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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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首先介绍了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的概念,分析了它们在刑法适用中的重要性。

主观解释侧重于犯罪主体的意图和动机,而客观解释更注重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

接着比较了二者的优缺点。

结论部分讨论了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结合,认为在刑法适用中应该平衡主观与客观解释,确保司法公正和法律严谨性。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深入了解刑法适用中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平衡之道,为实践中的刑法司法提供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刑法适用、主观解释、客观解释、重要性、比较、结合、平衡、法律解释、刑法条文、司法实践、司法实践。

1. 引言1.1 背景介绍刑法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规范和处罚的法律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

在刑法适用中,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是两种常见的解释方法。

主观解释强调个体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诠释,注重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和动机;客观解释则着重于法律规定的客观含义和目的,即法律规定的本意和目的。

在刑法适用中,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主观解释可以更好地反映犯罪主体的内在意图,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深入分析和判断;客观解释则可以确保法律规定的公正和客观性,有利于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

在刑法适用中,应该综合运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既考虑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和动机,又确保法律规定的公正和客观性。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法的功能和目的,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

2. 正文2.1 主观解释的概念主观解释是指依据个人的主观理解和认识对法律条文或事实进行解释和判断的过程。

在刑法适用中,主观解释是指法官或执法人员根据自身的理解和认识来判定罪行是否成立或处罚的程度。

主观解释在刑法适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律的适用往往需要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背景,而这些情况是客观规则无法完全覆盖的。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指在刑事法律解释和应用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解释方式。

主观解释强调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目的,以法律规定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为核心,注重对法律政策的把握和义务的履行。

客观解释则更侧重于对法律规定的直接文字意义的理解,强调法律规定的字面解释和表面含义。

在刑法适用中,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选择与决定主要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学界三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

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通过法律的文字表述和阐释旨在实现的社会目的,对刑法适用的主观解释起到了先导和引导的作用。

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规定,综合运用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方法进行合理的法律适用。

法学界则负责对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进行研究和探讨,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和参考。

主观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主观解释强调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目的。

通过对法律规定目的和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把握,能够更好地准确理解法律的真实意图和规定所要达到的效果,从而更好地明确规定所要保护的权益和义务。

主观解释对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判断和裁决起到指导作用。

通过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和目的,能够更好地判断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准确地适用法律规定,并作出更公正合理的裁决。

客观解释强调对法律规定的字面意义和表面含义的理解。

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的解读,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则和要求,从而准确适用法律。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两种不同方法。

主观解释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动机入手,客观解释则从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出发。

本文将对这两种解释进行分析。

主观解释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动机来解释案件。

在刑法适用中,主观解释是
对犯罪行为心理状态的解释。

在考虑故意杀人罪的适用时,主观解释需要考虑嫌疑人是否
有恶意并有意图杀害他人。

主观解释考虑的是犯罪者的主观意图、动机、心理状态等因素,这些主观因素对于法律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影响。

主观解释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主观解释需要事后推断犯罪者的主观意图和动机,这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困难。

主观解释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意识和价值观的影响,导致判决结果
的不一致性。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和一致性,主观解释需要与客观解释相结合。

客观解释是以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为基础进行分析和解释。

客观解释不仅考虑到行
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动机,更重要的是分析案件的客观情况和证据。

在考虑盗窃罪的适用时,客观解释需要考虑被盗物品的价值、盗窃的手段等客观事实。

客观解释更加注重证据的真
实性和可信度,通过客观证据来分析案件事实。

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是刑法适用中的两种不同方法。

主观解释考虑犯罪者的主观意图
和动机,客观解释注重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

在实践中,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往往相互
补充,需要结合起来分析案件。

只有全面客观地适用刑法,才能够保证司法公正和合理
性。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

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分析1. 引言1.1 引言刑法是一项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规范,对于刑法适用而言,解释的方式决定了对案件的判决结果。

在刑法的解释过程中,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它们对于刑法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主观解释是指法官或者司法人员依据自己的意愿、心情、观念、情感等主观因素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和解释的过程,其特点是容易受到个人主观情感的影响,判决结果可能会出现偏颇。

在刑法适用中,主观解释可能导致对案件的判断不够客观、公正,造成司法不公。

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关系,在刑法适用中需要对二者进行恰当的权衡和运用。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客观客观的角度出发,尽可能避免主观情感对案件的影响,以确保司法结果的公正公正。

本文将对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的概念、特点及具体表现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刑法适用中的“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进行全面全面的探讨。

2. 正文2.1 主观解释的概念与特点主观解释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或者司法机关以其个人的理解、判断和意识来解释法律规定的行为标准。

主观解释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主观解释强调法官或司法机关个人的主观意愿和判断。

在法律适用中,法官或者司法机关会根据自己的理解和看法来解释法律条文,这种解释往往受到其个人的知识、经验和价值观念等因素的影响。

主观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弹性。

由于主观解释注重个人理解和判断,因此在具体案例中,法官或者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灵活的解释,使法律规范更贴近实际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

主观解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由于主观解释受个人因素的影响,不同法官或司法机关可能会对同一法律规定做出不同的解释,导致法律的适用结果可能不确定,从而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

主观解释在刑法适用中具有其独特的特点,既具有灵活性和弹性,又存在不确定性和主观性。

在实际工作中,法官或者司法机关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谨慎进行主观解释,确保法律的适用符合法律精神和目的。

宪法解释是政治法律化的基本途径—— 兼议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

宪法解释是政治法律化的基本途径—— 兼议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

宪法解释是政治法律化的基本途径——兼议司法释宪的形式化特征内容提要:政治法律化的中心内涵是以宪法和法律规范政治生活,保障公民权利,宪法解释是实现政治法律化的主要途径之一。

存在着两种通过解释宪法将政治冲突纳入法律轨道的形式,一种是议会主导的释宪模式,一种是司法主导的释宪模式。

前者凸显立法理性,后者体现司法理性。

司法理性受制于形式化的司法程序与规则,在弥合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消除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紧张、调合主观与客观之间的矛盾、兼顾民主与自由之间的统一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宪法解释政治法律化、司法释宪政治法律化是法治或者立宪国家的基本特征,其中心内涵是以宪法和法律规范政治生活,保障公民权利,包括以宪法和法律解决政治争议和冲突,它是一种高度形式化的过程。

除宪法修改外,这一过程主要依赖释宪完成。

本文主要以分析司法释宪特征为前提,探讨释宪何以能够在政治与法律服从于不同属性的情况下,以形式化方式弥合规范与现实、事实与价值、主观与客观及民主与自由之间的差异,实现政治的法律化也即完成宪法与法律治理国家的过程。

一.政治法律化、司法理性与司法释宪政治法律化的中心内涵是以宪法和法律规范政治生活,保障公民权利。

广义的政治生活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具体指国家机关活动的运行、各社会力量之间的斗争,及各种社会力量要求和争取自身利益获得国家宪法和法律承认的过程。

这也是实现政治正义性的过程。

法律理性是政治正义性在法治与立宪国家的形式表现,是一种形式正义或者程序正义。

它不同于实质正义所表现的赤裸裸的政治争斗和政治妥协,而是以法典化、条文化和体系化的法律文本并辅以程序化的司法裁决纠纷的过程。

形式正义的表现之一是立法理性。

立法理性是指早期欧陆国家所奉行的“法治国家”的理念与制度,它主要依靠政治机构即议会立法规范政治生活的运行,保障公民权利,反映在宪法方面,就是较频繁地修改宪法,或者以立法释宪来解决政治社会中出现的矛盾或者争议,通过将各种社会政治力量所代表或者要求的意志和利益体现在宪法修正案或者在宪法解释中来结束上一轮的政治斗争和讨论。

宪法解释方法

宪法解释方法

宪法解释方法
宪法解释方法是宪法学家用于研究法律规范有关权力和职权范围的重要方法。

法律可
以以主观的、客观的和历史的方式解释,但是宪法解释方法给法律定义了一种独特的方式。

在涉及宪法解释的情况中,通常会强调宪法及其所载原则的尊重,以及宪法的历史考量。

本文简要介绍了宪法解释的主要方法。

首先,宪法解释的关键是文本本身,因此可以把宪法的文本按照字面意义解释。

例如,如果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抑制言论自由”,这就支持任何人在没有受限制的情况下发表
言论的解释。

此外,还应考虑节点之间的关系,从而识别出规定的空间。

例如,宪法可以
认定特定的职能合法,但可以否定非法的职能。

紧接着,要审查宪法解释的常规原则,以确定什么是可接受的、什么不可接受的。


些原则允许宪法遵守文本的礼貌概念,而其他原则支持最小干预原则。

例如,宪法遵守最
低限度原则,可以确保要求法案符合最低宪法要求,从而确保群体没有被不确定性影响权力。

最后,宪法解释需要用历史考量来分析整个宪法。

历史许多案例给出了宪法文本解释
的历史建议。

治安法官也可以通过检查具体案件,以及之前有关宪法案件的判决,来支持
其立场。

同时,还应考虑宪法的社会和政治影响,即如果未来有任何变化,宪法的解释将
如何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宪法解释是一种复杂的过程,它是以历史考量、宪法原则支持和案例解释
为主的法律学习方法。

通过这种方法,治安法官可以确保整个宪法的尊重,以及法案符合
宪法要求,维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1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1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内容提要:对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是为了防止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以维护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制宪权与修宪权的作用范围就构成了宪法解释的界限。

宪法解释必须在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以调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正常的冲突”,但制宪权与修宪权也不可侵入解释权的作用范围,而应当保障解释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避免频繁修宪。

同时,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也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这体现着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要求。

”。

而且,主观任意的宪法解释因为失去了客观性的基础,也将难以保证科学性,将难以形成良好的宪政秩序。

所以,解释中主观性的过分扩张会损害宪政的基础。

就其更深层次而言,过分自由的宪法解释也确有导致对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的破坏的可能。

因为无论如何,人民主权的权力理论是一个民主国家所必须维护的,宪法来自于人民的制定,而释宪者并非一定是民选的代表,如果其所作的解释过分脱离文字的意义而实际上成为一种实质上的修改时,就有可能侵犯到人民的主权者地位。

同时,法治主义所要求的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也可能因为解释者经常进行的过分自由的解释而难以实现,如果解释者经常在实质上变更宪法规范的内容,那么宪法的规范体系就不可能稳定下来,法治的实现也就不可能了。

因而,必须对解释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宪法解释中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与自由度,然而放任其发展成为一种任意性却为立宪主义所不能允许,所以,必须为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

然而,解释的界限应如何确定,却是极难把握的。

此界限必须既能使宪法保持强韧的生命力,又能保证宪法规范的权威性与至上性。

只有找到了适当的解释界限,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才能都得到较好的实现。

如何在严格限制与自由放任之间确定合适的界限,使宪法解释机制既能充分地发挥作用而又不失应有的稳健,是一个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极有意义的问题。

谈谈你对宪法解释方法的认识

谈谈你对宪法解释方法的认识

谈谈你对宪法解释方法的认识
宪法解释方法是一种以宪法理论为基础的法律实践,以便应用宪法解决现实社会中涉
及宪法条款的法律问题。

宪法是公民和政府之间相互约束共同行为的一种法律文件,因此
它也是一种规则。

它更具有普世性和生命力,它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法律基础,保障和保护
公民利益。

在宪法解释方法中,立宪者们为了解决争议而拟定了许多条例,这些条例反映了当时
的社会意识与当时的情况,正如上述基础的宪法的理想,它们强调了宪法的原则、价值观
以及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宪法解释方法的说法要求公民或法律从业者根据宪法来解释、解决政治与社会的问题,而不是依照外来原则来解决。

宪法解释方法也可以分为几类不同的观点,例如历史观点、构造观点以及社会福利观点。

首先,历史解释法以不断发展的古典宪法为核心,追溯宪法的发展历程,并可以在当
下应用到某种决定中。

其次,构造解释法包括结构、机遇和职责,强调宪法制定者的意图。

最后,社会福利解释法强调遵守现行宪法的原则,如民众利益、选举自由、公正等,以及
未来的发展趋势,以便及时吸收新的社会活动等。

宪法解释方法的本质就是通过强调和表达宪法原则来解决宪法纠纷,从而维护宪法拥
有者的利益,维护国家的稳定发展。

它不仅仅强调宪法的原则,而且强调传统和创新的相
结合,以确保可持续的发展。

它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宪法解释方式,而且促进了宪法的实践
应用,使公民获得公平无私的待遇,从而实现民主法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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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在法律解释的领域,我们将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抑或是主客观的结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

在宪法解释的领域里,这个问题又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与根本法,其内容广泛而极具概括性,其调整对象具有政治性、动态性的特点,其规范具有模糊性与原则性的特点,因而宪法的解释者就有着较一般法律的解释者更为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宪法解释似无避免主观性之可能。

然而,法的客观性又是现代法学理念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

所以,如何处理宪法解释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问题,就成为现代宪法解释理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我们的讨论将主要围绕这样一些问题展开: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是否可能?释宪者的主观性能否完全排除?我们将能保证何种程度上的客观性?我们将以怎样的手段去制约主观恣意?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构成了宪法解释领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分野,本文将对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观进行概要的解说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笔者对宪法解释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的认识。

一在绝对实证主义者那里,宪法解释如同其他法律解释一样被认为应是绝对客观性的,否认和反对解释中的一切主观因素,一切成文法之外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考量都被认为是解释中的"邪念",要严加排斥。

实定宪法被看作是一个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现实生活中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自规范开始的严格的三段论法推理而获得解决,不存在"法律的沉默"。

解释所作的无非是从已有的成文规范中去"发现法律",任何创造性的举动都是危险而不被允许的。

对宪法的解释无非是这样一个过程:从条文中每一语词的确定概念出发,经过严格的"概念计算"确定该条文的含义,而以该条文为大前提作逻辑三段论推理而获得对具体问题的处理。

在这个问题中,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不应该有任何主观意图。

孟德斯鸠曾说:"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

"(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3页。

)可以看出,这种绝对实证主义的观念体现了很强的条文至上的倾向,宪法的解释在这里只具有法律技术的意义。

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进而保证法的定安性与宪政秩序的稳定性。

规范的确定性与逻辑的严整性被看作是法律的生命,为此,将不惜放弃法律所应考虑的一些其他因素,例如事实上的合理性与社会公正价值。

也就是说,只要坚持了客观的条文含义,即使导致荒谬与错误也在所不惜。

绝对实证主义者这样坚持条文至上、片面强调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有其理由的。

首先,前述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可预测性与宪政的稳定以及解释的"价值中立"是客观主义的一个重要的考虑。

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完全不确定意义的规范体系将导致怎样的混乱与危险,将导致人们对宪法的怎样的不信任与轻视。

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规范应当是较为确定的,否则,宪法将无法实现其整合与统一整个社会的基本功能。

其次,坚持条文至上与条文客观也是民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

人民主权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应当是民意的最高体现,宪法作为主权者的意图的表现,理应受到执行者与解释者的尊重。

因为宪法是多数人制定的,而"多数者决定"的权力理论是为民主社会奉为圭臬的金科玉律。

我们在宪法解释中,只能去探究制宪者,也就是主权者,也就是人民所意图表达的含义,只有恪守宪法规范的客观含义,才能保证民意的实现。

如不以条文含义而以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去解释,无疑是以少数人的意图改变了多数人的决定,这是违背民主精神的。

所以,即使主权者的意图是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解释者只能坚持这种不合理、不公正。

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甚至宣称,如果美国人民想下地狱,作为一个法官(解释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帮他们到达那里。

(注: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35页。

)宪法的解释者并没有被授予修正宪法的权力,宪法作为并非由他制定的东西,也就不可因其主观性而更改,解释必须尊重制宪者的"形成自由"。

另外,坚持条文的客观性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法治(ruleof law)的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如果连这个"法"都是非客观、非确定的,那么"法治"就失去了实现的基础。

所以,解释的客观性在法实证主义者那里不仅被看作是可能的,而且被看作是必须的。

这样的理由所导致的最直接的理论认识是:宪法解释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来进行,制宪者的制宪原意是宪法解释的唯一标准。

而这种原意的确定有赖于对制宪当时人们对它的普遍理解的探求。

这样的主张被称为宪法解释的"立法原意说"或"历史解释说",也就是以制宪者在制宪当时所意图表达的意义为宪法解释的目标。

美国的大法官罗杰·塔南在一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解释的宽泛程度不可以超过制定和通过该宪法时制宪者所意图赋予这些语词的含义,那怕这种含义在当前情势下是显然荒谬或错误的;"如果该宪法的某一规定现在被认为是非正义的,那么该宪法本身就会规定一种可以使它得到修正的方式。

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正之前,那么现在对它的解释就必须按照通过它时所理解的意义来进行。

..采用任何其他的解释规则都会使最高法院丧失司法性质,并使它仅仅成为当下民意或激情的反映"(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17-518页。

)。

也就是说,解释者只能以探求制宪者的原意为目的,不能超过这种意图去创造规范,这样做会破坏解释权与制宪权的界限。

而萨瑟兰法官也认为,宪法的含义不可因情势盛衰而易,不可以按解释当时的认识去解释宪法,而只可以制宪当时的理解去解释,在对宪法规范进行修正之前,解释者必须严格遵守该规范,"因为是人民制定了美国宪法"(注: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19页。

)。

宪法是主权者的命令,解释者只能服从。

然而把解释的目标限定于制宪者当时的意图实际上会造成解释的不可能。

因为制宪者的意图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可靠,很难说制宪意图是完全客观的。

首先,宪法是利益冲突与协调的产物,宪法的产生是一个"伟大的妥协",对于某一条文的达成,有着不同利益的制宪者所欲达到的目的是不一致的。

所以,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完全统一而确定的制宪意图。

而且,为了使宪法最终能够达成,制宪者们有时会采用一些意义不甚明确的含糊表达,制宪意图在这里也是不确定的。

同时,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制宪者即使有明确的意图,这种意图也未必能在条文中得到完全表达。

而且,由于年代久远、资料匮乏和语言的变迁,我们也几乎不可能去准确把握制宪当时对宪法的普遍理解。

"我们不可能叫醒那些法律创制者们询问我们是否正确地阅读了他的语词。

"(注:[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2页。

)所以,制宪原意是很难把握的,宪法解释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客观的制宪原意的基础,认为宪法解释具有这种层次上的客观性是不妥当的。

"立法原意说"的缺陷也为主张宪法解释客观性的学者们所认识,进而他们放弃了"制宪原意"层次上的客观性,转而把解释的目标限定为条文所客观表现出来的含义,认为条文的意义在普遍理解下是相对确定的,以这种相对确定的意义进行的解释,其客观性依然是有保障的(注:对解释所应探究的立法意图为何,有二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应是立法者的"原意",这种主张被称为"主观说";另一种主张认为应是条文表现出来的客观含义,这种主张被称为"客观说"。

参见《宪法的解释》,桂禧悦编译,高丽大学出版社,第9-19页。

)。

这种主张认为宪法一经制定出来,就与制宪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宪法解释所要探求的不再是制宪者制宪时的意图,而是在一般人的理解中宪法条文所表现出来的意思,也就是所谓"平意(plain meaning )的解释"。

这种解释在于探求法律内容或法律自身的合理意思,这种意思的客观实在性就决定了宪法解释的客观性。

然而,实际上这样的客观已不再是一种绝对的客观,因为判断何为"平意"必然会存在解释者的主观选择。

客观论者的这种理论退让体现出他们也已认识到宪法解释绝对客观之不可能与解释中主观因素之不可避免。

二法实证主义者的法律解释客观性的主张遭到了许多质疑与批评,其中尤以自由主义法学的抨击最为激烈。

自由主义法学把宪法解释看作一种"法的创造"而非"法的发现",认为法解释的客观性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人们任何认识的获得都是主观活动的结果,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的主观意图与价值判断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观性是法律解释的根本属性,解释本质上是创造性的。

在宪法解释的领域,主观论者指出,由于宪法的高度概括性与原则性,要直接依据这种规范去解决所有的具体问题是不可能的,在原则性规范与具体事实之间的巨大空白只能靠解释者主观的创造性去补充,否则,宪法对于社会现实将会是无能为力的。

只有根据社会中各种利益的要求和政治生活的变化而归纳与创造出的法律规范才能更好地处理具体问题,实现社会正义。

自由主义者对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主张有以下的一些批评,这些批评同时也构成了他们对宪法解释性质问题的基本主张。

第一,主观论者否定了实定法条文的客观性。

他们认为,"立法原意"层次上的客观性是不存在的,不存在一个确定的制宪意图,即便有也无法把握,客观的"制宪原意"的解释基础并不存在。

同时,条文的"平意"层次上的客观性也是不存在的,人们对条文的理解总是千差万别的,选择哪一种作为条文的"平意"实际上完全取决于解释者的主观意愿,所谓解释的客观性不过是对解释者主观任意性的伪装。

解释者在处理实际问题时不过是"跟着感觉走"去寻找一些实定法条文作为依据,不过是"六经注我",以客观的条文来支持自己的主观判断,这中间无客观性可言,既便有,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客观。

由此,主观论者完全否定了宪法解释中实际存在的客观性、确定性和价值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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