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正文:----------------------------------------------------------------------------------------------------------------------------------------------------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6号《关于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1. 简介保险中介机构是保险市场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承担着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职责。
为了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监管规定。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
2. 监管机构的职责监管机构是负责制定和执行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的机构,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颁发和管理保险中介机构的许可证;•监督和审计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管理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处理消费者投诉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制定和公布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细则和标准。
3. 许可证要求保险中介机构的许可证是开展业务的基本条件,各国的监管机构通常会要求保险中介机构满足以下要求才能获得许可证:•注册成立并具有法人资格;•满足一定的财务实力和稳定性要求;•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和设施;•拥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提供相关的业务计划和运营方案等。
4. 经营行为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监管机构会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规定和限制。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经营行为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虚假宣传或不当销售方式误导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与保险公司建立合法、诚实、公正的合作关系;•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
5. 监管执法和处罚监管机构对于违反保险中介机构监管规定的行为会进行监督、执法和处罚。
常见的处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警告或纠正指示:对于违规行为较轻的保险中介机构,监管机构可能会下发警告或纠正指示,要求其改正错误并限期整改;•罚款:对于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保险中介机构,监管机构可能会处以罚款,金额根据违规程度和损害情况而定;•暂停业务:如果保险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监管机构有权暂停其业务活动,直至整改为止;•吊销许可证:对于严重违规或多次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监管机构有权吊销其许可证,使其无法继续从事相关业务。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导读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放贷条件,规范和加强信贷业务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贷款业务健康发展,确保银行业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以信贷结构优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更好地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中国银监会发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这两个办法与之前已经施行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下统称为“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标志着我国银行业信贷管理进入新的科学发展阶段。
贷款新规主要从规范贷款业务流程、防范贷款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一是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推动商业银行传统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型,提升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二是强调贷款合同的有效管理,明确对贷款风险要点的控制;三是倡导贷款支付管理理念,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提高商业银行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防范贷款被挪用风险,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四是加强贷后管理,提升信贷管理质量;五是明确贷款人的法律责任,强化贷款责任的针对性,构建健康的信贷文化。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银监会今年将把推动落实贷款新规作为工作重点之一,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要求,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真正实现发展方式的转变,树立“实贷实付”理念,建立全流程的精细化信贷管理模式,注重从源头上控制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
目前,银监会正在督促检查贯彻落实《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有关情况,并拟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加大宣传、解读和培训辅导力度,以使贷款新规真正得以有效贯彻执行。
该负责人表示,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在个人贷款方面已较多倡导采用实贷实付的方式,目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我国贷款管理法规的一次系统性修订和完善,将更加有利于实现银行贷款业务的精细化管理,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
保监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六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三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等信息;四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八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着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四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五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六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四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六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九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二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三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第四章经营规则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应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第十三条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以赠送保险、或与保险直接相关物品和服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不得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和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取得上述信息;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页显着位置进行及时公布,并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原则上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时保险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赔款资金应支付到投保人本人、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确保付款人、收款人为投保人本人;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控和调查;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由总公司统一结算、统一授权转账支付;保险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向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或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支付信息技术费用等,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予配合;第二十三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同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擅自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二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的;三发生交易数据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的;五违反本办法关于经营区域、费用支付等有关规定的;六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有关保险机构立即终止与其合作,将其列入行业禁止合作清单,并在全行业通报:一擅自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开展宣传,造成不良后果的;三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披露、费用支付等规定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或协助保险机构依法取得承保所需信息资料的;五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条件的;六不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七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中国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日常监测与监管,并可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有关保险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保险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函等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构成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再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对保险机构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等途径销售保险产品的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参照第三方网络平台管理;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2011〕53号同时废止;。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
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
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全文及解读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导读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放贷条件,规范和加强信贷业务管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贷款业务健康发展,确保银行业信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以信贷结构优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更好地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中国银监会发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这两个办法与之前已经施行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下统称为“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标志着我国银行业信贷管理进入新的科学发展阶段。
贷款新规主要从规范贷款业务流程、防范贷款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一是强化贷款的全流程管理,推动商业银行传统贷款管理模式的转型,提升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二是强调贷款合同的有效管理,明确对贷款风险要点的控制;三是倡导贷款支付管理理念,强化贷款用途管理,提高商业银行风险防范与控制能力,防范贷款被挪用风险,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四是加强贷后管理,提升信贷管理质量;五是明确贷款人的法律责任,强化贷款责任的针对性,构建健康的信贷文化。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银监会今年将把推动落实贷款新规作为工作重点之一,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要求,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真正实现发展方式的转变,树立“实贷实付”理念,建立全流程的精细化信贷管理模式,注重从源头上控制信贷资金被挪用风险。
目前,银监会正在督促检查贯彻落实《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有关情况,并拟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加大宣传、解读和培训辅导力度,以使贷款新规真正得以有效贯彻执行。
该负责人表示,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在个人贷款方面已较多倡导采用实贷实付的方式,目前,《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我国贷款管理法规的一次系统性修订和完善,将更加有利于实现银行贷款业务的精细化管理,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健康发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一、目的
本办法实施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监管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信用保证保险等有关业务。
三、定义
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为了补充被保险人履行其责任而向投保人提供赔偿担保的
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审批权限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由保险公司审批,但必须视情况将事故理算报送有关政府部门存档。
五、信用保证合同签订
1.被保险人须遵守保险公司要求的合同签订流程及其他要求
2.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保险协议的的过程中,准确、完整的披露承保风险、合同条款、保险金额及给付条件等,让被保险人有充分的了解,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险理赔程序
1.理赔申请件须有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持有有效授权书的有效法定代表人签字,
并向保险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投保登记表、事故凭证、法院判决书等有效证明文件。
2.若有争议,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在收到有效证据和申请件后,
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给予相应赔偿。
七、综合管理
1.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信用保证保险业务进行综合的管理,完善技术管理体系,保障保
险费的有效利用。
2.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信用保证业务质量进行审查、考核,形成总结、评估及行动计划,持续改进信用保证保险服务质量。
八、其他
本办法之外的其他有关规定,应当遵循《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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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原文如下: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
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
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第六条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八条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内控管理第十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
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不得兼职。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
融资性信保业务系统还应具备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功能。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
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
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机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
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由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环节合作机构的特点和风险,在准入、评估、退出、举报投诉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并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压力测试。
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要求,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效内做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
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作。
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和计量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严禁虚增追偿款,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结合信保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信保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与之匹配的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
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
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
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报告机制,按照银保监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报送至银保监会及风险事件所在地银保监局。
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负面舆情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及群体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信保业务管理制度、组织架构、队伍建设、系统建设等情况;(二)业务整体经营情况及融资性信保业务经营情况,包括经营成果、赔付情况、承保关联方情况、再保险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风险、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风险处置情况等;(三)合作机构的相关情况,包括合作机构的管控、合作家数、合作业务领域、合作模式、主要问题及风险、法律纠纷、应对风险措施等;(四)下一年度信保业务发展规划;(五)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信保业务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及年度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要求,于每半年或每季度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保业务的压力测试报告,报送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
第三十条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
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保险公司或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