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及其对当代启示
浅谈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及其对现代的影响.doc

浅谈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及其对现代的影响-一、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流变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体现出中央集权统治,也是从另一侧面也是防止滥杀无辜,维护人生命权利而设置的一项制度。
(一)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死刑复核制度西周明德慎罚的原则为后朝代的死刑复核的产生奠定基础,是死刑复核的渊源。
真正的死刑复核制度自汉朝萌芽,对于疑案、重案、两千石以上傣禄官吏的案件采取逐级上报的制度。
此后,三国鼎立,国家未真正统一,难以统治,中央机构为集中地方权力,对判处的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采取逐级上报制度,最终须由中央审议后才能够执行。
死刑复核制度得以确立。
(二)隋唐时期的死刑复核制度隋朝增加了死刑复奏制度,规定在对罪犯执行死刑之前,将案件呈报皇帝最后进行三复奏后才可施行死刑处决。
唐朝为防止战乱遗留下来的破坏局面,休养生息,建立和制定了独立的死刑复核机构以及复核程序,贞观年间将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决前日进行二复奏,处决日还要进行三复奏;成立了三司推事及九卿会审来复核重大、疑难案件:三司推事指由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个职能部门共同研究重大案件;九卿会审指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同商议审理案件。
死刑复核制度于唐朝成熟。
(三)宋元时期的死刑复核制度宋朝在唐之上细化,以三复奏代替五复奏,将案件分为有疑难案件和无疑难案件以提高死刑复核程序效率。
而元朝,因少数民族掌握中央政权,中央机构设置繁冗杂乱,在此制度方面并无特殊之处。
(四)明清时期的死刑复核制度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发展的更为全面。
明朝设立会审和朝审,:会审指对于重大、疑难、再次翻供的案件,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部尚书和通政史九卿共同审理案件后再交由皇帝亲自勾选审核批准,史称三司会审,。
朝审指由朝廷最高级的官员一同会审将于秋后执行死刑处决的犯人和案件,但只进行书面审理,认为案件有疑点或隐瞒的情况则待细细审理询问,无疑问的秋后执行死刑的制度。
清朝则将三复奏改为一复奏,案件交由大理寺复核将朝审变为秋审与朝审,把案件分为斩监侯和斩立决两种,将案件结果细化成情实、缓决、怀疑、留养承祖四类,除情实的案件可进入执行死刑阶段,其余均须进行再一次会审来对案件再次复核,明清的死刑复核制度发展的相当完备。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摘要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司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和谐而推出的一项制度创新。
自我国引入刑事和解政策,并应用于司法实践,至今已有近十年时间。
期间,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对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完善构想。
通过数次修法活动,刑事和解制度在整个德国的刑事法体系中不断扩展,已经渗透到实体法、程序法等重要的法律程序中。
这无疑在世界范围内提供了一套系统和完整的立法参考思路。
而我国对于刑事和解仅仅是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加以规定,并未上升为立法层面,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加以规定,才能更好的加以规制,从而使这一制度更加规范的加以运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制度构建目录引言 (1)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2)(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2)(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2)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2)(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5)(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6)(四)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 (7)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7)(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7)(二)完善建议 (9)参考文献 (12)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引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构建和解制度,有助于缓和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紧张的关系乃至仇恨,恢复稳定的社会关系,更好地实现我国刑事立法的意图。
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大环境下,刑事和解制度也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领域的新方向。
刑事和解体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寻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利益价值最大化,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的不足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标签: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1 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
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
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
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
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
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

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关于《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反思》,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对抗性司法的“私力合作模式”,将加害人一被害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满足冲突双方的利益需求,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中,法官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也就是本文提倡的“正三角”模式。
下载论文网一、刑事和解与刑事实证学派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A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10:5-7)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有利于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物质损害的赔偿,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加害人消极对待导致民事诉讼请求经常无法实现的缺点,同时给予了加害人悔过赎罪的机会,有利于保护加害人的权利并促进加害人尽快回归社会。
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可以追溯到西方传统的以犯罪人为本位的刑事理念,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犯罪人复归社会。
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等人从功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应当以预防犯罪为目的。
与犯罪古典学派不同,实证学派认为理性人假设是毫无根据的虚构,反对刑罚只是对犯罪的报应说。
实证学派否认严刑峻法的惩罚,拒绝采用威吓和以暴制暴的野蛮方式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而是主张通过一定的渠道保护犯罪人的权益,例如缓刑、保释等制度来改造、预防,使犯罪人最终能够以好的姿态复归社会。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随着犯罪人复归社会思想的新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
二、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以保护罪犯为主位的制度中,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真正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时常抗议法院的刑事判决的现象并非偶然。
中国古代刑罚制度对当今刑法制度的影响论文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古代刑罚制度对当今刑法制度的影响论文篇一:读《犯罪与刑罚》关于中国古代刑法制度的思考——读《论犯罪与刑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写于18世纪中叶的米兰,时年26岁的作者贝卡里亚与同他一样拥有强烈自由民主思想的人们协力,顶着宗教和保守势力的压力,阐述了理性的、科学的、严谨的,让当时各国刑事理论界振聋发聩的关于刑事立法的论述。
贝卡里亚在本书中深刻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愚昧,运用科学的理性思维和严谨的逻辑论述了犯罪和刑罚的基本特征。
他提出了被现代刑法制度所确认的诸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人道主义原则,主张实行无罪推定。
这些都对后世各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贝卡里亚对现代刑法制度的理论的贡献也是不可估量的。
阅读本书后,结合所学中国法制历史中关于刑事制度的知识,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关于刑事立法刑事立法思想是指导一个国家刑事法律制定和制度设计的根本,它最能体现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和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
中国古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统治的权威性,利用残酷的刑罚来血腥镇压人民,刑法制度更像是一种统治者手中肆意玩弄的工具。
在这种情况下,德治、仁治都成了刑法指导思想中的点缀物,实际却是披着仁爱外衣的严刑峻法。
汉武帝独尊儒术之后,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在表面上重用儒家,其实更是接受了法家思想,其内容核心主要是针对君主如何加强统治。
历代王朝都采用了以孝治天下的策略,亲权为基础支撑下的正是封建等级制度,任何想要违反的行为都会受到最为严厉的制裁。
这与现代刑法制度权利本位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人们享受权利就得承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
古代统治者制定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封建等级制度,保护统治阶级自身的利益,因而才有了“八议”制度和“刑不上大夫”的说法。
二、关于罪刑法定现代刑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然而在古代,法律虚无主义神秘主义盛行之下是统治阶层的特权大行其道。
刑事和解的历史解读与现代构建

刑事和解的历史解读与现代构建王俊黄建兵【摘要】刑事和解已成为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否值得推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国外刑事和解的思想与实践在产生后,经过恢复性司法、被害人运动、调解、协商性司法等的发展,已具备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我国古代刑事司法经历了“无讼”、“轻刑”、“和合”等的漫长历史过程,这些思想和实践都影响到了我国近现代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经过理论上的整合,我国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理论根基,在现代社会大背景下,刑事和解无疑具有缩小打击面、缓和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等积极意义,并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精神与原则。
鉴于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缺乏相关的规定,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将有关合理的刑事和解程序写入法典中,以规范司法实践部门的操作。
【关键词】刑事和解历史脉络现代构建近年来,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日渐关注的一个热点。
特别是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在2006年4月召开的第七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提出“把刑事和解建议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希望刑诉法的再修改中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原则来加以规定,来体现这个精神”以后,引起了极大反响。
赞同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刑事和解可以发挥缓解矛盾、减少犯罪、维护被害方权利的作用;反对者则认为:刑事和解混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其实质是花钱赎罪、以钱买刑,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最终将会变成富人的游戏。
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和解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在就其历史发展、基本内涵、理论基础、价值取向研究的基础上,考量其在我国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建设中所具有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解”一词,始见于《史记·韩王信传》:“秋,匈奴冒顿大围信,信数使使胡求和解”,指“平息纷争,重归于好。
”[1]在《辞海》中指“不再争执,归于和好。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

1 与 民 众 朴素 的公 平 观念 相 冲 突 。 国家 的长 治 久 安 需要 以一 种 .
更有利于其改过 自新、 复归社会 。 被 害 人 与 犯 罪人 之 间 的 和 解 作 为 一种 刑 事 思 潮 和理 论 ,起源 于 2 纪 中 叶 , 西方 国家 新 的 刑 事 思潮 和 法 律 价 值 观变 化 的 产物 。 O世 是 。 这种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 。 截至 2 O世纪 9 O年代末, 欧洲共 出现 了 5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 , 0 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 3 0多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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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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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 制度 作 为一项板 具争议 性 的制度 , 起 了我 国司法 实务界 与理论 界的激 烈讨论 。 引 本文 认为 该制度 的兴起
相对公平合理的分配制度为基础 , 我国目前低、 高三类社会收人群 中、 体呈现“ 两头大, 中问小” 纺锤型” 的“ 结构 , 低收人群体所占比例太大, 高 收 人 群 体 也 有扩 大 的 趋势 , 中等 收 人群 体 的数 量 相 对 较 小 。 了让 为 全体 国民都享受到改革发展 的成果, 我们 不仅强调效率, 而且更加重 视公平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使占有较多社会财 富的加害人因愿意承 这样就 个, 世界范 围内恢复性司法则达 10 0 0多个 2 0 0 2年 4月, 联合国预 担更多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享有较其他加害人优越的法律待遇 , 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 员会第 1 届会议在维也纳举行。通过了《 】 关于 会造成一种在城里犯罪与在农村犯罪、 富人犯罪与穷人犯罪会处以不 在刑事事项 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 的决议草案 , 并鼓励 同的待遇 。这种因经济资源分配不均所带来的法律 处遇不公平会对 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 至此 , 恢复 那些 已经受分配制度 的不公伤害的人造成第二次伤害 , 民众朴素的公 性司法( 刑事和解) 作为一项新 的刑事司法模式在 国际上得到 了普遍 平 观 念再 一 次 受 到 了冲 击 。 的认 可 , 已经 成 为 当 今世 界 的一 种 潮 流 。德 国于 19 修 正的 刑 并 99年 2 个人本位价值观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的 . 修复被破坏的社 事诉讼法第 13 a 5 条 规定, 检察官及法院于任何阶段均可以暂时中止 基本 出发点是最大限度地恢复被害人所遭受 的损害, 促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 刑事和解模式将‘ 国家 一个人 ’ 程序 , 命令侵害人积极回复损害或达成协商, 并据此使刑事诉讼程序 会关系, 无刑罚而终局结束。 纵使为严重犯罪且于审判程序之 中, 侵害者表示 出优势损害回复或达成相当充分的协商 , 法院也可以宣判有罪且略过 刑 罚 , 可 使用 较 轻 刑 度 刑 罚 ( 国 刑法 第 4 或 德 6条 a 。 ) 二 、 事和 解 制 度 的 价 值 与 风 险分 析 刑 一 的犯罪分析视 角调整为以社会为定点, 以加害人和被害人为两端的三 角模式 在三角模式中,犯罪被看做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 突, 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 国家将纠纷解 决权力交 由加害人与被害 人 自己, 并委托一定的社会 中介机构协调冲突的解决, 对解 决的方案 国家予 以直接 的认可。 哟在这一司法模式之下 , 犯罪被害人不再是一 ( ) 一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而是一个具有决定司法结果 的主动主体, 而加害人也 1有效化解矛盾 , . 恢复社会正义 。在当前的司法 实践中, 犯罪被 种被动的客体, 他所面 看作是孤立 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无论什么样的犯罪行为都是 不是首先被置身于一个强大的政治国家面前而显得势单力薄, 对国家和社会侵害,惩罚犯罪的权利也就 自然而然地归国家垄断所 对的是那些伤痕累累的能促使他萌发忏悔之心与怜悯之情 的受害人。 有。 在这样一个以犯罪人和 国家 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中, 被侵犯 的 这种模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体现了对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追诉活动 以弥补 被 害人 所 受损 失 为 诉讼 活 动 的主 要 价值 追 权益 并没有因为国家对犯罪行 为的惩罚而得 以恢复, 刑罚的运用仅能 中主 体 地位 的尊 重 , 给予抽象性 的心理抚慰 , 被害人仍然深陷于权益受损的痛苦之中。 刑 求 , 现 了一 种 对加 害 人 与 受 害人 的 深 深 的 司 法人 文 关 怀 。 然而 , 体 无 事和解制度能够为加害人与被害人提供一个直接对话的平台, 兼顾了 论是在过去 , 还是现在 , 我国都缺乏这种对个人价值尊重的氛围。在 被害人的精神伤害与物质损 失的恢复 , 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 同 封建 的小农经济社会里, 由于个人缺乏独立 的个人财产 , 对家长、 家族 时 , 脱 了 犯罪 标 签 对 加 害 人 的造 成 不 利 的 影 响 , 害 人 可 以更 加 自 摆 加 存在 严重 的人身依赖 , 从而导致个人在诉讼活 动中主体地位 的缺失 。 然地回归社会 。 在社会主义社会, 我们奉行的是集体主义的价值观 , 强调个人利益对 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 2 节约司法资源 , . 提高司法效率。司法活动也是一项需要成本、 集体利益 的服从,犯罪更是被看作 “ 追求效率的社会活动, 特别是在当前提倡建设节约型的和谐社会这一 大背景之下。 刑事和解能使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绕开起诉、 审
试论刑事和解的利与弊

试论刑事和解的利与弊论文摘要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用的进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补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到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再也不继续追诉程序,或对其做出从轻惩罚的一种案件处置方式。
由于是一种新兴的刑事解决问题机制,对其利用的优势与缺点有待分析。
本文正是从实际适用的角度分析其利与弊。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和谐理论公正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最近几年来,刑事和解在国外方兴未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所应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用的进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补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到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再也不继续追诉程序,或对其做出从轻惩罚的一种案件处置方式。
刑事和解不是当事人直接处分案件的刑事部份,而是当事人在达到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原谅加害人的基础上,办案机关依照案件情形做出处置,案件刑事部份的处置仍由办案机关行使。
基于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基础,刑事和解在我国法律体系的语境下,其内涵表现为:刑事和解是指通过犯法人、被害人和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确信犯法后的解决方案,犯法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效劳等非监禁行为,使被害人因犯法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取得补偿,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眷的谅解而终止刑事诉讼的进程。
(二)刑事和解的起源及理论基础刑事和解也可称为被害人—犯法人和解,1974年成立于加拿大安达略省的基奇纳,1978年该制度第一次显现于美国印第安纳州的艾尔克哈特。
尔后,美国、英国、德国等要紧西方国家纷纷在司法实践中加入这一方案,进而演化成轰轰烈烈的“恢复性司法”运动。
因此,恢复性司法理论也就成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一。
恢复性司法在英文中是Restorative Justice,更准确的应该翻译为恢复性正义。
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恢复性司法在西方作为一种思潮显现,在实践中也以各类各样的方式表现出来。
在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那确实是和谐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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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及其对当代启示
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林森浩投毒一案,以执行死刑告终,黄洋死了、林森浩也死了,两个家庭也“死”了。
刑罚之后又如何呢?抛开刑罚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毋庸置疑,当今中国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受到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
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社会关系的修复都是当事人双方难以左右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抚慰主要依靠报复心理得到满足。
对于林森浩一案,笔者感到痛心,但又无所适从,故把目光转向了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制度,试从古代刑事和解长期存在的原因、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中寻找答案。
一、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以中国古代社会结构为视角分析
从自然条件来看,我国一直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农业大国,传统农耕业将民众束缚在赖以生存的土地上,人口流动性受到极大限制;中央高度集权,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国家权力一般只延伸至县级,县级以下的地区几乎是一个完全以血缘、宗族为纽带的自治状态。
熟人社会中宗族、村落组织等在国家公权力无法触及的领域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根据民风民俗订立村约族制,宗族领袖们在处理纠纷时,除了考虑到事情本身,更会以这个宗族长远的世代情谊为出发点,这就使得解决纠纷的目的更侧重于社会关系的修复,而非单纯为了惩治,和解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
(二)以中国古代法治思想为视角分析
1.中国古代的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对于犯罪的治理,蔡枢衡先生认为:“原始社会的制裁是教导,而不是惩罚。
”古代先皇作为后世文明的先导,历朝历代皇帝都以其为楷模标榜自己的仁义。
春秋战国时期虽然百家争鸣,秦国凭借法家学说一统中国,但是,其法令严酷为后世所诟病,汉初随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统治思想确立,孔孟主张的礼制以及“德主刑辅”、“教化为先”最终成了沿续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的封建正统法制思想。
刑只是为了维护礼制、仁政的最后工具,德行教化才是帝王统治的最高目标。
2.和谐、中庸的、“无讼”的价值追求:中国的法律传统起源于先秦,经历多朝发展形成,并至隋唐时稳固了下来,一直延续到了清末变法之前。
尽管不同朝代,法律展现的特显不同,但是,封建正统法治思想所提倡的仁政、德政、中庸和社会和谐,没有本质上的改变。
这就使得在很多案件中,官员们并不完全追求实质正义,而是让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过错及责任。
官员们“劝讼”、“息讼”不轻易审判,社会对讼师称呼为“讼棍”、颠倒黑白等负面评价,既是对百姓“厌讼”、“耻讼”的引导也是百姓“厌讼”、“耻讼”的反映。
古人认为诉讼对双方当事人都无益处,“无讼”才是达到“和谐”、“中庸”的具体表现。
(三)以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体制为视角分析
1.中国古代行政司法统一:中国传统社会里,不仅没有对犯罪的公诉制度,甚至连独立的司法体制也没有,国家实行行政和司法统一,上至皇帝下至县官,都具有行政官和法官的二重身份,其身份的二重性决定了司法的效果要为行政服务,所以现实纠纷中,官员愿意尽量缓和社会矛盾,而不是加剧紧张关系。
中国传统的官员没有经过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专门训练,在诉讼的裁判中仍然适用儒家思想,以教化、劝谕、和解的方法,以求达到社会和谐。
传统社会里的民事纠纷与轻微的伤害案件大多发生在亲友、邻佑之间、宗族、村落组织等往往有自我“稀释”的功能,官员,尤其是外来官员,很难在繁忙的公务中处理琐屑的纠纷,过于绝对的认定孰是孰非,在熟人社会中,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反而容易产生消极的效果。
2.法令不足与官吏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地方官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他们更重视情理上的公道正义,而非法律条文本身,法令的不足使他们还会采用儒家经典进行断案,甚至被标榜为楷模。
一方面,立法技术有限,法条既少又缺乏体系性,难以满足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由于中国传统的官吏制度常常是异地为官且调任频繁,加之行政事务繁忙。
因此,除了重大命盗案件、严重危害统治案件以外,对于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犯罪纠纷,法官不仅有权也愿意交由乡绅、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一则使案件解决贴近当地风俗习惯,另则当事人易于接受,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二、中国古代刑事和解的启示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
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回顾中国近百年法制,传统礼法的摒弃与西方法律的移植成为现代法律极其鲜明的特点,但是法律背后的文化却被忽略。
目前我国主流刑法理论界长期将所有刑事犯罪视为个人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把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当做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被害人自身的利益往往被国家利益所吸收。
被害人如果想要得到更多物质方面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
然而“和解”脱离了公权力的监督与审查,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利益都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存在能够弥补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的不足,在公法的监督下恢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使得加害人、被害人、司法事务部门达到“三赢”。
(一)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1.损害的弥补和赔偿:实证法学家边沁认为:“补偿包括两个方面或两个部分,即过去的补偿和将来的补偿。
前者称作损害赔偿;后者则在于抑制犯罪。
如果补偿的机制发挥了实际功效,罪恶得以抑制,法官在这方面就没有过多的工作。
”以重伤案件为例,加害人在被害人受伤期间,能够为其治疗尽心尽力,使被害人的身体向着好的方向发展,这种补偿的好处远远大于把加害人单纯的处以严厉的刑罚。
2.关系的缓和与恢复:中国古代的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被看做是伦理的基础,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伤害的不仅是被害人本身,更是二人背后的伦理关系,加之中国古代“以服制
定罪”的法律原则,如何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宗族、乡村自治组织乃至官员首先考虑的问题。
尽管当代社会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