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
房地产法案例答案-五版更新【范本模板】

第一章房地产由房产与地产二者结合而成,因此,在物理属性上,房产不能脱离地产而独存,但地产却可以脱离房产而单独存在。
在法律属性上,我国立法对房产与地产的关系一直实行分别主义,即房产与地产可以分离而分别确定其物权归属。
但有鉴于二者物理属性的紧密结合性和出于简化法律关系的考虑,在处分上,我国立法却采取了房产与地产的一体处分原则,即通常所谓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本案中,拟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某,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却是H市某公司,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了分离.但根据一体处分原则,在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时,房产与地产应一并转让,从而保证其权利归属上的主体一致性,因而H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本案所涉房地产交易要有效进行下去,正确的解决方式是,应先由H市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张某的名下,再由张某过户登记至李先生名下,从而贯彻房地一体处分原则。
第二章案例1从情理上讲,甲乡镇下辖行政村的反对不无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实行三级所有的公有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是其中的一种。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不是乡镇政府所有,也不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是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集体所有是历史形成的,其所有权主体是“乡镇集体成员集体”.在乡镇合并风刮起之前,乡镇是由原来的人民公社演变而来,而人民公社的历史形成往往具有地域的特定性和固定性,其下辖的行政村或自然村范围往往也没有变化。
因此,本案中,合并前甲乡镇集体所有的2000亩土地,就属于甲乡镇下辖的16个行政村全体1万村民集体所有;乙乡镇集体所有的1000亩土地,就属于乙乡镇下辖的36个行政村全体5万村民集体所有。
乡镇合并不应是简单的“1+1”,其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行政和法律运作过程,如果不能很好地对合并前乡镇的财产权作出妥善的平衡处理,乡镇合并就会弊大于利,原集体成员的财产权益和成员权益就会遭受侵害。
本案中,甲乡镇村民提出的反对意见就凸显了这一问题,所以,甲乡镇下辖的行政村的反对不无理由。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
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独立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也就是说,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特指物权法中一项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一物一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晚期,所有权( dominium)这一财产权形态就已经出现,从此前受限制的家父权转化为所有权, 意味着财产权人取得了完全控制权。
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所有权的弹力性( Elastizitaet)或归一力(Consliditaet) 。
“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是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iusin realiena) 。
”在这个时期,一物一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所有权的唯一性,罗马法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 ”的规则。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即使是一种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一物一权原则要求明确界定权利的客体,与此相适应,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单个的客体,而不能是集合物。
虽然罗马法实行一物一权原则,但在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出项过双重所有现象,这种双重所有可以看作是一物一权的例外。
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登记制度概述物权登记制度是指通过登记记录方式保护和确认物权情况,规范物权流通和交易行为的制度。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物权登记制度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它的实施有利于保护产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
物权登记制度的流程物权登记制度是通过制定登记制度程序来保障物权,它的流程如下:1.申请登记。
物权登记制度的第一步是申请登记。
任何需要登记的物权人都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物权登记申请须填写登记表格以及交纳相关费用。
2.确认申请。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后,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合法。
一旦审核通过,就会颁发物权登记证明书,认定物权人的物权合法性。
3.登记转移。
当物权所有权或者用益权可以变更的时候,物权登记也需要转移。
物权登记转移是按照法定程序由原权利人和新权利人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过登记机关审核后,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
4.更新登记。
当物权有变更时,也需要对物权登记进行更新。
物权登记更新是指当物权的内容或者权利人,有所变更时,需要更新原有的登记信息。
物权登记制度的功能1.确认物权情况。
物权登记制度是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的基础,其中核心是对物权情况进行确认。
物权登记是确定物权时,权利人向登记机关提供的证据。
登记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关于物权有关的各种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权利人及其权利性质的行政等决定。
2.确认物权范围。
物权登记可以帮助确定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包括:对物权的内容、管辖地、利益方、权益期限等。
在物权转移、抵押、质押、赠与以及其他权利变动中,物权登记制度都是必须的过程。
3.保护物权。
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通过保护产权,维护合法权益的基本措施之一。
在确认物权合法且明确权利范围后,登记机关应及时对外公布排除不存在的债权和有权明确债权的名单,保障物权人权益。
4.规范交易行为。
物权登记是规范交易行为的重要环节。
任何对物权进行转让的行为都必须顺序地完成物权登记。
意思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物权法》第74条第2款简析

法》 2 第 9条 ) 因合 法建 造 、 除房 屋 等 事 实 行 为 “ 拆 设 立或 者 消灭 物权 的 , 自事 实行 为成 就 时发 生 效 力 ”《 (物权 法》 3 第 0条 ) 。
上述 非 基 于法 律 行 为 而 取得 ( 有 ) 动 产 物 享 不 权 , 经登 记 即发 生效 力 。其原 因在 于 , 方面 是 不 一 为了弥 补登 记 生效要 件 主义 过 于严格 ,不能 完 全
法》 7 条第 2 第 4 款显得相当另类 , 令人顿生疑惑。 二 、物 权法 》规 定 的 自合 同生效 发生 的不 地承包经营权 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 效时设立。县级 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 当向土地承 包经 营 权人 发放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证 、 权证 、 原 林 草 使用 权 证 , 登 记造 册 , 并 确认 土地 包 经 营权 。 ” (物权 法 )2 《 ) 7条 ) 1 ,就农 村 土 地承 包 经 营权 的设 立 而言 , 国亦实 行纯 粹 的意 思 主 义。“ 我 承包 方 案 经村 民会 议 或村 民代 表会 议讨 论 同意 ,集体 经 济 组织 成 员相 互熟 悉 , 承包 的地 块人 所共 知 , 这本 身 就 能起 到 相应 的公 示 作用 ”[') 一 , 国农 村 ,i6第 2z“ 13 f 我 地 区基 本上仍 属 于典 型 的熟 人社会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这样 重 大 的物权 变动 ,人 们 可 以经 由非制 度 的方 式 获取相 应 信息 ,从 而减 少 了 以登 记作 物 权 ‘ 公 示 的必 要 ; 二 , 第 土地 承 包经 营权 的取 得 与集 体 经济组 织 成员 的社 员权 有 密切 联系 ,交 易相 对人 亦 可通 过 某人 是 否具有 成 员资 格 ,而在 一定 程 度 上 了解 其 是否 享有 土地 承 包经 营权 ; 三 , 村 地 第 农 区 尚无完 善 的土地 登记 制 度 ,如要 求 土地 承包 经 营权 以登 记为 设立 要件 , 制度 缺乏 物 质基础 , 则 亦 难 以实施 , 且农 民观 念 上 亦很 难 接 受 ; 四 , 第 如果 以登记 为 设立 要件 ,则 势 必使权 利 取得 程序 复 杂 化 , 重农 民负 担 ” 目前我 国 的农 村 在 很 大 加 。I 程 度上 仍 然属 于熟 人社 会 ,哪块 土 地发 包给 谁家 通 常是 众所 周知 的 ,况 且发 包程 序 本身 就是 由生 活共 同体所有成员参与的 , 一般不会 出现“ 一地两 包” 的现象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没立没有必要 另行通过登记进行公示 。 相反 , 建筑区划 内停放汽
物权法的财产归属确定

物权法的财产归属确定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是财产归属的确定。
财产归属问题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关系到人们的财产权益、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财产归属的法律规定、财产归属的实践应用等方面,探讨物权法财产归属的确定。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原则等。
其中,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它要求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保护方式等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改变或解释。
这一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二、财产归属的法律规定物权法规定了各种财产的归属问题,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等。
对于动产,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不同的物权类型,其中所有权是最基本的物权,其他物权都是从属于所有权的。
对于不动产,物权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土地使用权是土地资源的支配权,房屋所有权则是房屋的支配权。
对于知识产权,物权法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保护方式,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排他的支配权。
此外,物权法还规定了财产的共有问题,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
按份共有是指财产共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享有财产权益,共同行使支配权;共同共有是指财产所有人共同行使支配权,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分割。
三、财产归属的实践应用物权法的财产归属确定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财产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购买房屋所有权,获得了对该房屋的支配权,卖方则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支配权。
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人通过支付对价获得土地使用权,成为该土地资源的支配者。
这些交易行为都是在物权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保证了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此外,物权法的财产归属确定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
在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财产的归属进行判断和裁决。
所有权确认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问题提⽰: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根据,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效⼒?【要点提⽰】《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因此具有⽆可争辩的权威性。
当某项不动产发⽣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来确定真正的权利⼈。
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
如果异议⽅提出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案例索引】⼀审:福建省厦门市湖⾥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3219号(2009年11⽉5⽇)【案情】原告:安钢被告:黄婧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爱关系。
为结婚和共同⽣活所需,2009年5⽉29⽇,原、被告⼀同前往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湾营销中⼼”选购住房,并选定位于厦门市环岛路南侧、枋钟路东侧的源昌鑫海湾(三期)8#楼9跃10层10单元的住宅⼀套,当⽇,原告通过其银⾏卡转账交付了定⾦4万元,另由被告以现⾦⽅式交付定⾦1万元。
2009年6⽉13⽇,被告黄婧与厦门溢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购买上址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6⽉15⽇办理了备案登记,由被告缴纳登记费80元。
2009年6⽉13⽇,原告通过其银⾏卡转账⽀付了购房款465240元。
同⽇,被告与福建省源昌⼯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房屋平⾯格局进⾏修改。
2009年6⽉26⽇,被告与中国农业银⾏厦门市分⾏签订《个⼈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该银⾏借款118万元以⽀付购房款,并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厦门市分⾏以作为还款的担保。
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记载的付款⼈为被告黄婧。
根据中国农业银⾏厦门市分⾏提供的还款清单,截⾄2009年9⽉15⽇,通过被告的银⾏卡已⽀付2009年7⽉、8⽉的借款本息,合计14498.38元。
2009年7⽉间,双⽅终⽌了恋爱关系,后因讼争房屋权利归属问题发⽣争议。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通过⽹络相识并确⽴恋爱关系。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

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合同:房屋连环买卖中的物权变动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甲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乙,买卖合同签订后甲即将房屋交付给乙,并将房产证也交给乙,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乙在住了半年后,又将房屋转卖给丙,并将房屋交给丙占有。
丙从乙处取得甲的房产证,但也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在丙居住期间,该房屋价格迅速上涨。
司法实务中的诉讼表现形式。
在上述基本案情的基础上,依据作为原告的不同交易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呈现为以下三类诉讼。
1房屋出卖人为诉讼原告。
【案例一】甲诉至法院,认为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要求乙返还其房屋。
【案例二】甲以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名义直接起诉房屋占有人丙,要求内返还其房屋。
2房屋第一买受人为诉讼原告。
【案例三】乙起诉甲,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甲提起反诉,认为其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要求乙返还其房屋。
【案例四】乙起诉丙,以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与丙签订的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且甲未予追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丙返还房屋。
3房屋终局买受人为诉讼原告。
【案例五】丙起诉乙,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乙抗辩并非其不愿履行过户登记,实则因甲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
在诉讼中发现甲此前将房产证挂失,并已将房屋高价卖给丁,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丙遂申请追加甲、丁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丁提出其为善意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并反诉要求丙退出房屋。
问题聚焦。
上述案例呈现的房屋连环买卖的诉讼形式属于较为典型的房屋连环买卖案件类型,案情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着诸多民法基本理论问题及实务争议的具体问题。
1【案例一】、【案例三】体现的问题是: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受不动产物权变动房屋过户登记的影响?2【案例二】体现的问题是:房屋的事实占有人能否基于连环买卖合同行使对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占有抗辩?3【案例四】体现的问题是:物权变动的合意如不动产或其权属证书的交付是否具有拘束力?4【案例五]体现的问题是:在房屋双重买卖中,房屋的事实占有人能否对抗房屋善意取得人?上述具体问题实际上可以总括为一个基本命题,即在房屋连环买卖中,在不动产登记与占有分属不同主体时,如何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和事实上的占有人之间确定保护基准,以及如何在实务案例中寻求在物权法等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合理保护路径。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摘要】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在法律和商业领域中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先介绍了交易中的物权确定原则,包括合法性、真实性和有限性等。
接着分析了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的法律规定,以及可能产生的争议和解决方法。
然后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探讨了交易中的物权归属问题。
结论部分强调了物权归属确定的重要性,指出了未来发展方向并进行总结。
通过深入研究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可以有效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利益,推动经济发展。
【关键词】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物权确定原则,法律规定,争议,解决方法,案例分析,重要性,发展方向,结论。
1. 引言1.1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在交易过程中,物权归属的确定问题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议题。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往往涉及到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和权益,因此物权归属的确定显得尤为重要。
物权确定的不当或模糊可能导致交易纠纷、争议甚至法律诉讼,严重影响交易双方的权益和信誉。
物权确定的原则是在交易过程中指导物权归属的基本准则,包括物权归属的标的、内容、形式等方面。
法律规定了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的基本法律规则,对交易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干扰,物权归属问题往往会引发争议,这就需要相应的解决方法来处理。
通过案例分析,可以更好地了解交易中物权归属确定问题的具体表现和解决途径。
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涉及到法律、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因素,是一个综合性的议题。
只有通过明确的原则、规定和解决方法,才能有效地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2. 正文2.1 交易中的物权确定原则交易中的物权确定原则是指在一项交易中,确定物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和规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确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主张物权者优先:物权的确定应当以主张物权者为优先考虑对象。
即在交易中,拥有物权的一方应当享有优先权,其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障。
2. 符合契约精神:交易双方应当遵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物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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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问题[摘要]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物权归属确定的案件,即“确权案件”。
一般认为的“确权”案件仅仅指相邻疆界争议或者权属历史不清的案件,而非现实交易中的物权确定案件。
但是恰恰是因为交易产生的物权确定案件才对于国计民生具有重要意义,而我国过去的立法和以及长期以来的“主流”法理在处理这一方面案件时却相当混乱,给司法时间造成十分消极的影响。
本文采用“以例说法”的方式,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说明物权确定中的方法和法理问题。
主要观点,一是否定了以合同确权的做法,因为合同只是债权变动的根据,其效力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二是指出仅仅依据不动产登记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有限性,指出应该按照物权的意思表示确定其权利归属。
最后,本文在结论部分对其中的法理和做法总结出操作性的规则。
[关键词]确权物权变动法律行为物权公示原则一、确定物权归属的意义过去的民法学说一般是将如何确定物权归属的案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确权”案件当作非交易状态下的案件类型。
其实交易状态下的确权案件才是司法实践中的常发案件,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类案件对于国计民生才具有重要意义。
比如,在买卖交易中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至买受人的案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确定该权利是否已经被受让人取得案件;在抵押交易中确定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是否生效的案件。
这些都是现实中的常发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必须对认可这些物权变动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做出决断。
物权归属的判断对于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1)物权具有排斥第三人的效力,比如抵押权设定生效后,即可以排斥一般的债权人,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得到偿还。
因此必须在抵押权设定的法律交易中考虑到第三人正当权利被排斥这一因素,在法律上建立保护第三人的制度。
再如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果一个所有权的取得有效,那么该所有权便不能同时确定为他人享有。
因此在一个标的物上虽然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但是绝不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因此如果确定一个所有权变动有效,其他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必然会被排斥。
物权这种排斥第三人作用的法律效力是非常强硬的,因此物权变动的法学原理和制度建设必须考虑到交易安全这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
(2)物权变动实际上使得一个特定物上的法律关系发生更新,一个有效的物权变动能够使得物上原来的法律关系归于终结,而新的法律关系即可以产生。
物权变动,其实是物的支配秩序的变动,这就是物权效力制度建设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因为民法上有“无瑕疵取得” 的原则,物权取得人一般并不承受标的物原来的负担、标的物原来的权利瑕疵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原来的权利人承担,所以物权变动的生效,会立即发生标的物上的法律关系更新的结果。
所以交易的物权确权不论对于民法制度建设、而且对于公法制度建设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比如,对于已经合法完成的交易,不论是法院还是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均不应该因为物的原来权利人有违法的情节(即使物的原来权利人的不当行为与交易之物有关),而将物从物权取得人手中追回。
正因为这样,对于物权归属确定中的法理问题和基本规则问题,不但法院的法官应该掌握,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应该掌握,而且行政管理部门比如土地部门、房地产部门、车辆以及船舶的管理部门等照样应该掌握。
当然,律师职业者和其他法律辅助人员也应该予以掌握。
近年来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法理上对于物权变动的有效作为确定物权归属这一点已经没有疑义,这也就是说,“确权”的基础应该是物权取得的法律根据的正当性,因此可以从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方面去确定物权的归属。
同时,对于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比如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依据法院的判决和政府的行政指令等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据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等,法理上的看法也趋于统一,我国立法机关编制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这些观点。
但是这些物权变动并不是依据交易行为发生的,从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的说需要看,其实践意义并不如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意义重要。
显然,司法实践常见的物权确认案件,常常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然而也就是在这一方面,目前的民法法理有极大的混乱,给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带来极大的困扰。
本文从几个典型案例分析入手,说明科学的确定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的方法,以及其中的法理问题,目的是克服各种似是而非的法理给我们带来的困扰,以科学的法理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和司法。
二、仅仅依据生效的合同,就能确定物权变动生效吗?现实交易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形一般是:当事人之间首先会订立一个合同,通过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使他们能够履行合同,以完成物权的变动。
这种情形的典型,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在履行之前首先应该生效,这种效力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指定的交付义务,最后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所以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这个买卖合同就成为所有权取得这种物权变动的交易基础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而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就成为交易的结果。
一般法理分析也就是基于这一因果关系而展开的。
有了这个原因行为的基础,所有权的转移才具备了法律上最初的条件,抵押权的设定等行为,也存在着这些法律事实的区别。
所以除所有权转移之外,其他交易情况下的物权变动都会有这个原因行为。
但是,合同的成立以至生效,是否能够成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是否有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举例来说,是否可以认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十分肯定会转移给买受人?依据合同设定抵押权时,是否可以根据能够生效的合同就确定抵押权设定行为完成了?司法实践中常常可以遇到这样一些案例,一些法官、律师等认为,合同生效了,合同所指向的物权变动也就生效了。
请看如下案例:(一)案例案例1:“一物二卖”中的所有权确定问题某省一个县城进行旧城改造时,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
不久有一个经商的人找到该房主,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其铺面房,拆迁户答应了。
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六个月期满,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该经商户。
合同签订后,经商户依约交付了房款。
该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经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
拆迁户非常高兴,就和第二个买受人又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的登记手续。
房主交付房屋后,第二个买受人开始了经营活动。
结果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使用。
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咨询了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趁人之危,更没有违背法律的情节,所以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合同的标的物房屋是特定物,因此,按照“特定物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生效时转移”的法理,那么房屋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
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
根据律师的建议,第一个买受人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认为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事实成立。
但一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同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作为前提条件,而本案的“侵权人”却没有这一义务违背的问题,因为他是根据合同取得房屋的,因此,追究其侵权责任也背离于法理。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认为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
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
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
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俩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但是他更加欠缺对法律本质的认识。
二审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不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应该按月给第一个买受人支付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
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当然不服,因此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
结果二审判决生效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辛苦挣来的家产被夺走,结果发生暴力抗法事件,造成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
案例2:抵押合同生效是否抵押权设定的充分条件问题一个房地产建筑公司在经营中需要向银行借贷,银行要求债务人抵押担保,于是银行和该建筑公司订立了以建筑公司的三辆大型建筑车辆为标的物的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抵押权的设定登记。
不久建筑公司将抵押合同指定的三辆车中的两辆出卖给了另一个建筑公司。
但是后来发生了所谓的“抵押人”建筑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的问题,银行向法院提出要求以抵押的车辆拍卖还贷。
法院判决认为抵押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因而有效,于是法院根据这个合同将出卖的二辆车追回,偿还了银行的贷款。
这个案件曾经被作为法官模范执行合同法的样板,在报纸上隆重介绍。
但是在这个案件的讨论中,我们完全有必要问一下该审理该案的法官,他们是否注意到第三人公司的正当利益问题。
第三人即另一个建筑公司在该案中并无任何过错,结果他买的汽车被追夺,不但经营秩序遭到损害,而且失去的车款事实上也无法追回。
该第三人的这些损失,是否应该提醒我们的法官这样一个问题,即银行仅仅只是享有抵押合同规定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否就是抵押权呢?本案中抵押权是否已经有效设定了呢?(二)法理分析在民法的发展历史上,确实有一种依据一个债权法意义上的合同来确定物权变动生效立法模式,我们现在将其称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
这种模式是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其理论来源于中世纪寺院法建立的“契约必须履行”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合同成立生效后,就具有要求当事人履行的法律约束力。
这一立法精神后来被法国民法典采纳时,其含义得到极大的扩张——法国大革命时代,自由的精神高于一切,契约被当作当事人为自己立法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自由和摆脱等级身份制的手段,因此当时的法国出现了民法典的立法与高涨的革命热情相结合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契约变成为社会的自然人和法人为自己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正当性根据,因此法国民法典在人类历史中第一次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个具有相当的精神感召力的原则。
依据法国民法典立法者的观点,既然缔约对于第三人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制定法律,那么契约本身就应该句有足够大的效力,以保障它能够得到履行;而契约在履行之后,就自然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