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合集下载

人身保险合同的申诉和争议处理

人身保险合同的申诉和争议处理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申诉与处理流程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人身保险合同的签署逐渐普遍。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会因不同的理解和预期而引发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的申诉和争议处理方法,以帮助投保人或受益人在面对争议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其基本特征包括:1. 合同的特殊性: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生命和健康,具有独特的法律关系。

2. 风险的不可预见性: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

3. 法定要素的完整性:合同中应明确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费、保险期间等要素。

二、常见争议类型在实际操作中,几种常见的人身保险合同争议包括:1. 保险责任的认定争议:对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产生分歧。

2. 保险金的给付争议:受益人对保险金的金额或形式产生不同的理解。

3. 合同条款的解释争议:对于合同中某些专业术语或限制条款的不同解读。

三、申诉流程当事人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采取申诉措施。

一般而言,申诉流程如下:1. 内部投诉:首先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的投诉,详细说明争议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2. 调解处理:保险公司会根据投诉内容进行初步核实,必要时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

3. 书面回应: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回复,明确处理结果,如不满意可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

四、争议的处理方式在处理争议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友好协商:双方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沟通协商,力争达成一致,减少矛盾。

2. 仲裁:如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则可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处理。

3. 诉讼:对于重大争议,最终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为了有效预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应注意以下几点:1. 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投保时应详细了解合同的每一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示例文章篇一:好呀,以下是为您生成的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首先,咱来说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在这大法典里,对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

比如说,双方订立合同得是自愿的、平等的,不能有欺诈、胁迫这些坏手段。

这就好像我们交朋友,得真心实意,不能骗人家对不对?再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这里面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那可是相当详细。

像是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还有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等等。

这就好比玩游戏得有规则,大家都得遵守,不然就乱套啦!还有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这里面对一些具体的纠纷情况给出了更细致的解释和判定标准。

比如说,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怎么才算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怎么认定。

这就好像给游戏的规则又加了一些更具体的说明,让大家更清楚怎么做才对。

比如说,小张买了人身保险,结果生病了去理赔,保险公司说这病不在保险范围内。

可小张觉得买保险的时候没说清楚,这时候就得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保险公司有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啦。

总之,这些法律规定就是为了保障咱们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让保险市场能公平、公正、有序地运行。

可不能让那些不遵守规则的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人占便宜!您觉得这些法律规定是不是很重要呀?示例文章篇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这可不是个小问题!你想想,咱们买保险不就是图个安心嘛,可要是出了纠纷,那得多闹心啊!先来说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这里面可是有不少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规定。

比如说,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得老老实实告诉保险公司自己的情况,要是故意隐瞒,保险公司发现了,那可就麻烦啦!这就好比你和朋友约好一起做事,你却瞒着重要的信息,朋友能不生气?还有啊,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也有讲究。

有时候那些条款又长又复杂,咱们普通人哪能一下子搞明白。

这时候就得按照对投保人有利的原则来解释。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提纲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提纲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提纲摘要: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的概念与特点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的定义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的特点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的主要内容1.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2.保险责任的承担3.保险赔偿的计算与给付4.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5.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的程序1.庭审准备2.庭审调查3.庭审辩论4.庭审总结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的应对策略1.充分了解保险合同内容2.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3.熟悉相关法律法规4.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正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进行审理的过程。

它具有涉及法律关系复杂、保险赔偿金额较高、社会影响较大等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赔偿的计算与给付、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以及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等。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就这些方面进行详细的陈述、举证和质证。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的程序包括庭审准备、庭审调查、庭审辩论和庭审总结等环节。

在庭审准备阶段,双方当事人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明确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

在庭审调查阶段,法院会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在庭审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争议焦点展开辩论,法院居中调解。

在庭审总结阶段,双方当事人对庭审过程进行总结,法院对庭审进行评价。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庭审中,应对策略至关重要。

首先,应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便准确判断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其次,要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以便在庭审过程中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便正确引用法律条款,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法律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最新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最新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最新说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大家应该都知道吧?这其实就是当你和保险公司发生了纠纷时,谁来管这个事,在哪个地方管的问题。

这个问题听起来好像挺复杂,其实说起来也没那么难。

就好像你和邻居闹矛盾,谁来调解?你当然不希望管这事的人离你远得像个大老远的星球那样。

大家都想方便点,对吧?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这块,管辖的规定怎么理解呢?其实简单来说,就是“谁的地盘,谁来管”这个道理。

不过呢,这个“地盘”就不太一样了。

有时候是看你和保险公司签合同的地方,有时候是看纠纷发生的地方,甚至看你住的地方。

嗯,听上去有点乱,但其实就是这么几个方向。

你要记住一个原则,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通常是“被告所在地”管辖。

也就是说,如果你起诉保险公司,一般来说,是在保险公司注册地的法院管。

如果你住得远,那就麻烦点了。

不过呢,如果你的保险合同里有特别规定,指定了哪个地方法院管,那么你只能按合同的规定办事。

你说,这不就等于你自己给自己“定了规矩”吗?不过,保险公司可不能随便给你指定个地方,必须要公平公正。

要是他们随便指定个离你千里之外的地方,你当然可以要求重新考虑。

你说能不气吗?明明自己是消费者,怎么还总是得受制于人?再说了,有些人可能会觉得,“哎,那我是不是可以随便挑个地方起诉?”其实不太行。

你不能说我住在北京,问题出在上海,我就偏偏跑到厦门去告人家,或者说随便挑个地方让法院管。

这种做法基本上也就算了。

法院一般不会接受。

你得遵守规定,法院得有合理的关系才行。

不过呢,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都能简单地按这种规定走。

举个例子,假设你在一个城市买的保险,结果在别的地方发生了事故,那怎么办?这个时候,有的朋友可能就会想,“哎,事发地法院能管吧?”说实话,有时候是可以的。

尤其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如果没按合同履行责任,或者你一时找不到合适的法院,事发地法院就成了“自然的选择”。

所以,这时候就像是一场“天时地利人和”的合成体,哪个方便就选哪个。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修公司拒赔的合理理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修公司拒赔的合理理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修公司拒赔的合理理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这话一说出来,不少人可能就头大了。

尤其是当你辛辛苦苦交了那么多年的保费,结果一到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却一推二五六,拒绝赔付,真是让人生气到想撞墙!这背后的理由可不是随便找的,不是你觉得理直气壮就能站在理赔的队伍里。

保险公司可不是吃素的,他们也有自己的“绝招”,而这些理由,有时候就像是那种咬定牙关硬要否认的“老顽固”,不给你机会。

最常见的拒赔理由就是你没有如实告知病史。

嗯,大家都知道,保险合同的背后有那么一堆条款,字母小得像蚂蚁,阅读起来简直让人想立刻放弃。

可是呢,如果你没如实填写健康状况或者病史,保险公司就会像侦探一样挖出你的“秘密”,然后摆出一张“你看,你当初填的这个没写清楚,今天就不给你赔”这样的大白话。

一旦查到你有隐瞒,合同里说不赔就真的不赔!听起来有点“恶心”,但这就是个潜规则:没有完全透明的健康信息,保险公司就能绕过赔偿。

再说说那些大病索赔的事情。

你知道吗?有时候你真得生病了,保险公司就像换了个人似的,开始挑三拣四,说什么病情不符合合同里的定义。

比如,你去医院诊断说是癌症,保险公司却告诉你:“嗯,您的这类病症不算是合同里的重大疾病。

”你当时听了,肯定会想:“这不是癌症吗?怎么就不算呢?”不过,这正是保险公司灵活解释条款的好时机。

一句话,可能会让你从理赔名单里直接掉出局。

再有,拒赔的理由还经常出现在一些特定的免责条款上。

比如有些人为了省心,买了个意外险,结果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一查,居然找出了一条“如果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处于酒后或毒品影响下,将不予理赔”的条款。

这时,你可能会觉得自己特别冤枉,喝了几杯酒,哪知道它能变成拒赔的理由?不过,保险公司倒是会理直气壮地告诉你:“这是合同里明文规定的条款,不赔就是不赔。

”这可真是“拿到手的幸运,一瞬间就化作泡影”的典型案例。

那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很多人买了保单,想着反正只要付了钱,就应该随时能够理赔。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案例一: 车险理赔争议
小明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不幸发生了车辆事故,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却拖延处理,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

小明认为保险公司违约,将此
事告上法庭。

案例二: 人身保险纠纷
小红购买了一份寿险保单,但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她被保险公司告知患有某种疾病,导致保险公司拒绝履行保险合同。

小红认为自己在购买保险时并未隐瞒疾病情况,并声称保险公司应该履行合同。

案例三: 家庭财产保险纠纷
小张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家庭财产损失赔付。

然而,当小张家的房屋在一次意外中损坏后,保险公司声称此次损失并不在保险合同
赔付范围内,并拒绝赔付。

小张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法院受理此案。

这些案例仅仅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一部分,具体的争议问题还涉及到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等方面。

在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
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包括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

人身保险合同的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的案例案例一:糊涂的受益人。

老张是个特别谨慎的人,他想着自己年纪大了,万一有个三长两短,得给家人留些保障。

于是,他就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受益人写的是自己的儿子小张。

老张身体一直不太好,有一天突然生病住院了。

病情还挺严重,小张这时候就想起老爸的保险了。

可小张这孩子啊,平时大大咧咧的。

他就只记得老爸有保险,具体啥情况一概不知。

小张跑到保险公司去问,结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查,发现小张根本就不清楚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比如说理赔的具体条件啊、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啊之类的。

工作人员就很无奈地跟小张说:“你这孩子,你爸买保险的时候肯定是想让你以后有个依靠,你可不能这么糊涂啊。

”小张这才开始仔细看保险合同。

原来啊,老张的这个保险合同规定,在某些特定的疾病情况下,需要提供医院特定科室的诊断证明,而且必须是三甲医院的才行。

老张这次生病刚好属于合同里规定的特殊疾病,可小张之前不知道,没有在第一时间收集好这些证明材料。

还好,经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耐心解释,小张赶忙回医院按照要求把材料都准备齐了。

总算是顺利地拿到了理赔款。

这时候小张就感叹啊:“这保险合同可得好好研究,不能光靠老爸去操心,不然差点就吃大亏了。

”案例二:隐瞒病史的后果。

李女士想给自己买一份大额的人身保险。

她呢,其实之前有过一些不太好的健康状况,像是偶尔会心悸,还曾经因为肺炎住过院,但她觉得这些都是小问题,而且要是跟保险公司说了,可能保险就不好买或者保费会特别高。

于是,在填写投保申请表的时候,她就隐瞒了这些病史。

过了几年,李女士不幸被查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需要一大笔钱来治疗。

她这时候就想到自己买的保险了,赶紧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开始按照流程进行调查。

这一查可就发现问题了,他们发现李女士之前有未告知的病史,而且这些病史和她现在患的心脏病可能是有一定关联的。

保险公司就拒绝了李女士的理赔要求。

李女士特别生气,觉得自己都交了这么多年保费了,怎么能不赔呢?她就和保险公司理论,说:“我现在病了,你们就得赔我,我交钱了呀。

最高人民法院 保险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案例1.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位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期间不幸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其他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保险人身故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疾病无因果关系,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2.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火灾,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由被保险人故意纵火引起的,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纵火的行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

3. 交强险赔付纠纷一名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交强险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4.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5.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盗窃案件,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企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盗窃行为,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认为企业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证明盗窃行为的发生。

6. 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位投保人在旅行中发生意外受伤,向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7.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家企业在投保财产保险后发生自然灾害,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自然灾害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拒绝支付理赔款项。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01、被保险人取得侵害人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庄严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意外伤害保险。

因此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

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重复受偿。

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就此约定拒赔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已从肇事方处取得了赔偿,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案例文号:(2009)常少民终字第23号0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由于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仙华诉人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姚梅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及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系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且该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未产生严重影响的,则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7号03、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04、患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立彬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一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申请复效是否赔付?案情介绍:1998年5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

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

1999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240元,即可复效;10月5日,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

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结论: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先发现疾病,然后再申请复效的“逆选择”例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必然蒙受投保人“逆选择”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什么?在复效期间,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是否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果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支持。

这使保险公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根据保险国际惯例,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均要求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有些国家或地区并将其法律化。

如根据美国的判例: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

而且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保性是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泛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

我国法律未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期间承担告知义务,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理应补足。

原因在于:第一,保险人对风险重新进行评价的需要。

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一方面,从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的对等性而言,法律应该赋予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权利。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由于投保人欠缴保险费造成的,是否愿意复效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自愿。

愿意复效的,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然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重新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允许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评估。

另一方面,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性特征,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风险的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需要保险人重新对其进行评估。

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风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的风险评估更为重要。

虽然现代科技比较发达,而且以后也会越来越发达,保险人可以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检测,但是,就像医生看病不能仅仅依赖医疗器械的检测而必须与病人的陈述结合一样,保险人对风险的重新评估依然需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

更何况许多疾病并非通过一般的体检就可查出。

第二,投保人“逆选择”的普遍存在。

投保人未按时缴纳当期保险费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就投保人的主观状态而言,可能出于故意或非故意。

对于出于非故意的失效保单在短期内申请复效,一般逆选择的机会极小。

但是,保险合同的失效是因投保人的故意所为,还是非故意所为,在实务中很难区分,而且似乎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因其与将来是否申请复效,以及复效是否基于逆选择,好像没有必然的联系。

根据各国保险经营中积累的经验显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那些仍具可保条件的被保险人一般不易于申请保单复效,反而是那些不可保的被保险人更倾向于申请复效。

就像本案中的陈某,正是在合同中止期间检查得知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才选择使失效的合同复效。

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在这一期间承担告知义务,就会给投保人“逆选择”以可乘之机。

综上所述,中止保险合同申请复效期间,投保人仍应承担告知义务。

《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时,除了保险合同订立期间当然承担告知义务外,还应当增加“复效”期间的告知义务,以满足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需要,防止和减少投保人的“逆选择”,最终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所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就此案例而言,陈某提出的索赔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必须承保未知风险,故保险公司应拒赔。

案例二小学老师旅途意外身亡保险公司为何拒赔案情介绍:1999年7月13日,洛阳市郊区某小学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协议,由旅行社组团,组织该校教师及家属赴山东青岛5日游,时间自7月16日起至7月21日止。

刘某作为该校教师,参加了这次旅游。

旅行社还为他们投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8万元。

旅游费每人700元中包含5.6元保险费。

7月19日上午8时许,在从威海到烟台旅游途中,刘某在汽车上突然休克,被送到威海市佛顶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心肌缺血,由该校校长留下陪护,其余人员随团继续旅游。

20日刘某又随团上崂山旅游。

7月21日上午7时当旅行团从青岛返回,火车到达郑州终点站,刘某再次休克,经郑州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死亡实际支出费用6600元。

7月22日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死亡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旅行社是在刘某死亡之后7月21日投的保,拒绝赔偿。

分析结论:一、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于199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旅游保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委托旅行社代理旅游保险,旅行社应按规定对参加本社旅游的所有旅游团体办理保险业务,保险费应在次月3日前按月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

旅行社应于旅游团出发之前将被保险人名单、身份证号码、旅行团编号、旅游路线及日程等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传真后,加盖业务公章传真给旅行社,以此作为投保凭证。

保险公司每月以传真资料为依据向旅行社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保险责任。

7月19日,旅行社将刘某所在旅游团保险人名单及有关事项加盖公章传真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加盖业务章又传真给了旅行社。

8月10日保险公司向旅行社收取了7月份的保险费,其中包括刘某所在旅游团的保险费。

二、法院还查明,旅行社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而领取营业执照。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旅游急性病伤亡保险金为2.5万元。

三、法院认为,被告某旅行社在未取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和未办理工商管理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亦无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取刘某的保险费应予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被告某旅行社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核,盲目授予代理权。

两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连带承担死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并给予必要的补偿。

四、刘某应当知道自己患有不宜长途旅游的疾病,在旅游中第一次发病后,应立即中止旅游,但第二天又继续登山,导致自己在返程途中死亡,本人也有过错,造成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论:依据以上调查和分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刘某保险费5.6元,旅行社、保险公司连带向刘某的亲属支付刘某死亡的实际经济损失6600元、支付死亡补偿金2.5万元。

案例三投保时患病未告知保后出事怎么办?案情介绍:1996年3月,张先生因患肌肉无力症在家休养,某天,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刘某聊起了保险的事,张先生心想,自己身体不好,不如投一份保险,也好有个保障。

于是,便委托业务员填写了投保书,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的询问事项为:0:健康。

1:残疾。

2:低能。

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

业务员在代填投保书时,觉得这几项都与张先生的状况不符,因此便在该栏留了空白。

张先生待业务员填完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在投保书上亲笔签了名,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

保险公司核保时也未注意就进行了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1997年6月,张先生因病情恶化身故,他的儿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张先生在投保时已患有严重的肌肉无力症,在家休养,而投保时张先生并未将真实病情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儿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要未果,于是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分析结论:一、双方都有责任,主要责任方在保险公司。

1、本案中,虽然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有设计不尽合理的地方,但是,张先生对自己的病情和一直在家休养的情况是清楚的,应当告知保险公司,却由于疏忽没有填写,从而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

2、但是,保险公司未经审核就予以承保,具有重大过失,在保险公司的核保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尤其是健康状况,是判断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及是否予以承保的重要依据。

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在投保书中健康状况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进一步询问就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此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默认张先生可以不作健康告知,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应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

二、实际上,该案涉及到保险立法上弃权的问题。

1、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些权利。

一般来说,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须有明示或默示弃权的意思表示。

在多数场合,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

比如,如果保险公司接到的投保书中有填写不完整或者漏填之处,保险公司没有就此进一步询问投保人便签发了保险单,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完整回答询问的权利。

其二、知道有权利的存在。

比如保险公司确切知道投保人有违反约定义务的存在,而仍予以承保。

2、保险公司弃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日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存在瑕疵的事实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弃权通常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但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放弃。

比如有关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放弃,因为要求保险利益不仅关乎保险公司的权益,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分析看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虽然英美法系对弃权的保险规则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保险业发源于西方,保险法律制度也起源于西方,我国在保险立法方面参考借鉴其弃权规则对解决保险实务中当事人的疏忽及责任问题,避免纠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摘自:中国保险报)案例四: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为何遭拒赔?案情背景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分析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