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真正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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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孙静芳原告宋某的丈夫卢某,因不慎受伤,于2002年6月8日16时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右腰腹部碾压伤、右肾挫裂伤。

被告给予保守治疗措施。

6月9 日2时肿,被告会诊认为患者卢某失血性休克、后腹广泛血肿,给予输血、加快补液,积极抗休克。

6时被告向患者家属交代患者病情重,有生命危险,且病情复杂。

积极抗休克、输血的同时联系转院。

7时20分卢某转入距离较远的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时许,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卢某行右肾切除+腹膜后血肿清除术。

术中吸出腹腔积血总量约4000ml.手术探查见患者卢某右肾五处长约3cm裂口,深达肾盂,均贯穿肾实质全层。

12时40分,患者更换气管导管, 12时50分,患者卢某突然面色紫绀,颈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2年12月18日,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因更换气管导管时反射性引起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与被告某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对患者进行正确、及时诊治。

本案原告的亲属卢某受伤后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患者是右肾挫裂伤并对其采取保守治疗措施,而客观事实是,患者卢某右肾多处破裂,且裂口深达肾盂,贯穿肾实质全层,是严重的右肾碎裂伤,明显不宜采取保守治疗措施。

被告未能及时诊断出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存在诊断不明的过错,并且被告在发现患者病情发展严重的情况下,仍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存在明显治疗措施实施不力的过错;在患者病情加重时,又舍近求远,将病人联系到较远的医院救治,必然加重病人的病情发展。

虽然被告上述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卢某的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被告在对卢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上述过错,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2343元。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较好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责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

如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明显过错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的情形,医疗机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制定的原意即在于此,则更为不当,因为那样就不免有部门保护之嫌了。

实践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过错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医患纠纷案件的相当比例;这类事件具备以下3个特征,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一是可能无明显违规情形。

二是未尽到勤勉注意的义· 66 ·务或者有漠视患者经济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实际上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经济损失。

其中身心痛苦可能不是体现在人体解剖学上的永久性损害,而主要是一定期间内在生理上、精神上明显的可以察觉的损害。

举例如下:由于医生对患者没有认真观察,对病情未予仔细分析,未做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和仪器检查,未及时组织会诊或由于车辆、器械发生故障,而未积极、及时排除或改用其他可行方法及时赶到求救现场和实施有效治疗,或者为了创收目的,未谨慎使用不够成熟的医疗措施,致使患者病情加重、病程延长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疗难度及医疗费用支出增加的情形;为了创收目的,对于完全能用一般剂量、价廉物美药物治疗的病情,而无视患者经济利益开大处方,用进口药、昂贵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人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损害及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

二、本款规定有悖于过错责任归责的民法原则纵观及其配套规定颁发以后。

各医疗机构及广大医务人员通过学习法规,能切实增强医疗风险、医疗事故的防范意识,使这种状况会有很好的改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0卷(第2期)观。

有一种观点认为,强调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会使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过于谨小慎微,不敢承担医疗风险,对于有救治希望也有失败可能的患者不敢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之努力争取好的结果。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作者:张宁来源:《中国社区医师》2010年第43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有人就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赔偿,这显然是一种误解。

《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疗行政处理的层面。

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以及其他因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 2009年9月6日,张某因感情受挫口服农药,中毒后被送至当地县A医院救治。

入院时患者张某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未见其他明显异常。

县A医院诊断为:有机磷中毒。

随即给予其清水洗胃、注射阿托品、吸氧、输液等治疗。

次日,张某颈部变粗、出现皮下气肿。

县A医院遂将张某转入市B医院急诊。

市B医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剖腹探查术。

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

但张某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将两医院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0 650.80元。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

经省医学会鉴定,本案并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判决市B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县A医院赔偿患者家属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6 117元。

医疗纠纷不等于医疗事故本案中,患者服用农药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农药中毒的机理复杂,患者表面症状缓解后,病情反复的情况十分常见。

中毒者的治疗转归与中毒者服毒剂量、服毒时间长短、毒物的毒性、患者的体质有很大的关系。

医疗机构并不能保证所有的中毒患者都一定能够抢救成功。

而且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并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活中经常会发⽣⼀些医疗事故,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不能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有过失,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患者的⼈⾝损害谁来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条例》第49条的理解有⼀个观点和原则,就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不能适⽤《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确⽴的对侵权⾏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制社会对⼈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基本原则相抵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疗⾏政处理的层⾯。

⽽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它因医疗⾏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赔偿”这种观点是⽚⾯的,存在⼀定的误解。

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的处理⽅法1、发⽣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向卫⽣⾏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双⽅当事⼈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载明双⽅当事⼈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当事⼈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当事⼈在协议书上签名。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摘要】从判例及实质的解释论的角度看,曾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或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而在法定医疗单位从事医疗活动的,都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造成这种后果的属于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医疗事故罪成立条件之一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指重伤以上的结果。

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方存在违规行为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否及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方。

根据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两个罪名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

关于这两个罪名的理解适用,学界有过一些探讨,但是探讨还不够深入。

笔者拟在本文中从实体及程序的角度对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问题,结合与非法行医罪的比较,做些尝试性的研讨,以求教于理论及实务同仁。

一、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笔者拟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进行探讨:(一)主体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但是,医务人员到底指那些人还是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1](P850)有种观点甚至认为,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2](P662)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3](P656)笔者认为,将医务人员限定为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的从事医务职业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医疗管理人员、麻醉人员等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较为合适。

换言之,不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如党政管理人员、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等,不宜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责任事故的,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不是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哪些医疗事故无需鉴定

不是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哪些医疗事故无需鉴定

不是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哪些医疗事故⽆需鉴定在治疗疾病的时候如果医⽣没有将⾃⼰的病情给治疗好,或是医⽣在治疗的过程中伤害到了⾃⼰,⼤部分⼈都会认为这是医疗事故,要追究相关⼈员的责任。

但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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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命⽽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该款适⽤于急诊科室、及各科室抢救危重病⼈的情况下,如果患者病情垂危,需要紧急抢救,采取破坏性的治疗措施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须提醒各位医师如果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还是要尽量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履⾏签字等法律程序,避免纠纷的发⽣。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发⽣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第⼆款、第三款实际上是民法⼀般原则中关于不可抗⼒在医疗事故中的具体体现。

患者病情异常,体质特殊,造成⽆法预料⽆法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不可抗⼒:《民法典》第五百九⼗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由于医学是⼀个经验科学,疾病的诊断治疗是⼀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临床医师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是⼀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在某⼀个治疗阶段预见到整个治疗过程中的危险,对某项治疗措施的决定也是反复斟酌、权衡利弊的过程。

在医疗诉讼中常常见到患者仅凭后期的治疗效果来质疑医院的治疗和相关救助措施。

在医疗实践中,如果遇到该种情况,执业医师只要是按照医疗诊疗常规和医疗规范合理恰当的处治患者的,即使出现不良后果,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六款也是对不可抗⼒免责的直接表述。

(四)⽆过错输⾎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该款有其存在的时代意义。

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于2002年,按照当时的检测条件,如果进⾏现在的各项纷繁复杂的⾎液检测(诸如:艾滋病病毒、丙型肝炎等)其成本之⾼是显⽽易见的。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既不是医患双方决也不是法院决定,而是经当地医学会鉴定确认。

根据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并非所有发生的不良后果都属于医疗事故。

这是因为人类的单个生命有其生老病死的不可逆转的规律性,加上目前医学对疾病的认知的局限性,或者患者自身的原因,在医疗过程中,有些不良后果是难以避免的。

比如,由于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等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在医学科学技术的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医院的免责条款。

即在上述情况下导致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不得以医疗事故为由向医院寻求赔偿。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急救状况在患者生命危急的情况下,两害相权取其轻”。

如,医生对创伤严重的患者,为抢救其生命采取截肢手术或其他紧急措施,由此产生不良后果,不应追究医疗机构及医生的责任。

(二)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也即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发生了患者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但这些不良后果的发生,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者技术过失直接造成,而是因为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是根据实际情况难以避免的。

在医疗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是否存在过失。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但过错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怎么赔?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但过错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怎么赔?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但过错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怎么赔?【基本案情】陈某因乳腺癌曾于2004年1月到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某医院(以下称被告)做左乳癌根治术,术后作了两个疗程的化疗;2006年3月,陈某感觉胸口、胸骨、右乳根部疼痛,被告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并多次实施针灸、推拿治疗。

5月初,陈某卧床不起,颈部僵硬,生活不能自理,疼痛也一直没有任何缓解。

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后,陈某家属获知:陈某做乳癌手术后,癌症并没有根治,2006 年3月开始的胸口、胸骨、乳根疼痛是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

2006年7月,陈某因病于家中死亡。

【代理经过】2006年6月,本律师接受陈某委托,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对陈某造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

2006年7月4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知道陈某既往病史情况下未能首先考虑原告疼痛是否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而误诊为肋间神经痛,更错误实施激素治疗及力度较大的推拿按摩,加剧癌细胞扩散,致使原告瘫痪,身体虚弱,精神痛苦,应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被告提出二点答辩意见:被告在推拿过程中没有造成原告颈椎瘫痪,陈某是否瘫痪与答辩人诊治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陈某颈项活动困难,被告采用中医的“旋转复位”手法进行推拿,目的是纠正小关节紊乱和筋脉的离位,解除对神经、血管及脊髓等组织的刺激和压迫,从而使症状缓解,“旋转复位”主要由颈椎1-2关节来完成,没有给陈某造成伤害。

故,陈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当庭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并对陈某的司法鉴定申请暂时搁置。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于2006年7月13日在家中死亡。

于是本案原告变更为陈某的直系亲属。

同时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亦变更为死亡赔偿金。

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南京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随机抽取本次鉴定的专家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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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的应用有很多问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作为否定性的表述,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非常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1)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判决仍然应该依据鉴定结论。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如其对诊疗过程、医院医疗行为的阐述中认为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过失,如黄某某在武警某医院治疗期间因急性胰腺炎病情恶化而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对病情的恶化认识和估计不足,治疗措施欠有力,此外医生给家属解释患者的病情欠充分,言语有不严谨之处”,此案在法院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向患者家属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

(2)因丢失、修改病历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进而无法得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病历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键。

根据目前的医疗惯例,门诊病历由患者保管,住院病历由医院保管。

如果因医院的过失,导致病历被修改或者遗失,出现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那么,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医院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因医院未尽告知义务,而导致患者知情权、选择权被侵犯,并造成损害后果,未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但医院赔偿的情况。

如某专科医院为姜某某实施心包穿刺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姜某某猝死,而医院在实施穿刺前未按规定,让患者及家属签字,医院因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4)非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损害。

就医疗民事侵权与违约责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不是损害后果的唯一表现方式。

如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工作态度草率,致使患者延误治疗,耽误其升学、就业、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有现实和长远社会、经济意义的活动,造成明显身心损害后果及直接财产损失的,医疗机构也应承担适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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