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SHZJ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评价服务指南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评价服务指南2020-06-03发布 2020-07-01实施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危害预评价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本市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委托和提供。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事项名称: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三、中介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依据见附录8。
四、中介服务范围医疗机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放射诊疗项目,应当开展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需要编制评价报告书的项目包括:放射治疗项目(不包括核素敷贴治疗);开展核素住院治疗、粒籽源植入治疗、PET、SPECT等核医学项目;涉及使用或贮存密封源的建设项目;涉及术中放射治疗或复合手术室的建设项目;属于本市首次引入的新型放射诊疗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2.11.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2002年11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核设施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普及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上海市销售、医疗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上海市销售、医疗使用III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且属以下特定活动种类与范围的辐射安全许可申请,其行政审批方式可以适用告知承诺方式:(-)新增销售In类射线装置、使用医用In类射线装置(仅限卫生行业)的辐射安全许可新申请、重新申请;(二)终止销售In类射线装置、使用医用In类射线装置(仅限卫生行业)的辐射安全许可部分变更申请;(三)仅从事销售In类射线装置、仅从事使用医用In类射线装置(仅限卫生行业)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延续、注销申请。
存在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的场所,不适用告知承诺。
第四条【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的协调、推进和组织实施。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管委会负责审批权限范围内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发布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见附件)。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网站或指定的官方网站上公开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二)准许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四)申请人做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放射性损伤有急性损伤和慢性损伤。
如果人在短时间内受到大剂量的X射线、γ射线和中子的全身照射,就会产生急性损伤。
轻者有脱毛、感染等症状。
当剂量更大时,出现腹泻、呕吐等肠胃损伤。
在极高的剂量照射下,发生中枢神经损伤至直死亡,那么,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呢?就让的除了《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法广泛采用的“三同时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申报”、“废物处置”等制度外,还实施了特有的更加严格的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与核技术利用的批准许可制度、放射源编码管理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放射性物质和射线的标识规定、安全保卫制度、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退役环境评价、核设施退役管理制度、核设施双轨监测制度、高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制度、放射性固体废物代为处置制度、放射性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放射性废物进境和过境管制制度等严格的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所实行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各位新老朋友,看了上述对于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介绍后,我想大家应该已经有所了解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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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按照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日期】2002.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2002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作说明。
我国对核能与核技术的开发利用始于上世纪50年代。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核能与核技术已在我国国防、医疗、能源、工业、农业、科研等领域得到广泛利用,这对维护我国国防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但是,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和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主要表现:一是,我国已有多座核设施,有些核设施已经进入退役阶段,如果监管不严或者处置不当,其遗留的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现正在运行的核设施,也存在着潜在危险,一旦发生泄漏或者因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放射性污染,将危及周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
二是,我国现有放射源5万多枚,由于用户多而分散,有的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近年来因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断发生,造成严重后果。
三是,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由于对放射性污染防治重视不够,缺乏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项管理制度,乱堆、乱放放射性废矿渣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
四是,我国已产生了不少放射性废物,虽然国家有放射性废物处置政策,但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和措施,致使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监管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了威胁。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国家环保总局在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一些有核国家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送审稿)》,报国务院审批。
2023年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

2023年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大气污染防治(2023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能源消耗产生的污染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六章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同治理、区域联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调整城乡发展和产业布局,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有效措施,加大生态建设和治理力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和区发展、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和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工作。
市和区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建设以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建设、绿化市容、交通、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正文:----------------------------------------------------------------------------------------------------------------------------------------------------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5月28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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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2009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
号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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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部门职责)
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工作:
(一)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探伤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受市环保部门委托,审批和颁发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销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本市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公安、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定期研究解决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问题,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放射性污染管理信息系统。
环保、公安、卫生、城市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防治规划)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县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六条(禁止规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
禁止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
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七条(放射性工作场所的定期检测)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电离辐射防护与放射源安全标准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测。
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报告。
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定期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
年度评估报告。
第八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日常监管)
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应当每日检查并记录探伤装置的使用情况以
及使用的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对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单位进行安全防护情况抽查。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部门的规定,逐步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第九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转移使用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出本单位工作场所使用的,应当在使用前3日内,持辐射安全许可证,向移入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备案,并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移入地和移出地为同一区、县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使用结束后5日内,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原备案的区、县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其中,跨区、县使用的,使用单位还应当告知移出地的区、县环保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有关区、县环保部门。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含放射源探伤装置的作业要求)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在室外、野外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作业现场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并设置警戒线及明显的警示标志。
作业过程中,委托作业单位和探伤单位应当加强探伤现场的安全保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探伤作业现场。
每台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应当保证有2人以上负责操作,1人以上负责警戒和监控。
含放射源探伤装置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
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内。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放射源和含放射源射线装置运输管理)
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
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活
动。
禁止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
禁止将放射源或者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与其他物质混合运输。
利用道路运输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非密封性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使用放射性物质运输专用车辆。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的要求,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保持卫星定位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车辆检查时,发现装载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车辆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台帐管理)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台帐。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购买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其所持有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编号等情况;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其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备的使用、保养、检测、维修等情况。
第十三条(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
辐射工作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工作场所时应当对放射性工作场所实施退役,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放射性工作场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后,放射性工作场方可用作其他用途。
放射性工作场所退役完成后,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20日内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应急和事故管理)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无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日常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检查、记录、上报探伤装置的使用和安全防护情况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定位监控的,由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转移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含放射源探伤装置作业活动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探伤装置未实行专人警戒的,由使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放射性物质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含放射源探伤装置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者车辆未配备防护设施,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其他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中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