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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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快速发展与迅猛崛起,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为了规范保险互联网业务的运营和管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信息安全,制定《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成为当前当务之急。

本文将结合实际情况,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几个关键要点。

一、背景与意义保险互联网业务的迅猛发展,给传统保险行业带来了巨大冲击,但也为保险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然而,随之而来的也是一系列的问题,如信息泄露、违规销售等,亟待引入管理办法以规范行业发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能够提高监管力度,规范行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1.注册与备案要求根据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保险互联网公司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工商注册,并向监管部门备案。

注册和备案程序的严格执行,能够提高行业准入门槛,降低市场风险。

2.信息披露与合规要求保险互联网公司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需要及时、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并通过明确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相关产品的风险,遵循合规要求。

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将有助于消费者做出明智的购买决策,并有效防范风险。

3.客户隐私与信息保护保险互联网公司在处理客户信息时,应尊重客户隐私权,建立和完善信息保护体系,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滥用等问题。

保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是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关注的重点。

4.风险评估与风控措施保险互联网公司需要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风控措施。

在产品设计、销售过程中,应及时发现与应对潜在风险,降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风险。

有效的风险管理对于行业的长期发展至关重要。

三、实施与监管在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中,对于实施和监管也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监管部门将从事中予以引导、协调和监督,保险互联网公司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并严格执行相关要求。

此外,监管部门还将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四、对保险市场的影响《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将对保险市场产生积极的影响。

非银行金融行业周报:银保监优化险资投资管理能力,国务院强调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非银行金融行业周报:银保监优化险资投资管理能力,国务院强调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2020年10月11日非银金融银保监优化险资投资管理能力,国务院强调提高上市公司质量——非银行金融行业周报20201011行业周报◆本周行情回顾:本周上证综指上涨1.6%,深证成指上涨3.7%,非银行金融指数上涨0.4%,其中保险指数上涨0.4%,券商指数上涨0.4%,多元金融指数上涨0. 8%,恒生金融行业指数上涨3.1%。

2020年初至今,上证综指累计上涨7.3%,深证成指累计上涨27.4%,非银行金融指数累计上涨2.9%,落后上证指数4.4ppts,落后深证成指24.5ppts。

◆行业观点:本周日均股基交易额为6226亿元,环比下跌19%。

融资融券余额14723亿元,环比下跌1.78%,占A股流通市值比例为2.54%。

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10月10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旨在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推动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

《通知》主要在以下六方面进行了改革:1)优化整合保险投资机构管理能力;2)细化和明确保险机构开展投资计划的监管要求;3)强化事中事后监管;4)督促保险机构持续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5)细化信息披露要求;6)强化监督管理。

此次文件明确了保险机构投资管理的各项能力,通过取消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管理放宽了权力,提升了投资资金的活力,推动了市场化改革。

我们预计,今后保险机构投资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对于保险机构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的要求更高,市场将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同时,提升保险资金运用活力还可以鼓励更多的保险资金投入到市场中,助力实体经济的发展。

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促改革与控风险并行10月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意见》”),为资本市场进一步深化改革指明了方向。

《意见》从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机制、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提高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法违规成本及形成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工作合力提出了六个方面17项重点举措。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一、引言在互联网时代的推动下,保险业务也逐渐实现了数字化和在线化。

为规范保险互联网业务的经营和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保险市场的透明度和竞争性,制定本《保险互联网业务管理办法》。

二、总则1.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保险互联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其他经营保险互联网业务的机构。

2. 保险互联网业务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保险产品销售、理赔服务、客户服务等各项业务活动。

三、监管要求1.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公开保险互联网业务部门或岗位,明确相关职责和权限。

2. 保险互联网业务应当符合保险业务经营许可的规定和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3. 保险互联网业务应当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平台运营方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

4. 保险公司在互联网平台进行保险业务活动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明示和完整的产品信息。

5. 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理赔服务渠道,确保被保险人享有合法的理赔权益。

6.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服务体系,及时回复和处理消费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7. 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障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8. 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防范和应对网络安全风险和业务风险。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1. 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向消费者提供便捷的购买渠道和交易方式,确保消费者自主选择和决策。

2. 保险互联网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告知消费者产品的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投保范围和保费等相关信息。

3. 消费者有权获得真实、准确、完整的保险合同和投保单等相关文件。

4. 消费者在使用保险互联网平台进行业务活动时,有权随时登录互联网平台查看相关记录和交易情况。

5.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保险互联网平台应当提供便捷的理赔服务,确保消费者享有合法的理赔权益。

五、监管和执法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互联网业务的全面监管和管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7.17•【文号】金规〔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金规〔2024〕9号各金融监管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有效防范行业风险,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财险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实现互联网财产保险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

本通知所称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和商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通知所称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是指财产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销售财产保险产品、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提供财产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二、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财产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二)最近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为B类及以上;(三)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有关条件,且上季度末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满足前款要求的指标。

三、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本质要求。

支持财产保险公司依托互联网特定场景开发小额分散、便捷普惠的财产保险产品,提升保险服务的便利性和可得性。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保险业务活动,包括保险产品销售、投保、承保、理赔、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合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保险业务的正常运行和保险权益的保障。

第二章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产品和服务,确保产品合规、价格合理、服务便捷。

第六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应明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用等,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产品。

第三章投保与承保第七条投保人通过互联网购买保险,应如实填写投保信息,上传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信息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承保,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章理赔与客户服务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理赔和客户服务体系,提供7*24小时在线客户服务,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障。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对理赔申请进行及时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第五章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信息安全管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使用。

第六章违规处理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的,由保险公司内部进行处理,严重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未履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职责,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权益受损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保险公司所有。

保险:监管重拳出击,规范互联网人身险市场

保险:监管重拳出击,规范互联网人身险市场

行业点评2021年01月06日证券研究报告强于大市(维持)证券分析师王维逸投资咨询资格编号:S1060520040001电话邮箱 wangweiy***************.cn李冰婷投资咨询资格编号:S1060520040002电话邮箱************************.cn请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本公司研究报告,如经由未经许可的渠道获得研究报告,请慎重使用并注意阅读研究报告尾页的声明内容保险监管重拳出击,规范互联网人身险市场事项:根据上海证券报,1月6日,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向各人身险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规范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经营,过渡期至2022年1月1日前符合各项要求。

平安观点:⏹前端:明确经营门槛,提出资本实力、行为规范、风险防控等持续性要求。

根据19Q4-20Q3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评级,复星联合、弘康、百年、光大永明、信泰、瑞泰、国富、三峡、阳光、华贵人寿等定价激进的险企将面临整改、或无法继续销售极致性价比长期产品(以定期重疾和定期寿险为主),利好头部险企。

1)经营互联网人身险:持续性指标规范包括①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120%、核心≥75%)、②风险评级(B及以上)、③准备金和④公司评级(C以上)。

2)经营十年期及以上互联网普通寿险和年金险:持续性指标规范包括①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150%、核心≥100%)、②综合偿付能力溢额(≥50亿元)、③风险评级(A及以上)和④公司评级(B以上)等。

3)根据19Q4-20Q3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评级,当前热销定期重疾和定期寿险公司大多不符合要求,需整改:网红爆款定期重疾主要集中于光大永明、信泰、瑞泰、国富、三峡、百年人寿等,定期寿险主要集中于阳光、华贵人寿等。

百万医疗主要集中于众安、人保健康、各类头部险企等,目前均符合要求。

⏹后端:互联网定性为直营渠道,销售专属人身险产品,实行定价回溯。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讲课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讲课稿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符合本规定的自办网站或者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本规定所称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者其所属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非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编辑本段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互联网保险产品及宣传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和理赔管理、业务收支管理、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二)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的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管理并提供技术保障,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保险产品销售及服务,且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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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符合本规定的自办网站或者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产品销售或者提供相关保险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

本规定所称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者其所属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非自办网站,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所属集团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依法设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互联网保险产品及宣传管理、保险单证管理、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和理赔管理、业务收支管理、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二)具有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的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经营与管理,技术人员主要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管理并提供技术保障,从业人员主要负责保险产品销售及服务,且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三)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四)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该网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网站主办者(网站所有者,下同)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网站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三)网站主办者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四)网站电子商务系统安全可靠,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等安全技术以及数据备份功能;(五)建立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六)网站最近3年运营良好,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自办网站或非自办网站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报告,包括相关互联网站名称和网址、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等内容;(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以及网上承保、保险费收取、保险合同保全、退保、理赔等业务操作规程;(三)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四)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提供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复印件以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五)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及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相关材料;(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开展保险业务的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终止某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非自办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其总公司与非自办网站主办者签订书面委托合作协议,详细约定保险产品种类、保险费收取方式、网站信息技术服务费、宣传费等相关费用结算标准和方式、互联网保险业务交易安全保障措施、反洗钱管理措施、投诉及争议处理、应急处置等事项。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三)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委托合作双方均应当披露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四)在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拥有自办网站的,还应当在自办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三)保险费支付方式;(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五)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主体和配送方式;(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八)依法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九)中国保监会要求列明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站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经审批或者备案,并注明“通过互联网渠道销售”。

第十七条互联网站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当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开始前向投保人提示以下内容:“投保人或者保险标的处于保险公司已依法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获取便利的保险服务。

”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详细列明应由投保人自主、如实填写的以下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身份及联系方式、保险标的、保障额度、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方式等。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确保投保人所填写的全部投保信息能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网站上发布、登载不良和违法有害信息;(二)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保险产品及服务信息;(三)在网站上不如实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风险及其经营、销售主体,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要事项;(四)在网站上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五)在网站上伪造保险产品并对外销售。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在委托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互联网站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的合规经营义务及相应责任等内容,加强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合规管控,预防和纠正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技术,确保电子保险单的全部内容合法、真实可靠、不可篡改。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并为投保人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网上在线等方式实现每天24小时自主查询保险单相关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根据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特性或者投保人的要求,需要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

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互联网保险产品售后服务管理,确保互联网渠道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单信息查询、保全、退保、业务接报案、理赔等各项服务标准与其他渠道的投保人享有的服务标准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妥善处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的各种投诉纠纷事件,积极化解矛盾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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