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及其对当代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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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及其对当代启示

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林森浩投毒一案,以执行死刑告终,黄洋死了、林森浩也死了,两个家庭也“死”了。刑罚之后又如何呢?抛开刑罚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毋庸置疑,当今中国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受到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社会关系的修复都是当事人双方难以左右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抚慰主要依靠报复心理得到满足。对于林森浩一案,笔者感到痛心,但又无所适从,故把目光转向了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制度,试从古代刑事和解长期存在的原因、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中寻找答案。

一、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以中国古代社会结构为视角分析

从自然条件来看,我国一直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农业大国,传统农耕业将民众束缚在赖以生存的土地上,人口流动性受到极大限制;中央高度集权,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国家权力一般只延伸至县级,县级以下的地区几乎是一个完全以血缘、宗族为纽带的自治状态。熟人社会中宗族、村落组织等在国家公权力无法触及的领域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根据民风民俗订立村约族制,宗族领袖们在处理纠纷时,除了考虑到事情本身,更会以这个宗族长远的世代情谊为出发点,这就使得解决纠纷的目的更侧重于社会关系的修复,而非单纯为了惩治,和解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

(二)以中国古代法治思想为视角分析

1.中国古代的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对于犯罪的治理,蔡枢衡先生认为:“原始社会的制裁是教导,而不是惩罚。”古代先皇作为后世文明的先导,历朝历代皇帝都以其为楷模标榜自己的仁义。春秋战国时期虽然百家争鸣,秦国凭借法家学说一统中国,但是,其法令严酷为后世所诟病,汉初随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统治思想确立,孔孟主张的礼制以及“德主刑辅”、“教化为先”最终成了沿续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的封建正统法制思想。刑只是为了维护礼制、仁政的最后工具,德行教化才是帝王统治的最高目标。

2.和谐、中庸的、“无讼”的价值追求:中国的法律传统起源于先秦,经历多朝发展形成,并至隋唐时稳固了下来,一直延续到了清末变法之前。尽管不同朝代,法律展现的特显不同,但是,封建正统法治思想所提倡的仁政、德政、中庸和社会和谐,没有本质上的改变。这就使得在很多案件中,官员们并不完全追求实质正义,而是让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过错及责任。官员们“劝讼”、“息讼”不轻易审判,社会对讼师称呼为“讼棍”、颠倒黑白等负面评价,既是对百姓“厌讼”、“耻讼”的引导也是百姓“厌讼”、“耻讼”的反映。古人认为诉讼对双方当事人都无益处,“无讼”才是达到“和谐”、“中庸”的具体表现。

(三)以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体制为视角分析

1.中国古代行政司法统一:中国传统社会里,不仅没有对犯罪的公诉制度,甚至连独立的司法体制也没有,国家实行行政和司法统一,上至皇帝下至县官,都具有行政官和法官的二重身份,其身份的二重性决定了司法的效果要为行政服务,所以现实纠纷中,官员愿意尽量缓和社会矛盾,而不是加剧紧张关系。中国传统的官员没有经过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专门训练,在诉讼的裁判中仍然适用儒家思想,以教化、劝谕、和解的方法,以求达到社会和谐。传统社会里的民事纠纷与轻微的伤害案件大多发生在亲友、邻佑之间、宗族、村落组织等往往有自我“稀释”的功能,官员,尤其是外来官员,很难在繁忙的公务中处理琐屑的纠纷,过于绝对的认定孰是孰非,在熟人社会中,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反而容易产生消极的效果。

2.法令不足与官吏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地方官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他们更重视情理上的公道正义,而非法律条文本身,法令的不足使他们还会采用儒家经典进行断案,甚至被标榜为楷模。一方面,立法技术有限,法条既少又缺乏体系性,难以满足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由于中国传统的官吏制度常常是异地为官且调任频繁,加之行政事务繁忙。因此,除了重大命盗案件、严重危害统治案件以外,对于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犯罪纠纷,法官不仅有权也愿意交由乡绅、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一则使案件解决贴近当地风俗习惯,另则当事人易于接受,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二、中国古代刑事和解的启示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

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回顾中国近百年法制,传统礼法的摒弃与西方法律的移植成为现代法律极其鲜明的特点,但是法律背后的文化却被忽略。目前我国主流刑法理论界长期将所有刑事犯罪视为个人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把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当做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被害人自身的利益往往被国家利益所吸收。被害人如果想要得到更多物质方面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然而“和解”脱离了公权力的监督与审查,加害人、被害人和国家的利益都很难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存在能够弥补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的不足,在公法的监督下恢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使得加害人、被害人、司法事务部门达到“三赢”。

(一)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1.损害的弥补和赔偿:实证法学家边沁认为:“补偿包括两个方面或两个部分,即过去的补偿和将来的补偿。前者称作损害赔偿;后者则在于抑制犯罪。如果补偿的机制发挥了实际功效,罪恶得以抑制,法官在这方面就没有过多的工作。”以重伤案件为例,加害人在被害人受伤期间,能够为其治疗尽心尽力,使被害人的身体向着好的方向发展,这种补偿的好处远远大于把加害人单纯的处以严厉的刑罚。

2.关系的缓和与恢复:中国古代的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被看做是伦理的基础,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伤害的不仅是被害人本身,更是二人背后的伦理关系,加之中国古代“以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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