收费用。
3.第六条“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的规定中,“结算”以港口开单日期为准。
船舶离港10日内,港方应将有关结算单证交付船方或其代理人。
4.为有利费用结算,对进出港口的船舶计收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的规定划分如下:(1)重载进港重载出港(包括承运外贸进出口到港未卸经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的船舶费用)或空载进港空载出港及空载进港重载出港或重载进港空载出港的船舶,进出港口的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分别按本航次实际航行航线的规定计收,但悬挂非五星红旗的船舶均按航行国际航线的规定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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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 发布日期: 2005年7月12日 实施日期: 2005年8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已于2005年7月12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不包括吉林省的港口)港口向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及内贸进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另有规定的除外)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货物和集装箱运输,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一) 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1马力=0.735千瓦)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二)以日为计费单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超过1小时的尾数,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计,超过半小时的按1小时计。
(三)以千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千米按1千米计。
(四)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
(五)集装箱以箱为计费单位。
可折迭的标准空箱,4只及4只以下摞放在一起的,按1只相应标准重箱计算。
(六)货物的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
重量吨为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1计费吨;体积吨为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1计费吨。
港口计费按重量吨和体积吨择大计算。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七)每一计费单每项货物的重量或体积,最低以1计费吨计算,超过1计费吨的尾数按0.01计费吨进整。
同一等级的货物相加进整。
(八)港口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每一计费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1.00元计算,不足1.00元的进整;每一计费单的最低收费额为10.00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为准。
港方对货物的数量可以进行核查。
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上所列数量与核查数量不符时,以实际核查数量作为港口计费依据,并向责任方计收核查费用。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与港方订有协议者外,应当预付或现付,并应在结算当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一次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5‰的滞纳金。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价格法》,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港口收费项目、标准及监督电话。
第二章 引航、移泊费 第六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按下列规定计收引航费: (一)引航距离在10海里以内的港口,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 (二)引航距离超过10海里的港口,除按表2编号1(A)的标准计收引航费外,其超程部分另按表2编号1(B)的标准计收超程部分的引航费; (三)超出各港引水锚地以远的引领,其超出部分的引航费按表2编号1(A)的标准加收30%。
引航距离由各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公布,报省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引航费按第一次进港和最后一次出港各一次分别计收。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航行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按“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费率表”(表3)的规定计收引航费。
第八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沿海港口按表2编号2(A)、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按表2编号2(B)的规定,以次计收移泊费。
第九条 接送引航员不另收费。
第十条 由拖轮拖带的船舶、驳船、木竹排以及水上浮物,其引航和移泊费按拖轮(船舶)马力(净吨)与所拖船舶(木竹排、水上浮物)的净吨(体积)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航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沿海港口引航和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和港口移泊的最低计费吨为300净吨(马力)。
第十三条 因船方原因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或应船方要求引航员在船上停留时,按表2编号3的规定计收引航员滞留费。
第十四条 沿海港口进港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但引航员已上船的,按0.05元/净吨(马力)计收引航费,最高收费额为500元。
申请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引航的船舶因船方原因取消引航计划,引航员已经上船的,引航员的差旅费、交通费由申请方负担。
第三章 拖 轮 费 第十五条 使用港方拖轮时,根据“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和委托其他杂项作业费率表”(表5)的规定,按拖轮马力和使用时间,向委托方计收拖轮使用费。
拖轮使用时间为实际作业时间加辅助作业时间。
实际作业时间为拖轮抵达作业地点开始作业时起,至作业完毕时的时间;辅助作业时间为拖轮驶离拖轮基地至作业地点和驶离作业地点返回拖轮基地时的时间。
实际作业时间由委托方签认,按实计算;辅助作业时间实行包干,由港口经营人综合测算确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系、解缆费 第十六条 由港口工人进行船舶系、解缆,按表2编号4(A、B、C、D、E、F、G)的规定,以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第五章 停 泊 费 第十七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包括无人驳基地的趸船)、浮筒的船舶(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中途停靠的客轮、客货班轮除外),由码头、趸船、浮筒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A)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第十八条 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无人驳基地的趸船除外)的下列船舶,由码头、趸船的所属部门按表2编号5(B)的规定征收停泊费: (一)装卸,上、下旅客完毕(指办妥交接)4小时后,因船方原因继续留泊的船舶; (二)非港方原因造成的等修、检修的船舶(等装、等卸和装卸货物过程中的等修、检修除外); (三)加油加水完毕继续留泊的船舶; (四)非港口工人装卸的船舶; (五)观光、旅游船舶(含涉外旅游船舶,不含国际旅游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停泊以24小时为1日,不满24小时按1日计。
第二十条 系靠停泊在港口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的船舶,视同停泊码头、趸船、浮筒的船舶征收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由于等潮、气候影响或港方原因造成船舶在港内留泊及建港工程船舶,军事及执行公务的公安、边防、海关、检疫、海事、航道、水利等公务船舶,免征停泊费。
第六章 开、关舱费 第二十二条 由港口工人开、关船舶舱口,不分层次和开、关次数,按表2编号6(A、B、C、D)的规定,分别以卸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装船计收开、关舱费各一次。
港口工人单独拆、装、移动舱口大梁,视同开、关舱作业,计收开、关舱费。
第二十三条 大型舱口(又称A、B舱)中间有纵、横梁的(包括固定纵、横梁和活动纵、横梁),按两个舱口计收开、关舱费。
设在大舱口外的小舱口,按4折1计算,不足4个按1个大舱口计算。
第二十四条 由港口工人为船舶揭盖(包括折迭、整理)、覆盖、捆绑货物苫布,不分次数与苫布数量,按表2编号6(A、B、C、D)规定的费率,分别以每艘船舶揭盖、覆盖各计收一次揭、盖苫布费。
第七章 货物港务费 第二十五条 经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由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按“内贸货物港务费率表”(表4)的规定,以进口或出口分别征收一次货物港务费,全部专项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凭客票托运的行李,船舶自用的燃物料,本船装货垫缚材料,随包装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的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使馆物品,联合国物品,军用物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用于本港建设的货物,购进或售出的船舶,集装箱空箱(商品箱除外),均免征货物港务费。
第八章 港口作业包干费第二十七条 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
外贸进出口货物,除按《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所规定的标准计收装卸船费用外,装卸外贸船舶以外的作业,另按第一款的规定,实行包干计费。
第二十八条 港口作业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九章 货物堆存保管费 第二十九条 堆存在港口仓库、堆场的货物,按下列规定计收货物堆存保管费:(一)沿海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国内外进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二)国内外出口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前一天止。
(三)沿海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五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内河港口进口转出口的货物和集装箱:自每张港口作业委托单(提单)的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第二天起,至货物装船的当天止。
(四)存栈货物及全过程都由货主自行装卸的货物:自货物开始进入库场的当天起,至货物全部提离库场的当天止。
(五)危险货物、冷藏重箱和散装液体货物:按实际存放天数计费。
(六)在港口存放的国际过境集装箱,自到达港口的第15天起计收堆存保管费。
(七)因港方责任,不能在原定时间的当天交付货物时,自次日起至具备交付货物条件并通知货方提货之日的次日止,免收货物堆存保管费。
(八)存放货物发生数量不符时,自更正的当日起,按更正数量计费。
第三十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堆存保管费和库场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第十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二条 在长江干线和黑龙江水系港口使用港口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按下列规定,向委托方计收驳船取送费。
(一)以吨千米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起,只按重载一次计算,按表5的规定计收; (二)以实际使用港作拖轮时间计费的,按表5的规定,以马力小时费率计收。
以上两种计费方法,由港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租用港方船舶、机械、设备,船方委托港方工人进行杂项作业,均按表5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港方同意,在港口作业全过程都由非港方工人操作且不使用港口工具和机械的货物,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的10%收取码头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