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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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九种情形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九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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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九种情形
关键词:
公司决议不成立
问题:
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往往会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产生异议。

那么,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哪些?
回答:
1、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6、对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不能代替股东会议,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7、董事会决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可依法认定该公司决议不成立。

8、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9、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而虚构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自治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依职权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议,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行资本多数决。

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先天缺陷,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的决策难以产生有效的影响,因而在大股东的强权下,股东会决议就很容易出现因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而导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

本来主要阐述决议决议的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并未就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确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1条规定:“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该规定确认了与决议内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员可以作为无效之诉的原告。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作为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2条对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中的被告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第3条明确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这一规定表明,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的被告,并非制作决议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而是公司本身。

理由在于,决议尽管是由股东会、董事会制定,但是在实质上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形成的过程。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之间的区别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之间的区别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区别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均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不是仅限于股东。

判断谁能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的原告时,一个最重要的标准是必须是决议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如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

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意味着起诉决议无效并无诉讼时效限制。

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撤销决议的原告必须在起诉时是公司的股东。

起诉撤销决议有除斥期间,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否则会因超过时效而无法胜诉。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的反映。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有可能涉及对股东实体权利或是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因而从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就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瑕疵效力完善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

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

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

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分析)

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分析)

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分析)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的。

法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那么股东会决议在哪些情况下无效,法律怎么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在哪些情况下无效,法律怎么规定的?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唐梅律师解答: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常见事由:1.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4.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5.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6.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唐梅律师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依照现有法律,股东会分为一般会议及临时会议,其形成的决议即为股东会决议。

就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仍有分歧:一方面,就法律行为而言,因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过程一般为资本多数决,投反对票的公司所有者亦应履行该决议,故应认为股东会决议非为共同法律行为,而应作单独分类;另一方面,将公司作为一民事主体而言,股东会决议更像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中的效果意思,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行为。

唐梅律师,超前,务实,至诚。

股东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

股东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

股东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股东会决议是指由股东们在股东会议上通过的决策,它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股东会决议涉及到公司的重大事项,例如公司章程的修改、股东权益的变动、董事的选举等。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讨论股东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即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行为的结果,其效力可以管辖公司内部事务以及关系到公司利益的外部事务。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们通过合法程序达成的共识,其具有明确的法律效果。

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约束力: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权利约束力,股东在股东会上通过的决议,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都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每位股东都有义务按照决议的内容行事,并且其他股东也有权要求其执行决议。

2. 第三方约束力:股东会决议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在公司与外部实体进行交易或合作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公司的行为有直接影响,法律也会予以承认和保护。

3. 法律保护:股东会决议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如果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法或损害了公司或股东的权益,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诉诸法律,要求决议的无效或赔偿。

二、与股东会决议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确保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和规范化程度,各国的公司法普遍规定了与股东会决议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程序。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法律规定:1. 公告要求:通常要求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议前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议程等。

这样可以确保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准备,并参与会议的决策。

2. 股东权益保护:股东会决议应保护股东权益,确保各股东的利益得到公平对待。

法律规定了一些原则,如股东平等待遇、表决权比例等,以保护股东利益的平衡。

3. 决议形式:股东会决议可以通过书面表决、无记名投票或有记名投票等形式进行。

具体的决议形式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定。

4. 决议记录:每次股东会议都应有决议记录,记录了会议的具体情况、议案内容和结果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集锦】公司章程相关案例要旨9则

【案例集锦】公司章程相关案例要旨9则

【案例集锦】公司章程相关案例要旨9则阅读提⽰章程是设⽴公司的必备⽂件。

章程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管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在法律规范框架内反映股东意志。

公司章程可以细化或者补充公司法规范,还可以排除公司法默认规范的适⽤。

但是,有些规范能否通过章程排除适⽤以及有些章程条款反映了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对特定事项的意思,但是否合法、有效,都有待解释。

现选取《最⾼⼈民法院公报》、《⼈民法院案例选》、《⼈民司法》等刊物九则判例要旨观点,供学习思考。

1.⼈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式是否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法院⽣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式违反法律、⾏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公司于2009年7⽉18⽇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表决⽅式看,根据佳动⼒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式上未违反法律、⾏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动⽤公司资⾦在⼆级市场炒股,造成巨⼤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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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
1、怎么理解意思表示不真实?
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

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

总之,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这类行为可因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股东会决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律规定的意义: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表决权数额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未达到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数额,则该股东会决议不能通过,属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2)股东会并未进行表决、并未就该项内容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者表决的内容与决议内容不同的股东会决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律规定的意义:
该类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在于其实质上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达到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数额,则该股东会决议不能通过,属于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该类情形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同样,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按照无效处理,该条规定的为无效,而非不成立,但该类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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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达不真实的基本内容
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

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

总之,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

这类行为可因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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