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菲敏、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广州市海珠区太福首饰店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太福首饰店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太福首饰店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工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18)粤73行终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毅莫伟坚黄彩丽【审理法官】庄毅莫伟坚黄彩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太福首饰店;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太福首饰店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事人-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太福首饰店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周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元【代理律所】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太福首饰店;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太福首饰店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情形,其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也无正当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海珠区工商局已经提交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执法过程且执法过程中是否使用执法记录仪并不影响行政机关执法的合法性,故在太福首饰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海珠区工商局确有使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扣押抽象行政行为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何益益与重庆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益益与重庆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益益与重庆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4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益益;重庆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何益益重庆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益益【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喜春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喜春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喜春【代理律所】广东昊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益益【被告】重庆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何益益举示的上述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有权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

何益益在一审中举示的其与钱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期限既与钱宝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的陈述一致,也与(2019)渝0112民初2987号、(2019)渝01民终30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益益在一审中举示的其与钱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期限既与钱宝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的陈述一致,也与(2019)渝0112民初2987号、(2019)渝01民终30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

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时霈王磊胡珊珊【审理法官】时霈王磊胡珊珊【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李艳【当事人】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李艳【当事人-个人】李艳【当事人-公司】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思思【代理律所】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被告】李艳【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1 22:07:42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与李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04号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钻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钻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认可系兼职性质的雇佣关系,根据考勤表李艳月均工作天数为15天,不符合劳动关系全职岗位的工作天数规律;我公司正式员工基本工资为2600元,李艳的报酬与我公司正式员工差距较大,可推知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东莞市钱屋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与庞春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钱屋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与庞春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钱屋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与庞春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5【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16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渠旺谢佳阳邓晓畅【审理法官】姚渠旺谢佳阳邓晓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钱屋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庞春【当事人】东莞市钱屋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庞春【当事人-个人】庞春【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钱屋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市钱屋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被告】庞春【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钱屋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案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钱屋公司与庞春自愿协商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钱屋公司已依据该协议与庞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

虽然庞春在签订协议后向相关部门投诉公积金,该行为与双方在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但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就此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权,同时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且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故钱屋公司诉请解除案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庞春返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钱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4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嘉璘何慧斯何润楹【审理法官】叶嘉璘何慧斯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某;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当事人】赵某某广船国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某某【当事人-公司】广船国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进学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进学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进学邵松华【代理律所】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广船国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赵某某确认于2017年1月18日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赵某某有条件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其社保月缴费工资明细,赵某某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已明确反映赵某某不晚于2018年1月24日已知悉其社保月缴费工资明细。

故赵某某应最迟应于2018年1月24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赵某某直至2019年4月11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处理因未足额缴纳社保而造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问题。

高伟鹏、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伟鹏、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伟鹏、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8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慧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伟鹏;徐思凯【当事人】高伟鹏徐思凯【当事人-个人】高伟鹏徐思凯【代理律师/律所】贺花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郭培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花荣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郭培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花荣郭培玲【代理律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伟鹏【被告】徐思凯【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高伟鹏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徐思凯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问题。

涉案《摄影师签约协议》虽然载明甲方(聘任方)为广州曼妮丽服饰有限公司、乙方(应聘方)为徐思凯,但广州曼妮丽服饰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由于高伟鹏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徐思凯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故该合同的相对人为高伟鹏与徐思凯。

徐思凯基于涉案《摄影师签约协议》主张相关权利,其有权以合同相对方高伟鹏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四十七分公司、李月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四十七分公司、李月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四十七分公司、李月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航马健中谭健颖【审理法官】杨晓航马健中谭健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四十七分公司;李月芹;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四十七分公司李月芹【当事人-个人】李月芹【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四十七分公司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许秀娜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梁翠欣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彭安淇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许秀娜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梁翠欣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朝政彭安淇许秀娜梁翠欣【代理律所】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四十七分公司【被告】李月芹【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启艺公司第四十七分公司是否需支付李月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广州市金茗艺皮具有限公司、许洪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金茗艺皮具有限公司、许洪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金茗艺皮具有限公司、许洪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98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伟华【审理法官】姚伟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金茗艺皮具有限公司;许洪银【当事人】广州市金茗艺皮具有限公司许洪银【当事人-个人】许洪银【当事人-公司】广州市金茗艺皮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欧永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徐震烁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陈燕莉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永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徐震烁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陈燕莉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永生徐震烁陈燕莉【代理律所】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金茗艺皮具有限公司【被告】许洪银【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茗艺公司、许洪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茗艺公司、许洪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鉴于:1、从双方主体来看,金茗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许洪银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许洪银于2018年3月7日在金茗艺公司处工作,从事金茗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并受金茗艺公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开料"是金茗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3、许洪银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证明金茗艺公司从2018年4月起至许洪银受伤前每月固定向许洪银支付报酬;4、金茗艺公司主张其与许洪银系临时劳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钱菲敏、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99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殷涛肖逸思陈少波【审理法官】邹殷涛肖逸思陈少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菲敏;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当事人】钱菲敏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钱菲敏【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陈忠扬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陈忠扬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靖灵陈忠扬【代理律所】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钱菲敏【被告】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钱菲敏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大罗塘第一分公司录用人员入职登记表》左下角入职时间“2017.12.15"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启艺第一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大罗塘第一分公司录用人员入职登记表》,根据上述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可证实上诉人与启艺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

上诉人主张其在该入职登记表上签名时,签名栏后的“批准入职时间"等均为空白,但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可以充分理解自己在该入职登记表上签名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上诉人与启艺第一分公司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主张与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认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钱菲敏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大罗塘第一分公司录用人员入职登记表》左下角的入职时间“2017.12.15"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首先,因钱菲敏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其次,因入职登记表已经可以证实钱菲敏的入职时间,在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的情况下,钱菲敏提出鉴定申请缺乏充分的理由,故对陈树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钱菲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24:04【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钱菲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钱菲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是错误的。

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起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一早就做好准备,几乎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入职后长期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最底部的内容,即关于“批准入职时间"等,在上诉人在填写入职登记表时是空白的。

被上诉人很大可能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为了应付本案,才将该空白的内容填上2017年12月,但是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并非是2017年12月。

具体从以下可见:1.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时都是陈述没有入职登记表,但是却在一审时提交了入职登记表,这明显是矛盾的,可见被上诉人是不诚信的。

这也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是有问题的。

2.从入职登记表内容来看,有关录用人员简历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而公司在员工新入职都是要求员工就工作经历的情况予以填写,可见该入职登记表并非是上诉人入职时填写的。

3.和上诉人一起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还有13人,其他人的登记表填写的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3日或者14日,可见入职登记表上的内容是虚构的。

4.有关入职登记表中“批准入职时间"、“工种"、“工资待遇"等内容的位置处于上诉人签名后,且从这些内容的填写笔迹来看,明显不是上诉人所填写的,也就是说,这些内容也是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是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17年7月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抗辩认为是临时工,这个抗辩是不成立的。

且从该表显示上诉人在2017年7月整月都是正常出勤,可见上诉人在2017年7月前已入职被上诉人处。

从举证角度来看,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2017年12月入职的,被上诉人应当充分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从举证角度来看,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最终资料都是存放在用人单位。

结合本案,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可以拿到的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资料是几乎没有的,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没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将举证责任全部强加给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虽然举证艰难,但上诉人经过努力,穷尽所有合法的办法搜集并提交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广州市企业经营珠宝有限公司大罗塘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起变更为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登记表的抬头为广州市企业经营珠宝有限公司大罗塘第一分公司,可见该登记表是早于被上诉人更名前,也就是说早于2016年1月所形成的,由此可见该登记表是有问题的。

另外从常理来说,公司更名后都会根据更名后的名称进行办公,公司在2016年1月到2017年12月这么长的时间里,不可能不按照更名后的名称经营。

结合上述的意见,可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不是在2017年12月形成的。

钱菲敏、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99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菲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启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王国伟,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钱菲敏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艺公司")、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启艺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钱菲敏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钱菲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钱菲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是错误的。

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起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一早就做好准备,几乎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入职后长期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最底部的内容,即关于“批准入职时间"等,在上诉人在填写入职登记表时是空白的。

被上诉人很大可能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后,为了应付本案,才将该空白的内容填上2017年12月,但是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并非是2017年12月。

具体从以下可见:1.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时都是陈述没有入职登记表,但是却在一审时提交了入职登记表,这明显是矛盾的,可见被上诉人是不诚信的。

这也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是有问题的。

2.从入职登记表内容来看,有关录用人员简历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而公司在员工新入职都是要求员工就工作经历的情况予以填写,可见该入职登记表并非是上诉人入职时填写的。

3.和上诉人一起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还有13人,其他人的登记表填写的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3日或者14日,可见入职登记表上的内容是虚构的。

4.有关入职登记表中“批准入职时间"、“工种"、“工资待遇"等内容的位置处于上诉人签名后,且从这些内容的填写笔迹来看,明显不是上诉人所填写的,也就是说,这些内容也是没有经过上诉人的认可,是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