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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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

法律文书-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

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投票表决决议无效的无效和可撤销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作了重大修改,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案的发生和再次发生法院判决都是在这场修改之前,但是本案的判决是修改后公司法规定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控股股东董监事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关键点法律效力关键问题。

在修改前的《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权;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相关股东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49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告全体董事。

第三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三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这是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对公司事项行使表决权的法律保证。

违反法律规定所不怎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和董事的合伙人召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公司股东张滨,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从程序上讲存在瑕疵,从本质上讲是无效的。

虽然本案判决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但判决的结果符合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

修改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无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分为可撤销和决定撤销无效两种:(1)、当流通股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民事、行政管理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司法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可撤销之诉必须在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作出6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乞求。

(2)、对于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对决议无效之诉,在实体法上属于形成豁免权,在程序法上属于确认之诉,因其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公司法对股东的诉权没有作时间上的限制。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司法认定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司法认定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总第116期)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司法认定王帆(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摘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决议无效之认定规则过于笼统,因而难以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

结合司法实践与立法现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立法沿革评析等角度,股东会决议无效认定路径是:重申“先商后民”“先规则后原则”,重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与商法基本原则的优先适用;不应将“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滥用股东权利”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事由,且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程序;无效认定;民商关系[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6566(2019)02-0103-06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之司法裁判思路(一)司法裁判结果趋同性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实务中法院更倾向于认定为无效,直接认定为无效的占比71%,直接认定为有效的占比10%,驳回诉讼请求介于二者之间,占比19%。

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原因是法院经过审理发现股东会决议有效或属于可撤销范围,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换言之,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其次是认定为有效,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属于可撤销范围。

(二)司法裁判结果的差异与疑惑1.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认定争议。

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主要存在无效说与可撤销说之别,其中,更大比例认定为无效。

例如,在“田其彤、田建国等与田建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田建帮在原告田其彤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找人代替田其彤在2016年10月10日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侵害了原告田其彤的合法权益,因此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属无效决议。

”此外,被判定为可撤销的案例屡见不鲜,如在案号为(2016)桂01民终1899号的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五原告以上陈述及其诉因和诉请……五原告的异议事由应属于公司决议撤销的情形,而不属于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形……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热荐】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包括哪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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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荐】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包括哪几种?
在当代这个社会,很多人都会投资股票,事实上,这是一种风险比较大的投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股票是许多人都会做的,有的是公司的大股东,还可以参加股东会决议等,那么,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包括哪几种?那么,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公司法》虽规定了股东会无效、撤销的情形,但对股东会决议成立的要件、不成立的情节却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而在具体适用第22条时,应首先确认股东决议是否成立才能对其效力、撤销问题进行分析,否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鉴于股东会决议的目的是将股东的意思合意转化为公司的意思,股东会决议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即股东会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除外);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

《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而仅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

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未局限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成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9期出版)张某某诉江苏万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某、毛某某股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

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分析)

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分析)

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分析)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的。

法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那么股东会决议在哪些情况下无效,法律怎么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在哪些情况下无效,法律怎么规定的?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唐梅律师解答: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常见事由:1.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4.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5.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6.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唐梅律师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依照现有法律,股东会分为一般会议及临时会议,其形成的决议即为股东会决议。

就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性质仍有分歧:一方面,就法律行为而言,因股东会决议形成的过程一般为资本多数决,投反对票的公司所有者亦应履行该决议,故应认为股东会决议非为共同法律行为,而应作单独分类;另一方面,将公司作为一民事主体而言,股东会决议更像意思表示构成要素中的效果意思,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行为。

唐梅律师,超前,务实,至诚。

公司法不设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有哪些

公司法不设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有哪些

公司法不设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有哪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股东会议每年都会举行,但是在实际的运营中,有些特殊情况的出现就会导致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如果自己会议的召开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或是出席的参会人员没有得到一定的数量,那么股东大会就不能开。

1、公司法不设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有哪些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形成的决议,此即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

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可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情形主要有:(1)会议召集人不适格;(2)会议通知或公告瑕疵;(3)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4)决议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5)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同样,若董事会决议存在上述情形,直接利害关系人亦可向人民公园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

2、股东会决议撤销的方式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效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知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情形参照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理论,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例,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如下种类:(1)按照是否形成合意(即区分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分为成立和不成立两类;(2)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按照是否生效,区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类;(3)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按照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公司决议的审查标准

公司决议的审查标准

公司决议的审查标准一、公司决议纠纷的常见类型及认定标准(一)公司决议无效1、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作为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原告。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2款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2、决议无效之诉的被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3、决议无效的认定关于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造成公司决议无效的情况可能包含:(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资本多数决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随意剥夺小股东的提名权,从而剥夺小股东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2)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在未进行年度财务核算,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及弥补亏损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公司资产分配给股东。

(3)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的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决议聘任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公司法》第146条(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决议无效。

(4)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的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内容的合同基础不存在,决议内容当然归于无效。

(5)选举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则该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也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决议无效。

(6)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无效。

(7)股东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导致被公司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8)公司分红时,在各股东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公司作出股东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决议无效。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规定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规定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如何规定在⽇常⽣活与⼯作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问题,⽐如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如何规定,相信许多⼈可能只是对其有⼀定的了解,但是对其具体是怎样的,可能还不太清楚,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带来关于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如何规定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如何规定关于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有常见的下列情形:(⼀)确认股东会决议⽆效的常见情形1.⽆权处分股权的。

股东会做出关于转让股东股权的决议,持有转让股权的股东本⼈未出席股东会,也未表⽰同意转让股权,股东签名为伪造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为⽆效。

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

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

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更⼤的⾃由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随意规定。

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对章程条款的修改违反了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效。

⽐如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选举权等股东权利、违反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规定、违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规定等,做出上述相关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效。

4.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享有的合法资产收益是公司红利。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具体到资产收益,即是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按照实缴出资⽐例分取的公司红利。

⽽⽤于分红的利润,则是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者资产权益中唯⼀脱离于公司经营资产之外、归于股东个⼈的财产权益。

现实⽣活中,公司以补助、医疗补贴或发放实物等多种形式,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的情形,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为。

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效。

5.超越股东会职权的。

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旦进⾏权⼒划分,则其后果是⼀个机构不能篡夺或者⼲预其他机构⾏使权⼒,故此,如果股东会超越其职权,则决议⽆效。

⽐如,股东会决议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法”义务的赔偿⾦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股东有权主张决议内容⽆效,不受决议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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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认定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

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是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股东会决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从单纯将自然人视为法律主体,到认可公司法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是法律史上的重大进步。

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资本的投入和维系得以存续、运作,并有效参与市场竞争。

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运作的意志力依赖于股东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也是股东会。

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本方式,股东根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定董事任免、公司运营等重大事项。

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量,股东会的决策亦采用多数决的表决机制。

如何在多数利益优位与少数利益发声之间取得适度的平衡,如何在股东行使权益的同时保证公司高效经营,是值得思量的法律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纠纷频生。

公司法(2013年第三次修正,以下所涉均为此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该规定为异议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

本案系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有必要予以解析原告的范围,主要取决于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识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

一般而言,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应当注意的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要的目的是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而不是提起诉讼的原告的资格,因此不应对股东的身份进行严格的限制。

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存在,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当然具有原告的资格;而且挂名股东、由他人代为出资的股东、未出资股东,均具有原告的资格。

如果原告在诉讼中仅能举证其为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而无法对股东名册中是否记载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进行举证,不影响其股东的身份。

但是,如果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股东,而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其不是股东,则其无权行使股东权益。

另外,从时间的角度上来讲,股东不得对自己成为股东之前的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股东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分析,是公司的意思,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诉讼的结果也针对公司的意思,故应以公司为被告,未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为第三人。

如果以其他股东为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公司股东如果诉请确认办理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无效,因公司己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列为被告,可以列公司的其他股东为被告。

但需注意,因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故此类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则须同时确立责任的承担限度。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惯例的合法性认定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15日前,同时,允许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约定。

但对于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是否可以缩短法定的通知时间或者规定更长的通知时间却没有明确。

如果通知时间过短,将不利于股东充分准备出席会议;而过长的通知时间则容易导致股东遗忘而错过开会时间,不利于股东行使权利。

然而,通知时间的瑕疵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决议程序因存在瑕疵而可撤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按通知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视为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

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

现实中主要采取的通知方式有:专人书面送递、电话通知、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和公告。

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采取有效的通知方式则成为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专人书面送递的方式可由股东在文件送达回执上签字证明已有效通知;电话通知送达方式则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即使能够证明电话通知了股东,也较难证明有效通知了股东,从而满足对时间、地点、内容通知的全部要求;采取数据电文的通知方式也需要事先约定或以往的习惯予以佐证;采取邮递送达的方式,如邮件本身并未表明是股东会召集通知,则不能认定为有效通知了股东;公告送达方式虽较为简便,但如以往的股东会通知没有以公告形式发出的先例、章程亦未曾约定可以用公告的形式来发出股东会通知,法院倾向于不支持该种通知方式。

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告知股东开会的事宜,通知方式应能够便利、有效地实现通知,既不会过多地增加成本,也不会过于繁琐而降低效率。

对于人合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和地址都知道的情况下,采用专人书面送递、数据电文通知(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邮递送达方式更为便利和经济。

对于需要采用其他通知方式如公告通知方式的,可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

本案中,公司召开股东会,未在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程序上存在瑕疵。

但公司系按以往惯例操作通知,且该通知方式并未影响本案股东会议中全体股东到会行使实体权利,可视为对通知方式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正确。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股东会召开的程序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审查。

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常见事由1.无权处分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作出关于转让股东的股权的决议,持有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未出席股东会,也未表示同意转让股权,股东签名为伪造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

因为股东会干涉了股东依真实意思对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股东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

股东会会议中涉及的部分股东签名均被他人冒用,且未得到股东的追认,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无效。

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的流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赋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股东会没有通知股东股权转让事宜,没有向未接到通知的股东公开股权转让的合同内容,未接到通知的股东不了解转让股权的条件,致使其未表明对股权转让的态度,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情形损害并剥夺了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

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更大的自由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随意规定。

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对章程条款的修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比如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会选举权等股东权利、违反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规定、违反章程修改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规定等,作出上述相关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均为无效。

4.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享有的合法资产收益是公司红利。

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具体到资产收益,即是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的公司红利。

而用于分红的利润,则是公司存续期间所有者资产权益中唯一脱离于公司经营资产之外、归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权益。

现实生活中,公司以补助、医疗补贴或发放实物等多种形式,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的情形,常常存在于经过企业改制、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内。

无论上述何种形式,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侵害了公司职工的财产权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

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5.超越股东会职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司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一旦进行权力划分,则其后果是一个机构不能篡夺或者干预其他机构行使权力,故此,如果股东会超越其职权,则决议无效。

比如股东会决议免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欠款,则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再比如,如果股东会决议先给股东预设竞业禁止义务,再预设违背这项“非法”义务的赔偿金强加给股东,均是违法的,受到该决议侵害的小股东有权主张决议内容无效,不受决议的约束。

6.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中资本多数决为原则,其合理性在于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可变性的多数派。

但如果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

故此,判断所作的决议是否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关键是衡量主张决议无效者的利益与因决议效力维持所确保的多数派股东的利益。

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

从实务来看,利用资本多数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比如要求某类股东撤回部分出资,减少其持股比例;或者擅自增资,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或者违反同股同权原则。

当然,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可以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类型的兜底条款。

(二)涉及公司自治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不宜认定为无效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的自治内容,只有在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方应受司法的规制这一点与普通法法院不轻易干预公司内部管理有关事务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对于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类型,根据决议内容涉及的事项,分为以下三种:1.涉及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的事项,法院倾向于只对案件采取形式审查,如果议案经1/2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

公司的运作需要董事或者股东作出决议,基于商人是商事组织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院不审查股东会所作决议的效力,或者认为这一类型的决议是有效的。

比如股东会内容涉及股东相互间股权转让、董事和监事的改选,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实体的注销、清盘,或者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核以及公司具体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等事项,只要根据资本多数决或者人数多数决原则作出时,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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